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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北京國美電器有限公司與北京當當網(wǎng)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等一審民事判決書
因順德萊公司未經授權在當當網(wǎng)經營店鋪“安康國美家電專營店”,并進行家用電器銷售,國美電器公司認為其行為侵犯了注冊商標專用權,同時,順德萊公司將帶有國美字樣的圖作為其頭像圖標,國美電器公司認為該行為涉嫌不正當競爭,故將其告上法院。近日,本案已審理終結。
法院判決:
一、被告北京順德萊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北京國美電器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00000元;
二、被告北京順德萊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北京國美電器有限公司合理支出3600元;
三、駁回原告北京國美電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附:判決書全文
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京0102民初17484號
原告:北京國美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潞城鎮(zhèn)新城工業(yè)區(qū)一區(qū)8號。
法定代表人:曾嬋貞。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禾青,女,北京國美電器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風濤,山東德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順德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阜成門外大街1號16層1676E室。
法定代表人:陳友河,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玲玲,廣東南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國美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美電器公司)與被告北京順德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德萊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國美電器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禾青、張風濤,被告順德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玲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國美電器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順德萊公司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2、賠償國美電器公司損失50萬元及合理支出;3、訴訟費由順德萊公司承擔。后國美電器公司經本院準許,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請求判令順德萊公司賠償國美電器公司經濟損失298萬元;2、順德萊公司承擔國美電器公司為制止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即公證費3600元;3、本案訴訟費由順德萊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國美電器公司是全國性家電連鎖零售企業(yè),享有“(‘電器’放棄專用權)”等商標專用權,且該商標為馳名商標。國美電器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6日,以銷售家用電器為主,國美電器公司已取得的第1097722號“(‘電器’放棄專用權)”和第5078550號“”商標,指定服務項目為第35類,指定服務均包含“推銷(替他人)”,“(‘電器’放棄專用權)”商標專用權期限自199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商標專用權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2、國美電器公司成立至今30多年,多份判決書認定國美為馳名商標,獲得多項榮譽。1999年12月,國美電器公司七家商城被北京市消費者協(xié)會評為“售后服務信得過單位”;2001年2月國美電器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2000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標”;2003年6月國美電器公司被中國連鎖經營協(xié)會評為“2002年銷售額排名全國連鎖百強第四名”;2004年12月國美電器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2004年度守信企業(yè)公示證書”;2006年被品牌中國產業(yè)聯(lián)合會評為中國25大典范品牌企業(yè);2008年被中國連鎖經營協(xié)會評為中國連鎖百強企業(yè)第一位;2008年6月“(‘電器’放棄專用權)”被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評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標;2012年9月9日國美電器有限公司榮獲“亞洲品牌500強大獎”;“(‘電器’放棄專用權)”推銷榮獲2010年度(2010-2013)北京市著名商標;被中國保護消費者基金會授予2013年315維護消費者權益—誠信服務滿意單位;參加亞洲品牌盛典活動榮獲“亞洲十大最具影響力品牌”;2017中國商業(yè)創(chuàng)新十大領導品牌獎等多項榮譽。3、順德萊公司未經授權在當當網(wǎng)經營店鋪“安康國美家電專營店”,并進行家用電器銷售,其行為侵犯了國美電器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順德萊公司在未經國美電器公司授權許可情況下,于2009年11月26日在當當網(wǎng)開設“安康國美家電專營店”,并提供家用電器銷售服務,其店鋪名稱已與國美電器公司的注冊商標構成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順德萊公司經營的“安康國美家電專營店”中“安康”系行政區(qū)劃,“專營店”為對店鋪的一般稱呼。