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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商標評審典型案例
作為商標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商標評審是確保商標授權確權公平、公正的重要環(huán)節(jié)。2017年,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和國務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圍繞總局的工作重點和部署,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原則和標準,共審結各類評審案件16.98萬件。在這些案件中,有不少案件在審理上顯示出較高水平,充分保障了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和實體權益,為我國經(jīng)濟實現(xiàn)高質(zhì)量發(fā)展營造了良好的營商環(huán)境。為強化依法授權確權的示范引導作用,商標評審委員會從海量評審案件中選出20件最具代表性的案例。
第18271460號恒大銀行商標駁回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8271460號恒大銀行商標由恒大地產(chǎn)集團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6類“分期付款的貸款”等服務上。后商標局以申請商標與申請人名義不一致,使用在指定服務項目上易使消費者產(chǎn)生誤認,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等規(guī)定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2016年12月23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決定,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
二、決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 申請商標為純中文商標恒大銀行,該文字與申請人名義不一致,存在實質(zhì)性差異,指定使用在“銀行”等服務上,易使消費者產(chǎn)生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之情形,故對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zhì)量等特點或者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如果商標所含企業(yè)名稱的行政區(qū)劃或者地域名稱、字號、行業(yè)或者經(jīng)營特點、組織形式與申請人名義不符的,判定為與申請人名義存在實質(zhì)性差異,此種情況屬于本條款中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及內(nèi)容產(chǎn)生誤認的情形之一。
銀行業(yè)是國家嚴格管控的特殊行業(yè),從金融安全角度而言,含有銀行或BANK字樣的商標,易使相關公眾將其識別為金融機構或與金融機構相聯(lián)系,從而導致誤認。因此,不具備相關從業(yè)資質(zhì)的申請人申請注冊含有銀行或BANK字樣的商標,會被認為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guī)定。
申請商標:
第18402099號如皋港商標駁回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8402099號如皋港商標由江蘇如皋港集團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9類“運輸、碼頭裝卸、集裝箱出租”等服務上。后商標局以申請商標中如皋是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名稱,不得作為商標使用,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2016年9月8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決定,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
二、決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申請商標由文字如皋港構成,整體已形成區(qū)別于行政區(qū)劃名稱的其他含義,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的情形。申請人提供的證據(jù)證明申請商標通過其在“運輸、碼頭裝卸、倉庫貯存”等服務上的使用已具備表示服務來源的作用,可以準予初步審定。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jīng)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xù)有效。本條中的“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包括縣級的縣、自治縣、縣級市、市轄區(qū)及以上行政區(qū)劃的地名。“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是指地名作為詞語具有確定含義且該含義強于作為地名的含義,不會誤導公眾。商標由地名和其他文字構成而在整體上具有強于地名含義的其他含義的,也可以作為含有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地名不得作為商標的例外情形進行審查。
本案中,申請商標由縣級以上區(qū)劃名稱如皋及港字構成,整體指代位于江蘇省如皋市的港口名稱,與地名如皋已形成一定區(qū)別。根據(jù)申請人在案提交的證據(jù)可知,如皋港已被政府部門文件確認,在“運輸、碼頭裝卸、物流運輸、倉庫貯存”等服務上經(jīng)使用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曉,且與申請人形成唯一對應關系,具備表示服務來源的作用。故,申請商標可以準予初步審定。
申請商標:
第15867380號QLED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867380號QLED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LG電子株式會社于2014年12月5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2016年5月7日取得注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遙控裝置、觸控式面板、發(fā)光二極管面板、發(fā)光二極管面板用偏光膜、電視用發(fā)光二極管顯示屏”商品上。2016年12月20日,該商標被三星電子株式會社(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QLED是Quantum Dot Light Emitting Diode的縮寫,即量子點發(fā)光二極管,亦可稱量子顯示屏技術,是顯示技術領域的一項常見術語。爭議商標用于第9類“電視用發(fā)光二極管顯示屏”等商品上時,直接表示商品的技術特點,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依據(jù)《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等規(guī)定,爭議商標應予無效宣告。被申請人答辯稱:爭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請求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百度百科、眾多已在國內(nèi)公開發(fā)表或出版的相關學術研究文章、媒體報道、學術論文、市場調(diào)研和發(fā)展趨勢預測報告等證據(jù)明確表明QLED英文含義為Quantum Dot Light Emitting Diode,對應中文含義為量子點發(fā)光二極管或量子屏顯示技術等,可以證明QLED作為量子點發(fā)光二極管的簡稱已經(jīng)為相關技術領域所公認,作為顯示技術領域的一項術語,產(chǎn)生了較大的影響。爭議商標QLED作為量子點發(fā)光二極管的簡稱,使用在“遙控裝置、觸控式面板”等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技術特點,整體缺乏商標所應當具有的顯著特征,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情形,故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zhì)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shù)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QLED字母組合具有指代量子點發(fā)光二極管這一技術術語的含義,且作為約定俗成的技術術語的簡稱已為相關技術領域普遍認可。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指定使用在本案指定商品上,屬于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技術特點的情形,整體缺乏注冊商標所應當具有的顯著特征,因此不應作為商標注冊。
爭議商標:
第19066882號上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9066882號上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由上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于2016年2月3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6類“事故保險承?!钡确丈?。后商標局以該商標與惠好NR公司在類似服務項上已注冊的第9907426號圖形商標、與雅居樂地產(chǎn)置業(yè)有限公司在類似服務項上已注冊的第1433668號雅居樂商標近似,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2016年12月23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決定,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申請商標用于其指定服務上,不易使消費者將其作為表明服務來源的標志進行識別,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情形。故根據(jù)《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向申請人發(fā)出商標駁回復審案件評審意見書。針對該意見書,申請人稱:申請商標具有顯著性,經(jīng)使用及宣傳,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等,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二、決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 申請商標用于其指定使用的“保險經(jīng)紀、保險承保”等服務上,不易使消費者將其作為表明服務來源的標志進行識別,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的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標志。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jīng)使用已獲得商標應有的顯著性。故對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該條具體是指除《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以外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本身或者作為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備表示商品來源作用的標志。本案涉及對企業(yè)全稱注冊為商標的顯著性審查。通常企業(yè)全稱不會被消費者作為商標識別,構成本條款所指的缺乏顯著性的情形。且一旦企業(yè)名稱發(fā)生變更,或商標被許可、轉(zhuǎn)讓給他人,勢必會存在商標與其所有人、使用人名義不符的情況,進而導致消費者的誤認。故商標評審委員會不提倡企業(yè)全稱注冊為商標。
申請商標:
第7683502號一夢子藍一YIMENGZILANYI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7683502號一夢子藍一YIMENGZILANYI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王某(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09年9月9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10年11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白酒”等商品上。2016年4月20日(此時距離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日期已超過五年),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對爭議商標提起無效宣告申請,主要理由為爭議商標損害了其在先注冊在同一種及類似商品上的第4253363號夢之藍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的利益。故申請人請求依據(jù)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被申請人答辯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構成要素、呼叫、含義及整體外觀等方面均存在明顯差異,不構成近似商標,引證商標馳名與否并不當然削弱雙方商標的區(qū)分性,引證商標不應過度保護等,請求依法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實體問題適用2001年《商標法》,程序問題適用2014年《商標法》。由于申請人提出本案無效宣告申請之日距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日已逾5年,根據(jù)2014年《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申請人請求對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的權利沖突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的主張于法有據(jù)。申請人提交的形成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的商品銷售、廣告宣傳、媒體報道、受保護記錄等證據(jù)可以證明,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引證商標在“酒”商品上已為相關公眾所廣為知曉。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及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同行業(yè)且同處一地,對引證商標的在先使用情況應屬明知,爭議商標的注冊難謂正當。爭議商標已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情形。依照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以及2014年《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爭議商標予以宣告無效。
三、典型意義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因相對權利沖突對注冊商標提起無效宣告請求的時效為爭議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nèi)。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當申請人對注冊已逾五年的商標依據(jù)該“例外”規(guī)定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時,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對申請人的理由進行實質(zhì)審理,在確定案情實體問題是否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同時,確定該案在程序問題上是否適用前述《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五年之“例外”規(guī)定。在實質(zhì)審理中,應當對爭議商標是否構成惡意注冊進行具體分析論述。
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了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對未注冊馳名商標予以保護,第二款規(guī)定了在不相同或者不類似商品上對已注冊馳名商標予以保護。上述兩款規(guī)定均未明文涉及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損害已注冊馳名商標權益的情形,但是按照舉重以明輕的法律解釋規(guī)則,上述兩款規(guī)定都應包含對已注冊馳名商標在相同及類似商品上予以保護的應有之義。本案申請人主張的是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其主張予以認可,并經(jīng)審理對其請求予以支持。
爭議商標:
引證商標:
第19119659號三維標志商標駁回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9119659號三維標志商標由寶潔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于2016年2月19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類“洗發(fā)劑”等商品上。后商標局以申請商標中的三維標志圖形為商品普通包裝的外觀圖形,用作商標缺乏顯著性,不具備商標的識別作用,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2016年12月23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決定,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
二、決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 申請商標中瓶子的立體形狀為申請人已經(jīng)長期、大量使用在海飛絲洗發(fā)液、護發(fā)素商品上的包裝物的立體形狀,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瓶子整體與行業(yè)常用的包裝物存在一定區(qū)別。申請人的海飛絲商標在“護發(fā)素、洗發(fā)劑、香波”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其產(chǎn)品的外包裝作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已能夠與申請人建立一一對應關系,作為區(qū)分商品來源的標志加以識別。故申請商標使用在“洗發(fā)液、護發(fā)素、洗發(fā)劑、干洗式洗發(fā)劑”商品上具備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予以初步審定。申請人未提交其在“肥皂”等其余商品上長期大量使用該三維標志的證據(jù),因此,申請商標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立體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的審查標準問題。對于立體商標而言,行業(yè)通用或常用包裝物的立體形狀等,不能起到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應判定為缺乏顯著特征。但該立體形狀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常用包裝物的立體形狀的,或者有足夠證據(jù)證明行業(yè)通用或常用包裝物的立體形狀通過使用獲得顯著特征的除外。本案就是綜合考慮立體形狀本身的差異性及該立體形狀經(jīng)申請人的長期大量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等因素而作出部分初步審定的決定。
