商標商標商標商標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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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劉東海 北京市長安律師事務所律師┃合伙人
原標題:因道德評價而導致秋后算賬的商標法律適用結果,是對法律的傷害─以iphone商標案說開來
2017.8.22日,北京高院針對蘋果公司第13932261號“iPhone”商標駁回復審行政訴訟案作出二審判決,駁回蘋果公司的訴訟請求。對于惡意搶注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問題,筆者的一些想法可能不符合主旋律。但筆者以為,法律思維的精神應當是辯,應當有思想的碰撞,允許不同思想的并存。本文結合IPHONE案,筆者談談一些想法。
一、iphone商標系列案件概述
1、蘋果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申請注冊13932261號iphone商標,該商標因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經(jīng)于2007年9月29日在先注冊了6304198號IPHONE商標,被商標局駁回,后歷經(jīng)商標評審委員會駁回復審、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一審、北京高院二審,一路連駁,蘋果公司敗訴。這本來是件再平淡無奇的商標駁回復審案件了,因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只不過是大小寫的區(qū)別,可以認定與引證商標構成相同商標,不可能獲準注冊。
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6304198號IPHONE商標
蘋果公司13932261號iphone商標
在該案中,蘋果公司可以拿出來講講的理由,就是引證商標屬于惡意注冊。蘋果公司已經(jīng)針對引證商標異議復審行政訴訟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并同時針對引證商標提出了無效宣告申請。因此,蘋果公司要求法院中止審理本案。法院沒有同意蘋果公司的請求,至此有了上述北京高院的終審判決。
2、6304198號IPHONE商標申請日為2007年9月29日,初審公告日為2010年1月27日。蘋果公司在引證商標初審公告后提出異議申請,商標局駁回異議申請,后歷經(jīng)商標評審委員會異議復審、一中院一審、北京高院二審,一路連敗。蘋果公司對該商標提出異議申請的主要理由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其2004年5月20日提出注冊申請、2006年10月7日獲準注冊的4073735號i-phone商標以及2002年10月18日提出注冊申請、2003年11月21日獲準注冊的3339849號IPHONE商標商標構成馳名商標,二是該商標的注冊具有不良影響。
二、iphone商標異議復審案的裁判觀點
關于蘋果公司的IPHONE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
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蘋果公司用以證明其商標知名度的證據(jù)顯示的商標使用時間幾乎都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期之后,不能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蘋果公司的商標已為公眾熟知,成為馳名商標。
一中院認為: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期為2007年9月29日,而蘋果公司針對其“IPHONE”商標提交的使用證據(jù)絕大多數(shù)形成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后,且數(shù)量很少,故蘋果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IPHONE”商標于被異議商標申請前達到馳名程度。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北京高院認為:在商標異議復審行政案件中,認定引證商標是否馳名,一般應以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的狀態(tài)為準,并且要綜合考慮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商標持續(xù)使用時間、商標宣傳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等因素。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期為2007年9月29日,蘋果公司針對其“IPHONE”商標提交的使用證據(jù)大多形成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后,且IPHONE手機2009年10月起才在中國大陸市場正式銷售,因此蘋果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IPHONE”商標于被異議商標申請前達到馳名程度。
2016年3月31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蘋果公司的上訴請求。
三、案件評析及思考
這本是一件法律適用再平淡不過的商標行政訴訟案件,商標評審委員會、兩審法院關于馳名商標認定的論述,也已經(jīng)在商標理論和實務中形成共識,但因為訴訟主體的一方是蘋果公司,尤其是在商標惡意搶注思潮盛行的當下,難免會招來一部分人的反對。
對于惡意搶注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問題,筆者的一些想法可能不符合主旋律。但筆者以為,法律思維的精神應當是辯,應當有思想的碰撞,允許不同思想的并存。本文結合IPHONE案,筆者談談一些想法。
1、厘清惡意的道德評價與法律評價
一定有人認為,新通天地公司申請注冊IPHONE商標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車,具有明顯的惡意。筆者個人也認為,新通天地公司肯定是通過某渠道聽說了蘋果公司的IPHONE手機,因此,在錢包等商品上注冊了相同的商標。這畢竟是蘋果公司想出來的商標,新通天地公司直接拿過來注冊合適么?顯然不合適啊。為什么會認為不合適呢?我認為一種因素可能是中國人幾千年來受儒家文化的影響,普遍具有較高的道德標準和情操,認為這種拿來主義是不道德的。但這種道德標準能否延伸到法律標準呢?筆者認為是不可以的。
商品和服務項目,總計45個類別。蘋果公司只是在第9類注冊了IPHONE商標。如果蘋果公司的IPHONE商標不構成馳名商標,也不存在著作權等其他在先權利問題,那么,其他任何人都可以將IPHONE商標注冊在其他類別上。復制相同的商標注冊在其他類別上,這是任何一個國家都允許的,否則的話,將商品和服務劃分為45個類別就沒有了任何意義。新通天地公司知道蘋果公司的IPHONE商標,并不影響其在18類上注冊相同的商標。
明知而注冊,并且注冊相同的商標,并不為商標法所禁止,是合法的注冊行為。既然是合法的注冊行為,就不應該用惡意搶注來進行評價。即便用惡意搶注來進行評價,也僅僅是道德評價,而不能上升為法律評價。因此,應厘清惡意的道德評價和法律評價的界限。
2.警惕封建避諱思想移入法律評價
一定有人認為,現(xiàn)在蘋果公司的IPHONE手機多有名啊,怎么可以允許別人將IPHONE注冊在錢包上呢!一定會混淆??!
