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標異議復審行政案件中,引證商標受讓人與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有權利對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提起行政訴訟。關于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判斷標準,通常從權利侵害的可能性、法律上有無值得保護的權益、權利救濟的直接性等方面來判斷。
上訴人(原審原告):法國網球協(xié)會。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原審第三人:北京國風網球體育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北京國風公司)。 一、案情 ? 北京國風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注冊“ROLAND GARROS”(簡稱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指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43類的提供食宿旅館、咖啡館、餐廳、飯店、雞尾酒會服務、假日野營服務、汽車旅館、酒吧、保健、飲食營養(yǎng)指導等服務項目上。該申請于2002年1月14日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公告。 在被異議商標的法定異議期內,羅蘭·加洛斯公司對被異議商標提出了異議申請。商標局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裁定,認定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均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的近似商標,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本案中引證商標共8個,均為“ROLAND GARlkOS”,由羅蘭·加洛斯公司于1996年3月向商標局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3、9、12、14、18、24、25、28類商品上。經商標局核準,引證商標的原始注冊人羅蘭·加洛斯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將前述商標全部轉讓給法國網球協(xié)會。 羅蘭,加洛斯公司不服商標局裁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主要理由是:其在中國已在第3、9、12、14、18、24、25、28類商品上注冊了“ROLAND GARROS”商標,該商標同時也是羅蘭·加洛斯公司的商號。中國的消費者非常熟悉法國網球公開賽和“ROLAND GARROS”商標。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北京國風公司在熟知羅蘭。加洛斯公司的商標與商號的情況下仍注冊被異議商標,其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羅蘭·加洛斯公司并在評審階段提交了證據以證明其主張。 2010年5月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8318號裁定,認為:羅蘭·加洛斯公司在評審階段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商號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已在中國經長期、廣泛地宣傳、使用在第42類提供食宿旅館服務等相關行業(yè)具有較高知名度。消費者看到被異議商標時,不會將其與羅蘭·加洛斯公司聯(lián)系在一起,進而對服務來源產生誤認,損害羅蘭·加洛斯公司的在先商號權。此外,羅蘭·加洛斯公司在評審階段提供的證據亦不能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ROLAND GARROS”商標在中國大陸已廣泛使用于第42類提供食宿旅館等相同或類似服務上,并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因此,羅蘭·加洛斯公司關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以不正當手段搶注其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支持。由于被異議商標文字含義本身不具有任何貶義和消極內容,以此作為商標使用,不會損害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產生其他不良影響。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對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法國網球協(xié)會不服該裁定,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法國網球協(xié)會提交了羅蘭·加洛斯公司注冊證明摘要等,證明羅蘭·加洛斯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被法國網球協(xié)會兼并,法國網球協(xié)會有資格提起行政訴訟。 二、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任何人均可以對他人申請注冊且通過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而不論該被異議商標是否侵犯了申請人自身所享有的相關權利。因此,申請人提出的異議理由中所涉及的相關權利是否轉讓給他人,并不導致申請人地位的改變。評審程序中的申請人資格和后續(xù)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資格均不因權利移轉而受到影響。本案引證商標在評審程序中已經由羅蘭·加洛斯公司轉讓給法國網球協(xié)會,但引證商標權利的轉讓不產生訴訟權利隨之轉讓的法律后果,在羅蘭·加洛斯公司仍為獨立存在的民事主體的情況下,只有第8319號裁定的相對人即羅蘭·加洛斯公司有權提起本案訴訟,法國網球協(xié)會不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一審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44條第1款第(2)項的規(guī)定,裁定駁回法國網球協(xié)會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起訴。 一審宣判后,法國網球協(xié)會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羅蘭·加洛斯公司已于2005年3月31日被法國網球協(xié)會兼并,引證商標在評審程序中已經由羅蘭·加洛斯公司轉讓與法國網球協(xié)會。作為引證商標權利人,法國網球協(xié)會與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有著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審法院認為法國網球協(xié)會不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錯誤,應予以糾正。