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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商品化權益’的保護逐漸呈現出限縮的態(tài)勢,但司法實踐仍對作品名稱等權益持積極的保護態(tài)度,在知名度達到一定程度且難以通過其他手段進行權利保護時,仍舊可以考慮將‘商品化權益’作為一項權利救濟的手段?!?br/>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吳淏文
前言 >>
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前半款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此處的在先權利,在《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指,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包括字號權、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姓名權、肖像權以及應予保護的其他合法在先權益。上述規(guī)定以列舉加概括的方式明確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前半款不僅保護著作權、姓名權等有名權利,也為維護市場發(fā)展過程中新出現的權益,留下了空間。
審查標準中所述的“其他合法在先權益”,在司法實踐中,逐漸凝結為“商品化權益”這一概念。
01“商品化權益”早期的適用保護
我國早期,對于作品名稱等是否屬于在先權益,持否定的態(tài)度。在“娃哈哈案”[1]、“五朵金花案”[2]等案件中,商評委認為作品名稱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不能以著作權進行保護,法院則認為作品名稱不具有著作權法的最低標準。
在全面否定的階段,司法實踐中逐漸出現了越來越多的企業(yè),將他人在先知名的作品、角色名稱作為字號、商標進行使用,例如日本知名動畫作品《奧特曼》。為制止這一現象,對于作品名稱等權益的保護,開始適用商標法中的不良影響條款。但作為公序良俗條款,不良影響并沒有明確的概念,在適用上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容易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情況,影響司法的權威性。
02“商品化權益”適用商標法三十二條前半款的司法沿革
1、司法實踐對于“商品化權益”概念的初次認定
在“007邦德案”[3]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丹喬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認定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007”、“JAMESBOND”作為丹喬公司“007”系列電影人物的角色名稱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007”、“JAMESBOND”作為“007”系列電影中的角色名稱已為相關公眾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丹喬公司創(chuàng)造性勞動的結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稱所帶來的商業(yè)價值和商業(yè)機會也是丹喬公司投入大量勞動和資本所獲得。因此,在先知名的電影人物角色名稱應當作為在先權利得到保護。在該案中,角色名稱等權益開始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31條前半段規(guī)定進行保護。
2、司法實踐中對“商品化權益”概念的貫徹
在后續(xù)“功夫熊貓案”[4]中,北京高院認為,夢工場公司主張的其對“功夫熊貓KUNG FU PANDA”影片名稱享有的“商品化權”確非我國現行法律所明確規(guī)定的民事權利或法定民事權益類型,但當電影名稱或電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稱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單純局限于電影作品本身,與特定商品或服務的商業(yè)主體或商業(yè)行為相結合,電影相關公眾將其對于電影作品的認知與情感投射于電影名稱或電影人物名稱之上,并對與其結合的商品或服務產生移情作用,使權利人據此獲得電影發(fā)行以外的商業(yè)價值與交易機會時,則該電影名稱或電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稱可構成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在先權利”予以保護的在先“商品化權”。在該案中,法院初次以“商品化權”定義作品名稱的權利。
其后的 “TEAM BEATLES案”[5]中,北京中院開始遵循北京高院確立的關于“商品化權”的審判觀點。并認為,蘋果公司主張的“BEATLES”知名樂隊“商品化權”雖非法定權利,但存在著實質的權益內容,稱為“商品化權益”更為貼切。二審中,北京高院采納了“商品化權益”這一概念。在該案中,法院糾正了“商品化權”的概念,開始將其表達為“商品化權益”。
3、對“商品化權益”保護的限縮
在“功夫熊貓案”中,法院對商品化權益的保護持積極的態(tài)度,但在該案之后,北京市高院針對作品名稱的商品化權益保護,采取了下級法院層報申報高院審查的態(tài)度,而針對高院審理的案件,則應當經過慎重研究,除非必要,對作品名稱的商品化權益保護不應當超出未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標準。此后的“葵花寶典案”[6]中,法院并未適用商標法32條前半款對《葵花寶典》這一作品名稱進行保護。
03“商品化權益”概念在法律規(guī)范中的明確
2017年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第18條明確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在先權利,包括當事人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權利或者其他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逼浜笠缘?2條作為補充,規(guī)定了“對于著作權保護期限內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稱、角色名稱等具有較高知名度,將其作為商標使用在相關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其經過權利人的許可或者與權利人存在特定聯系,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在先權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br/>
上述法律規(guī)定,在明確作品名稱等可以作為商標法第32條前半款所述的在先權利進行保護的同時,也規(guī)定了行使該項權利的兩個要件。首先,作品名稱作為在先權利保護的要件之一,是“知名度較高”,根據上文中北京高院的態(tài)度,可大概推定,此處的“較高知名度”可類比馳名商標的證據要求。其次,明確限制了訴爭商標需使用在存在關聯性的商品或服務上。
雖然《授權確權案件若干規(guī)定》中,對于對作品名稱的保護進行了要件上的限縮,但從司法實踐的角度,明確了對作品名稱、角色名稱等權益可以適用商標法32條前半款,仍然是對于“商品化權益” 發(fā)展的一大推動。
結語
綜上所述,雖然“商品化權益”的保護逐漸呈現出限縮的態(tài)勢,但司法實踐仍對作品名稱等權益持積極的保護態(tài)度,在知名度達到一定程度且難以通過其他手段進行權利保護時,仍舊可以考慮將“商品化權益”作為一項權利救濟的手段。
注釋:
[1]參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1998)滬二中知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
[2]參見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昆民六重字第02號民事判決書
[3]參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高行終字第374號行政判決書
[4]參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1969號行政判決書
[5]參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 終字第752號行政判決書
[6]參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行終6240號行政判決書
(原標題:淺析“商品化權益”的保護)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吳淏文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淺析“商品化權益”的保護(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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