申請商標:
第11461101號歐柏萊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461101號歐柏萊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上海寶杰光學眼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2年9月7日提出注冊申請,2014年12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眼鏡、眼鏡鏈”等商品上。2016年10月20日,該商標被資生堂麗源化妝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申請人歐珀萊商標系由其獨創(chuàng)的中文商標,通過長期使用和宣傳已在“化妝品”商品上達到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程度,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對申請人高知名度商標的抄襲模仿,易誤導公眾并淡化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被申請人除申請爭議商標外,還申請注冊了包括真功夫、萬科、歐萊雅、阿里斯頓ARISTON、左丹妮、資生堂等與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該行為具有主觀惡意,明顯屬于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因此,申請人請求依據(jù)《商標法》第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爭議商標予以宣告無效。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jù)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申請人歐珀萊化妝品銷售額在同行業(yè)中名列前茅,且申請人通過雜志、戶外廣告等多種形式對引證商標及其產(chǎn)品進行廣泛宣傳,建立了較高知名度,故可以認定第632834號歐珀萊商標在“化妝品”商品上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同時,爭議商標歐柏萊與引證商標歐珀萊相比較,僅有一字之差,兩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眼鏡鏈”等商品與引證商標賴以知名的“化妝品”均為時尚消費品,在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具有較大的關聯(lián)性,故爭議商標在上述商品上注冊使用易誤導公眾,致使申請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除爭議商標外,被申請人還申請注冊了包括真功夫、萬科、新科、歐萊雅、阿里斯頓ARISTON、左丹妮、資生堂在內(nèi)的多件與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其他商標。被申請人未能就其商標來源、使用意圖等作出說明。據(jù)此,可以認定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具有不正當利用他人商標營利的目的。該類惡意注冊行為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綜上,爭議商標依法應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對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商標的保護,即從保護已建立較高知名度商標持有人利益和維護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出發(fā),對利用已建立較高知名度和聲譽的商標,易造成市場混淆或者公眾誤認,致使商標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商標注冊行為予以禁止。對高知名度商標進行保護的范圍,應與其知名程度相適應。一方面,要給予知名品牌較高水平的保護,以制止他人惡意借助知名品牌聲譽打擦邊球、“傍名牌”,尤其對于知名度較高、獨創(chuàng)性較強、使用在日常消費品或服務上,相關公眾為普通大眾的已注冊商標,對其保護的范圍應相對適度放寬;另一方面,也要防止馳名商標制度的濫用,隨意擴大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注冊的行為,是指確有充分證據(jù)證明系爭商標注冊人采用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當利益等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該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公共利益。實踐中,爭議商標申請人申請注冊多件商標,且與他人具有較強顯著性的商標構成相同或者近似的;爭議商標申請人申請注冊大量商標,且明顯缺乏真實使用意圖的,均屬于本條所指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本案即屬于構成上述情形的典型案例。
爭議商標:
第11028094號中銀私享匯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028094號中銀私享匯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至誠通天廣告?zhèn)髅剑ū本┯邢薰荆幢景副簧暾埲耍┯?012年6月6日提出注冊申請,2014年6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41類“安排和組織會議”等服務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于2016年8月10日對爭議商標提起無效宣告申請,主要理由為被申請人為申請人《中銀私享》刊物的制作發(fā)行商,對該品牌非常知曉,其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申請人請求依據(jù)《商標法》第十五條等規(guī)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合同、業(yè)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本案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11年1月25日簽訂高端客戶專享雜志合作協(xié)議。被申請人接受申請人委托,向申請人高端客戶發(fā)行《中銀私享》高端客戶專享雜志。該雜志主要內(nèi)容是介紹、報道申請人以“中銀私享”名義組織、安排的各項會議、文化交流活動。該項協(xié)議得到實際履行,成功發(fā)行了若干期《中銀私享》雜志。同時,在案證據(jù)還證明申請人在爭議商標申請前,已經(jīng)以“中銀私享”名義安排組織了若干次客戶會議、展覽等活動,中銀私享構成申請人在“安排和組織會議”等服務項目上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時間發(fā)生在雙方簽署合作協(xié)議之后,且并未得到申請人授權,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情形。雙方后來就爭議商標權益問題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約定爭議商標如獲準注冊將轉(zhuǎn)讓給申請人所有,但爭議商標獲準注冊后,被申請人不配合履行該補充協(xié)議,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綜上,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特定關系人因合同、業(yè)務往來或其他關系明知他人商標而搶注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侵害了在先商標使用人的合法權益,《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意在禁止利用特定關系明知他人商標而惡意搶注的行為,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特定關系人不得申請注冊的商標不限于與他人在先使用商標相同的商標,也包括與他人在先使用商標近似的商標。對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標的保護范圍不限于與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相同的商品/服務,也及于類似的商品/服務。本案中,被申請人基于接受申請人委托編輯發(fā)行雜志的業(yè)務往來關系而明知申請人已在先實際使用的未注冊商標,其未經(jīng)授權在相同及類似服務上搶注成功與申請人在先使用商標近似的爭議商標,后又不履行與申請人達成的商標轉(zhuǎn)讓協(xié)議,違反了商事活動應遵守的誠實信用原則。
爭議商標:
第6042538號Sanilong及圖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6042538號Sanilong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朱金波(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07年5月10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經(jīng)商標局異議程序,2012年2月27日核準使用在第25類“服裝、鞋、T恤衫、襪、手套(服裝)、嬰兒全套衣、領帶、襯衫、針織服裝、內(nèi)衣”商品上。2016年12月27日,該商標被廣東沙馳鞋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SATCHI、沙馳品牌為皮具、服裝行業(yè)的翹楚,其在世界范圍內(nèi)有相當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的第3129636號Satchi及圖商標、第4545770號S商標、第3129625號SATCHI商標、第584144號沙馳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綜上,依據(jù)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爭議商標由經(jīng)設計的S及anilong組成,引證商標一由經(jīng)設計的S及atchi組成,引證商標二由經(jīng)設計的S組成,引證商標三由普通印刷體的SATCHI組成,引證商標四由文字沙馳組成。第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四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與引證商標三在整體印象方面存在差異,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四未構成近似標識。第二,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首字母均為經(jīng)設計的S,并結合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的其他部分,在整體表現(xiàn)形式及普通消費者以一般注意力觀察時形成的印象等方面相近,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構成近似標識。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鞋”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體操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服裝、T恤衫、襪”等其余9項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在這些商品上,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現(xiàn)行《商標法》第三十條)關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判定問題。判斷《商標法》意義上的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首先,原則上應當參照《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認定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是否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其次,應從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本身的形、音、義和整體表現(xiàn)形式等方面,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并采取整體觀察與比對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斷商標標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再其次,考慮引證商標的獨創(chuàng)性及在市場實際使用的知名度;最后,考慮爭議商標所有人是否主觀具有明顯惡意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或服務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lián)系。
爭議商標:
引證商標一:
引證商標二:
引證商標三:
引證商標四:
第17033155號盛京李連貴商標駁回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7033155號盛京李連貴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由沈陽市李連貴熏肉大餅餐飲中心(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3類“餐廳”等服務上。后商標局以該商標與四平李連貴飲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引證商標所有人)在類似服務上在先初審公告或已注冊的第16268927、779235號李連貴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近似,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2016年5月12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決定,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
二、決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從申請人所提交的《沈陽市志》《四平市志》可知,李連貴熏肉大餅系東北地區(qū)具有較高知名度的風味小吃,其創(chuàng)始人為李廣忠(乳名連貴)。李連貴去世后,其養(yǎng)子李堯承繼父業(yè)經(jīng)營熏肉大餅。1950年李堯之子李春生在遼寧省沈陽市開辦李連貴熏肉大餅店。后李連貴熏肉大餅店經(jīng)改制,名稱變更為沈陽市李連貴熏肉大餅餐飲中心(有限公司),即申請人。同時,從申請人提交的榮譽證書可知,申請人為沈陽老字號、遼寧老字號、遼寧省十大風味名店,其熏肉大餅為遼寧風味名小吃、中國最佳名小吃,熏肉大餅傳統(tǒng)制作技藝為沈陽市市級物質(zhì)文化遺產(chǎn)。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行政裁定書中認定,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所有人具有密切相關的歷史淵源,雙方商標雖均含有李連貴,但都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相關公眾應當可以將兩者所提供的商業(yè)服務來源加以區(qū)分。
本案中,申請商標為盛京李連貴,盛京為其營業(yè)地沈陽的舊稱。雖然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均含有李連貴,在文字構成、呼叫上近似,但考慮到申請人含有李連貴文字的商標及字號已在遼沈地區(qū)的餐飲行業(yè)具有較高知名度,以及其與引證商標所有人之間的歷史淵源,故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共存不致造成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的混淆誤認,申請商標可予以初步審定。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對《商標法》第三十條近似商標問題的理解。《商標法》意義上的近似是指足以產(chǎn)生市場混淆的近似,而不僅僅是指標志上的近似。判斷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上述規(guī)定的近似商標,既要從標志本身、商品本身予以判斷,也應當對系爭商標申請人和引證商標權利人之間的特定關系、相關歷史淵源、在先權利人意愿以及客觀上是否形成市場區(qū)分等因素予以綜合考慮,注意尊重已經(jīng)客觀形成的市場格局,處理好最大限度劃清商業(yè)標志之間的邊界與特殊情況下允許構成要素近似商標之間適當共存的關系。
申請商標:
引證商標一:
引證商標二:
第12761473號震園堂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761473號震園堂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紹興市魯四老爺家土特產(chǎn)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在第35類“藥用、獸醫(yī)用、衛(wèi)生用制劑和醫(yī)療用品的零售或批發(fā)服務”等服務上,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2016年5月16日,該商標被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申請人稱:其在先注冊并使用的震元堂、震元商標及商號在醫(yī)藥領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1989081號震元堂商標、第811850號震元及圖商標、第3957712號震元ZHENYUAN及圖商標、第3203270號震元ZHENYUAN及圖商標及第1974502號震元堂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五)構成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號高度近似,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請求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等規(guī)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爭議商標震園堂與引證商標一、五文字震元堂呼叫相同,與引證商標二、三、四文字震元在呼叫、文字構成上相近,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均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藥品零售或批發(fā)服務、藥用制劑零售或批發(fā)服務”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推銷(替他人)”等服務在服務方式上無明顯區(qū)別,與引證商標四、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藥”等商品具有基本相同的消費及服務對象,屬于同一種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申請人在案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震元堂商標在醫(yī)藥領域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紤]到爭議商標所有人亦位于浙江省紹興市,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認為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存在某種關聯(lián),從而造成混淆或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均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成立于1993年,震元為其商號的簡稱。