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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祁戰(zhàn)勇 中國政法大學知識產權法碩士研究生
來源:IPRdaily
聚合類應用APP作為一種基于深度鏈接技術產生的應用軟件,更是飽受爭議。對于依靠“深度鏈接”提供作品的APP服務商而言,該如何準確定性其行為,是將其作為內容提供者直接傳播了被鏈接的作品,還是作為僅提供鏈接服務方幫助傳播作品,將直接影響到“深度鏈接”服務提供者法律責任的承擔。
從新聞類移動互聯(lián)網新秀“今日頭條”不斷受到新浪、搜狐、騰訊等新聞內容提供商的口誅筆伐,到視頻電視類服務提供商小米與樂視之間基于“外鏈違規(guī)”的互相“罵戰(zhàn)”,“深度鏈接”作為近年來互聯(lián)網界廣泛采用的一種技術手段,在為用戶群體帶來巨大便利的同時,也在業(yè)內競爭者之間掀起了侵權訴訟大戰(zhàn)。聚合類應用APP作為一種基于深度鏈接技術產生的應用軟件,更是飽受爭議。對于依靠“深度鏈接”提供作品的APP服務商而言,該如何準確定性其行為,是將其作為內容提供者直接傳播了被鏈接的作品,還是作為僅提供鏈接服務方幫助傳播作品,將直接影響到“深度鏈接”服務提供者法律責任的承擔。
我國司法實務界一直以來贊同采用“服務器標準”來判定搜索鏈接服務提供者是否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但同時基于“技術中立”的考量,也賦予了這一標準一定的彈性空間。如最高院法官曾針對該標準適用解釋:“經過調研,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隨著技術的發(fā)展,不經過服務器的存儲或中轉,通過文件分享技術等方式也可以使相關作品置于信息網絡之中,以單純的‘服務器標準’技術標準界定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不夠準確,應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作廣義的理解”。[1]同時,從用戶認知的角度出發(fā),在聚合APP模式下,設鏈者對被鏈者權利信息的過度“掩藏”,易導致用戶對作品選擇發(fā)生感知錯誤,從而減少被鏈者作品的訪問量,間接導致其利益受損。這也為以“用戶感知標準”來判斷聚合APP經營者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提供了合理的適用空間。另外,近年來,以行為結果導向作為侵權判斷基準的思維模式也越來越受到認可,這種判斷方法克服了科學技術變革所帶來的滯后性,不拘泥于具體的“侵權行為方式”,將信息網絡傳播權中的作品“提供”不局限于“上傳至服務器”一種行為方式,深度鏈接亦可實現(xiàn)“交互式提供作品”的結果,從而擴大法律適用的空間,“實質替代標準”就是其中典型??傮w來說,在現(xiàn)行《著作權法》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規(guī)定與技術發(fā)展導致的侵權行為方式多樣化不相協(xié)調的狀況下,各種標準都有適用的空間,需要司法實踐者從經營者、用戶以及整個市場環(huán)境的利益平衡角度下做出抉擇。
一、聚合類應用APP的技術特征
鏈接本身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鏈接技術,概括來講包含兩種,一種是普通鏈接,另一種則是深度鏈接。[2]深度鏈接又可以進一步分為兩類,一類是加框鏈接。其表現(xiàn)形式為,設鏈網站在PC端和移動端均可以做到將顯示頁面分成幾個獨立的區(qū)間(每個區(qū)間稱為一個框),然后在特定的框里將被鏈接網站的內容呈現(xiàn)在自己的頁面中。[3]關于加框鏈接,由于設鏈網站往往不對被鏈網站的相關權利信息(如網址、網站名稱等)進行掩藏和修改,不會造成公眾的誤認。另一類便是聚合型的深度鏈接。聚合類應用APP是其中典型,如前文所述的“今日頭條”、“小米盒子”等。此類APP“聚合”的作品客體指向文字類、音樂類、電影視頻類等。聚合APP通過平臺,采取“網絡爬蟲”技術將其他網站上的內容進行定向抓取,并通過深度鏈接技術在自己的網站上加以展示。與前述普通鏈接不同,普通鏈接情形下,鏈接指向的內容資源作為客觀存在的客體而存在,不因鏈接技術而發(fā)生改變,此時的鏈接是一種純粹的“技術”,一種被動性的存在。