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喬丹體育第25類"喬丹及圖形"商標終審改判(附:判決書全文)

商標
灣區(qū)知識產(chǎn)權5年前
喬丹體育第25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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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原標題:喬丹體育第25類"喬丹及圖形"商標終審改判(附:判決書全文)


IPRdaily消息:近日,最高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32號案判決書,判決撤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4〕第052424號關于第6020578號25類服裝、鞋、襪等商品上的“喬丹及圖”商標爭議裁定;由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對第6020578號“喬丹及圖”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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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述


2007年4月26日,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了第6020578號“喬丹及圖”商標,2010年4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游泳衣等商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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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31日,邁克爾·喬丹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該商標的申請;


2014年4月1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4〕第052424號《關于第6020578號“喬丹”商標爭議裁定書》,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隨后,邁克爾·喬丹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52424號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第52424號裁定;


邁克爾·喬丹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邁克爾·喬丹因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1575號行政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2019年10月,最高院判決認為“黑色人形剪影”除身體輪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與再審申請人有關的個人特征。并且,再審申請人就該標識所對應的動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權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類似的動作,該標識不具有可識別性不能明確指代再審申請人。因此,再審申請人不能就該標識享有肖像權。


2020年3月4日,最高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32號案判決書,判決撤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4〕第052424號關于第6020578號25類服裝、鞋、襪等商品上的“喬丹及圖”商標爭議裁定;由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對第6020578號“喬丹及圖”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附:判決書全文


邁克爾·杰弗里·喬丹、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商標

行政管理(商標)再審行政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行再3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邁克爾·杰弗里·喬丹。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達(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達(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胤穎,該局審查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巖巖,該局審查員。


一審第三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晉江市陳埭溪邊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丁國雄,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韋之,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東曉,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邁克爾·杰弗里·喬丹因與被申請人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審第三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丹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157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審查后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269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提審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2年10月31日,再審申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申請,請求撤銷喬丹公司的第6020578號“喬丹及圖”商標(以下簡稱爭議商標,見附圖)。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25類“服裝;游泳衣;鞋;爬山鞋;帽;襪;皮帶(服飾用);舞衣;婚紗;睡眠用眼罩;防滑鞋底”等商品上,于2007年4月26日申請注冊,2010年4月21日獲準注冊,專用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再審申請人申請撤銷爭議商標的主要理由為:(一)再審申請人是世界知名的美國籃球運動體育明星,在我國具有極高的知名度。相關公眾看到與“喬丹”“QIAODAN”相同或者相似的標識,就會將其與再審申請人關聯(lián)在一起。喬丹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在明知或應知再審申請人知名度的情況下,將包括爭議商標在內(nèi)的大量與再審申請人相關的標識申請注冊為商標,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以及第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yè)名稱或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和在先肖像權,屬于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情形。(三)喬丹公司的行為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以及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再審申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10組主要證據(jù):1.有關再審申請人的媒體報道,用于證明再審申請人在我國的知名度;2.有關再審申請人特定籃球運動形象的證據(jù);3.有關再審申請人參加商業(yè)活動,以及涉及再審申請人商業(yè)價值的報道;4.用于證明喬丹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關聯(lián)關系的證據(jù);5.喬丹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的其他商標的注冊資料;6.其他用于證明喬丹公司惡意的證據(jù);7.再審申請人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喬丹公司等侵害再審申請人姓名權糾紛案件的有關證據(jù),以及涉及該案的媒體報道、公眾評論等;8.有關案件判決;9.關于相關公眾對再審申請人的認知,以及對喬丹公司與再審申請人關系產(chǎn)生誤認的調(diào)查報告、報道和評論等;10.其他相關證據(jù)。