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榮譽證明能夠表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其震元商號經(jīng)長期的宣傳和使用在紹興地區(qū)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本案爭議商標文字震園堂與申請人在先知名商號震元在呼叫、文字構成上相近,其核定使用的服務與申請人主營的醫(yī)藥零售與批發(fā)等領域基本相同。考慮到爭議商標所有人亦位于紹興市,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其提供的服務來源于申請人,從而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所禁止的“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之情形。
三、典型意義
在審理過程中,涉及《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對于在先權利的保護,其中對類似商品或服務適用要件的判定不應局限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的劃分,還應考慮附有系爭商標生產(chǎn)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實際面向消費者時,是否存在混淆、誤認、聯(lián)想的可能性,即應視個案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在先權利人的商標及商號的顯著性、使用時間、使用范圍和知名度,系爭商標注冊人的不正當性、地域性等客觀因素。尤其是隨著改革創(chuàng)新不斷深入,有越來越多的市場主體開展多領域、多層次的經(jīng)營活動,相關消費者對其識別性和敏感性也日趨增強。若在先商標或商號獨創(chuàng)性、知名度較高,系爭商標注冊人具有不正當性,則對在先商標權及字號權的保護范圍可適當擴大。
爭議商標:
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五:
引證商標二:
引證商標三、引證商標四:
第15657687號加德斯 JIADESI及圖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657687號加德斯 JIADESI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張某(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注冊申請,2015年12月28日取得注冊,核定使用在第7類“龍鋸、噴漆噴槍”等商品上。2016年4月11日,該商標被陳某(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申請人對加德斯 GATES及圖美術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權,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美術作品圖形部分完全一樣,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為在同一地區(qū)的同行,理應知曉申請人的商標存在,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著作權,請求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等規(guī)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對此,被申請人答辯稱:爭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請求維持其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 申請人所述的加德斯GATES及圖作品(以下稱涉案作品)由漢字加德斯、英文GATES及圖形構成,爭議商標加德斯 JIADESI及圖漢字與涉案作品漢字相同、圖形部分與涉案作品圖形構成高度近似,故爭議商標與申請人涉案作品構成實質(zhì)性相似。由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可知,涉案作品于2005年4月25日提出商標注冊申請,并從2008年4月開始在廣東省廣州市作為店鋪招牌使用至今,結合其提交的作品登記證書可以認定申請人對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權。申請人涉案作品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作為商標公開使用于市場活動中,由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可知,其與申請人同為廣東地區(qū)的同行業(yè)者,存在接觸該作品的可能。在此情況下,被申請人未經(jīng)申請人許可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著作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禁止的“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之情形。
三、典型意義
在先著作權與商標權沖突,是涉及在先權利條款的案件中比較常見的案件類型之一。未經(jīng)著作權人的許可,將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申請注冊商標,應認定為對他人在先著作權的損害。該種情形的適用要件為: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權,系爭商標與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相同或者實質(zhì)性相似,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接觸過或者有可能接觸到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未經(jīng)著作權人的許可。本案在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了申請人在先著作權時,全面考量了以上4個適用要件。在判定被申請人接觸過或者有可能接觸到申請人享有著作權的涉案作品時,綜合考慮被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jù),確定其與申請人為廣東地區(qū)的同行業(yè)者,進一步證實了被申請人有可能接觸到申請人享有著作權的涉案作品的事實。其對今后該類型案件的審理,具有一定的借鑒和指導意義。
爭議商標:
涉案作品:
第15003136號楊冪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003136號楊冪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梅州市大家閨秀貿(mào)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4年6月27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2015年8月7日獲準注冊,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25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面包、蜂蜜、糖果、茶、茶飲料、米、面條、米果、調(diào)味醬、谷粉制食品”。2016年9月29日,該商標被楊冪(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申請人是知名演員、社會公眾人物,在我國及海外均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申請人的名字具有極高的商業(yè)價值和社會影響力,申請人對自己的名字享有姓名權。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申請人的姓名權。申請人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等規(guī)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根據(jù)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2010年,世界華人華僑華商聯(lián)合總會及世界華人精英全球理事委員會任命申請人楊冪為2010世界華人精英代表大會形象大使;2011年,中國電視藝術家協(xié)會聘任申請人楊冪為中國電視藝術家協(xié)會演員工作委員會理事;2012年,申請人楊冪獲得2012全球華語榜中榜亞洲影響力大典最佳跨界歌手(內(nèi)地),同年,申請人楊冪獲得《南都娛樂周刊》頒發(fā)的年度最受歡迎品牌代言人獎杯及中國扶貧基金會授予的2012年度“愛心大使”稱號;2014年,申請人楊冪獲得聯(lián)合國促進性別平等和增強女性權能署及網(wǎng)易女人頻道頒發(fā)的2014女性傳媒大獎“年度影響力女性獎”榮譽證書,同年,中國婦女發(fā)展基金會及心系系列活動組委會辦公室聘請申請人楊冪為“中國女性形象工程2014年度全國推廣活動”愛心大使。