順德萊公司區(qū)別于其他不同主體且突出使用的主要標志為“國美家電”,與國美電器公司注冊商標“(‘電器’放棄專用權)”僅一字之差,且家電與電器含義相近,故順德萊公司店鋪名稱與國美電器公司的注冊商標構成近似,侵害國美電器公司的商標權。同時,順德萊公司將帶有國美字樣的圖作為其頭像圖標,該行為是不正當競爭行為,故國美電器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告順德萊公司辯稱:請求法院駁回國美電器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1、“安康國美家電專營店”命名于2009年,是順德萊公司獨創(chuàng)命名,未曾傍國美電器公司品牌。其中“安康國美”是完整字號,不可分割。“安康國美”寓意:闔家安康,國美人杰,即小家庭的幸福安康,有助于大到國家的繁榮昌盛,小至個人的茁壯成長?!凹译姟笔巧姘傅赇佀N售的產品屬性。“專營店”是當當網(wǎng)指定的入駐商家的店鋪形式。該名稱中的“安康”不是指代地域名稱,當當網(wǎng)商家店名命名規(guī)則中不強制要求前綴地名,且安康是不知名城市,順德萊公司是北京的公司,順德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廣東人,順德萊公司不可能在店鋪名稱前用與自己毫無關聯(lián)的地名,國美電器公司將“安康”曲解為地名很牽強。2、“安康國美家電專營店”是店鋪名稱使用,非商標性使用。該店名雖然包含有“國美”二字,但并未突出使用“國美”字樣,從未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與國美電器公司存在關聯(lián)關系。該店鋪名稱僅在店鋪網(wǎng)頁的左上角以較小字體使用。3、本案中“國美”字樣是出現(xiàn)在順德萊公司的店鋪名稱中,不是商標性使用。4、即便是商標性使用,亦不侵犯國美電器公司的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首先,涉案店鋪銷售產品的行為屬于零售服務,不是推銷(替他人)服務,與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服務不相同也不相類似。其次,涉案店鋪僅銷售四個品牌的小家電商品,而國美電器公司銷售有大小家電品類繁多,涉案店鋪與國美電器公司在經營規(guī)模和銷售的產品品類上差異懸殊,普通消費者極易識別兩者差異。再次,涉案店鋪的店鋪名稱為“安康國美家電專營店”,國美電器公司的涉案注冊商標是“(‘電器’放棄專用權)”。涉案店鋪的“國美”二字在中間,國美電器公司的“國美”二字在前端;兩者標識的字體完全不同;涉案店鋪名稱中的9個字的字體、大小相同,排列整齊,沒有單獨突出“國美”字樣,故涉案店鋪名稱與國美電器公司注冊商標不相同也不近似。最后,涉案店鋪向公眾提供了涉案店鋪的經營公司信息查詢渠道和營業(yè)執(zhí)照,消費者可以十分快捷的獲知涉案店鋪是順德萊公司經營,與國美電器公司無任何關聯(lián),有效保障了消費者的知情權。根據(jù)商標法的規(guī)定,即便涉案店鋪的銷售行為與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服務相同或類似,且假設“安康國美”與涉案注冊商標近似,則還必須達到“容易導致混淆”的程度,才構成侵害商標權。而涉案店鋪是在互聯(lián)網(wǎng)電商平臺上開設經營,消費的相關公眾普遍文化程度較高,識別能力較強,極易注意到前述差異點,不會混淆誤認涉案店鋪與國美電器公司存在關系,故即便“安康國美家電專營店”是商標性使用,亦不侵犯國美電器公司的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5、消費者光顧涉案店鋪是因為順德萊公司銷售飛利浦品牌家電,而非因為順德萊公司的店鋪名稱,順德萊公司只是當當網(wǎng)平臺眾多商戶之一,當當網(wǎng)沒有獨立的店家檢索功能,其網(wǎng)頁設計上也從不突出店鋪名稱,順德萊公司是依靠主營的飛利浦品牌家電使得消費者識別訪問到涉案店鋪。涉案店鋪的店名“安康國美家電專營店”并未對涉案店鋪的營業(yè)收入貢獻任何價值。即便涉案店鋪的“安康國美家電專營店”店鋪名稱侵犯了國美電器公司的相關權益,該侵權行為亦與涉案店鋪的營業(yè)收入無關,不應以涉案店鋪的營業(yè)收入來計算賠償數(shù)額。6、國美電器公司主張賠償數(shù)額過高,且沒有合法合理的計算依據(jù)。如果法院判定順德萊公司構成侵權,侵權損害賠償數(shù)額應當自國美電器公司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而不應當追溯至2016年之前。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國美電器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以下證據(jù):
第一組證據(jù):權屬證據(jù)
證據(jù)一、(2004)武知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2004)粵高法民三終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書、(2004)溫民三初字第141號、(2006)萍民三初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以及(2006)蘭法民三初字第012號民事判決書、(2010)寧民知終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2013)濟民三初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書、(2014)魯民三終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書(均為復印件),證明上述判決中,“(‘電器’放棄專用權)”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或者按照馳名商標予以法律保護,同時也能夠證明國美電器公司是第1097722號涉案商標的持有人。
被告順德萊公司認為證據(jù)一無法體現(xiàn)現(xiàn)在的權利狀態(tài),且與本案無關,馳名商標認定是個案,且每個案件侵權行為及表現(xiàn)形式均不同,不能作為本案的參考依據(jù),且該組證據(jù)均形成于2013年之前,不能證明涉案注冊商標近三年的知名狀態(tài),另外,(2013)濟民三初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書的二審判決即(2014)魯民三終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書,山東高院終審糾正原審的馳名商標保護認定。不予馳名商標法律保護。