而聚合類應用APP基于深度鏈接,對被鏈網站及內容作出了變化,有著極為顯著的特征:一、技術處理具備能動性。聚合類平臺往往通過設鏈指向被鏈網站,并對抓取到的鏈接內容進行相關信息的加工,如隱去被鏈網站的網址、廣告、商標標示等。二、設鏈目的以獲取和呈現(xiàn)內容為主。鏈接產生的最初功能實為提供檢索信息的快捷服務,減少用戶獲取資源的成本。但在聚合平臺模式下,這一功能發(fā)生異化,平臺設置深度鏈接主要為了獲取其他網站的優(yōu)質或者稀缺資源,從而提升本平臺的吸引力。三、利益獲升的便利性?;ヂ?lián)網經濟就是“注意力”經濟,在這樣的背景下,聚合類應用APP平臺通過定向搜索鏈接技術將被鏈網站的內容吸收過來,從而吸引了用戶的注意力,提升了平臺的粘合度。用戶流量以及廣告加盟的增加提升了平臺的利益。
基于上述特征,聚合類應用APP經營者往往不經被鏈網站許可,通過深度鏈接免費獲取了被聚合網站的作品內容,并在一定程度上分流了被鏈網站的流量,且用戶往往也意識不到自己所瀏覽網站內容的真實來源,直接減損了被鏈者通過商業(yè)廣告和版權運營獲取收益的能力。[4]從而易引發(fā)與被鏈網站之間的糾紛。
二、聚合類應用APP深度鏈接的法律定性
(一)是否侵犯了信息網絡傳播權?
在我國法院審理聚合平臺“深度鏈接”類型案件時,最大的困擾便是如何認識其與“信息網絡傳播權”之間的關系。設鏈方通過技術手段對其他網站上的作品設置深層鏈接,是否與上傳作品一樣,構成受“信息網絡傳播權”控制的網絡傳播行為呢?在“廣東夢通文化公司訴北京衡準科技公司案”中,原告認為被告未經其許可擅自在線播放其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貞觀長歌》,直接侵犯了其信息網絡傳播權。被告以僅提供搜索鏈接服務,被鏈接視頻來自第三方網站進行抗辯。法院最后審理認為:“被告衡準公司不僅提供相應的摘要信息,還通過技術手段將作品的內容直接展示在自己的網頁上,衡準公司已經成為網絡內容提供者,不再是搜索網絡服務提供者。并直接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盵5]而在著名的“十一大唱片公司訴雅虎案”和“七大唱片公司訴百度案”涉及深度鏈接屬性定性的案件中,盡管原告均訴稱被告未經許可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歌曲,侵犯了其信息網絡傳播權。但法院在一審、二審中也均駁回了原告關于被告直接侵權的訴訟請求。在上述案件中,法院旗幟鮮明的指出:“網絡傳播是以數(shù)字化形式復制作品并在互聯(lián)網上向不特定公眾提供作品的行為?!盵6]很顯然,法院已表明:提供鏈接不能作為“提供作品”的行為手段,不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
上述不同的司法判決,孰對孰錯,孰優(yōu)孰劣,不能簡單蓋棺定論。其實質反映了司法裁判者不同的審判思維和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不同解讀。主張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行為的判決從“行為結果”的角度出發(fā),認為在未經原作品作者及相關著作權人(主要指被鏈方)的同意下,聚合平臺設鏈者擅自擴大了作品的傳播范圍,是對作者和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利的公然損害,導致了其財產利益的間接損失。而不同意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侵權的判決則立足于我國《著作權法》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規(guī)定,認為“向公眾提供作品”中的“提供行為”應該是提供作品的“初始行為”、[7]“源行為”,即合法主動將作品置于開放的服務器中以供公眾獲取的行為,并非為傳播提供便利的從屬行為。學術界將司法判決不一致的觀點歸類為“服務器標準”和“用戶感知標準”,其中又以“服務器標準”為現(xiàn)階段司法裁判的主流。
1、“服務器標準”及其存在的合理性