同時,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8319號裁定時,羅蘭·加洛斯公司已經不復存在,而商標評審委員會在沒有查明相關事實的情況下,仍然對已經不存在的主體作出裁決,行政程序違法,亦應予以糾正。綜上,二審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0條之規(guī)定,裁定:一、撤銷原審裁定;二、撤銷第8318號裁定;三、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ROLAND GARROS”商標重新作出異議復審裁定。 三、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法國網球協(xié)會是否具有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的法定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12條規(guī)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該解釋第12條將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發(fā)展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關于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判斷標準,通常從權利侵害的可能性、法律上有無值得保護的權益、權利救濟的直接性等方面來判斷。 1、關于權利侵害的可能性標準。 適格的行政訴訟原告必須要能夠說明其所主張的合法權益有被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的可能性,至于其合法權益是否實際被侵害,不是在判斷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時需要審查的內容,而是案件實體裁判時審查的內容。這里所說的可能性,是指合法權益被侵害的可能性,而不是原告是否享有合法權益的可能性。在起訴時,原告要通過舉證來證明其主張的合法權益必須是確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4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就包括這方面的證據材料。在實踐中要注意不能將原告的合法權益沒有受到實際侵害作為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的理由,特別應當與《若干解釋》第1條第2款第(6)項所規(guī)定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區(qū)分開來。這類行為是指行為本身對外不發(fā)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而原告的合法權益沒有受到實際損害,是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對外直接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但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 ? 2、關于法律上值得保護的權益標準。 原告所主張的合法權益必須是法律上值得保護的權益。法律上值得保護的權益,既包括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權利,也包括從法律原則和立法精神中能夠推導出的值得保護的合法權益。這些合法權益,可能已經被類型化,能夠用一個法律概念加以表述或概括,比如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明確提到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等,也可能難以類型化。法律上保護的合法權益并不一定是類型化的權利,當前的司法審判實踐發(fā)展對合法權益的保護范圍,已經遠遠超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范疇,比如知情權、教育權等。是否能夠被類型化,不是判斷合法權益的標準,只要是法律上值得保護的權利,就屬于合法權益。法律上值得保護的權益,不包括事實上的利害關系。事實上的利害關系,是指當事人并非基于法律關系而享有的權益。 3、關于權利救濟的直接性標準。 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既包括行政相對人,也包括行政相關人。對于行政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救濟的直接性容易判斷,行政相對人基于具體行政行為直接指向的對象,其提起行政訴訟沒有什么問題。爭議比較多的是行政相關人的范圍如何判斷,這也是影響行政訴訟案件受案范圍大小的重要因素。在考慮這個因素時,要結合案情綜合判斷原告的合法權益是否通過行政訴訟能夠直接獲得救濟,即原告的合法權益直接因具體行政行為而受到侵害,要考慮其通過行政訴訟獲得救濟的可能性。這里所說的直接性,是從法律關系的角度來界定的,即原告的合法權益因行政法律關系而直接地受到行政行為的侵害,而排除事實上的聯(lián)系。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以只有第8318號裁定的相對人即羅蘭·加洛斯公司有權提起本案訴訟,法國網球協(xié)會不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為由,裁定駁回了法國網球協(xié)會的起訴。原審法院把原告的主體資格僅限定為行政相對人,縮小了原告主體資格的范圍,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及《若干解釋》第12條關于原告主體資格的有關規(guī)定。本案中,引證商標在評審程序中已經由羅蘭·加洛斯公司轉讓與法國網球協(xié)會,作為引證商標權利人,法國網球協(xié)會對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有著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勢必會對其權利造成損害。況且,法國網球協(xié)會向二審法院提交的羅蘭·加洛斯公司注冊證明摘要等,可以證明羅蘭·加洛斯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已被法國網球協(xié)會兼并,羅蘭·加洛斯公司在本案中的相關訴訟權利與義務均由法國網球協(xié)會承繼,法國網球協(xié)會應具有對本案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故,原審法院認為法國網球協(xié)會不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錯誤,應予以糾正。
作者:馬軍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外民商裁判網 整理:iprdaily ?周海峰 網站:http://m.globalwellnesspartn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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