上述證據(jù)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注冊申請日之前,申請人楊冪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已經(jīng)為我國相關公眾所知曉。同時考慮到爭議商標楊冪并非固定漢語搭配詞組,被申請人未經(jīng)申請人授權,將與申請人中文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請注冊商標,該行為主觀上難謂巧合,客觀上被申請人具有不正當利用申請人楊冪姓名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而達到經(jīng)濟利益的目的。由此,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所標識的商品與申請人楊冪具有某種特定關聯(lián)或者由其授權生產(chǎn),從而損害申請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權。爭議商標應予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對在先姓名權的保護問題。《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其中“在先權利”是指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經(jīng)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包括姓名權等。而損害他人姓名權的適用要件有兩個:一是在相關公眾的認知中,系爭商標文字指向該姓名權人;二是系爭商標的注冊給他人姓名權可能造成損害。當自然人的姓名在一定領域具有相當知名度和影響力時,若將其與商品相結合進行商業(yè)性的使用,即會借助該自然人的影響而實現(xiàn)經(jīng)濟利益。自然,上述經(jīng)濟利益理應由該姓名權人或者被授權使用該姓名的人所享有。未經(jīng)許可使用公眾人物的姓名申請注冊商標的,或者明知為他人的姓名,卻基于損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請注冊商標的,應當認定為對他人姓名權的損害。
爭議商標:
第12221479號新笑傲江湖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221479號新笑傲江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上海游奇網(wǎng)絡有限公司(以下稱被申請人)于2013年3月5日提出注冊申請,2014年8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41類“在計算機網(wǎng)絡上提供在線游戲”等服務上。完美世界(北京)數(shù)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申請人)于2015年3月20日對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認為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金庸先生小說作品《笑傲江湖》的商品化權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法予以無效宣告。被申請人答辯稱:笑傲江湖并非獨立詞語,也不是始于金庸先生著作《笑傲江湖》,笑傲江湖與金庸先生的著作未形成固定的、唯一的對應指向關系。因此,金庸先生對其著作《笑傲江湖》的名稱并不享有在先商品化權等,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申請人經(jīng)《笑傲江湖》小說作品的作者金庸先生合法授權,有權基于金庸先生《笑傲江湖》作品名稱商品化權益對爭議商標提起無效宣告申請。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jù)表明,《笑傲江湖》系金庸先生1969年創(chuàng)作完成的一部武俠小說作品,擁有廣大的讀者群體,小說作品本身及作品名稱在相關公眾中均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笑傲江湖文字已與金庸先生建立固定的對應關系。爭議商標新笑傲江湖與金庸先生小說作品名稱相比較,僅多一修飾性詞語“新”,二者在文字組成、呼叫及含義上均構成實質(zhì)性相近,且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在計算機網(wǎng)絡上提供在線游戲、錄像帶發(fā)行、娛樂”等服務是當下小說作品行業(yè)通??赡苌婕暗难苌招袠I(yè),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務項目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上述服務項目與知名小說作品的作者具有關聯(lián)關系或者已經(jīng)獲得了作者的授權,從而對使用爭議商標的上述服務產(chǎn)生好感以及信任感。該行為不當利用了金庸先生基于知名小說作品名稱而享有的商業(yè)信譽,擠占了作者基于該知名小說作品名稱而享有的商業(yè)價值和交易機會。故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金庸先生小說作品名稱的在先商品化權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立法,是在商標授權確權程序中避免或解決商標權與相關權利人擁有的其他在先權利之間的沖突問題。該條款所指的“在先權利”應作廣義理解,不僅包括現(xiàn)行法律已有明確規(guī)定的在先法定權利,也包括民事主體依法(包括《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享有的受法律保護的其他合法權益。本案申請人所主張的“商品化權”,指的是權利人具有的將知名形象、知名作品名稱等相關標識與商品(服務)結合,投入商業(yè)性使用而取得經(jīng)濟利益的權利。由于該權利并非法定的民事權利類型,故在此將其稱為“商品化權益”為宜。當小說作品名稱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單純局限于小說作品本身,與特定商品或服務的商業(yè)主體或商業(yè)行為相結合,小說相關公眾將其對于小說作品的認知與情感投射于小說名稱之上,并對與其結合的商品或服務產(chǎn)生信任感和消費需求,使權利人借此獲得小說出版發(fā)行以外的商業(yè)價值與商業(yè)機會時,則該小說作品名稱可以構成“商品化權益”。
本案被申請人抗辯稱作品名稱商品化權無法律明文規(guī)定,不應得到保護,對此,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如知名小說作品名稱被排斥在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權益之外,允許其他經(jīng)營者隨意將他人知名小說名稱作為自己商品或服務的標識注冊為商標,借此快速占領市場,獲得消費者認同,無疑會放縱搶注行為,損害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并與《商標法》的立法目的相違背。因此,將具有商業(yè)價值的知名小說名稱作為民事權益予以保護,將鼓勵智慧成果的創(chuàng)作并促進文化事業(yè)發(fā)展。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jù)表明相關公眾已將笑傲江湖與金庸先生之間建立了對應關系,因此,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金庸先生小說作品名稱的在先商品化權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
爭議商標:
第12843965號百變星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843965號百變星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廣州市佳星家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3年7月1日提出注冊申請,2014年12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0類“家具、非金屬容器(存儲和運輸用)”等商品上。2016年5月24日,該商標被朱利葉斯·布魯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認為爭議商標系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請求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顯示其關聯(lián)公司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在《瑞麗新裝家》《居美空間》等雜志上刊載百變星系列抽屜的宣傳資料,并向多家企業(yè)銷售百變星系列抽屜套裝,上述證據(jù)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申請人已在先使用百變星商標并具有一定影響。另考慮到百變星并非固有詞語,具有一定獨創(chuàng)性,且被申請人為家具公司,與申請人及其關聯(lián)公司經(jīng)營范圍存在一定交叉,被申請人在與“抽屜”商品類似或關聯(lián)密切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屬附件”商品上注冊與百變星商標高度近似的爭議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認為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相關商品與申請人百變星商標使用的商品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lián)系,從而損害申請人商標權益。故爭議商標在“家具、家具用非金屬附件”商品上的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后半段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商標的保護是從維護誠實信用原則的立法宗旨出發(fā),以制止商標惡意搶注行為,該條款是對商標注冊制度的有效補充?!霸谙仁褂貌⒂幸欢ㄓ绊憽笔且粋€相對的、動態(tài)的概念,應當結合個案情況綜合判斷。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商標的保護范圍雖然原則上應以相同或類似商品為限,但在具體案件中綜合考慮商標顯著性、知名度、近似程度以及主觀惡意等因素,也可適當擴展至關聯(lián)性較強的商品。
