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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關于第24691272號“白洋淀”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關于第24691272號“白洋淀”商標
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9]第0000048697號
申請人:劉會杰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國仁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24691272號“白洋淀”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部分駁回決定,向我委申請復審。
申請商標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駁回引證的第23252006號“白洋淀baiyangdian”商標、第24116384號“白洋淀 BYD及圖”商標、第712217號“白洋淀溫泉城及圖BAIYANGHOTSPRINGTOWN及圖”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均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jīng)過申請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證商標一已被駁回,引證商標三處于撤銷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程序中,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引證商標一
引證商標二
引證商標三
經(jīng)審理查明:至我委審理時,引證商標一、三為有效的在先商標。
我委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的主要認讀文字均為“白洋淀”,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難以區(qū)分,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已經(jīng)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糖”等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三核定使用的“酵母、糖”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因此,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三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糖”等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肉罐頭”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未提交證據(jù)證明申請商標經(jīng)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進而產(chǎn)生足以使相關公眾將其與引證商標一、三相區(qū)分的顯著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李穎雪
趙煥菲
劉浩
2019年03月13日
來源:商評委網(wǎng)站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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