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2018年湖南法院知識產權司十大典型案件
01
遠大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訴湖南鑫實偉業(yè)環(huán)保科技有限公司、李勝雄13項專利權(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案
——員工離職后所作出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與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之間關聯(lián)性的判斷標準和考量因素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1094-1106號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658-670號
【案情簡介】
遠大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大集團)是一家大型集團公司,旗下公司主要從事空氣凈化機、新風機、中央空調、能源管理等業(yè)務。李勝雄自2006年2月16日起開始在遠大集團工作,長期擔任該集團旗下遠大空品科技有限公司(現(xiàn)更名為遠大潔凈空氣科技有限公司)的技術部部長職務,全面負責空氣凈化機、新風機等空氣凈化產品的設計、研發(fā)工作,掌握著該集團空氣凈化相關產品的核心技術秘密。2015年1月21日,李勝雄代表遠大集團完成的“空氣凈化技術研究與應用” 項目獲得湖南省科學技術進步獎三等獎。2015年4月3日,李勝雄從遠大集團離職。2015年7月,湖南鑫實偉業(yè)環(huán)??萍加邢薰荆ㄒ韵潞喎Q鑫實偉業(yè)公司)作為用人單位開始為李勝雄購買社保。2016年2月4日,李勝雄作為發(fā)明(設計)人、鑫實偉業(yè)公司作為申請人申請了13件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遠大集團認為,涉案專利屬于李勝雄執(zhí)行遠大集團工作任務時所完成的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相應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應歸屬遠大集團,遂以李勝雄和鑫實偉業(yè)公司為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涉案13件專利權屬于遠大集團所有。
【審理結果】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李勝雄作為遠大集團的技術部門負責人,其主要職責是關于新風機、空氣凈化器等空氣處理技術及產品的研發(fā)工作并審核相關技術資料;其在涉案專利技術領域具有長期從業(yè)經歷以及空氣處理技術及產品的研發(fā)設計經驗,對涉案專利作出了創(chuàng)造性貢獻,亦知曉現(xiàn)有產品的不足和改進的方向,具備持續(xù)改進的能力;涉案專利與李勝雄在遠大集團所從事的技術工作領域相同,解決的技術問題直接相關,且系李勝雄從遠大集團離職后一年內作出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據(jù)此,認定涉案專利與李勝雄在遠大集團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涉案專利系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其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屬于遠大集團所有。
【典型意義】
本案以職務發(fā)明的立法規(guī)定為依據(jù),通過明確員工離職后所作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之間關聯(lián)性應考量的因素,即發(fā)明人在職時承擔本職工作的具體內容和任務要求、涉案專利涉及的內容和目的、涉案專利與發(fā)明人本職工作的相關度、發(fā)明人的技術背景和技術能力等,依法判決涉案13項專利權(包括部分專利申請權)歸遠大集團所有,對于依法保障創(chuàng)新型企業(yè)的技術成果,激勵市場主體依靠創(chuàng)新獲得市場競爭力,營造良性競爭的市場氛圍具有重要意義。
02
張家界茶業(yè)公司與張家界農科所商標權屬糾紛案
——股東以商標使用權出資后,能依據(jù)其與公司簽訂的商標使用授權合同中關于商標使用權取回的約定,取回商標使用權
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8民初19號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137號
【案情簡介】