“服務器標準”是現(xiàn)階段我國司法裁判界定“深度鏈接”性質應用較為多的一種標準。它更多立足于對信息網絡轉播權中這一概念內涵的文本解釋。如具有代表性的王遷教授認為:從“提供”的英文原文[8]來看,特指將能夠“單獨”導致作品處于可為公眾所獲得的狀態(tài)的行為。[9]王教授認為,“上傳”作品的行為能夠使作品始終處于為公眾所獲得的狀態(tài),但設置“深度鏈接”卻只能使原先已存在服務器中的“為公眾所獲得狀態(tài)”的作品的傳播范圍擴大,而不會產生“第二次”的“為公眾所獲得”狀態(tài)。也即是說,一旦服務器停止服務,或作品被刪除等,即便“深度鏈接”依舊存在,但卻不可能使作品依舊持續(xù) “為公眾所獲得”。因此,在我國《著作權法》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 的定義中,公眾之所以能夠“獲得作品”并保持這種狀態(tài),源于“上傳”的提供行為,而非“深度鏈接”這種技術手段。認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侵權的判定標準,應當是“服務器標準”,即只有將作品上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眾開放”的服務器上的行為,才是受信息網絡傳播權調控的“提供行為”。
從立法及司法實踐來看,我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來源自WCT文本規(guī)定的第8條“向公眾傳播權 ”。理應與該法條規(guī)定的含義相一致。而WCT的“基礎提案”在對“向公眾傳播權”的涵義進行解釋的時候,指出: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行為是提供作品的“初始行為”,[10]而非單純提供便利的行為。[11]不難看出,此處的“提供行為”是排除了鏈接手段的。在司法層面,我國一些法院在實務中也明確表明了采取“服務器標準”的態(tài)度。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相關司法文件中直接規(guī)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P2P等服務的,屬于為服務對象傳播的信息在網絡上傳播提供技術。設施支持的幫助行為,不構成直接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行為是否構成信息網絡傳播行為,通常應以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是否由網絡服務提供者上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眾開放的網絡服務器上為標準。”[12]
“服務器標準”的出現(xiàn)及應用有其合理性,“服務器標準”維系了《版權法》所努力實現(xiàn)的精妙的平衡,也即在鼓勵創(chuàng)意作品的創(chuàng)作與鼓勵信息傳輸之間的平衡。[13]可以說,“服務器標準”更多的兼顧了“深度鏈接”作為一種技術存在的合理性,基于技術中立的考慮,與“實質性非侵權用途”規(guī)則成立目的相類似,似乎從維護用戶利益和鼓勵技術進步的角度出發(fā),在利于用戶更快捷的獲取更多優(yōu)質網絡資源時,“深度鏈接”這種技術應該予以容忍,即便它可能會造成經營者之間的競爭利益沖突。且,在“服務器標準”模式下,并未完全排除設鏈者可能的法律責任,只是將其限定在設鏈者“明知或者應知”“被鏈接內容侵權”情形下,承擔間接侵權責任。如此看來,“服務器標準”似乎既包容了新的網絡搜索技術—深度鏈接的發(fā)展和應用,同時通過“間接侵權”規(guī)則也平衡了權利人的利益。
2、“用戶感知標準”及其適用
與“服務器標準”形成鮮明對比,“用戶感知標準”強調以用戶的感知作為判斷聚合應用平臺是否實施了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標準。顯而易見,這是一個主觀性的標準,用戶憑借自身感覺認為其接收到的信息來源于設鏈的平臺,而且在一般注意力情況下,并不會發(fā)現(xiàn)信息的實質來源在第三方網站。“用戶感知標準”忽視作品的“提供”行為以及客觀來源,以用戶主觀認知作為侵權判斷基準遭致了業(yè)界的爭議?!坝脩舾兄獦藴省睙o視網絡在物理上和邏輯上互聯(lián)互通的屬性,也無視互聯(lián)網所具有的可從多種來源中聚合并展示內容的能力。[14]“雖然內置的加框鏈接可能導致計算機用戶以為他們正在觀看Google網頁,但與商標法不同,版權法并不幫助版權人制止導致消費者混淆的行為。”[15]