喬丹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如下13組主要證據(jù):1.關于“喬丹”一詞的解釋,其他姓氏為“喬丹”的名人的報道,以及關于我國公民姓名為“喬丹”的統(tǒng)計資料;2.與喬丹公司商標有關的另案裁判文書;3.用于證明爭議商標與再審申請人無對應關系的證據(jù);4.關于登記、使用喬丹公司商號的證據(jù);5.與喬丹公司注冊商標有關的證據(jù);6.喬丹公司廣告專項審計報告、廣告合同、付款單據(jù)、投放報告等有關廣告宣傳的證據(jù);7.喬丹公司內(nèi)部財務報表審計報告,以及喬丹公司開設品牌專賣店等證據(jù);8.喬丹公司贊助體育賽事、公益活動,以及獲得的榮譽等證據(jù);9.與喬丹公司的商標及產(chǎn)品所獲榮譽有關的證據(jù);10.喬丹公司的商標獲得保護的證據(jù),以及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證據(jù);11.用于證明喬丹公司并未故意致使相關公眾產(chǎn)生混淆的證據(jù);12.涉及其他商標的另案裁判文書;13.關于喬丹公司在美國職業(yè)籃球聯(lián)賽進行廣告宣傳,再審申請人的隊友使用喬丹公司產(chǎn)品的證據(jù),用于證明再審申請人早已知曉喬丹公司的商標,其申請撤銷喬丹公司的商標存在惡意。


2014年4月1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4]第052424號關于第6020578號“喬丹”商標爭議裁定(以下簡稱被訴裁定),維持爭議商標。其主要理由為:(一)關于商標法第三十一條。1.再審申請人提供了我國媒體對其宣傳報道的眾多證據(jù),能夠證明其在我國以及籃球運動領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但是,爭議商標中包含的文字“喬丹”與“MichaelJordan”及其中文譯名“邁克爾·喬丹”均存在一定區(qū)別,并且“喬丹”為英美普通姓氏,難以認定這一姓氏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存在當然的對應關系。2.在宣傳使用再審申請人的姓名及形象時,再審申請人及其商業(yè)合作伙伴耐克公司使用的是“MichaelJordan”或“邁克爾·喬丹”的全名,以及與再審申請人飛身扣籃動作形象相關的標識。3.盡管有部分媒體在有關籃球運動的報道中以“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但使用數(shù)量有限。不論是媒體報道,還是耐克公司,均未就這一指代稱謂形成統(tǒng)一、固定的使用形式。難以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在先權利的姓名權。(二)爭議商標的注冊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


再審申請人不服被訴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訴裁定。再審申請人向一審法院提交了20份證據(jù),用以證明再審申請人在我國的知名度,以及喬丹公司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時存在惡意。喬丹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25份證據(jù),用以證明經(jīng)過使用,爭議商標已具有極高的知名度,相關公眾不會產(chǎn)生混淆誤認。一審法院認為,上述證據(jù)與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無關,且上述證據(jù)并非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裁定的依據(jù),故對上述證據(jù)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再審申請人作為籃球運動明星,自1984年起被《當代體育》《體育博覽》《新體育》《籃球》《體育世界》《中國新聞周刊》《中學生百科》《中國廣告》《經(jīng)營與管理》等眾多我國媒體所報道。其多被稱為“邁克爾·喬丹”,在部分媒體的籃球運動相關報道中,也以“喬丹”指代。


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18日,喬丹公司支出廣告費用、贊助體育和公益事業(yè)的費用總計為5317萬元。2010年,喬丹公司在中央電視臺的廣告宣傳費用支出近7000萬元。除中央電視臺外,喬丹公司還在山東衛(wèi)視、貴州衛(wèi)視等電視臺進行廣告宣傳。喬丹公司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及2011年截至6月30日止的6個月期間,營業(yè)收入分別為51848萬元、78093萬元、286099萬元、171066萬元,凈利潤分別為5281萬元、9294萬元、51047萬元、9669萬元。喬丹公司提交了其在全國5700余家經(jīng)銷商的具體地址、聯(lián)系人姓名及聯(lián)系電話。