但是,大家回到2007年,彼時,誰聽說過蘋果手機?當時中國還沒有舉辦2008年奧運會呢!根據(jù)我的回憶,當時是三星手機的天下,而三星手機還出了一款奧運定制機。中國人買到第一部IPHONE手機,正如蘋果公司所言,實際上是在2009年。而蘋果手機最開始也是不溫不火,直到IPHONE4才開始火起來。現(xiàn)在,蘋果手機知名了,但回到2007年,那時蘋果手機還默默無聞呢。也因此,法院認定蘋果公司的IPHONE商標在2007年不構成馳名商標,再正常不過了。
如果以現(xiàn)在的市場認知來評判新通公司商標注冊的合法性,無異于在遵循封建社會的避諱思想。商標法律適用時,對特定商標的評價,應站在特定的歷史時期,以歷史的眼光看待問題,而不可秋后算賬。
3.破除外國商標純正血統(tǒng)的個人喜好潔癖
有些人悲觀而憤怒的認為,IPHONE錢包居然不是蘋果公司的!堅決抵制!
可是,IPHONE錢包為什么必須是蘋果公司的呢?
蘋果公司2014年才在錢包上申請注冊IPHONE商標。如果他一直不注冊,是不是我們一直要給蘋果公司留著呢?包括其他四十多個類別。在蘋果公司不使用的商品類別上給蘋果公司預留商標權的依據(jù)是什么呢?沒有!再換個說法,如果是蘋果公司在錢包上注冊了IPHONE商標,但連續(xù)三年沒有使用,能不能撤銷呢?當然可以撤銷!
有些人之所以認為IPHONE的一切都應該歸屬蘋果公司,在拋開道德評價之外,還有一種向往外國品牌純正血統(tǒng)的個人喜好潔癖,認為只有外國人才能制造出好的產(chǎn)品,而相同的商標如果歸屬中國人,簡直是一場災難。就當前而言,少數(shù)人為了將自己所使用的品牌與一般人區(qū)別開來而追究這種純正血統(tǒng)的思想,是可以理解的,畢竟我國與國外發(fā)達國家之間還有不小的差距。但我們也應該看到,這種差距在慢慢縮小,華為的崛起就是例證。
附:蘋果公司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二審行政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京行終178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蘋果公司,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州庫佩蒂諾因芬蒂環(huán)道1號。
法定代表人湯瑪士·拉伯爾,助理公司秘書。
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見永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見永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qū)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趙剛,主任。
委托代理人譚詩小,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上訴人蘋果公司因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簡稱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2016)京73行初489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認定:鑒于蘋果公司認可第13932261號“iPhone”商標(簡稱訴爭商標)與第6304198號“IPHONE”商標(簡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故對此不再評述。
蘋果公司主張其已對引證商標提起異議復審再審和無效宣告申請,希望本案中止審理。但截至本案原審開庭審理時,針對引證商標提起的異議復審再審程序和無效宣告程序尚無結果,不屬于中止審理的當然依據(jù)。截至原審審理時引證商標仍為有效商標,仍構成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障礙。故蘋果公司關于中止審理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
蘋果公司主張訴爭商標為其獨創(chuàng),且經(jīng)過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與蘋果公司形成唯一對應關系。但其提交的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經(jīng)使用已獲得足以與引證商標相區(qū)分的顯著性,故其相關主張不予支持。
同時,蘋果公司主張引證商標侵犯了其在先權利,屬于惡意搶注行為,但引證商標是否屬于搶注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蘋果公司的訴訟請求。
蘋果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6]第38423號《關于第13932261號“iPhone”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由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其主要理由為:1、引證商標已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審理程序中,同時蘋果公司已針對引證商標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無效宣告程序,若引證商標被不予核準注冊,則不再構成對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障礙,故申請本案中止審理,等待引證商標最終審理結果;2、蘋果公司的“IPHONE”商標在世界范圍內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在中國大陸地區(qū),該商標已建立良好的聲譽,并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具有了較高的市場影響力,訴爭商標經(jīng)過蘋果公司長期廣泛的使用,顯著性不斷增強,在中國相關公眾中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并與蘋果公司建立起了唯一對應關系,其注冊使用不會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3、鑒于本案中引證商標的申請注冊存在明顯惡意,蘋果公司已經(jīng)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程序,以及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無效宣告程序,若得到支持,引證商標將不在構成對訴爭商標申請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本案訴爭商標應當獲準注冊。