證據(jù)二、第1097722號、第5078550號商標注冊證;
證據(jù)三、國美電器公司對關聯(lián)企業(yè)的商標使用授權書。
證據(jù)二、證據(jù)三共同證明國美電器公司已取得第1097722號“(‘電器’放棄專用權)”商標專用權,指定服務為第35類“廣告;推銷(替他人)”等,專用權期限自199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已取得第5078550號“”商標專用權,指定服務為第35類“廣告;進出口代理;推銷(替他人)”等,商標專用權期限: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被告順德萊公司認可商標注冊證的真實性,但認為商標的權利狀態(tài)是否改變未可知,其對商標使用授權書不予認可,認為授權書是國美電器公司單方制作且未經商標局許可備案。
本院認為,證據(jù)一中的裁判文書均為復印件,僅有(2014)魯民三終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書能夠在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予以查實,故在國美電器公司未提交原件的情況下,本院僅能確認(2014)魯民三終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其余不予確認。在無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的情況下,本院對證據(jù)二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jù)三系國美電器公司對相關公司的授權,本案系商標權權屬、侵權糾紛,該證據(jù)對商標權屬、侵權事實查證結果無實質影響,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本案庭審過程中,國美電器公司當庭查詢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網(wǎng)站,查詢結果顯示,第1097722號、第5078550號商標申請人為國美電器公司,結合(2014)魯民三終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書及商標注冊證,能夠確認國美電器公司為第1097722號、第5078550號商標的商標權人。
第二組證據(jù):商標知名度證據(jù)
證據(jù)四、廣告合同及媒體宣傳;
證據(jù)五、國美電器公司及“國美”系列商標所獲各項榮譽證書(復印件)。
證據(jù)四、證據(jù)五共同證明涉案商標的知名度高。
被告順德萊公司對于證據(jù)四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國美電器公司對涉案注冊商標的宣傳投入;對證據(jù)五榮譽證書不認可,因為國美電器公司沒有提交原件。
本院認為,證據(jù)四上加蓋了相關各方的印章,在無相關證據(jù)予以反駁的情況下,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因國美電器公司未提交證據(jù)五的原件,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確認。證據(jù)四為國美控股集團有限公司2018年的廣告投入情況及自2018年1月至4月的廣告播出情況,從該證據(jù)內容可知,“國美”品牌被大量、密集地進行宣傳。
第三組證據(jù):侵權證據(jù)
證據(jù)六、(2018)京國信內經證字第01958、01959號公證書,證明順德萊公司在當當網(wǎng)平臺開設“安康國美家電專營店”進行家用電器銷售經營;順德萊公司未經國美電器公司許可擅自使用“國美”侵權標識進行電器銷售的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認為國美電器公司與順德萊公司相關,侵犯了國美電器公司的商標專用權;順德萊公司自2009年開始使用國美商標,侵權時間較長。
被告順德萊公司對公證書的真實性認可,不認可證明目的,認為被訴店鋪名稱使用“國美”,不是商標性使用,不構成混淆行為。
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至于順德萊公司的行為是否侵犯國美電器公司的商標權,本院在本院認為部分一并論述。
第四組證據(jù):賠償依據(jù)
證據(jù)七、當當網(wǎng)提交的銷售說明,說明順德萊公司銷售額情況。
被告順德萊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該營業(yè)收入是銷售飛利浦家電銷售總額,并非被訴侵權行為的獲利。
本院認為,該證據(jù)加蓋第三方印章,且順德萊公司對其內容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至于證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認為部分一并論述。
證據(jù)八、家用電器零售業(yè)利潤比情況說明,證明根據(jù)國家統(tǒng)計局公布的相關年度資料推算,家用電器零售業(yè)近三年平均利潤比為11.67%。
被告順德萊公司不認可該證據(jù)的真實性,認為即便該資料真實,也僅是平均數(shù)據(jù),不能以此推定其利潤率。
本院認為,該說明系國美電器公司自行出具,在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認可。
證據(jù)九、公證費用發(fā)票,證明國美電器公司為制止侵權所付的合理支出。
被告順德萊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不能證明是本案的公證費,且公證費過高。
本院認為該證據(jù)并無明顯瑕疵,在無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的情況下,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
證據(jù)十、安康百度百科查詢結果,證明安康系行政區(qū)劃地級市。
被告順德萊公司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核心爭議事實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對該證據(jù)不予確認。