除爭議商標外,喬丹公司還申請注冊有“僑丹”“橋丹”“喬丹王”“飛翔動力”等近二百件其他商標。


另查明,喬丹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獲準注冊第1541331號“喬丹”商標,該商標曾在第3208768號商標異議案件中,被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認定為“足球鞋、爬山鞋”等商品上的馳名商標。喬丹公司還于2003年3月21日獲準注冊第3028870號“”圖形商標,該商標曾于2005年6月被商標局認定為“運動鞋、運動服裝”商品上的馳名商標。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姓名權,爭議商標的中文部分為“喬丹”?!皢痰ぁ睘槊绹说男帐?,本案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單獨的“喬丹”明確指向再審申請人。而且,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服裝等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具有影響力的籃球運動領域差別較大,相關公眾不易將使用在服裝等商品上的爭議商標與再審申請人相聯(lián)系?,F(xiàn)有證據(jù)亦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與使用不當利用了再審申請人的知名度,或可能對再審申請人的姓名權造成其他影響。因此,本案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姓名權。關于肖像權,再審申請人所稱爭議商標的圖形部分的人體形象為陰影設計,是人打籃球的形象。盡管該形象與再審申請人的一張照片的形象高度近似,但在案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相關公眾會將爭議商標中的形象對應認知為再審申請人。因此,再審申請人的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肖像權。(二)本案所涉情況不符合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適用條件。(三)在案證據(jù)亦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綜上,一審法院判決:維持被訴裁定。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再審申請人負擔。


再審申請人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公司服從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清楚,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再審申請人向二審法院提交了以下7份證據(jù):1.北京零點市場調(diào)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零點調(diào)查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喬丹”聯(lián)想調(diào)查報告(北京);2.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15)京長內(nèi)經(jīng)字第6291號公證書,內(nèi)容為2012年2月24日中央電視臺有關新聞專題節(jié)目;3.新浪網(wǎng)關于2014年國家體育總局局長袁偉民會見再審申請人的網(wǎng)絡報道;4.人民網(wǎng)、光明網(wǎng)等網(wǎng)站關于再審申請人將于2015年訪華的報道;5.“知產(chǎn)力”發(fā)布的“微信”案相關文章及判決;6.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11號行政裁定;7.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高行終字第766號行政判決。以上證據(jù)用以證明再審申請人在我國以“喬丹”為相關公眾熟知,具有極高知名度。爭議商標已經(jīng)導致了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另案裁判已認定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時,可以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


二審法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均認可上述證據(jù)1的真實性,經(jīng)審查予以確認。但由于證據(jù)1與本案爭議焦點不具有關聯(lián)性,不是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裁定的依據(jù),故對證據(jù)1不予采信。證據(jù)2形成于2012年2月,證據(jù)3、4為網(wǎng)絡打印件且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證據(jù)5、6、7為相關法院判決,上述證據(jù)材料均不屬于新證據(jù),二審法院不予采信。


二審法院認為,(一)關于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即便“MichaelJordan”的中文翻譯為“邁克爾?喬丹”,但“Jordan”為美國人的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故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喬丹”確定性指向“MichaelJordan”和“邁克爾?喬丹”,故再審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損害其姓名權的依據(jù)不足。肖像權是自然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權益,肖像應清楚反映人物的主要容貌特征,至少應清楚到社會公眾能夠普遍將該肖像識別為肖像權人。該案中,爭議商標圖形部分的人體形象為陰影設計,未能清楚反映人物的容貌特征,相關公眾難以將爭議商標中的形象認定為再審申請人。因此,再審申請人有關爭議商標損害其在先姓名權和肖像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上訴理由依據(jù)不足。(二)關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如果有關標識的注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由于商標法已經(jīng)另行規(guī)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本案中,爭議商標標識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因素,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爭議商標不屬于“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識”并無不當。爭議商標的使用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調(diào)整的范圍。(二)關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本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系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爭議商標的使用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亦不屬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調(diào)整的范圍。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均由再審申請人負擔。