張家界農科所占張家界市澧苑茶業(yè)有限公司36%的股份,其中以“張家界”茶注冊商標的使用權作價入股占10%,該份額不受公司今后增資擴股、股權轉讓、公司兼并影響而始終保持不變。雙方還簽訂了《商標使用授權合同》,約定張家界農科所將“張家界”茶商標獨占性授權給張家界市澧苑茶業(yè)有限公司使用,并約定自本協(xié)議簽訂第三年起公司連續(xù)兩年不能盈利分紅時商標使用合同終止。后張家界市澧苑茶業(yè)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張家界茶業(yè)公司。因張家界茶業(yè)公司既沒有盈利,也沒有向張家界農科所分取任何紅利。張家界農科所遂向張家界茶業(yè)公司發(fā)函要求終止商標使用授權合同。張家界茶業(yè)公司對此提出異議,并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張家界茶業(yè)公司享有“張家界”茶商標的使用權(獨占排他性),張家界農科所立即辦理該商標的使用備案手續(xù);張家界農科所所作出的《關于終止“張家界”茶
【審理結果】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結合《股權轉讓及公司合作經營協(xié)議書》、《商標使用授權合同》的約定,可以認定張家界農科所系以“張家界”茶商標使用權出資入股張家界茶業(yè)公司;雙方通過簽訂商標授權使用合同的方式將“張家界”茶商標的使用權授權給張家界茶業(yè)公司使用,并辦理了商標授權使用備案登記,可以認定為股東對于非貨幣出資向公司辦理了財產權轉移手續(xù)。由于該合同系由商標使用權出資股東與公司簽訂,并由公司全體股東簽字確認;該合同中關于滿足一定條件后合同應予終止的約定可以被認定為公司的減資決議。在決議確定的減資條件滿足后,張家界農科所作為股東有權根據(jù)公司的減資決議發(fā)出取回商標使用權出資的通知,而不應認定為股東抽逃出資。因商標使用權出資撤回導致公司注冊資本減少的,由公司依照公司法規(guī)定程序依法減資。由此,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了張家界茶業(yè)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在當前加大知識成果利用和轉化的大形勢下,將商標資源及時完成產業(yè)化并產生經濟效益成了越來越多創(chuàng)業(yè)公司發(fā)起人的選擇,注冊商標專用權人以商標使用權出資在實踐中得到越來越廣泛的認可。以商標使用權出資也是當前許多商事主體基于商業(yè)邏輯的特殊安排,商標使用權出資后可以在公司控制下使用,司法應對商標使用權出資保持謙抑和尊重。由于商標使用權只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一項權能,商標使用權出資行為對公司財產、公司債權人利益會產生較大影響。人民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中,既要尊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的利益,又要維持公司財產,還要考慮到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特別是在公司僵局出現(xiàn)時對于商標市場價值的發(fā)揮要充分予以關注。本案的處理正是平衡了以上三方的利益,確立了現(xiàn)有商事主體對商標使用權出資作出特別安排的情況下如何通過認定公司減資決議的方式來平衡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利益,以及解決如何在公司僵局下盤活商標使用的問題。該案對于涉及商標使用權出資的認可、對商標使用權這一特殊出資時財產權的轉移認定的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借鑒。
03
永州市異蛇科技實業(yè)有限公司與永州市雅大科技實業(yè)有限公司、永州市柳龍酒業(yè)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歷史人物名字被注冊為商標且該商標有一定知名度的,他人使用該歷史人物名字時應對該商標權進行合理避讓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131號
【案情簡介】
永州市異蛇科技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異蛇公司)系成立于1996年的國內知名異蛇酒生產企業(yè),2004年核準注冊第3498052號“”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33類的“酒”等;2011年核準注冊第8888838號“”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33類的“燒酒、米酒、酒(利口酒)、蜂蜜酒、黃酒、酒(飲料)”等。異蛇公司對上述商標進行了大量使用、宣傳,形成了較高的知名度,第3498052號商標曾于2012年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異蛇公司生產、銷售的柳宗元牌異蛇王酒、異蛇鞭酒等商品知名度較高,曾獲得多個獎項和榮譽。經公證取證,異蛇公司發(fā)現(xiàn)市面上有大量標有“永州市柳龍酒業(yè)有限公司出品 永州市雅大科技實業(yè)有限公司研制”字樣的異蛇酒,酒盒正面標有“柳宗元”字樣。異蛇公司認為上述異蛇酒的包裝盒上使用了與異蛇公司的“柳宗元”商標相近似的圖標,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侵犯了其注冊商標權,遂提起訴訟,提出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訴訟請求。