爭議商標:
第13942894號鈴聲多多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942894號鈴聲多多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王媛媛(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4年1月20日提出注冊申請,2015年6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42類“技術研究”等服務上。2016年7月18日,北京多寶靈動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對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申請人系計算機及手機應用軟件的研發(fā)及銷售企業(yè),其與百度開發(fā)者、安卓市場、華為開發(fā)者聯(lián)盟、小米應用商品等多個移動應用平臺有所合作。被申請人先后在計算機及網(wǎng)絡應用軟件領域的多個類別的商品和服務上申請注冊了近100件商標,且大部分為他人的知名品牌,已經(jīng)超出個人的經(jīng)營范圍,其行為具有明顯的復制、抄襲及模仿他人商標的故意,擾亂了正常的注冊商標管理秩序,并有損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綜上,申請人依據(jù)《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被申請人先后在多個類別的商品或服務上申請注冊包括地鐵酷跑、摩拜單車、OFO、英語流利說等多件與他人相近的商標,該行為難謂巧合,且被申請人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多件商標注冊的正當性。據(jù)此,被申請人具有明顯復制、抄襲及模仿他人商標的故意行為,且其大量注冊行為明顯超出正常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該類搶注行為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故爭議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所指“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因此,爭議商標依法應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注冊的行為主要是指以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請人申請注冊了多件商標,均為計算機及網(wǎng)絡應用軟件等領域的具有知名度且具有較強顯著性的手機APP名稱,且其大量注冊行為明顯超出了正常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故被申請人的系列注冊行為屬于典型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注冊的行為。
爭議商標:
第11984430號花王綠水商標不予注冊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984430號花王綠水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由賀惇(即被異議人)于2013年1月4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5類“消毒劑”等商品上。2015年1月19日,花王株式會社(即異議人)以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規(guī)定為由,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2016年5月25日,商標局作出(2016)商標異字第0000016162號決定書,認為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在先注冊的第673124號、第674357號花王商標構成使用在部分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同時,異議人的花王商標經(jīng)過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具有較高知名度。被異議人先后在多個類別商品上大量申請注冊與他人在先注冊使用且具有一定獨創(chuàng)性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事實,可以認定被異議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明顯具有復制、模仿異議人商標的故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故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注冊。
2016年6月23日,賀惇(以下稱申請人)不服商標局作出的上述決定,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為: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引證商標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一直重視企業(yè)品牌的發(fā)展,申請注冊的多件商標早已取得注冊,被異議商標并不存在對原異議人商標的惡意模仿。原異議人即花王株式會社在商標評審委員會規(guī)定期限內(nèi)提交了相關答辯意見。
二、決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被異議商標在“衛(wèi)生消毒劑、消毒劑、陰道清洗液、狗用洗滌劑、失禁用吸收褲、蚊香、化學盥洗室用消毒劑、衛(wèi)生巾、殺蟲劑、防蛀劑及嬰兒尿褲”商品上與原異議人的第673124號花王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同時,除本案被異議商標外,申請人先后在多類商品上申請注冊有百余件商標,其中包括詩芬、沙宣、潘婷、海飛絲、伊卡璐、徐福記、藍月亮等多件與他人相同或相近的商標。并且,本案中申請人也未提交其商標在市場實際中使用的證據(jù)。故申請人的上述行為超出正常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具有明顯的復制、抄襲及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故意。該類搶注行為不僅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誤認,更擾亂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并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故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應參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關于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規(guī)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綜上,被異議商標應不予核準注冊。
三、典型意義
雖然《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法律規(guī)定之表述針對的是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但從該條款的立法本意看,其宗旨在于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制止惡意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維護良好的市場秩序。這一宗旨應當貫穿于商標審查、核準程序,異議程序和無效宣告程序的始終。如果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商標申請注冊階段即發(fā)現(xiàn)該商標申請人企圖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可以適用該條款,不予核準該商標獲得注冊,而不必待商標申請被核準注冊后再適用該條款對該商標予以無效宣告。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實踐中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類推適用于不予注冊復審程序的做法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異議商標:
第9369681號ARTE COLL及圖商標撤銷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廣州愛貝芙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稱被申請人)的第9369681號ARTE COLL及圖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于2012年5月7日獲準注冊,指定使用在第3類“洗發(fā)液、化妝品”等商品上。愛貝芙醫(yī)療投資有限公司(申請人)于2015年6月23日以復審商標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為由向商標局提出撤銷申請,商標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維持復審商標注冊的決定。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決定,于2016年5月23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復審申請。