再審申請人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本院:撤銷被訴裁定以及一、二審判決,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爭議商標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為:(一)有新證據(jù)足以推翻二審判決中認定的事實。二審庭審后,中國新聞網(wǎng)聯(lián)合數(shù)字100市場研究公司發(fā)起了一項在線調(diào)查,該份在線調(diào)查結果本身就足以推翻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二審法院關于“雙方已分別形成了各自的消費群體和市場認知”的錯誤認定。(二)一、二審判決否認“喬丹”“QIAODAN”“”或“”等標識與再審申請人的對應關系,屬事實認定錯誤。1.“喬丹”“QIAODAN”已經(jīng)與再審申請人建立了對應關系。再審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證明早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再審申請人即以“喬丹”這一名字為中國公眾所熟知,中國公眾看到“喬丹”及與之對應的漢語拼音“QIAODAN”,就容易聯(lián)想到再審申請人,而且“喬丹”“QIAODAN”與再審申請人的聯(lián)系明顯強于與喬丹公司的聯(lián)系,所以,在中國公眾的認知中,“喬丹”“QIAODAN”已經(jīng)與再審申請人建立了對應關系。2.特定形象標識“”“”已經(jīng)與再審申請人建立了對應關系,而且這一對應關系明顯強于該標識與喬丹公司之間的對應關系,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在先肖像權。3.再審申請人具有超越籃球運動領域的廣泛知名度,相關公眾是否會將爭議商標指向再審申請人的決定因素,是再審申請人的知名度以及再審申請人與爭議商標之間是否建立了對應關系。(三)一、二審判決無視爭議商標已經(jīng)導致大范圍公眾混淆的事實,事實認定錯誤。再審申請人針對公眾誤以為喬丹公司與再審申請人存在特定關系的問題,提供了市場調(diào)查報告以及媒體報道、網(wǎng)絡評論證據(jù)。但是,喬丹公司卻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證證明“雙方已分別形成了各自的消費群體和市場認知”。(四)一、二審判決否認喬丹公司“惡意注冊”的事實,屬事實認定錯誤。1.喬丹公司未能說明其大規(guī)模注冊與再審申請人相關的商標的合理創(chuàng)意和合法依據(jù)。2.喬丹公司所謂的“防御性注冊”理由不成立,其真實目的在于搭乘再審申請人的聲譽。3.喬丹公司大規(guī)模注冊與再審申請人相關的商標,具有搭乘再審申請人的聲譽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主觀惡意。(五)一、二審判決將“確定性指向”作為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不得損害他人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的前提,屬法律適用錯誤。1.姓名權保護的客體不限于經(jīng)相關機關登記確認的全名,還包括其它能夠與權利人建立對應關系的主體識別符號。2.判斷是否損害姓名權的標準,不是唯一、確定性指向,而是在相關公眾的認知中能否建立對應關系。(六)一、二審判決認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不適用于本案,屬法律適用錯誤。本案的爭議商標及相關標識的使用導致了廣泛、嚴重的公眾混淆,已經(jīng)達到了損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程度,應根據(jù)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應予以撤銷。(七)一、二審判決認為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不適用于本案,法律適用錯誤。1.喬丹公司明知再審申請人的知名度,卻注冊與其相關的商標,搭乘其良好聲譽。2.喬丹公司的后續(xù)使用并不能使其惡意注冊獲得正當性。


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提交意見認為,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予以駁回。


