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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彪馬歐洲公司商標權(quán)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看馳名商標跨類保護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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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暮2年前
從彪馬歐洲公司商標權(quán)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看馳名商標跨類保護問題

從彪馬歐洲公司商標權(quán)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看馳名商標跨類保護問題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未經(jīng)作者許可,禁止轉(zhuǎn)載#


“對于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應當在區(qū)分混淆理論與淡化理論趣旨的基礎上,認定被訴行為的性質(zhì)?!?/strong>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樓意

前言


隨著經(jīng)濟的發(fā)展,凝結(jié)信譽的商標越發(fā)受到市場主體的重視,代表著聲譽與品位的馳名商標也逐漸受到更加完善的保護?!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第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認為是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引入了用于保護馳名商標的淡化理論,針對其中的“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要件,在判定時要結(jié)合引證商標的馳名程度、相關公眾的范圍等因素綜合考慮。同時,對于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應當在區(qū)分混淆理論與淡化理論趣旨的基礎上,認定被訴行為的性質(zhì)。


一、案情梳理


上訴人彪馬歐洲公司(簡稱彪馬公司)因商標權(quán)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1],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chǎn)權(quán)法院(簡稱北京知識產(chǎn)權(quán)法院)(2020)京73行初2113號行政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22年10月31日審理終結(jié)。


從彪馬歐洲公司商標權(quán)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看馳名商標跨類保護問題


1、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2019年10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quán)局(簡稱國家知識產(chǎn)權(quán)局)作出商評字[2019]第252030號《關于第19051535號“sweet puma”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簡稱被訴裁定),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未構(gòu)成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彪馬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其“PUMA”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館、供膳寄宿處)等服務與彪馬公司主張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所核定使用的服裝、運動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務場所等方面區(qū)別明顯,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會認為冠以訴爭商標的服務系由彪馬公司提供,或認為彪馬公司與甜心豹公司之間存在某種聯(lián)系,故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訴爭商標的注冊亦不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形。國家知識產(chǎn)權(quán)局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2、一審庭審經(jīng)過


一審庭審中,彪馬公司明確表示不再主張除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以外的其他無效宣告理由。彪馬公司請求認定其注冊和使用在“運動衣、運動褲、運動鞋”商品上的引證商標一和“服裝、鞋、運動服”商品上的引證商標二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均已構(gòu)成馳名商標。


北京知識產(chǎn)權(quán)法院認為,彪馬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引證商標在“運動衣、服裝、鞋”等商品上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但鑒于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館、供膳寄宿處)、備辦宴席”等服務與彪馬公司主張其引證商標賴以知名的“運動衣、服裝、鞋”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務內(nèi)容與場所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且所屬行業(yè)跨度較大,缺乏關聯(lián)性,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一般不會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者認為彪馬公司與甜心豹公司之間存在某種特定聯(lián)系。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會降低引證商標的顯著性或者模糊引證商標與其核定使用商品之間的特定聯(lián)系,進而弱化引證商標的顯著特征,不會導致彪馬公司利益可能受損。因此,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一審判決駁回彪馬公司的訴訟請求。


3、二審庭審經(jīng)過


彪馬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裁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訴爭商標構(gòu)成對彪馬公司在先馳名引證商標一和引證商標二的抄襲和模仿。二、彪馬公司在評審階段提交了證據(jù)材料證明引證商標一、二在中國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且在原審訴訟階段提供了很多原件進行核對。三、訴爭商標是在不相同或者不類似商品上,復制、模仿已經(jīng)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可能致使彪馬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害,應予無效宣告。四、甜心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訴爭商標的大量使用情況,訴爭商標屬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商標。依據(jù)相關司法解釋,應盡可能消除商業(yè)標志混淆的可能性,對其從嚴審查。因此,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jù)彪馬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jù),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引證商標一在中國申請注冊已經(jīng)近四十年,使用引證商標一的“運動衣、運動褲、運動鞋”的商品在我國境內(nèi)獲得了廣泛銷售和持續(xù)宣傳,形成了極高的市場知名度。因此,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引證商標一在“運動衣、運動褲、運動鞋”商品上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已達到馳名程度。