在目前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確實多以服務器標準為主,但也會借鑒用戶感知標準,借助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來判斷提供者是誰。舉證責任的分配發(fā)揮了原來服務器標準的作用,用戶感知的提供作為一個表面證據(jù),需要聚合平臺提供者來提供相反的證據(jù)否認用戶感知的提供者的正確性。通過這樣考察用戶對網絡服務提供的感知狀況,給予“用戶感知”不同程度的推定效力,以達到追究聚合APP平臺深度鏈接涉直接侵權責任的效果。但同時,該標準也有缺陷,“用戶感知”畢竟是主觀觀念,過度依賴于審判人員的主觀考量,加之有的侵權平臺對深度鏈接的表現(xiàn)形式進行調整,表面上符合用戶感知原則,實際上該展示的跳轉頁面只是一個表象,對于該種侵權模式利用“用戶感知原則”仍然無法保護被鏈網站的權利。
3、基于“向公眾傳播權”的角度考量“深度鏈接”的屬性
聚合應用APP的“深度鏈接”問題是一個復雜問題,根本原因就在于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中的作品的“提供”行為的不同理解。何種“提供”行為構成對作品的“傳播”?這既涉及到技術層次的回答,同時也涉及對我國著作權法各種著作財產權的理解?!案鲊⒎ㄖ械呢敭a性專有權利均可以被列分為四個類別,即‘復制權’、‘發(fā)行權’(廣義)、‘向公眾傳播權’(也稱公開傳播權)和‘演繹權’(廣義)。無論各國立法中規(guī)定了多少種財產性專有權利,均可以被歸為這四類?!盵16]
以這四大類權利為基準,來分析各種權利類別之間的差異,可以看出“向公眾傳播權”的具體特征?!皞鞑ァ币馕吨鼙姷拇嬖冢駝t傳播便失去了意義。所以,不難看出,復制權(在物質載體上制作作品有形復制件),演繹權(根據(jù)原作品的表達,來創(chuàng)作出新作品)都沒有面向受眾群體,所以我國著作權法中作為著作財產權的復制權、改編權、翻譯權、匯編權、攝制權都因沒有“傳播”而不能歸為“向公眾傳播權”的類別。在這之外,發(fā)行權是向用戶提供作品原件或復制件的行為,即發(fā)行權也包含了“傳播”的因素,那它與“向公眾傳播權”之間的區(qū)別在哪里? 我國《著作權法》關于發(fā)行權的定義是:發(fā)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17]原件或者復制件的出售與贈與,意味著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所有權發(fā)生了變化。正是基于所有權的變化,發(fā)行權有著“一次用盡原則”,即發(fā)行權一旦行使,那么原先的著作權人便無法控制他人對所取得的作品復制件的處分。眾所周知,《著作權法》產生的一個理論基礎便是通過付酬機制,使得作者從作品的每一次后續(xù)利用中都能獲取利益?!耙砸环輳椭萍a生的經濟利益為標準,展覽、表演、放映、廣播、信息網絡傳播等權利與發(fā)行權存在很大的區(qū)別?!盵18]發(fā)行權的經濟利益不可重復,一次便用盡,這是基于所有權與著作權權利沖突的解決之義,是著作權財產權的例外。但除此之外,其他著作財產權因為不涉及原件或復制件所有或占有的改變,利益應是控制在著作權人范圍內。不難看出,發(fā)行權與“向公眾傳播權”之間的區(qū)別,在于發(fā)行權轉移了作品物質載體的所有或者占有,而“向公眾傳播權”則不轉移作品物質載體所有或者占有。
“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因不涉及作品物質載體的轉移,同時又面向受眾進行傳播,顯然屬于“向公眾傳播權”。作為“向公眾傳播權”的一種權利種類,“信息網絡傳播權”中的向公眾“提供作品”這一行為必然要求對作品的“所有”或者“占有”,這也是“向公眾傳播權”權利存在的前提。試問,如果對作品不存在所有或者占有的狀態(tài),“向公眾傳播權”的概念就是一個悖論了。現(xiàn)在,結合這一前提來看“深度鏈接”是否屬于“提供”的傳播行為。對于聚合應用APP的設鏈,我們不否認其意志行為方面的主觀能動性(這一方面的合法性我們會在后面探討),但看設鏈行為實施的主體—聚合平臺,其根本不存在對傳播作品的所有與占有,作品的實質所有或占有者一直都是被鏈方。在這一前提都不成立的情形下,深度鏈接又豈能符合“傳播”的標準呢?所以,我國司法實踐中一直堅守“服務器標準”,同時結合“用戶感知標準”作為舉證責任分配的依據(jù),是有理論上的合理依據(jù)的。
三、是否可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guī)制?