喬丹公司提交意見認為(一)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雖規(guī)定了“在先權利”,但并未明確規(guī)定其中包括姓名權,不能用兜底條款或者通過擴大解釋“在先權利”,事后限制他人獲得商標注冊的機會。(二)再審申請人不能就“喬丹”享有姓名權。1.再審申請人的姓名是“MichaelJordan”,“喬丹”僅是英美常用姓氏“Jordan”的慣常翻譯之一。單純“姓氏”或其翻譯不能成為姓名權的客體。2.未經(jīng)再審申請人本人決定,他人(包括新聞媒體)不能為再審申請人創(chuàng)設姓名權。僅憑對應關系將“喬丹”認定為再審申請人的姓名,沒有法律依據(jù)。3.我國有4200多位姓名為“喬丹”的公民,我國媒體也使用“喬丹”指代其他外國人,再審申請人有關“喬丹”系其姓名,或者“喬丹”“QIAODAN”確定指向再審申請人的主張不能成立。4.雖然再審申請人在籃球運動領域有杰出成就以及知名度,但并不當然地意味著他在某個領域(例如運動與休閑服裝)擁有具體的商譽。(三)再審申請人就標識“”不享有肖像權。1.該標識與再審申請人的運動形象的身體輪廓并不完全相同,該圖形對應的動作是籃球運動中的常見動作,沒有表現(xiàn)出再審申請人的個人特征,與再審申請人無關。2.肖像應當清楚反映人物的容貌特征,使得社會公眾能夠?qū)⒃撔は褡R別為肖像權人。標識“”不具有容貌特征,與再審申請人不能對應,不具有可識別性,不能獲得肖像權的保護。(四)再審申請人并未實際使用“喬丹”并對其貢獻過商譽,或者受到財產(chǎn)損失。再審申請人已經(jīng)將其姓名的財產(chǎn)權益獨家許可給耐克公司,無權以自己的名義再行主張姓名權中的財產(chǎn)權益。調(diào)查報告等證據(jù)并非認定侵害姓名權的依據(jù)。(五)喬丹公司基于信賴和防御目的申請注冊爭議商標,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喬丹公司已經(jīng)與再審申請人及耐克公司各自形成穩(wěn)定的市場格局。再審申請人怠于行使權利,喪失了主張在先權利的機會。(六)喬丹公司對于爭議商標的注冊不存在主觀惡意。1.在2001年修正商標法之前,商標法中并無保護“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喬丹公司申請注冊“喬丹”系列商標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明顯惡意。2.在多個商品類別上,喬丹公司已經(jīng)長期、合法擁有“喬丹”商標,爭議商標為延續(xù)性、防御性注冊,具有正當性和合法性。(七)喬丹公司通過依法申請注冊,有效地確立了與“喬丹”商標的具體聯(lián)系。喬丹公司從最開始申請“喬丹”系列商標至今已逾二十四年,取得了巨大的商業(yè)成功,建立了穩(wěn)定的消費者群體和較高的市場聲譽,形成了穩(wěn)定、可區(qū)分的市場秩序。爭議商標對再審申請人的姓名權沒有影響,也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皢痰ぁ毕盗猩虡藙?chuàng)造了巨大的商業(yè)價值,為社會作出了巨大貢獻,不能由再審申請人侵占喬丹公司取得的成就。(八)我國商標制度采取的是“注冊在先原則”,如果姓名權的效力過分擴張,會使商標注冊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成為多余,因此,本案應當嚴格解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中的“在先權利”。(九)爭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予以駁回。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27號行政判決(以下簡稱27號判決),該判決認定,再審申請人對該案中的爭議商標標識“喬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權。喬丹公司明知再審申請人在我國具有長期、廣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喬丹”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lián)系,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該案中的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


2017年12月27日,本院另作出(2015)知行字第332號行政裁定,認定再審申請人不能就“”標識享有肖像權,再審申請人有關該案中的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其在先肖像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本院結合當事人提交的有關證據(jù),以及本院在(2015)知行字第332號行政裁定和27號判決中查明的事實,對本案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查明并認定如下:


(一)關于再審申請人的姓名


再審申請人護照上記載的本名(全名)為“MichaelJeffreyJordan”。再審申請人提交的由北京百嘉翻譯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文翻譯中,將其翻譯為“邁克爾?杰弗里?喬丹”,商標評審委員會和喬丹公司對其予以認可。因此,被訴裁定以及一、二審法院認定再審申請人本名(全名)為“邁克爾?喬丹(MichaelJordan)”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與我國部分報紙、期刊、網(wǎng)站上刊登的與再審申請人相關的文章,以及與再審申請人相關的書籍、??嘘P的事實


從1984年6月26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間,在《人民日報》《參考消息》《經(jīng)濟日報》上先后刊登了《喬丹獲“冠中冠”稱號》《喬丹邁入名人堂》等有關再審申請人的文章282篇。在所述文章的標題中涉及再審申請人的,大多數(shù)以“喬丹”指代,其他分別以“飛人”“飛人喬丹”等指代。


從1985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間,在我國《當代體育》《籃球》等體育類期刊,《瞭望》《新聞周刊》等新聞類期刊,《經(jīng)濟世界》《經(jīng)濟管理》等經(jīng)營管理類期刊,以及《中學生百科》《小讀者》等學習、教育類期刊上,先后刊登了《業(yè)余球王喬丹》《天王一對一喬丹VS科比》《與喬丹的故事》等涉及再審申請人的文章1376篇。在所述文章的標題中涉及再審申請人的,多數(shù)以“喬丹”指代,其他分別以“飛人”“飛人喬丹”“邁克爾?喬丹”等指代。