被告順德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涉案店鋪首頁打印件,證明涉案店鋪已經更名。原告國美電器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認可。因雙方對店鋪更名的事實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
證據(jù)二、涉案店鋪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5月4日的賬單信息,證明涉案店鋪在本案起訴前的近年銷量少,獲利低。國美電器公司對該證據(jù)真實性不認可,認為即便是真實的,也無法證明順德萊公司銷量少、獲利低。
本院認為,該證據(jù)僅能證明2017年以來的銷售情況,并不能證明順德萊公司開設店鋪以來的獲利情況,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認定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997年9月7日,北京市國美電器總公司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第1097722號“(‘電器’放棄專用權)”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第35類廣告;室外廣告;樣品散發(fā);張貼廣告;商品展示;商店櫥窗布置;商業(yè)信息;貿易業(yè)務的專業(yè)咨詢;推銷(替他人);公共關系。注冊有效期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后經兩次續(xù)展,該商標的有效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2010年7月28日,國美電器公司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第5078550號“”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第35類廣告;廣告代理;進出口代理;組織商業(yè)或廣告展覽;推銷(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詢;商業(yè)區(qū)遷移(提供信息);辦公室用機器和設備的租賃;會計;自動售貨機出租。注冊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2018年3月19日,北京市國信公證處應國美電器公司申請,對其在電腦上瀏覽www.dangdang.com網(wǎng)站的過程進行了公證,并出具(2018)京國信內經證字第01958號公證書。從公證書所載內容可知,在該網(wǎng)址搜索欄輸入“安康國美家電專營店”,可跳轉至相關產品頁面,并可點擊進入“安康國美家電專營店”店鋪首頁,點擊“營業(yè)執(zhí)照”,可見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名稱為本案被告。
同日,北京市國信公證處應國美電器公司申請,對其在“當當”手機APP上進行瀏覽的過程進行了公證,并出具(2018)京國信內經證字第01959號公證書。從公證書所載內容可知,在“當當”手機APP上搜索“安康國美家電專營店”,可進入該店店鋪并查看商家信息。商家信息頁面顯示“安康國美家電專營店”店鋪名稱和店鋪圖片,圖片上顯示“PHILIPS安康國美”字樣。
同日,北京市國信公證處開具一張增值稅發(fā)票,購買方名稱為本案原告,服務名稱為公證費,金額為3600元。
另查一,2018年7月10日北京當當網(wǎng)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顯示,順德萊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在當當網(wǎng)平臺開設店鋪“安康國美家電專營店”,2018年6月12日更改店鋪名為“順德萊電器專營店”。根據(jù)當當平臺使用的悟空系統(tǒng)數(shù)據(jù)統(tǒng)計,順德萊公司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8年6月11日銷售數(shù)據(jù)約為2637萬元。順德萊公司對店鋪開設時間及更名事實予以認可。
另查二,(2014)魯民三終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書中確認如下事實:“北京國美及其分布在全國的分支機構、連鎖店和關聯(lián)公司以及香港的分部在電視、電臺、報紙、期刊、雜志、網(wǎng)絡、郵政和路牌等各種媒體上投入2億余元,用于廣告宣傳,范圍遍及全國,北京國美還注冊了多個域名,可見北京國美對‘國美電器’商標的宣傳投入大、范圍廣、知名度高……根據(jù)北京國美提交的有關‘國美電器’商標受保護的記錄,可以證明涉案‘國美電器’商標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國美電器公司提交的《跟蹤監(jiān)測報告》顯示,自2018年1月至4月期間,“國美”品牌被大量、密集地進行宣傳。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和庭審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結合原告國美電器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及當庭查詢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網(wǎng)站的結果,可以認定國美電器公司系第1097722號“(‘電器’放棄專用權)”、第5078550號“”注冊商標的所有人,在該商標的有效期內依法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其有權以商標權人身份提起本案訴訟。順德萊公司認為國美電器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未能證明涉案商標現(xiàn)在的權屬,本院對其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其他商業(yè)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有關商品商標的規(guī)定亦適用于服務商標。