在前文中,筆者論述了聚合APP深度鏈接的著作權屬性,在現(xiàn)今司法環(huán)境廣泛采取“服務器標準”情況下,盡管對聚合平臺采取了舉證責任倒置,依舊較難認定其行為直接侵犯了信息網絡傳播權。那是不是意味著,深度鏈接就可以大行于如今的互聯(lián)網絡,而不受法律責難呢?筆者認為不然,“對于深度鏈接,需要區(qū)分兩個不同的利益方:一個是第三方被鏈接的網站的利益,另一個是著作權人的利益,兩方并不相同,著作權人的利益跟網站的利益要分開?!盵19]即便在《著作權法》很難規(guī)制的情形下,也可從聚合平臺與被鏈網站之間的競爭利益角度,來分析聚合APP深度鏈接的合法性。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1款明確規(guī)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yè)道德?!弊罡呷嗣穹ㄔ涸凇昂漕~”案中進一步將一般條款解釋為具備以下條件:“(1)法律對該種競爭行為未作出特別規(guī)定;(2)使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確因該競爭行為而受到了實際損害;(3)該種競爭行為因確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yè)道德原則而具有不正當性或者說可責性”。[20]在判斷競爭行為是否符合上述條件構成不正當競爭之前,需要首先明確聚合應用平臺與被鏈者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在網絡環(huán)境中,無論是視頻聚合平臺還是音樂、新聞等聚合平臺,可以說都是通過“視頻、音樂、新聞”等內容資源來抓取用戶的注意力的,而這些資源顯然都來自于被鏈第三方網站?;诠餐母偁幙腕w,一方的用戶增加往往會伴隨另一方用戶注意力的減損,所以聚合應用平臺與被鏈網站之間是存在明顯的競爭關系的。
在滿足競爭關系這一前提下,我們來具體探討下聚合APP平臺的深度鏈接行為是否屬于不正當競爭。
1、法律對該種競爭行為未作出特別規(guī)定
從法理學的角度來看,“窮盡法律規(guī)則,方可適用法律原則”。在法律對具體的競爭行為作出特別規(guī)定時,當然優(yōu)先適用該種法律規(guī)則。聚合平臺與被鏈網站之間的競爭行為顯然不屬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guī)制的11種競爭行為的任意一種。
2、使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確因該競爭行為而受到了實際損害
“《反不正當競爭法》雖然致力于建立和維護一種基本的商業(yè)道德,禁止以違背商業(yè)道德的不正當方式和手段進行競爭活動,但它本身不能也無法消除競爭給競爭者所帶來的某些損害。”[21]凡有競爭之地,競爭者之間必有利益增損。需要關注的并非競爭導致的結果,而是競爭方式及手段的正當性。
對于聚合應用APP經營者而言,往往采取未經許可的方式,免費的將其他第三方網站平臺上的優(yōu)質作品資源聚合到自身平臺上。一方面,聚合平臺與被鏈網站之間基于相同的作品客體,二者之間面向的受眾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實質乃圍繞著相同用戶主體之間展開的競爭。其中一方資源內容對受眾的吸引力增強,必然會減損另一方受眾的群體數(shù)和瀏覽機會,從而間接影響到其中一方基于用戶訪問量而產生的網站流量及廣告收入,導致競爭利益的受損。另一方面,聚合平臺通過深度鏈接技術免費使用被鏈網站的資源,必然加大對方的服務器和帶寬資源成本及訪問的壓力。不難看出,在聚合平臺“無償”“盜用”被鏈網站資源的模式下,被鏈者的合法利益必然受到損害。
3、該種競爭行為確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yè)道德原則而具有不正當性或者說可責性