2015年10月,針對再審申請人訪華并出席有關商業(yè)活動,騰訊網(wǎng)、中國新聞網(wǎng)、上海熱線、中國日報、網(wǎng)易等網(wǎng)站上先后刊登了《中國賽成神秘喬丹行眾人不惜血本只為朝圣》《NBA中國賽喬丹成為主角籃球之神讓比賽成配菜》《喬丹代表一代人青春滬媒:這一夜只屬于籃球之神》等有關再審申請人的文章。


從1984年至2011年期間,我國境內(nèi)出版、發(fā)行了《喬丹寫真集》《最后的喬丹》等有關再審申請人的26種書籍、??F渲?4種的書名或者刊名以“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另有7種以“邁克爾?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


綜上,在我國有關報紙、期刊、網(wǎng)站上發(fā)表的有關再審申請人的文章中,以及有關再審申請人的書籍、???,其標題或名稱如有涉及再審申請人的,均主要以“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一審判決認定“其多被稱為‘邁克爾?喬丹’”與事實不符,本院予以糾正。


(三)關于再審申請人代言有關產(chǎn)品的事實


在本案之前,再審申請人還先后代言了耐克公司的“AIRJORDAN”系列產(chǎn)品,以及“恒適(Hanes)”內(nèi)衣、“WheatiesBox”麥片、“佳得樂”飲料等多種類型的產(chǎn)品。


(四)與再審申請人提交的調(diào)查報告有關的事實


再審申請人提交了兩份零點調(diào)查公司于2012年完成的《MichaelJordan(邁克爾?喬丹)與喬丹體育品牌聯(lián)想調(diào)查報告(全國、上海)》(以下統(tǒng)稱兩份調(diào)查報告)。兩份調(diào)查報告的調(diào)查活動分別在北京、上海、廣州、成都和常熟五個城市進行,以獲得一般消費者對喬丹體育品牌和再審申請人之間關系的認知。兩份調(diào)查報告的調(diào)查過程分別由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上海市東方公證處等公證機構進行了公證,兩份調(diào)查報告后附有“技術說明”和“問卷”,以及問題“卡片”等。


兩份調(diào)查報告顯示,調(diào)查的對象為年齡在28-60周歲,在調(diào)查地居住2年以上的當?shù)鼐用?,過去半年沒有接受過市場調(diào)查,非調(diào)查、咨詢、廣告、服裝、體育等敏感行業(yè)從業(yè)人員,實際調(diào)查的人群人口學分布特征與“2010年第六次全國人口普查”的人口學分布特征基本一致。訪問方式采用攔截訪問的方式,采用讀錄式問卷進行訪問。抽樣方法為多階段分層隨機抽樣方法。


兩份調(diào)查報告顯示,向受訪者提問“提到‘喬丹’,您第一反應想到的是”時,分別有85%、63.8%的受訪者回答想到的是再審申請人,分別有14.5%、24%的受訪者回答想到的是“喬丹體育”。在問到再審申請人與“喬丹體育”之間的關系的時候,分別有68.1%、58.1%的受訪者認為二者有關。在近兩年(調(diào)查時)購買過喬丹體育品牌產(chǎn)品的受訪者中,分別有93.5%、78.1%的受訪者認為再審申請人與“喬丹體育”有關。關于再審申請人與喬丹公司的具體關系,由高到低不同比例的受訪者認為二者為“代言人”“授權使用”“企業(yè)開辦人”等關系。


本院認為,兩份調(diào)查報告的調(diào)查過程由公證機關進行了公證,調(diào)查程序較為規(guī)范,調(diào)查結論的真實性、證明力相對較高,可以與本案其他證據(jù)結合后共同證明相關事實。


(五)與喬丹公司提交的《喬丹品牌辨識度研究報告》有關的事實


喬丹公司提交了大正市場研究2011年完成的《喬丹品牌辨識度研究報告》。其“研究目的”為:“了解我國消費者對各主要運動服裝品牌的認知情況,并且針對性地了解在我國消費者的認知與消費行為中,‘喬丹’和‘AIRJORDAN’兩個品牌之間的辨識程度?!?br/>