【審理結果】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柳宗元”本身與異蛇酒并無直接聯(lián)系,也并未因《捕蛇者說》就當然與異蛇酒及其生產者建立一定聯(lián)系。在“柳宗元”被注冊為商標,且經異蛇公司大量使用、宣傳后,“柳宗元”在異蛇酒上與異蛇公司形成了緊密聯(lián)系,“柳宗元”被賦予《捕蛇者說》作者名字外的第二含義,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本案被訴侵權標識“柳宗元”并非使用在商品“異蛇”上,而是單獨醒目使用在商品“異蛇酒”上,意在攀附異蛇公司的商標聲譽,利用“柳宗元”在異蛇酒上與異蛇公司的緊密聯(lián)系,讓相關公眾誤認為被訴侵權商品來源于異蛇公司或與其有特定聯(lián)系,故該使用并非正當使用。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正當使用問題。在歷史人物名字被注冊為商標,且經過大量使用、宣傳,已經與某種商品建立緊密聯(lián)系,且有一定知名度的情況下,他人在相同商品上對歷史人物名字的使用如何才是正當使用難以界定?!傲谠边@一歷史人物名字與“異蛇”形成的緊密聯(lián)系,“柳宗元”對“異蛇”的特定指向作用屬于公共資源;但“柳宗元”與“異蛇酒”形成的緊密聯(lián)系,“柳宗元”對“異蛇酒”的特定指向作用則是異蛇公司使用、宣傳的結果,并不屬于公共資源。他人僅能利用“柳宗元”本身承載的公共資源,而不得破壞或利用“柳宗元”對“異蛇酒”的識別功能。本案明確了對“柳宗元”這一歷史人物名字正當使用的界限,既有利于保護權利人的商標權,也有利于他人充分合理使用公共資源,促進永州當?shù)亍爱惿呔啤碑a業(yè)的健康有序發(fā)展。
04
保羅弗蘭克實業(yè)有限公司與普寧市新宏豐制衣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區(qū)童話淘淘童裝店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在被訴侵權產品上標注的生產廠家名稱并不準確的情況下,應結合該產品上標注的廠家字號、地域、聯(lián)系方式、商標歸屬等來認定生產者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852號
【案情簡介】
保羅弗蘭克實業(yè)有限公司系第10065563號大嘴猴圖形商標(指定顏色,商標注冊形態(tài)為:)、第1469453號大嘴猴圖形商標(商標注冊形態(tài)為:)的注冊人。上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范圍均包括服裝等,且均在有效期內。湘潭市雨湖區(qū)童話淘淘童裝店銷售了印有大量大嘴猴圖案的童裝短褲。該短褲吊牌上還標注了“希諾龍”商標,經查,該枚商標所有人系普寧市新宏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為廣東省普寧市占隴鎮(zhèn)新鄉(xiāng)村廣汕公路南側;還標注了生產廠家為新宏豐制衣有限公司,廠址是普寧市占隴鎮(zhèn)交丙壇工業(yè)區(qū),但經工商查詢,并無新宏豐制衣有限公司這一主體。故保羅弗蘭克實業(yè)有限公司認為普寧市新宏豐制衣有限公司即為新宏豐制衣有限公司,系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者,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審理結果】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雖然被訴侵權產品上標注的生產廠家經工商信息查詢不存在,但該生產廠家與被告的字號、行業(yè)信息完全相同,廠名與被告的企業(yè)名稱極為相似,廠址亦與被告的地址在同一行政區(qū)劃,且被訴侵權產品上還使用了被告的注冊商標,極易使相關公眾將生產廠家與被告混同,基于理性經濟人假設,能夠從侵權行為中獲得實際利益的實為被告;同時,結合考慮被告系制衣公司這一事實,推定出被訴侵權產品上所標注的生產廠家與被告實為同一主體,并全額支持了權利人的賠償訴請。
【典型意義】
本案主要涉及到如何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生產者的問題。在被訴侵權產品上所標注的生產廠家與被告不一致的情況下,二審判決從理性經濟人的角度考量,即誰能夠通過侵權行為獲得最大機會利益,誰就最有可能是這種侵權行為的實施者,認定被告即為被訴侵權產品生產者;此外,在二審傳票顯示未妥投時,通過當庭聯(lián)系投遞員,確認被告仍在經營,送達地址亦為被告拒收一審傳票的送達地址,未妥投系門衛(wèi)拒收,當庭認定二審傳票送達有效,充分發(fā)揮了知識產權司法審查職能,對于打擊侵權源頭具有重要意義。
05
中山市古鎮(zhèn)侯歌燈飾廠與侯章貴商標權權屬糾紛一案
——假冒商標權人名義與自己訂立商標權轉讓合同并辦理商標權變更登記手續(xù)的,原商標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確權之訴;將他人商標權據(jù)為己有,實質上系對商標權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應參照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支付商標權人維權合理開支
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湘05民初2號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631號
