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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從“拉菲莊園”案來看外文商標與其中文譯文構成近似的考量因素
在當前世界經(jīng)濟快速發(fā)展的形勢下,經(jīng)常會遇到為了牟取不正當利益,傍名牌,申請注冊國外知名品牌音譯、意譯的中文商標,或者在商業(yè)經(jīng)營活動中直接使用國外知名品牌的音譯、意譯標識,使消費者認為其與該國外品牌存在一定聯(lián)系,從而產(chǎn)生誤認。在司法實踐中,因外文商標與其中文譯文而引發(fā)的商標糾紛越來越多,要阻止此類中文標識的注冊或者制止侵權者的侵權行為,需要先考慮該外文商標與中文譯文標識是否構成近似,從而作出進一步的判斷。
在拉菲酒莊與商標評審委員會、金色希望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再審一案((2016)最高法行再34號)中,金色希望公司于2005年4月1日申請注冊第4578349號“”商標,拉菲酒莊于2011年8月24日以爭議商標與其注冊的第1122916號“
”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對該爭議商標提出了爭議申請。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爭議商標由中文文字“拉菲莊園”構成,“莊園”用在葡萄酒類別上顯著性較弱,“拉菲”系爭議商標的主要部分,判斷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LAFITE”是否構成近似,關鍵在于判斷“拉菲”與“LAFITE”是否構成近似或者形成了較為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拉菲酒莊提交了大量證據(jù),足以證明早在1980年代,國內的相關刊物就開始介紹拉菲酒莊及其生產(chǎn)的“LAFITE”葡萄酒,并將“LAFITE”譯為“拉斐”或者“拉菲特”,將“CHATEAULAFITE”譯為“拉斐堡”或者“拉菲特堡”,“LAFITE”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在我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我國相關公眾通常以“拉菲”指代拉菲酒莊的“LAFITE”商標,并且“拉菲”已經(jīng)與拉菲酒莊的“LAFITE”商標之間形成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由于拉菲已經(jīng)成為“LAFITE”的音譯并形成了穩(wěn)固的聯(lián)系,且為國內相關行業(yè)內公眾所熟知,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在該案中,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拉菲酒莊在中國沒有注冊中文的“拉菲”商標,法院通過認定爭議商標“拉菲”與外文商標“LAFITE”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進而使爭議商標無效,保護了拉菲酒莊的權利和利益。
對于此類案件關鍵在于證據(jù)的收集,最高人民法院根據(jù)拉菲酒莊提供的證據(jù),主要從以下2個方面考慮認定外文商標與中文譯文構成近似:
外文商標的知名度和顯著性
拉菲酒莊提供了大量證據(jù),如官方網(wǎng)站介紹、1855年列級酒莊目錄、拉菲酒莊在法國在先注冊的“LAFITE”、拉菲酒莊的“LAFITE”、拉菲產(chǎn)品宣傳材料、產(chǎn)品照片、海關報關單、經(jīng)銷協(xié)議及發(fā)票、行業(yè)內各大雜志、報紙、期刊對“拉菲LAFITE”的宣傳和介紹等證據(jù),用以證明外文商標“LAFITE”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就被中國消費者所熟知,在中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且經(jīng)過長期、大量的使用,“LAFITE”的顯著特征得到了進一步的增強,理應得到法律的保護。
外文商標與其中文譯文是否形成唯一、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
最高人員法院將拉菲酒莊提交的證據(jù)分為三類,從拉菲酒莊、媒體及官方機構分別對其中文譯文的使用情況來考查二者的對應關系。(1)拉菲酒莊對“LAFITE”的中文譯文“拉菲”的商業(yè)使用。提交的證據(jù)有與上海、溫州等酒類經(jīng)銷商簽訂的“LAFITE/拉菲”葡萄酒經(jīng)銷協(xié)議及發(fā)票、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官方網(wǎng)站、產(chǎn)品宣傳手冊、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等,在這些文件中均將“LAFITE”翻譯為中文“拉菲”,且多數(shù)將“LAFITE”與“拉菲”同時使用。(2)媒體對“LAFITE”的中文譯文“拉菲”的使用。提供了1983年-2014年各期刊、報紙、雜志中對LAFITE/拉菲的相關介紹及報道、國內外電影中關于lafite/拉菲的相關介紹、在先對“拉菲”作為拉菲酒莊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受保護的記錄等,均顯示“LAFITE”中文翻譯為“拉菲”,且使用時間遠早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日。(3)官方機構對“LAFITE”中文譯名“拉菲”的使用。在行業(yè)協(xié)會出具的《波爾多葡萄酒行業(yè)協(xié)會聲明》中,CHATEAULAFITER0THSCHILD譯為“拉菲莊園”。進而認定“拉菲”為“LAFITE”的中文譯文,且二者形成了一一對應的關系。
筆者認為除以上兩點外,在認定外文商標與其中文譯文構成近似方面,還需要考慮相關公眾對該外文商標的認知水平和能力及該中文譯名商標是否已經(jīng)通過使用產(chǎn)生了知名度。
相關公眾對外文商標的認知水平和能力
主要指的是我國相關公眾對外文文字的認知水平和引證的外文商標詞匯自身的常用性程度。對于中國消費者相對較熟悉的英文商標而言,對認知水平的舉證時可以考慮該詞匯是否為較權威的詞典所收錄,是否在常用、較權威的詞匯表中收錄等因素。
在“MENAT FOREVER MENAT及圖”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2016)京行終3125號),“menat”雖有“護身符”的含義,但該詞并非常見、常用的英文詞匯,“menat”的中文含義難以被普通消費者所了解,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護身符”指定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難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兩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
而在“Forever Mark”與“永恒印記”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2013)高行終字第2374號),“Forever”與“Mark”均為使用頻率較高的簡單常用的英文單詞,并非生僻詞語,相關公眾很容易將爭議商標“永恒印記”理解為“Forever Mark”,含義互相呼應,且有足夠的證據(jù)證明“永恒印記”與“ForeverMark”形成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故爭議商標“永恒印記”與引證商標“ForeverMark”構成近似商標。
考慮中文譯名商標是否已經(jīng)通過使用產(chǎn)生了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時……對于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的訴爭商標,應當準確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商業(yè)標志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xié)調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業(yè)標志區(qū)別開來的市場實際,注重維護已經(jīng)形成和穩(wěn)定的市場秩序。”根據(jù)該條的規(guī)定和精神,對于已經(jīng)投入使用時間較長、形成穩(wěn)定市場格局、建立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的商標,如果沒有證據(jù)證明中文譯名與外文商標已經(jīng)產(chǎn)生了相關消費者的混淆,那么應該尊重這種已形成的市場實際,不宜輕易認定為近似商標。
綜上所述,判斷外文商標與中文譯名是否構成近似,應根據(jù)個案的實際情況,從多個角度分析,充分考慮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中國相關公眾對該外文商標的認知情況、外文商標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外文商標與中文譯文之間的對應關系,以是否容易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作為判斷標準。
來源:康信知識產(chǎn)權微信平臺
作者:周微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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