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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說一說“功能性限定”與“涉及計算機程序的權利要求”
“功能性限定”在權利要求的撰寫中被廣泛使用。“功能性限定”是移植了美國的一種稱謂(functional claiming或means plus function)。然而,在我國的《專利審查指南》中未使用“功能性限定”的概念,目前尚找不到有關“功能性限定”的定義。
盡管如此,在《專利審查指南》中仍然可以找到“功能性限定”的一些相關描述:
“通常,對產品權利要求來說,應當盡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來限定發(fā)明。只有在某一技術特征無法用結構特征來限定,或者技術特征用結構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來限定更為恰當,而且該功能或者效果能通過說明書中規(guī)定的實驗或者操作或者所屬技術領域的慣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驗證的情況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來限定發(fā)明才可能是允許的”。
在權利要求書的撰寫中,存在著涉及計算機程序這一特殊情況.對于涉及計算機程序發(fā)明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書的撰寫,《審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節(jié)對其的撰寫和解釋做了具體規(guī)定,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fā)明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可以寫成一種產品(裝置)權利要求。同時,對于應如何撰寫方法和裝置權利要求進行了進一步說明:對于全部以計算機流程為依據的裝置類權利要求,《審查指南》規(guī)定應按照與該計算機程序流程的各個步驟或者該方法權利要求中的各個步驟完全對應一致的方式撰寫,即寫成所謂的“功能模塊構架”權利要求,并且規(guī)定“由這樣一組功能模塊限定的裝置權利要求應當理解為主要通過說明書記載的計算機程序實現該解決方案的功能模塊構架,而不應當理解為主要通過硬件方式實現該解決方案的實體裝置?!?/span>
然而,在實踐過程中,由于“功能模塊構架”權利要求的表現形式上往往會出現“用于……的裝置”或“被配置為……”這樣的措辭,導致“功能模塊構架”裝置權利要求具體指向的產品類型是什么,是軟件,硬件,還是軟件與硬件的結合,即, 對此類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的理解一直存在爭議。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fā)明與一般產品發(fā)明實質是不同的。通常,正如之前論述的,當結構特征不足以充分定義產品權利要求時,允許借助制備方法或功能特征進行限定。此時,發(fā)明的實質仍然是產品本身,方法或功能限定只是借以限定權利要求的替代方式,但對于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fā)明而言,軟件和硬件是協同工作的兩個部分,發(fā)明的實質可以完全是軟件,硬件只是執(zhí)行程序流程的通用設備,要獲得專利保護并不意味著必須對硬件裝置作出什么改進。由此可見,“功能模塊構架”權利要求的表現形式易與一般功能性限定混淆,導致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更加難于確定。
為了更好地反映技術本質,避免功能模塊構架的方式與“功能性限定”相混淆,在2017年2月發(fā)布的《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修改,此次修改主要涉及方面之一是,明確對涉及計算機程序發(fā)明允許的多種撰寫方式。將《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5.2節(jié)第二段中的所有“功能模塊”修改為“程序模塊”,從而更好地反映技術本質,避免功能模塊構架的方式與“功能性限定”相混淆。例如,對于“全部以計算機程序流程為依據”的技術方案,可以寫成:“一種計算機可讀存儲介質,其上存儲有計算機程序(指令),其特征在于,該程序(指令)被處理器執(zhí)行時實現以下步驟……”;或“一種計算機可讀存儲介質,其上存儲有計算機程序(指令),其特征在于,該程序(指令)被處理器執(zhí)行時實現權利要求x 所述方法的步驟”。
通過此次《指南》修改,允許引入“介質+計算機程序流程”的撰寫方式,已經能夠對“計算機程序產品”進行比較有效的保護。更加充分體現出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fā)明與一般產品發(fā)明的本質區(qū)別,更能體現此類發(fā)明的發(fā)明構思和實質性貢獻的方式撰寫申請文件,豐富了允許的權利要求的撰寫類型,加強了涉及計算機程序發(fā)明的專利保護力度。
來源:康信知識產權微信平臺
作者:劉彬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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