【案情簡介】
2011年,侯章貴與侯章國合作成立了侯歌燈飾廠。2012年12月28日,侯歌燈飾廠注冊了第10084299號“侯歌+HOUGE+圖”商標。之后,因經營矛盾,侯章貴與侯章國于2014年4月1日簽訂《轉讓經營協(xié)議書》,約定侯歌燈飾廠的所有資產全部轉讓給侯章國,并于2014年4月11日完成變更登記。2014年12月,侯章貴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向商標局申請補發(fā)涉案商標注冊證,獲商標局準許。2015年5月,侯章貴再次提供虛假的商標轉讓合同申請商標轉讓,商標局將涉案商標由侯歌燈飾廠轉至侯章貴名下。侯歌燈飾廠遂向法院提起商標確權之訴,并請求判令侯章貴承擔涉案商標變更費用以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師費。
【審理結果】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涉案商標轉讓并非侯歌燈飾廠的真實意思,侯歌燈飾廠并未向侯章國轉讓商標,商標轉讓協(xié)議不成立,因此,商標注冊人仍為侯歌燈飾廠。由于侯章貴系冒用侯歌燈飾廠名義簽署商標轉讓協(xié)議將商標過戶至自己名下,導致行政機關登記的商標注冊人與實際的商標注冊人不一致,侯章貴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協(xié)助侯歌燈飾廠辦理商標回轉手續(xù),并承擔商標注冊變更費用。因本案系侯章貴冒用侯歌燈飾廠名義將涉案商標轉移至其個人名下而引發(fā)的糾紛,侯章貴的行為實質上侵害了侯歌燈飾廠的商標權。經考量本案難易程度、證據(jù)調取難度、律師工作量等因素,對侯歌燈飾廠所主張的20000元律師費予以全部支持。
【典型意義】
該案明確了商標權被非法侵占后的維權途徑。在商標權人的商標權被侵占、商標權人又失去行政救濟手段的情況下,法院受理商標權人的確權之訴,并認為商標權是典型的財產權,是準物權,在訴訟時效上應當按照物權對待;又通過對轉讓合同效力的審查商標權屬認定,對商標權人的財產權給予充分的司法保護。
06
邵陽市湘里人家飲食連鎖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與 湖南優(yōu)廚聯(lián)盟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宋東明、徐衛(wèi)蘭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
——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yè)道德,以攀附他人商譽為目的,惡意受讓并使用該商標權的行為,應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guī)制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653號
【案情簡介】
邵陽市湘里人家飲食連鎖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邵陽湘里人家)成立于2004年4月13日,經營范圍為飲食(僅限分支機構經營),餐飲管理、酒類等,經過多年的經營與宣傳,其字號“湘里人家”已經具有了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宋東明于2004年至2011年間在邵陽湘里人家擔任廚師、行政總廚等職務,從事過廚師、管理等工作;離職后,于2011年4月19日成立了長沙湘里人家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長沙湘里人家),后改名為湖南優(yōu)廚聯(lián)盟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yōu)廚聯(lián)盟),法定代表人為宋東明,股東為宋東明、徐衛(wèi)蘭,經營范圍為餐飲管理、餐飲服務(限分支機構)、酒店管理等。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曾在邵陽湘里人家與長沙湘里人家、宋東明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二審判令長沙湘里人家停止使用邵陽湘里人家的“湘里人家”企業(yè)名稱,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該案一審審理期間,宋東明受讓第4250072號“湘聚湘里人家”注冊商標。優(yōu)廚聯(lián)盟在其網站宣稱其運營的品牌包括“湘里人家”,發(fā)展的加盟店中部分門店招牌、店內裝飾均使用了“湘里人家”。邵陽湘里人家認為,優(yōu)廚聯(lián)盟規(guī)范性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冊商標及不規(guī)范性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冊商標即突出使用“湘里人家”標識的行為均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遂提起訴訟,提出停止使用“湘聚湘里人家”商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等訴訟請求。