在標注時間為“2012.6”,名稱為《喬丹品牌區(qū)隔力調(diào)研報告》的文件中,結論(2)為:“針對喬丹品牌與飛人邁克爾?喬丹的關系認知,只有7%的被訪者認為喬丹體育“QIAODAN”就是邁克爾?喬丹的品牌;有90%的喬丹品牌消費者覺得“喬丹體育”是我國品牌,與再審申請人無關;另有3%的喬丹品牌消費者不認識再審申請人。”本院認為,由于該報告沒有記載調(diào)查過程,也沒有附調(diào)查問卷或具體問題,其相關調(diào)查數(shù)據(jù)的來源和調(diào)查結論的形成過程不明,真實性難以認定,本院不予采信。


(六)關于喬丹公司在本案及其他關聯(lián)案件中的相關陳述


在一審法院針對本案,以及與本案相關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02號等10件關聯(lián)案件的一審開庭筆錄(以下統(tǒng)稱一審庭審筆錄)中,喬丹公司有如下陳述:1.“喬丹”與再審申請人有關聯(lián),但認為不是唯一的。我國的相關公眾以“喬丹”稱呼再審申請人,但并非提到“喬丹”二字,就一定指向再審申請人。2.除了喬丹公司與再審申請人外,沒有其他人使用“喬丹”并形成持續(xù)的影響力和知名度。3.喬丹公司是在知曉再審申請人知名度的情況下注冊有關爭議商標。4.確實會有沒有購買過我方(喬丹公司)商品的公眾會產(chǎn)生聯(lián)系的可能,但在實際購買時不會產(chǎn)生混淆。


關于使用“喬丹”的理由,喬丹公司先后做出過三種不同的解釋。其一,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再審申請人訴喬丹公司等侵害姓名權的(2012)滬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號案件一審庭審中,喬丹公司解釋“喬丹”的含義為“南方之草木”。其二,在一審法院2014年10月29日進行的庭審中,其解釋為“美好的意思”“普通含義,美好意愿”。其三,在本院2015年11月27日對(2015)知行字第299號等案件進行的聽證中,喬丹公司解釋為“在90年代中期,他們還是村辦企業(yè)的時候,曾經(jīng)找到了晉江當?shù)氐纳虡耸聞账鶐退麄兤鹈?,就包括這個名字,就注冊了”。


(七)關于喬丹公司《招股說明書》中記載的有關內(nèi)容


《招股說明書》中記載:喬丹公司的主營業(yè)務為“運動鞋、運動服裝和運動配飾的設計、生產(chǎn)和銷售”。喬丹公司產(chǎn)品主要使用以下4件注冊商標:2002年4月16日申請的第3148047號“喬丹”商標、第3148049號“喬丹”商標、第3148050號“QIAODAN”商標,以及2001年12月3日申請的第第3028870號號商標。上述商標指定的商品類別均為第25類。


“需要特別關注的風險因素”中記載:“發(fā)行人(喬丹公司)商號及主要產(chǎn)品商標‘喬丹’與美國前職業(yè)籃球球星‘MichaelJordan’的中文音譯名‘邁克爾?喬丹’姓氏相同,……可能會有部分消費者將發(fā)行人及其產(chǎn)品與邁克爾?喬丹聯(lián)系起來從而產(chǎn)生誤解或混淆,在此特提請投資者注意。”


(八)關于喬丹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申請其他與再審申請人有關的商標的事實


2005年10月17日,喬丹公司將再審申請人兩個孩子的姓名“杰弗里?喬丹”“馬庫斯?喬丹”及其拼音“JIEFULIQIAODAN”“MAKUSIQIAODAN”,分別申請注冊了16件商標。同日,喬丹公司的控股股東案外人福建百群公司將“杰弗里”“馬庫斯”“JIEFULI”“MAKUSI”分別申請注冊了16件商標。


喬丹公司的關聯(lián)公司案外人晉江麥克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克公司)申請注冊了第1407911號商標,該商標的標識由下方的“QIAODAN”與上方的“”圖形組成。該圖形與耐克公司申請的第643806、4932232號圖形商標中的圖形基本一致。


