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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袁博 同濟大學
原標題:談談著作權法中的“適當引用”
在著作權侵權糾紛中,被告經(jīng)常會援引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合理使用條款)中的第(二)項(“適當引用”),即“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jīng)發(fā)表的作品”,可以不經(jīng)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適當引用”在科學文化藝術領域一直發(fā)揮著巨大作用,因此成為國際通行的“合理使用”的典型行為模式。例如,英國著作權法規(guī)定,對某一已發(fā)表作品或作品的表演進行批評或者評論,在附加充分說明的條件下可以在使用者自己的作品中引用該作品。又如,法國著作權法規(guī)定,允許在評論、論述、教學和情報作品中進行分析和摘用他人作品的部分段落。
判斷被告的行為是否能成立有效的“適當引用”,需要從被引用作品的狀態(tài)、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被引用作品占整個作品的比例以及引用是否會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市場銷售造成不良影響等因素予以綜合認定。
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
“適當引用”的目的必須是“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這是引用的目的限制。因為適當引用是合理使用的一種形式,其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而對著作權的必要限縮,因此其目的一般應是非商業(yè)性的。值得注意的是,這里所說的“非商業(yè)性目的”,指的是直接目的而非間接目的,即“引用作品”本身所欲直接實現(xiàn)的目的。只要這種目的不是直接用于商業(yè)盈利,即使其后會帶來商業(yè)利益,也屬于“適當引用”。例如,一個商業(yè)報刊,為了介紹一本剛上市的小說寫了一篇評論,合理引用了其中的部分段落,雖然報刊的銷售會為報社帶來商業(yè)利益,但其對新小說語句引用的主要目的卻是為了介紹,因此屬于適當引用;相反,如果該商業(yè)報刊并非為了介紹、評論,而是為了直接營利而未經(jīng)許可定期連載他人小說段落,就不符合適當引用的目的,不屬于“適當引用”。
“適當引用”不要求“不可避免”的引用
值得注意的是,“適當引用”雖然要求引用目的,但不要求這種引用必須是“不可避免”的引用。例如,在涉及“葫蘆娃”和“黑貓警長”形象的著作權糾紛案[1]中,電影《80后的獨立宣言》正式上映后,為了電影的宣傳造勢,新影年代公司制作了一張宣傳海報,海報上方三分之二的篇幅中突出部分為男女主角人物形象及主演姓名,背景則零散分布著諸多美術形象,包括“葫蘆娃”和“黑貓警長”的卡通形象以及黑白電視機、二八式自行車等具有年代感的標志性物品。“葫蘆娃”、“黑貓警長”等背景圖案與男女主角形象相較,比例顯著較小。
在該案中,焦點問題之一就是被告主張的對“葫蘆娃”、“黑貓警長”作品的“適當引用”是否構成,一種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影片主角的年齡特征不需要通過“葫蘆娃”、“黑貓警長”等背景圖案來說明,因為通過海報上的電影名稱,主角的年齡自然一目了然,換言之,說明影片主角的年齡特征的途徑多種多樣,沒有必要一定要引用涉案作品。
筆者認為:是否不可避免的引用并不是適當引用的構成要件;基于合理理由而不是必要理由才是使用他人作品的正常原因。理由包括兩個方面:首先,“適當引用”是評論或者學術著作所必需的行為,這種引用反映了文學藝術上的承前啟后,后人只要在前人的基礎上向前推進,避免不必要的重復勞動;其次,被評論、說明的作品的作者并不總是對負面意見抱著寬容和開放的態(tài)度,因而如果不從法律上給評論、說明者以充分的自由,就會導致藝術創(chuàng)作言論自由的窒息。[2]事實上,為了說明時代特征,被告總是需要引用那個時代的某個美術作品或形象,即使不是原告,也可能是其他的權利人,因此,如果不給予被告充分的引用自由,將會給影視作品的創(chuàng)作自由造成極大限制。
“適當引用”要求基本的“介紹、評論或者說明”關系
對“適當引用”的理解固然不能過于嚴苛,但同樣不能過于寬泛。例如,在優(yōu)圖佳視公司與某醫(yī)院著作權糾紛案[3]中,被告在其運營的網(wǎng)站上上傳了原告的涉案作品,該作品為普通人物的生活照,而被告網(wǎng)站上的相關內(nèi)容是說明和介紹某種疾病知識。在該案中,被告同樣主張了“適當引用”,但法院指出,被告網(wǎng)站的內(nèi)容為對相關疾病的介紹,涉案作品則是一種體現(xiàn)健康、和諧的人物藝術形象照,難以看出照片和前述疾病介紹之間存在明顯的轉換關系(介紹、評論或者說明關系),因此法院沒有支持被告的抗辯理由。
因此,在著作權侵權糾紛中,被告援引“適當引用”要得到支持,就必須證明對他人作品的引用體現(xiàn)出對自己相關內(nèi)容有基本的“介紹、評論或者說明”關系。
產(chǎn)生“替代作用”則不構成“適當引用”
判斷“適當引用”是否構成的重要依據(jù)之一在于是否產(chǎn)生了商業(yè)競爭意義上的“替代作用”。換言之,如果引用他人作品的結果是替代了原作品而不是創(chuàng)造了新作品或新產(chǎn)品,就不是合理使用。[4]所謂“替代作用”是指因為引用他人作品,導致對他人作品形成市場競爭,最終導致他人作品的市場銷售量下降和利潤減少。因此,如果對他人作品的引用導致了對他人作品市場權益的嚴重替代,就不能成立“適當引用”的抗辯。
注釋:
[1]:一審參見(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258號判決書;二審參見(2015)滬知民終字第730號判決書。
[2]:崔國斌:《著作權法原理與案例》,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588頁。
[3]:一審參見(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78號判決書;二審參見(2015)佛中法知民終字第159號判決書。
[4]:鄧社民:《數(shù)字環(huán)境下著作權合理使用與侵權的法律邊界——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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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袁博 同濟大學
編輯:IPRdaily 趙珍 / 校對:IPRdaily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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