【審理結果】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宋東明曾長期在邵陽湘里人家工作并擔任一定的管理職務,應當了解邵陽湘里人家的歷史沿革,知悉該企業(yè)在餐飲行業(yè)內的知名度,但其離職后,即于2011年以“湘里人家”為字號成立了長沙湘里人家,并采用與上訴人相同的商業(yè)模式,在餐飲業(yè)界為同樣的目標客戶群提供同樣的服務。宋東明在邵陽湘里人家訴長沙湘里人家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審理過程中,受讓 “湘聚湘里人家”注冊商標,并授權優(yōu)廚聯(lián)盟使用該商標,主觀上有攀附湘里人家商譽的故意,客觀上足以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宋東明受讓并授權優(yōu)廚聯(lián)盟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冊商標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基本的商業(yè)道德,損害了邵陽湘里人家在先“湘里人家”字號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優(yōu)廚聯(lián)盟停止使用 “湘聚湘里人家”商標;優(yōu)廚聯(lián)盟、宋東明連帶賠償邵陽湘里人家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2403000元。
【典型意義】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yè)道德。本案涉及注冊商標專用權和企業(yè)名稱權之間的沖突問題。二審判決綜合考慮了宋東明曾長期在邵陽湘里人家擔任管理職務,明知“湘里人家”的知名度,在另案訴訟過程中受讓并授權優(yōu)廚聯(lián)盟行使“湘聚湘里人家”商標權利缺乏正當性,主觀上有攀附湘里人家商譽的故意,客觀上足以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形,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判決優(yōu)廚聯(lián)盟停止其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冊商標,維護了正常的市場秩序。在賠償金額方面,體現(xiàn)了加大知識產權損害賠償?shù)牧Χ龋瑢τ谥貜颓謾?、惡意侵權行為,在適用法定賠償方式確定賠償數(shù)額時,予以了高額賠償。
07
臨武縣金泰福珠寶一店與臨武縣金嘉利珠寶店、臨武縣金嘉福珠寶店、周繼芬、李高鵬、唐月鳳、李露、王尺英、鄺文霞商業(yè)詆毀糾紛案
——經營者的員工通過微信散布虛偽事實或對真實事件采用不正當?shù)恼f法,貶低競爭對手商譽,為經營者謀取不正當利益,屬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guī)制的商業(yè)詆毀行為
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湘09民初145號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360號
【案情簡介】
臨武縣金泰福珠寶一店(以下簡稱金泰福珠寶一店)與臨武縣金嘉利珠寶店(以下簡稱金嘉利珠寶店)、臨武縣金嘉福珠寶店(以下簡稱金嘉福珠寶店)系同處于臨武縣城的同業(yè)經營者。2017年4月,三店均開展了宣傳促銷活動?;顒悠陂g,先后發(fā)生了金嘉福珠寶店的經營者李高鵬為證明其所出售的黃金和田玉路路通是真的而火燒驗真假的視頻、案外人鄺文霞的妹妹為證明金泰福珠寶一店所免費送的黃金和田玉路路通是假的而火燒驗真假的視頻、以及金嘉利珠寶店、金嘉福珠寶店的員工唐月鳳、李露、王尺英、鄺文霞對前述兩視頻在微信朋友圈進行比對轉發(fā)并配發(fā)相關文字信息等涉案事實。金泰福珠寶一店認為上述人員發(fā)布的信息和視頻,損害了其商譽,對其構成商業(yè)詆毀,遂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損失、停止侵權、賠禮道歉。
【審理結果】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雖然員工并非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guī)定的商業(yè)詆毀行為主體,但涉案四名員工發(fā)送涉案微信內容的行為與其在珠寶店的工作范圍密切相關,系為實現(xiàn)珠寶店的利益而實施的行為,應屬于職務行為。該四名員工在未核實涉案視頻真實性的情況下,在微信朋友圈對涉案視頻進行比對轉發(fā),并配發(fā)了具有明顯的貶損金泰福珠寶一店商譽、宣傳金嘉利珠寶店、金嘉福珠寶店商品品質、引導消費者購買方向、形成市場競爭優(yōu)勢之主觀故意的文字內容,構成散布虛偽事實;且即便涉案視頻是真實的,上述行為也屬于對真實的事件采用不正當說法的不正當手段。由于該職務行為是經營者經營行為的重要組成部分,且經營者作為同業(yè)競爭者,未盡謹慎注意義務和管理義務,導致涉案視頻和文字經其員工通過微信朋友圈對外轉發(fā),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對金泰富珠寶一店的商譽造成一定不良影響,構成商業(yè)詆毀。
