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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倉頡
原標題:如何判斷商標是在商品上的使用還是在服務上的使用?(附典型案例)
前言
商標包括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在尼斯分類(NCL)中商品商標與服務商標在不同的類別有序分布,但是在實際使用中究竟是屬于商品上的使用還是服務上的使用,這一判斷對于商標行政撤銷復審案件中維持商標注冊至關重要。
下文附上兩則典型案例及簡評,嘗試厘清服務商標和商品商標之間的使用界線,以饗讀者。
一、即使聯(lián)系緊密,商品商標的使用也不同于服務商標的使用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1)高行終字第402號 涉及第9類與第36類的使用
“雖然發(fā)展卡借記卡、發(fā)展卡信用卡本身即為磁性識別卡和智能卡(集成電路卡),但是深圳發(fā)展銀行向消費者發(fā)行發(fā)展卡借記卡和發(fā)展卡信用卡,由消費者進行使用,僅是深圳發(fā)展銀行向消費者提供卡片本身所蘊含的金融服務的過程,并不能達到有效地使消費者區(qū)別借記卡、信用卡本身商品來源的功效,從而實現(xiàn)復審商標在第9類磁性識別卡、智能卡(集成電路卡)上的商業(yè)使用。因此,深圳發(fā)展銀行提供的證據(jù)并不能證明在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1日期間復審商標在磁性識別卡、智能卡(集成電路卡)商品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yè)使用?!?br/>
【簡評】
從物理屬性上講,磁性識別卡和智能卡(集成電路卡)屬于商品,對該類商品的使用可以參考商標法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直接判斷,即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
而借助磁性識別卡和智能卡(集成電路卡)所進行的金融服務,在這一金服服務過程中,對于磁性識別卡和智能卡(集成電路卡)的使用是否屬于第9類商品的商標性使用,答案是否定的。所以,即使借記卡或信用卡金融服務與磁性識別卡和智能卡(集成電路卡)緊密相關,金融服務的商標使用與磁性識別卡和智能卡(集成電路卡)的商標使用還是有本質的區(qū)別。
二、用在服務商標上的使用證據(jù)不能證明商品商標的使用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 (2015)京知行初字第1125號 涉及第25類與第41類的使用
“本案的關鍵在于何嘉仁及其關聯(lián)公司在提供教育培訓服務過程中,在培訓人員服裝上使用“HESS”商標是否屬于在第25類T恤等商品上對訴爭商標的商業(yè)性使用。
首先,從使用范圍來看,服裝類商品的生產(chǎn)、銷售一般體現(xiàn)為批量化、不特定范圍的生產(chǎn)、銷售。商品商標的使用與服務商標的使用不同,在提供教育培訓中經(jīng)常用到的物品,如旗幟、帽子、服裝、工具等物品上使用某個商標,不能因此就認定在該類別上使用了商品商標;只有在提供服務之外的其他商品流通領域中同樣存在該商標在該種商品類別上使用的情況,才屬于商標法意義上商品商標的使用。根據(jù)何嘉仁文教事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嘉仁公司提交的服裝采購票據(jù)及清單可以看出,本案中所涉服裝采購行為是根據(jù)特定的教育服務項目定制,提供給培訓活動使用,與一般商標流通領域中商品批量化生產(chǎn)、銷售不同。何嘉仁公司亦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在除前述教育培訓項目之外的其他商品流通領域中在第25類T恤等服裝商品上使用訴爭商標。因此,何嘉仁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在指定期間內在核定使用的第25類T恤等商品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其次,從使用意圖來看,根據(jù)《無錫市南長區(qū)教育局骨干英語教師培訓營培訓協(xié)議書》及《無錫市市屬學校英語骨干教師培訓協(xié)議書》的約定,何嘉仁文教澳大利亞有限公司提供教育培訓服務,收取教育培訓費。服務場所、人員屬于提供教育培訓服務的必要組成部分,一般而言,在服務人員及培訓人員的服裝上使用統(tǒng)一標識,其目的仍在于區(qū)別服務的提供者,顯示服務的專業(yè)化,而非單獨標明服裝商品的來源。鑒于何嘉仁公司在第41類教育服務上同樣享有第1243896號“HESS”商標的專用權,因此,本案中,在參加培訓人員服裝上使用“HESS”商標,視為何嘉仁文教澳大利亞公司在提供教育服務過程中對其服務商標的使用,而非對訴爭商標在第25類T恤等服裝商品上的使用更加合理?!?br/>
【簡評】
提供服務過程中所使用的商品,如果僅僅是作為服務的“輔助”商品,那么,該“輔助”商品只是作為配合其他商品或服務區(qū)別“主”服務來源的一部分,不會產(chǎn)生單獨的商標使用意義。在本案中第25類服裝商品的生產(chǎn)和銷售不同于一般的服裝商品,只是作為提供教育培訓的輔助內容,共同區(qū)別教育服務的來源。
本案中第25類可能是作為第41類的防御商標,申請第25類商標是為了對于主服務第41類服務的防御保護,防止他人注冊使用以侵占或淡化該商標的價值,但是遺憾的是最終被撤銷。所以,企業(yè)在對防御商標的維持管理時不可不注意商品商標與服務商標使用證據(jù)的區(qū)別。
三、結語
商標的功能在于區(qū)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判斷商標是在商品上的使用還是在服務上的使用,應當根據(jù)商標標志的是區(qū)別商品的來源還是服務的來源來確定,而不能單純根據(jù)商品本身進行判斷,應綜合考慮該使用證據(jù)是作為單獨的商品來源使用,還是作為服務來源中的商品輔助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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