訴爭商標為英文“sweet puma”,引證商標一為英文“puma”,訴爭商標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一文字,二者在文字構(gòu)成、呼叫、整體認讀效果等方面相近。盡管訴爭商標還包括其他英文詞匯,但是整體上未形成明顯區(qū)別于引證商標一的顯著特征。因此,訴爭商標構(gòu)成對引證商標一的摹仿。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咖啡館、快餐館、酒吧服務”等服務雖然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運動衣、運動褲、運動鞋”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但是由于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運動衣、運動褲、運動鞋”商品的消費對象、銷售渠道、使用場景廣泛,其在日常宣傳推廣中有可能與“咖啡館、酒吧服務”等服務產(chǎn)生一定關聯(lián),相關公眾存在一定的重合度。在引證商標一具有極高的知名度的情況下,二者在市場上共存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從而誤導公眾,損害彪馬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原審判決及被訴裁定的相關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彪馬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審判決:一、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chǎn)權(quán)法院(2020)京73行初2113號行政判決;二、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quán)局作出的商評字[2019]第252030號關于第19051535號“sweet puma”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quán)局就彪馬歐洲公司針對第19051535號“sweet puma”商標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二、案例評析


本案中,根據(jù)彪馬公司提交的引證商標注冊時間、宣傳材料等相關證據(jù),國家知識產(chǎn)權(quán)局及一、二審法院對其商標知名度均表示認可,二審法院也遵循個案認定、被動保護和按需認定的原則確認了引證商標的馳名程度。因此,本案的爭議點主要在于該引證商標是否應當獲得跨類保護?一審、二審不同的判決結(jié)果體現(xiàn)馳名商標跨類保護的何種理論依據(jù)?


根據(jù)我國商標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已注冊的馳名商標跨類保護必須滿足以下三個要件:(1)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復制、摹仿、翻譯馳名商標的標識;(2)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3)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低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2]其中,第一個要件指跨類使用近似商標的行為,第二個要件強調(diào)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第三個要件說明淡化后果。[3]本案中,一、二審判決的不同之處主要在于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認定以及馳名商標跨類保護的理論依據(jù)。


1、是否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


國家知識產(chǎn)權(quán)局的裁定認為,引證商標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類別區(qū)別明顯,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會認為冠以訴爭商標的服務系由彪馬公司提供,或認為彪馬公司與甜心豹公司之間存在某種聯(lián)系。一審法院同樣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務內(nèi)容與場所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且所屬行業(yè)跨度較大,缺乏關聯(lián)性,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一般不會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者認為彪馬公司與甜心豹公司之間存在某種特定聯(lián)系。二審法院則認為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運動衣、運動褲、運動鞋”商品的消費對象、銷售渠道、使用場景廣泛,其在日常宣傳推廣中有可能與被訴商標核定適用的“咖啡館、酒吧服務”等服務產(chǎn)生一定關聯(lián),相關公眾存在一定的重合度。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第十條的規(guī)定,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在不相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原告馳名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或者企業(yè)名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該馳名商標的顯著程度;(二)該馳名商標在使用被訴商標或者企業(yè)名稱的商品的相關公眾中的知曉程度;(三)使用馳名商標的商品與使用被訴商標或者企業(yè)名稱的商品之間的關聯(lián)程度;(四)其他相關因素。國家知識產(chǎn)權(quán)局的裁定和一審判決顯然是考慮該規(guī)定中第三項的因素,認為使用馳名商標的商品與使用被訴商標的商品之間的關聯(lián)程度不高,因而相關公眾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前提下不會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者認為彪馬公司與甜心豹公司之間存在某種特定聯(lián)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商標顯著性越強、馳名程度越高,商品關聯(lián)程度的要求可以越低。反之,商品關聯(lián)程度越高,商標馳名程度的要求可以越低。


本案中,引證商標商標所標識的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經(jīng)營者之中已經(jīng)達到較高的知名度,且引證商標與被訴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均為日常用品或服務,相關公眾也均為該商品或服務的普通消費者,存在一定的重合度。因此,二審法院從前者消費對象、銷售渠道、使用場景廣泛來認定二者具有關聯(lián)性的說法更具合理性。


2、反混淆還是反淡化?