上文已提及到凡有競爭之地,競爭者之間必有利益增損。對于競爭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需要關注的并非競爭導致的結果,而是競爭方式及手段的正當性。所以,該條件是判斷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核心要素。最高院在“海帶配額”案中進一步指出:對于競爭行為尤其是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列舉規(guī)定的行為的正當性,應當以該行為是否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yè)道德作為基本判斷標準;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誠實信用原則主要體現(xiàn)為公認的商業(yè)道德;商業(yè)道德所體現(xiàn)的是一種商業(yè)倫理,是交易參與者共同和普遍認可的行為標準,應按照特定商業(yè)領域中市場交易參與者即經濟人的倫理標準來加以評判。在這里面,需要著重注意的是“誠實信用原則”、“公認的商業(yè)道德”、“商業(yè)倫理”。在舉世聞名的3Q大案中,原告針對公認的商業(yè)道德進行了詳細的闡述,被告質疑原告以《互聯(lián)網信息服務市場秩序若干規(guī)定》及《互聯(lián)挖終端軟件服務行業(yè)自律公約》作為反法第二條中的公認商業(yè)道德。最高院審理認為,對于《自律公約》的援用并不是作為法律規(guī)范性文件意義上的依據(jù),是作為認定行業(yè)慣常行業(yè)標準和公認商業(yè)道德的事實依據(jù),從而肯定了《自律公約》可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認為的“公認商業(yè)道德”,在此基礎上,最高院創(chuàng)造性的將網絡服務活動中應該遵循的基本原則歸納為五類:公平競爭原則、和平共處原則、自愿選擇原則、公益優(yōu)先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而且二審判決所提出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擾原則”也得到了最高院的確認??梢哉f,上述幾大原則的確立,為正確理解和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 “誠實信用原則”及“公認的商業(yè)道德”提供了標桿。
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上述原則的確立為當下互聯(lián)網領域產業(yè)之間的競爭行為作出了合理的界限劃分。以此原則來審視當下的絕大多數(shù)互聯(lián)網競爭行為,比較容易得出明確的判斷。以聚合APP與被聚合網站為例分析,現(xiàn)今很多聚合平臺在對被鏈方網站進行深度鏈接時,往往無視互聯(lián)網行業(yè)廣泛運用的Robots協(xié)議,采取技術措施避開被鏈網站的限制,強行抓取鏈接被鏈方網站的作品資源。而且,聚合平臺為了給用戶創(chuàng)造瀏覽欣賞的內容資源系“初始資源”,增強用戶對平臺的粘合度,往往會對被鏈的網站的網頁內容進行權利信息的修改,如隱藏其網站信息,商標標示,對被鏈網站的內容資源上的廣告進行屏蔽等。一方面,對于聚合平臺而言,其通過“深度鏈接”的技術手段定向搜索他方優(yōu)質資源,并通過其后的編排、選擇等手段在自己的聚合平臺上展示給用戶,其已經介入到被鏈者合法的商業(yè)模式權利邊界中,聚合平臺對自身設鏈的內容資源的權利主體應該有清醒的認識。平臺通過這種“搭便車”的行為使自己獲益,同時使他人的利益受損,扭曲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是對“公平競爭”和“和平共處”原則的破壞。另一方面,瀏覽器的網頁界面上的相關信息相當于商標標示,對權利人起著標識功能,只有全面真實的網頁信息才能給用戶帶來真實的感受。一般情形下,如果不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是不允許對網頁信息隨意隱藏、更改、刪除的。聚合平臺通過設鏈將被鏈者的網頁展示給用戶,被鏈者網址下的內容以及相關權利信息都應該是由被鏈者控制的,但聚合平臺對被鏈者網址進行修改隱藏,為提升用戶注意力,對廣告進行屏蔽,其實已經超越了自己的行為范圍,顯然也是對“非公益不干擾原則”的侵犯。聚合平臺在通過自身不當行為給被鏈者減少利益的同時,給自身增加了交易機會,應該是一種不正當?shù)母偁帯?/p>
在聚合APP與被鏈網站之間發(fā)生的法律糾紛中,平臺一方或者以不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為由或者以深度鏈接作為一種技術,應享有技術中立的保護為由進行抗辯。不可否認,深度鏈接作為一種技術手段,很難蓋棺定論式判斷其合法或違法,畢竟它們都是網絡服務商特定的產品模式,但即便是好的技術,也可能會因使用者的認知模式發(fā)生功能的異化,技術的使用不能以侵害其他合法經營者的正當利益為底線。