《美國職籃畫刊(中文國際版)》第26期(1998.1.15-2.15)刊登了一張再審申請人比賽時的照片,該照片中再審申請人的身體輪廓與喬丹公司申請的第3028870號商標等圖形商標中的圖形基本一致。第3028870號商標曾于2005年6月被商標局以批復形式,認定為“運動鞋、運動服裝”商品上的馳名商標。


2001年8月20日,喬丹公司的關聯(lián)公司案外人福建湖人隊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請注冊第1905046、1967177、2009309號“LAKERSTEAM”商標,以及第1905050、1967878、1961198號“湖人隊HURENDUI”商標。


(九)關于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三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的有關認定


2003年9月16日,本院曾就福建省喬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與案外人晉江市陽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作出(2002)民三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可以認定福建喬丹在先使用的鞋盒所包裝的運動鞋產(chǎn)品為知名商品,其鞋盒裝潢亦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p>


(十)與第1541331號商標是否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有關的事實


針對案外人無錫好球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球公司)與被上訴人麥克公司、一審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一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高行終字第1209號行政判決。


該案被異議商標為好球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申請注冊的第3208768號“喬丹”商標,引證商標一為喬丹公司的第1541331號號“喬丹”商標。引證商標二為麥克公司申請注冊的第1629121號“QIAODAN及圖”商標。


2009年,商標局作出〔2009〕商標異字第05650號商標異議裁定書,認定在“足球鞋、爬山鞋”等商品上的第1541331號“喬丹”商標為馳名商標。2010年12月2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0〕第36887號異議復審裁定書(以下簡稱第36887號裁定),認為該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在2002年6月12日之前,331號商標構成了馳名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該案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麥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該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第1541331號“喬丹”商標已經(jīng)構成馳名商標。該案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故判決撤銷第36887號裁定,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十一)喬丹公司另案訴訟情況


除本案外,喬丹公司與案外人耐克體育(中國)有限公司、酷買網(wǎng)(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紀卓越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等另有其他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


另查,根據(jù)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統(tǒng)一行使。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在先姓名權和肖像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三)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一)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在先姓名權和肖像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


首先,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在先姓名權。根據(jù)本院27號案判決的認定,“喬丹”在我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熟悉,我國相關公眾通常以“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并且“喬丹”已經(jīng)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形成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故再審申請人就“喬丹”享有姓名權。在本案爭議商標的申請日之前,直至2015年,再審申請人在我國一直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圍已不僅僅局限于籃球運動領域,而是已成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公眾人物。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權。未經(jīng)許可擅自將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權的姓名注冊為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與該自然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lián)系的,應當認定該商標的注冊損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本案中,爭議商標由上方的“”圖形與下方的“喬丹”組合而成。喬丹公司明知再審申請人在我國具有長期、廣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喬丹”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lián)系,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予撤銷,應由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就爭議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其次,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主張的肖像權。本院認為,根據(jù)肖像權以及肖像的性質(zhì),肖像權所保護的“肖像”應當具有可識別性,其中應當包含足以使社會公眾識別其所對應的權利主體,即特定自然人的個人特征,從而能夠明確指代其所對應的權利主體。如果請求肖像權保護的標識不具有可識別性,不能明確指代特定自然人,則難以在該標識上形成依法應予保護,且歸屬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嚴或人格利益。爭議商標標識中的“”僅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體輪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與再審申請人有關的個人特征。并且,再審申請人就該標識所對應的動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權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類似的動作,該標識不具有可識別性,不能明確指代再審申請人。因此,再審申請人不能就該標識享有肖像權,再審申請人有關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其肖像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本院認為,爭議商標標識不存在可能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的情形。因此,對于再審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申請再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本院認為,爭議商標的注冊不屬于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不屬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再審申請人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系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因此,對于再審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申請再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訴裁定、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十條,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以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1575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2號行政判決;


三、撤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4〕第052424號關于第6020578號“喬丹及圖”商標爭議裁定;


四、由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對第6020578號“喬丹及圖”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均由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艷芳

審判員  毛立華

審判員  杜微科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周睿雋

書記員張栗萌


來源:IPRdaily綜合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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