從《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來看,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以“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為要件,其中“誤導公眾”為馳名商標跨類保護的關鍵,由于我國相關法律并沒有對“誤導公眾”進行明確的解釋,導致馳名商標跨類保護的理論依據(jù)也不清晰,理論與實踐中存在諸多不同認識。[4]概括起來對于“誤導公眾”的解釋所要探討的,主要是其背后的混淆理論與淡化理論之爭。多數(shù)學者認為,我國馳名商標跨類保護應以反淡化作為理論基礎 ,“‘誤導公眾’表現(xiàn)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更多的是導致馳名商標的顯著性受到削弱、使馳名商標在公眾心目中代表唯一、獨特的商標形象降低,這實質(zhì)就是‘淡化’的本質(zhì)。”[5]


本案中,一審法院除了認為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一般不會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者認為彪馬公司與甜心豹公司之間存在某種特定聯(lián)系以外,也指出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會降低引證商標的顯著性或者模糊引證商標與其核定使用商品之間的特定聯(lián)系,進而弱化引證商標的顯著特征,不會導致彪馬公司利益可能受損。從而認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這里法院實質(zhì)上采取的是“反混淆和反淡化”觀點,即從反混淆和反淡化兩個層面認定被訴商標注冊使用的行為既不會導致混淆也沒有導致淡化。


二審法院認為在引證商標一具有極高的知名度的情況下,二者在市場上共存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從而誤導公眾,損害彪馬公司的合法利益。這里法院并沒有明確說明被訴商標的使用是否導致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等,但從“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誤導公眾”的表述中可以推出,法院的理論依據(jù)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第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這一規(guī)定被認為是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引入了用于保護馳名商標的淡化理論。[6]


由此可見,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于馳名商標跨類保護的理論基礎并不完全一致。針對一審法院“反混淆和反淡化”的論證,有學者指出這種做法看似兼顧了混淆和淡化兩種情形,但實際上撕裂了馳名商標跨類保護的內(nèi)在一致性。馳名商標跨類保護既禁止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的商標使用行為,也禁止商標淡化的商標使用行為,將使得法院審查被訴行為時,既要審查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又要審查是否淡化馳名商標,不利于維護商標法體系的安定性和法律適用的可預期性。[7]


不過在司法實踐中,“混淆”與“淡化”的區(qū)分和認定有時存在一定的困難,這與“淡化”本身是一個抽象的概念性質(zhì)有關。從實際情況來看, 消費者在不相同類別上看到兩個非常近似的商標, 究竟是不會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誤認,還是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 似乎并不容易嚴格區(qū)分。即便本案中甜心豹公司是在不同類別商品上使用被訴商標,也不能完全排除會有消費者誤認為甜心豹公司所提供的的服務是由彪馬公司授權(quán),由此導致混淆。正因為如此,法官在基于兩種不同的理論進行說理論證時,更要根據(jù)被訴行為可能造成的后果等給出明晰的說明。


注釋:

[1]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行終210號行政判決書。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第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3]龔麒天. 馳名商標如何才能受到跨類保護[N]. 中國知識產(chǎn)權(quán)報,2017-03-01(011).

[4]鐘鳴. 中國對馳名商標保護的歷史、現(xiàn)狀與問題http://m.globalwellnesspartner.com/article_22785.html

[5]吳青.馳名商標跨類保護的實證研究與法律適用[J].電子知識產(chǎn)權(quán),2020(05):91-102.

[6]王遷.知識產(chǎn)權(quán)法教程[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21.

[7]同注[5]


(原標題:從彪馬歐洲公司商標權(quán)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看馳名商標跨類保護問題)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樓意

編輯:IPRdaily趙甄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從彪馬歐洲公司商標權(quán)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看馳名商標跨類保護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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