【典型意義】
本案通過對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商業(yè)詆毀行為的主體范圍和行為方式進行拓展,對于在當前我國自媒體傳播日益發(fā)展的背景下,進一步引導廣大市場經營主體規(guī)范經營,遏制廣大微信使用者濫用微信傳播平臺的行為,引導其規(guī)范發(fā)布微信信息,促進保持良好的市場經營秩序,推進形成誠信、友善、公道、和諧的良好社會風尚,具有良好的示范效應。
08
湖南湘易康制藥有限公司與武漢久安藥業(yè)有限公司技術轉讓合同糾紛一案
——對于藥品技術轉讓資料的范圍及具體形式約定不明時,應根據(jù)合同的目的,并結合交易習慣、誠實信用原則以及行政規(guī)范性文件的規(guī)定來確定
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湘09民初145號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702號
【案情簡介】
2016年4月27日,湖南湘易康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易康公司)與武漢久安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安公司)簽訂了《技術轉讓(技術秘密)合同》,約定久安公司將五個藥品技術轉讓給湘易康公司并由湘易康公司支付技術轉讓費;久安公司在收到技術轉讓費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湘易康公司提交藥品文號注冊材料;合同還對上述資料的提交地點和方式進行了約定。在湘易康公司支付技術轉讓費后,久安公司未依約向湘易康公司提交藥品文號注冊資料,導致湘易康公司一直未能獲得涉案藥品文號。經多次協(xié)商未果后,湘易康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繼續(xù)履行合同,久安公司按照國家食藥監(jiān)局頒布的有關文件將涉案藥品技術轉讓所需資料提交給湘易康公司,以及賠償損失4600000元。
【審理結果】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雖然雙方并未在《技術轉讓(技術秘密)合同》中約定久安公司應向湘易康公司提交哪些資料,但該合同的目的不僅僅是久安公司向湘易康公司轉讓有關藥品的技術秘密,其還應向湘易康公司提交技術秘密的資料和辦理藥品文號的資料,從而使湘易康公司能夠最終獲得藥品文號。根據(jù)有關行政文件關于藥品技術轉讓注冊申請事項的工作流程之規(guī)定,久安公司應按照該規(guī)定所確定的申報資料內容向轉入方提交應由轉出方提供的資料。考慮到久安公司在與湖南爾康湘藥制藥有限公司技術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中向轉入方提交了核準移交表原件,但其在本案中拒不提交核準移交表原件,且對于核準意見表原件的去向陳述前后矛盾,又無合理解釋,主觀上存在過錯,構成違約,故久安公司還應向湘易康公司提交核準意見表原件。
【典型意義】
本案主要涉及到在技術秘密轉讓內容約定不明時,對應由轉出方提交的辦理藥品文號資料的范圍如何進行界定的問題。二審法院根據(jù)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并通過調查詢問有關行政機關,確定了久安公司提交技術轉讓資料的范圍及具體形式,為避免重復研究和生產,維護藥品技術轉讓市場的秩序和藥品技術轉讓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制藥工作的發(fā)展具有重要意義。
09
株洲瑞成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與株洲市知識產權局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處理案
——行政相對人在知識產權行政訴訟中提交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證據(jù),該證據(jù)對行政處理決定能產生實質性影響的,法院應予審查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2行初385號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行終264號
【案情簡介】
案外人株洲市藝景圍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藝景公司)系專利號為ZL201230453271.4、名稱為可移動綠籬支架(1)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其發(fā)現(xiàn)株洲瑞成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成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制造、銷售、使用侵害涉案專利權的圍擋,遂請求株洲市知識產權局責令瑞成公司停止侵權,對瑞成公司處以100000元罰款。株洲市知識產權局作出株知法處字(2017)2號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處理決定。瑞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株知法處字(2017)2號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處理決定,并提交了新證據(jù)。