具體到本案,國美電器公司提交的公證書顯示,順德萊公司在當當網(wǎng)開設店鋪“安康國美家電專營店”,從事電器銷售服務,將“國美”二字用于店鋪名稱和店鋪信息的圖片當中,該種使用具有標識服務來源的目的,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順德萊公司認為其使用涉案商標不是商標性使用,本院對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具體到本案,第1097722號“(‘電器’放棄專用權)”注冊商標和第5078550號“”注冊商標的核定服務項目范圍為第35類,均包括推銷(替他人)服務,本案中順德萊公司銷售各種品牌家用電器,系提供推銷(替他人)服務,屬于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范圍。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訴爭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訴爭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lián)系。具體到本案,順德萊公司在當當網(wǎng)開設店鋪“安康國美家電專營店”,店鋪名稱及店鋪信息的圖片當中所使用的“國美”與國美電器公司所有的第1097722號“(‘電器’放棄專用權)”商標、第5078550號“”商標相比較構成近似,易造成普通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故本院認定該使用行為侵害了國美電器公司對第1097722號“(‘電器’放棄專用權)”注冊商標和第5078550號“”注冊商標享有的專用權。順德萊公司認為其店鋪名稱為其獨創(chuàng)命名,其店鋪銷售產品的行為與涉案商標使用服務不相同也不類似,涉案店鋪所售電器種類較少,公眾在當當網(wǎng)上購買電器不是因為店鋪名稱而進行購買,不會造成混淆。對此,本院認為,國美電器公司以長期的誠信經營及宣傳,獲得了較高知名度,取得了公眾的廣泛認可,順德萊公司在當當網(wǎng)上開設店鋪提供電器銷售服務,銷售他人生產的各種品牌電器,無論種類多少,均屬于從事“推銷(替他人)”的服務,其系2008年在北京注冊經營的公司,2009年其在當當網(wǎng)開設店鋪時,“(‘電器’放棄專用權)”商標已注冊并使用十余年之久,知名度高,順德萊公司應當知道“(‘電器’放棄專用權)”商標的知名度,而其仍然將該“國美”在店鋪名稱和店鋪信息圖片中使用,用于標識其服務來源,并從事與國美電器公司相同的服務,其主觀意圖難謂正當。雖然公眾不會以店鋪名稱主動搜索并選擇商品,但在諸多店鋪均出售相同或類似商品的情況下,商品下方展示的順德萊公司的店鋪名稱足以影響公眾的選擇和判斷,即便進入企業(yè)信息頁面得知店鋪開設公司不是國美電器公司,“(‘電器’放棄專用權)”商標、“”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順德萊公司的此種使用仍會使公眾誤以為該店鋪與國美電器公司存在某種聯(lián)系,進而混淆服務來源,故本院對其上述答辯意見不予采信。
關于賠償數(shù)額問題,國美電器公司未舉證證明順德萊公司的行為給其造成的實際損失,亦未提交證據(jù)證明順德萊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此種情況下,本院將酌情確定賠償數(shù)額。國美電器公司提交的當當網(wǎng)的銷售說明,能證明順德萊公司自開設店鋪以來的銷售收入為2637萬元,順德萊公司作為侵權方,亦是直接的銷售主體,在其未提交相應賬簿或財務憑證證明其獲利的情況下,其銷售收入可以作為本院酌定賠償數(shù)額的參考。順德萊公司雖將“國美”用于店鋪名稱及店鋪信息的圖片當中,但“國美”并非為名稱和圖片中首要或者唯一顯示的部分,且涉案商標為提供家電銷售服務的服務商標而非商品商標,國美電器公司請求賠償?shù)臄?shù)額明顯過高。本院綜合考慮如下因素:注冊商標的知名度較高;涉案商標使用的位置、方式和貢獻率;順德萊公司侵權時間較長,銷售收入較高,其侵權行為情節(jié)較為嚴重等,酌情確定順德萊公司應承擔的損害賠償數(shù)額。順德萊公司認為即便認定侵權,賠償數(shù)額也應該以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兩年的銷售額為參照,本院認為,應當以侵權行為實際持續(xù)時間作為侵權收入計算時間,而不能以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的時間作為計算依據(jù),其該項答辯意見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國美電器公司主張的公證費,因其能夠提交證據(jù)證明公證確有必要、公證費實際發(fā)生,本院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此外,國美電器公司主張順德萊公司的行為同時構成不正當競爭,對此,本院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系行為法,與知識產權各部門法之間存在有限補充的關系,只有在知識產權部門法無法提供有效保護且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規(guī)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在本案中,國美電器公司對于涉案商標享有的權利已經得到商標法保護,故對其就不正當競爭方面的主張不再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順德萊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北京國美電器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00000元;
二、被告北京順德萊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北京國美電器有限公司合理支出3600元;
三、駁回原告北京國美電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北京順德萊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640元,由原告北京國美電器有限公司負擔27576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順德萊科技有限公司負擔306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審 判 長 黃秋平
人民陪審員 劉海燕
人民陪審員 甘源遠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高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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