商標評審委員會服從原審判決。
經(jīng)審查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蘋果公司。
2、申請?zhí)枺?3932261
3、申請日期:2014年1月17日。
4、標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8類1801-1802群組):仿皮革;動物皮;錢包(錢夾);(女式)錢包;皮繩;護照夾(皮革制);鑰匙包;皮制帶子;家具用皮緣飾。
二、引證商標
1、申請人: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2、申請?zhí)枺?304198
3、申請日期:2007年9月29日。
4、專用期限: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8類1801-1802群組):仿皮;牛皮;錢包;小皮夾;皮制繩索;護照夾(皮革制);護照夾(皮革制);鑰匙盒(皮制);皮制帶子;家具用皮緣飾。
被訴決定:商評字[2016]第38423號關于第13932261號“iPhone”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6年4月28日。
商標評審委員會以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為由,作出被訴決定: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其他事實
在原審訴訟中,蘋果公司明確認可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在原審訴訟期間,蘋果公司補充提交了三組證據(jù):第一組證據(jù)證明訴爭商標經(jīng)蘋果公司長期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顯著性較強,不會導致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第二組證據(jù)證明蘋果公司已于2016年10月8日就引證商標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異議復審再審申請程序。第三組證據(jù)證明引證商標侵犯了蘋果公司的在先權利,屬于惡意搶注行為。
在二審訴訟中,蘋果公司補充提交了引證商標的信息檔案、其他案件的裁判文書等四份證據(jù),因上述四份證據(jù)并非被訴決定作出的依據(jù),且尚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效力狀態(tài)處于無效,同時其他案件系依據(jù)已經(jīng)被確認無效的在先商標而進行的相關認定,與本案案情存在差異,故上述證據(jù)并不足以證明蘋果公司的上訴主張,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不予采納。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檔案、商標局駁回通知書、商標駁回復審申請書、蘋果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蘋果公司對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未提出異議,經(jīng)審查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雖然蘋果公司上訴主張引證商標目前處于效力待定狀態(tài),申請本案中止審理,但是直至本院審理本案過程中,蘋果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引證商標已經(jīng)被確認無效,故涉案引證商標仍然構成訴爭商標申請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定,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本案中,蘋果公司所主張的相關案件并未進入訴訟程序,故不屬于上述法律規(guī)定應當中止審理的事由。因此,蘋果公司主張本案應當中止審理的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同時,根據(jù)蘋果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jīng)過在其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上的使用、宣傳,已經(jīng)與蘋果公司建立了唯一的對應關系,不致與引證商標發(fā)生混淆、誤認,故蘋果公司該部分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另,引證商標是否存在惡意注冊等情形,并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故對蘋果公司相關上訴理由本院不予評述。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蘋果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一百元,均由蘋果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陶 鈞
審 判 員 王曉穎
代理審判員 孫柱永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夢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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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東海 北京市長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合伙人
編輯:IPRdaily 趙珍 / 校對:IPRdaily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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