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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
作者:未明
原標題:注意力更高的汽車類商標不易認定近似?
在以往有關認定商標近似的案例中,商標申請人常常以相關公眾的注意力程度來論述訴爭商標近似與否,尤其在一些貴重的商品【1】或特殊行業(yè)的服務【2】。由于商標近似認定的復雜性(商標近似受到商標形成時間、形成環(huán)境、在案證據情況等多種條件影響),導致實踐中形成一些誤區(qū),其中包括注意力更高的汽車類商標不易認定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2002]32號
第十條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
(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tài)下分別進行;
(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一)商標標識本身存在一定差異的基礎上,結合考慮此類商品的相關公眾進行購買時的注意力程度認定不構成近似。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13)高行終字第2038號
本案中,申請商標為“威旺”,引證商標為“威王”,二者首字相同,但尾字“旺”與
“王”在字形、讀音和含義上存在一定區(qū)別,致使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整體外觀、呼叫、含義上亦存在一定差別。此外,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均使用在第12類汽車、大客車、汽車配件類商品上,相關公眾在選購此類商品時往往會施以更高的注意力,能夠區(qū)分商標間的細微差異,同時再輔以其它相關商品信息進行綜合判斷,因此,在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標識本身存在一定差異的基礎上,結合考慮此類商品的相關公眾進行購買時的注意力程度,兩商標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亦不致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原審法院相關認定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在申請商標的復審審查階段及訴訟階段,北汽集團還提交了大量證據證明北汽集團及其子公司在申請商標的申請日之后以多方式、大范圍、高密度地對申請商標進行了推廣宣傳和使用,在宣傳中往往將“威旺”與“北汽”共同使用,客觀上也已使“威旺”與北汽集團建立起一定的對應關系,使相關公眾不致對商品來源發(fā)生誤認。雖然部分證據形成于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37036號決定之后,但其與復審審查階段的證據相互印證,可以起到補強作用,原審法院予以采信并無不妥。
(二)標識本身構成近似基礎上,即使相關公眾會施以更高的注意力,也構成近似。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一審 (2015)京知行初字第2805號
本案中,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均為圖形商標,二者外輪廓均呈橢圓形,內部均有左右對稱的彎曲曲線,且二者曲線的彎曲方向基本一致。雖在外輪廓底部缺口、曲線底部與外輪廓的重合、線條粗細方面有細微差異,但通過整體隔離比對,二者的視覺效果構成近似。 消費者在選購汽車等商品時通常會對標識之間的區(qū)別施以更高的注意力,但這并不意味著相關公眾不會對這類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尤其是在案證據并不能證明申請商標經大量使用已產生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由于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的整體視覺效果近似,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來源于同一主體或其提供者存在特定聯(lián)系,從而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因此,申請商標不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應被核準注冊。
注意力更高的汽車類商標是否可以認定為近似商標,在具體的案件中,除了要考慮汽車類行業(yè)的特殊性(價值等因素),也要考慮判斷商標近似的基本原則,即商標標識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的基礎因素,在這一基礎因素上綜合考慮相關公眾的注意力程度、顯著性、知名度等因素。
注釋:
【1】: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580號考慮到申請商標“龍鳳祥”指定使用的商品價格昂貴,消費者在購買時會施以更高的注意力,會在反復比較的基礎上謹慎購買。在施以更高的注意力的情況下,相關消費者并不會將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相混同。(后二審(2016)京行終1926號改判)
【2】: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6)京行終2427號但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主要為與不動產評估、代管產業(yè)、住所(公寓)等與不動產行業(yè)密切關聯(lián)的服務類別,而不動產類服務具有財力物力投入較大、影響范圍較廣的特點,且不動產價值較高,相關公眾在選擇、購買該類服務時,一般會施以更高的注意力。
來源:IPRdaily
作者:未明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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