注釋:
[1]王艷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理解和適用》,載《中國版權》2013年第1期。
[2]張欽坤、孟潔:“搜索類新聞聚合APP的侵權認定分析”,載《知識產權》2014年第7期。
[3]馬曉明:“網絡視頻深度鏈接侵權定性再探討”,載《互聯(lián)網版權深度觀察》2015年第4期。
[4]劉青、田小軍:“移動視頻深層鏈接聚合應用直接侵權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法律分析”,載《知產力》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17644.
[5]見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7]海民初字第25153號。
[6]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2號。
[7]王遷:《網絡環(huán)境中的著作權保護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41頁。
[8]我國《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來源于WCT第八條規(guī)定的“向公眾提供權”,英文原文為“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9]王遷:《網絡環(huán)境中的著作權保護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39頁。
[10]WCT當時采用的表述是“the initial act of making the work available”.
[11]WCT當時采用的表述是“the mere provision of server space, communication connections, or facilities for the carriage and routing of signals.
[12]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年5月頒布的《關于審理涉及網絡環(huán)境下著作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第3條、第4條。
[13]王遷、王凌紅:《知識產權間接侵權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67—203頁。
[14]王遷:《網絡環(huán)境中的著作權保護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51頁。
[15]Perfect 10 v. Google, 508 F. 3d 1146, at 1160 (2007).
[16]王遷:《網絡環(huán)境中的著作權保護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頁。
[17]見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
[18]陳紹玲:“論著作權法中的公開傳播權”,載《智合東方》,http://zhihedongfang.com/article-12273/.
[19]崔國斌:“加框鏈接的著作權法規(guī)制”,載《政治與法律》2014年第5期,第74頁。
[20]黃武雙、劉建臣:“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瀏覽器攔截廣告行為的適用”,載《中國知識產權》2015年7月第104期,第62頁。
[21]傅鋼:“互聯(lián)網技術創(chuàng)新、自由競爭和不正當競爭的合理界限探析”,載《中國知識產權》2014年4月第86期,第61頁。
來源:IPRdaily
作者:祁戰(zhàn)勇 中國政法大學知識產權法碩士研究生
整理:IPRdaily王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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