【審理結果】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行政訴訟的主要目的在于依法監(jiān)督具體行政行為的準確適當和實質公平,滿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救濟需要。我國法律并未完全禁止行政相對人在行政訴訟中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反駁理由和證據(jù),在特定情形下還賦予行政機關對此補充證據(jù)的權利。為實質性解決爭議,避免程序空轉,對知識產權行政相對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但可能對行政處理決定是否公正準確產生實質性影響的證據(jù),人民法院在司法審查程序中應予以審查,而不應以行政相對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而一律不予審查,否則有違行政行為司法審查程序設立的根本目的。
【典型意義】
實踐中,行政相對人在知識產權行政訴訟中提交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證據(jù)的情形大量存在,人民法院是否應予審查認識不一,本案一審法院即認為應不予審查。如果機械理解舉證時限一律不予審查,可能嚴重損害行政相對人的權益,不利于實質性解決糾紛。如果不區(qū)分證據(jù)的重要程度一律予以審查,則會使程序規(guī)定形同虛設,不利于維護行政行為的穩(wěn)定性。本案兼顧實體公正和程序正義,提出對行政處理決定是否公正準確產生實質性影響的證據(jù),即使行政相對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人民法院也應予以審查,對此類案件的審理有較強的參考意義。
10
被告人袁二妹、袁青犯假冒注冊商標罪案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假冒注冊商標罪系兩個不同的罪名,在行為人既假冒注冊商標,又銷售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株洲市天元區(qū)人民法院(2018)湘0211刑初328號
【案情簡介】
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間,袁曉賓(已判刑)在貴陽市云巖區(qū)中壩路附近的一個出租房內制作假的貴州飛天茅臺53度酒,被告人袁二妹、袁青在袁曉賓的安排下,利用袁曉賓購置的散裝白酒、壓蓋機、打包機等工具,制作假貴州飛天茅臺53度酒共198件,事后,袁曉賓付給袁二妹1600元,袁青800元,袁曉賓將該198件假茅臺酒以1000元每件,20件送1件的價格分多次銷售給湖南省株洲市的李元英(已判刑),李元英再將該茅臺酒以4500元每件的價格銷售給唐露及鮑曉松等人。其中被告人袁二妹制作假茅臺酒198件,被告人袁青制作假茅臺酒110件。
【審理結果】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qū)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湘0211刑初328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袁二妹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0元;二、被告人袁青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0元;三、被告人袁二妹違法所得1600元、被告人袁青違法所得8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假冒注冊商標罪兩罪的區(qū)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表現(xiàn)為行為人在商品銷售環(huán)節(jié),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且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假冒注冊商標罪表現(xiàn)為行為人在生產環(huán)節(jié),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生產、制造的同一種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冊商標且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且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行為人既假冒注冊商標,又銷售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來源: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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