二、決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被申請人雖提交合作協(xié)議、產(chǎn)品購銷合同及銷售單、印刷合同、發(fā)票等證據(jù),但僅可證明復審商標一直使用在“面膜”商品上,而非本案復審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化妝品”等商品。因此,上述證據(jù)均不能證明被申請人在復審期間內(nèi)將復審商標使用在“化妝品”等復審商品上。復審商標應予撤銷注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注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依據(jù)《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可知商標注冊人應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的,在與該商品相類似的商品上的注冊可予以維持。商標注冊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類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冊商標,不能視為對其注冊商標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請人實際使用的“面膜”商品雖與復審商標核定使用的“化妝品、口紅、指甲油”商品屬于類似商品,但該“面膜”商品并非復審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故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復審商標未在“化妝品、口紅、指甲油”商品進行了有效的商業(yè)使用。
復審商標:
第6621955號AFIELD商標撤銷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心動娛樂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以無正當理由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為由,于2015年12月14日對浙江一方建筑裝飾實業(y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注冊的第6621955號AFIELD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向商標局提出撤銷申請,請求撤銷復審商標在第42類“計算機系統(tǒng)設計”部分核定使用服務上的注冊。商標局經(jīng)審查認為,被申請人提供的商標使用證據(jù)有效,復審商標在“計算機系統(tǒng)設計”服務上的注冊不予撤銷。申請人不服商標局決定,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
二、決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被申請人提交的獲獎證據(jù)、施工合同書及相應的完工證明、宣傳材料等足以形成完整證據(jù)鏈,證明被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內(nèi)在“建筑智能化工程設計施工”服務上對AFIELD商標進行了實際使用。“建筑智能化工程設計施工”服務的具體內(nèi)容和方式存在復合性和多樣性,難以納入《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中某一項特定服務的外延中。根據(jù)我國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部制定的《建筑智能化工程設計與施工資質(zhì)標準》的規(guī)定以及在案證據(jù)顯示的被申請人實際經(jīng)營活動的情況可以認定,被申請人從事的建筑智能化設計與施工經(jīng)營活動中包含了“計算機系統(tǒng)設計”服務。因此,復審商標在“計算機系統(tǒng)設計”服務上的注冊予以維持。
三、典型意義
我國進入新的發(fā)展階段,科技創(chuàng)新與產(chǎn)業(yè)創(chuàng)新不斷涌現(xiàn),并成為發(fā)展的持續(xù)驅(qū)動力?!额愃粕唐泛头諈^(qū)分表》具有成文性和穩(wěn)定性的特點,大量新興產(chǎn)業(yè)涉及的商品和服務難以及時納入其中。同時,新興產(chǎn)業(yè)概念往往還處于不斷發(fā)展中,其本身的外延也存在不確定性。為鼓勵產(chǎn)業(yè)創(chuàng)新及品牌創(chuàng)建,應當允許新興產(chǎn)業(yè)經(jīng)營者將商標注冊在與其產(chǎn)業(yè)內(nèi)容密切關聯(lián)的《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既有項目上,并予以相應的保護。尤其是在撤銷連續(xù)三年不使用商標案件中,應當立足于撤銷制度督促注冊人使用商標,發(fā)揮商標功能,避免商標資源閑置和浪費的立法目的。在審查商標使用證據(jù)時,充分考慮新興產(chǎn)業(yè)經(jīng)營活動的商業(yè)習慣、經(jīng)營行為的行業(yè)特點,重點考查商標注冊人的真實使用意圖和商標在其經(jīng)營活動中發(fā)揮產(chǎn)源識別功能的情況,從社會生產(chǎn)實踐出發(fā)進行實事求是的分析,對于商標與其核定商品/服務的關聯(lián)性及商標使用形式不宜提出過高的要求。本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建筑智能化”這一新興行業(yè),在對其權威標準、市場實際進行詳細查明的基礎上,認定建筑智能化工程建設活動包括計算機系統(tǒng)設計的內(nèi)容,并最終決定對復審商標在“計算機系統(tǒng)設計”服務上的注冊予以維持。
復審商標:
第8815851號DISCOVERUW MEN'S UNDERWEAR及圖商標撤銷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以無正當理由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為由,于2015年12月15日對福萊服飾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注冊的第8815851號DISCOVERUW MEN’S UNDERWEAR及圖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向商標局提出撤銷申請,請求撤銷復審商標在第25類“內(nèi)衣、防汗內(nèi)衣、內(nèi)褲、鞋、帽、襪”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局經(jīng)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的商標使用證據(jù)無效,復審商標予以撤銷。申請人不服,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
二、決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復審商標被許可使用人溫州探索進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間對復審商標于中國在“男士內(nèi)褲”商品上已實際投入生產(chǎn)經(jīng)營,雖然該行為系貼牌加工,商品未在中國大陸市場流通,但是,該實際生產(chǎn)經(jīng)營行為發(fā)生在中國大陸地區(qū),這種行為實質(zhì)上是在積極使用商標,符合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注冊商標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撤銷規(guī)定旨在鼓勵和促使商標權人使用商標,避免商標資源閑置、浪費,保障商標制度良好運轉(zhuǎn)的立法目的。故對復審商標在與“男士內(nèi)褲”相同或類似的“內(nèi)衣、防汗內(nèi)衣、內(nèi)褲”商品上的注冊予以維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予以撤銷。
三、典型意義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貼牌加工的生產(chǎn)行為是否屬于《商標法》所稱商標的“使用”。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注冊商標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撤銷制度的立法目的旨在鼓勵和促使商標權人使用商標,避免商標資源閑置、浪費,保障商標制度良好運轉(zhuǎn)。就貼牌加工問題而言,雖然貼牌加工的商品并未在中國大陸市場流通,但是商品的生產(chǎn)加工行為發(fā)生在中國大陸,生產(chǎn)者將商標附著于商品的行為具有使之區(qū)分商品來源的真實意圖。這種行為本身是對商標進行積極使用的體現(xiàn),對這種行為持鼓勵態(tài)度符合上述立法目的。反之,若不認定此類使用行為的效力而撤銷商標注冊,則易使生產(chǎn)者的正常經(jīng)營活動因?qū)ν赓Q(mào)易、海關政策而受阻,不利于社會生產(chǎn)秩序的穩(wěn)定,也不利于商標注冊制度的有序運轉(zhuǎn)。故本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申請人提交的使用證據(jù)有效,復審商標在相應商品及類似商品上予以維持注冊。
復審商標:
來源:中國工商報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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