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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記賬憑證”是否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日前,海淀法院針對原告北京西瑪國正商用表單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西瑪公司)與被告北京惠朗時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朗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西瑪公司主張權利的記賬憑證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不構成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西瑪公司不享有涉案記賬憑證的著作權,判決駁回西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西瑪公司訴稱,經授權其享有帳頁KPJ101 A4金額記賬憑證(下稱涉案記賬憑證)的著作權。西瑪公司發(fā)現,被告惠朗公司在京東商城開設的“惠朗京東自營官方旗艦店”上銷售 “惠朗A4黃金額記賬憑證SKPJ101”產品(下稱被訴記賬憑證),該產品與涉案記賬憑證基本相同,侵害了涉案記賬憑證的著作權。
惠朗公司辯稱,涉案記賬憑證為通用表格,無獨創(chuàng)性,不屬于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范疇。
法院經審理認為,要成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具有獨創(chuàng)性是必備要件之一。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獨立完成并表現了作者獨特的個性和思想。
就本案而言,首先,涉案記賬憑證中包括“摘要”“會計科目”“借方”“貸方”“合計”“記賬人”“復核人”“制單人”等欄目,均為記賬憑證中必須記載的基本內容,亦是財會制度的基本要求,因此上述欄目為記賬憑證中的必備要素,由此設計而形成的表格并非創(chuàng)作行為。
其次,西瑪公司認可涉案記賬憑證系專門為用友財會軟件的特殊格式制作,且用友財會軟件對記賬憑證的紙張大小、表格布局、頁邊距等均有具體要求,可見該記賬憑證的設計系為符合用友財會軟件固有格式要求,且該設計主要發(fā)揮功能性、實用性作用,并不體現個性化的選擇空間。
第三,涉案記賬憑證中雖有淺棕色、淡黃色等顏色組合,但此種顏色搭配一方面非常簡單,難以體現作者的個性化表達,另一方面在此類記賬憑證必備要素固定、表格布局、頁邊距有固定格式要求的情況下,對表格欄目填充色、表格外圍顏色、欄目字體顏色的簡單選擇并不能體現涉案記賬憑證獨創(chuàng)性的表達。
第四,涉案憑證中的“KPJ”代號及“用友”“UFIDA”商標分別指代記賬憑證的產品類別、來源的標識,不影響記賬憑證的功能性設計,也不體現記賬憑證本身的獨特之處。
綜合以上意見,法院認為涉案記賬憑證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不屬于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故作出如上判決。
【法官釋法】
法院在侵害著作權案件中,首先會主動審查原告主張權利的客體是否構成作品,對作品的認定一般考慮如下因素:
(1)是否屬于在文學、藝術和科學范圍內自然人創(chuàng)作;
(2)是否具有獨創(chuàng)性;
(3)是具有一定的表現形式;
(4)是否可復制。其中獨創(chuàng)性是作品的本質屬性,是否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認定主要考慮對表達的安排是否體現了作者的個性化選擇和判斷。
本案中,涉案記賬憑證中所選欄目屬于會計表格基本內容,相關布局、顏色組合亦未體現個性化的選擇空間,不符合作品獨創(chuàng)性的要求。同時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權法的立法本意,是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鼓勵作品的創(chuàng)作和傳播,故著作權法在保護作者利益的同時亦應當兼顧公共利益,促進科學和文化事業(yè)的發(fā)展。如將涉案記賬憑證作為作品予以保護,則意味著他人無法使用與涉案記賬憑證相同或近似的表達方式,可能導致市面上常用的會計記賬憑證均不得使用,損害社會的公共利益。
來源:海淀法院網
作者:張筠曼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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