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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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本專利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能夠對權利要求得出確定的解釋,包括確定權利要求的撰寫存在錯誤及得出確定的正確內容,則應認為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仍是清楚的。為避免權利保護范圍的不當擴大或限縮,確保權利的穩(wěn)定性,對撰寫錯誤的解釋僅能針對明顯錯誤。”
權利要求撰寫明顯錯誤對保護范圍是否清楚的影響
——(2022)最高法知行終858號
裁判要旨
本領域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后能夠確定權利要求的撰寫存在明顯錯誤,且能夠確定唯一的正確答案的,原則上應當認為權利要求保護范圍清楚。當事人僅以存在該明顯錯誤為由主張權利要求保護范圍不清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關鍵詞
行政 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 權利要求 保護范圍清楚 明顯錯誤
基本案情
張某系專利號為201320862896.5、名稱為“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的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2020年9月14日,東莞市某包裝機械公司針對本專利權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對此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第49013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不清楚、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
作為審查基礎的權利要求如下(共127項權利要求):“1.一種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包括底板輸送噴膠工位(1),該工位的輸出端連接著產品成型工位(2)的底板輸入端,所述產品成型工位(2)具有左、右兩側板輸入端,其分別與左側板輸送立板工位(3)和右側板輸送立板工位(5)的輸出端相連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側板輸送立板工位(3)設置有左立板機構(16),所述右側板輸送立板工位(5)設置有右立板機構(31),左立板機構(16)配置有左立板組件和左托條組件,右立板機構(31)配置有右立板組件和右托條組件。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右側板輸送立板工位(5)設置有右側板支撐件(29)。3.如權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右側板支撐件(29)上裝有右側板靠板(30)。4.如權利要求3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右側板支撐件(29)在內側或外側任意一側或兩側設置有右側板輸送裝置。5.如權利要求4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右側板輸送裝置設置有導軌副。6.如權利要求5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導軌副為開式直線導軌。7.如權利要求6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導軌副為閉式直線導軌。……”
張某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0961號行政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終858號行政判決: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1)京73行初10961號行政判決;二、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第49013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三、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東莞市某包裝機械公司針對專利號為201320862896.5、名稱為“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的實用新型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裁判意見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guī)定,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權利要求書用文字記載的方式表達技術方案,由于文字記載與技術方案之間天然的差異,因此權利要求的語義是否清楚、是否存在明顯錯誤及內容的具體含義均需從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角度出發(fā)進行確定,從而界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如果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本專利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能夠對權利要求得出確定的解釋,包括確定權利要求的撰寫存在錯誤及得出確定的正確內容,則應認為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仍是清楚的。為避免權利保護范圍的不當擴大或限縮,確保權利的穩(wěn)定性,對撰寫錯誤的解釋僅能針對明顯錯誤。
所謂明顯錯誤是指,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如果其根據所具有的普通技術知識在閱讀權利要求后能夠立即發(fā)現某一技術特征存在錯誤,同時結合其具有的普通技術知識,閱讀說明書及說明書附圖的相關內容后能夠立即確定其唯一的正確答案的錯誤。本專利權利要求5記載“如權利要求4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右側板輸送裝置設置有導軌副”;權利要求6記載“如權利要求5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導軌副為開式直線導軌”;權利要求7記載“如權利要求6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導軌副為閉式直線導軌?!眱H從本專利權利要求6和7這二者的關系來看,本專利權利要求6記載導軌副為“開式直線導軌”,而權利要求7引用權利要求6,但其記載導軌副為“閉式直線導軌”,故本專利權利要求7中導軌副的形式到底是開式直線導軌還是閉式直線導軌,可能存在不清楚的問題。但是結合說明書及附圖的記載來看,說明書第[0160]段記載,實施例1中“所述底板輸送裝置設置有導軌副,所述導軌副為開式直線導軌”;說明書第[0162]段記載,實施例2“同實施例1,所不同的是,所述導軌副為閉式直線導軌”,因此針對權利要求5的記載即“右側板輸送裝置設置有導軌副”,權利要求6和7進一步限定了“導軌副”的結構,而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的記載,導軌副僅有“開式直線導軌”和“閉式直線導軌”兩種結構,故在本專利權利要求6已經明確限定權利要求5中的導軌副為“開式直線導軌”的情況下,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閱讀本專利說明書及附圖后,根據本領域普通技術知識,能夠確認本專利權利要求7的“閉式直線導軌”實質是對權利要求5中“導軌副”的具體限定。本專利權利要求7中“如權利要求6所述”的撰寫屬于明顯錯誤,權利要求7的保護范圍對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是清楚的。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26條第4款(本案適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26條第4款)
一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1)京73行初10961號行政判決(2022年3月24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終858號行政判決(2023年6月20日)
附:判決書
張某、國家知識產權局等專利行政管理(專利)行政二審行政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2)最高法知行終858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專利權人):張某,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江鋒,廣東三環(huán)匯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嘉威,廣東三環(huán)匯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華,該局審查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明瑞,該局審查員。
一審第三人(無效宣告請求人):東莞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萬江區(qū)。
法定代表人:朱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林清,北京星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與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一審第三人東莞某公司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涉及專利權人為張某、名稱為“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針對東莞某公司就本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49013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張某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0961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3年2月14日詢問了當事人,上訴人張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江鋒、鐘嘉威,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華、范明瑞,一審第三人東莞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林清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基本事實如下:本專利系名稱為“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的實用新型專利,專利權人為張某,專利號為201320862896.5,專利申請日為2013年6月26日,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7月30日。作為本案審查基礎的權利要求為:
“1.一種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包括底板輸送噴膠工位(1),該工位的輸出端連接著產品成型工位(2)的底板輸入端,所述產品成型工位(2)具有左、右兩側板輸入端,其分別與左側板輸送立板工位(3)和右側板輸送立板工位(5)的輸出端相連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側板輸送立板工位(3)設置有左立板機構(16),所述右側板輸送立板工位(5)設置有右立板機構(31),左立板機構(16)配置有左立板組件和左托條組件,右立板機構(31)配置有右立板組件和右托條組件。
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右側板輸送立板工位(5)設置有右側板支撐件(29)。
3.如權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右側板支撐件(29)上裝有右側板靠板(30)。
4.如權利要求3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右側板支撐件(29)在內側或外側任意一側或兩側設置有右側板輸送裝置。
5.如權利要求4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右側板輸送裝置設置有導軌副。
6.如權利要求5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導軌副為開式直線導軌。
7.如權利要求6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導軌副為閉式直線導軌。
8.如權利要求7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線導軌的滑塊(47)上設置有底板輸送推頭組件。
9.如權利要求8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線導軌的滑塊(47)上設置有左側板輸送推頭組件。
10.如權利要求9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線導軌的滑塊(47)上設置有右側板輸送推頭組件。
11.如權利要求10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輸送推頭組件包括推頭(43)即底板輸送推頭(7)、左側板輸送推頭(19)和右側板輸送推頭(32)。
12.如權利要求11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推頭(43)固定安裝在推桿(44)上。
13.如權利要求12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推桿(44)固定安裝在推桿固定座(50)上。
14.如權利要求13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推桿固定座(50)固定安裝在滑塊座(49)上。
15.如權利要求14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滑塊座(49)底面與滑塊(47)相連接。
16.如權利要求15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滑塊座(49)在任意一側或兩側設置有皮帶夾板(48)。
17.如權利要求16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滑塊(47)與所述直線導軌的承導件相連接。
18.如權利要求17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板件輸送裝置還包括安裝在該裝置兩端的帶傳動組件。
19.如權利要求18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帶傳動組件包括主動輪(41)、從動輪(45)及環(huán)形帶(42)。
20.如權利要求19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環(huán)形帶(42)為同步帶。
21.如權利要求20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帶為單面齒帶。
22.如權利要求21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帶為雙面齒帶。
23.如權利要求22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環(huán)形帶(42)為圓形帶。
24.如權利要求23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環(huán)形帶(42)為V型帶。
25.如權利要求24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環(huán)形帶(42)為平型帶。
26.如權利要求25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皮帶夾板(48)固定安裝在環(huán)形帶(42)上。
27.如權利要求26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帶傳動組件的動力源為控制電機(40)。
28.如權利要求27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控制電機(40)為伺服電機。
29.如權利要求28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控制電機(40)為步進電機。
30.如權利要求29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線導軌的承導件為滑動摩擦導軌。
31.如權利要求30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動摩擦導軌為圓柱面導軌。
32.如權利要求31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圓柱面導軌為凸形導軌。
33.如權利要求32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圓柱面導軌為凹形導軌。
34.如權利要求33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圓柱面導軌設置有防轉結構。
35.如權利要求34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防轉結構為在所述運動件和所述承導件的接觸表面上設置平面。
36.如權利要求35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防轉結構為在所述運動件和所述承導件的接觸表面上設置凸臺。
37.如權利要求36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防轉結構為在所述運動件和所述承導件的接觸表面上設置凹槽。
38.如權利要求37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防轉結構為在基本導向面的基礎上設置有輔助導向面。
39.如權利要求38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動摩擦導軌為棱柱面導軌。
40.如權利要求39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棱柱面導軌為三角形導軌。
41.如權利要求40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角形導軌為凸形導軌。
42.如權利要求41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角形導軌為凹形導軌。
43.如權利要求42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角形導軌為對稱三角形導軌。
44.如權利要求43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角形導軌為不對稱三角形導軌。
45.如權利要求44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棱柱面導軌為矩形導軌。
46.如權利要求45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矩形導軌為凸形導軌。
47.如權利要求46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矩形導軌為凹形導軌。
48.如權利要求47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棱柱面導軌為燕尾形導軌。
49.如權利要求48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燕尾形導軌為凸形導軌。
50.如權利要求49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燕尾形導軌為凹形導軌。
51.如權利要求50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棱柱面導軌為組合式導軌。
52.如權利要求51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組合式導軌為雙三角形導軌。
53.如權利要求52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組合式導軌為雙矩形導軌。
54.如權利要求53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組合式導軌為三角形和矩形組合導軌。
55.如權利要求54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組合式導軌為燕尾形和三角形組合導軌。
56.如權利要求55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組合式導軌為燕尾形和矩形組合導軌。
57.如權利要求56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線導軌的承導件為滾動導軌。
58.如權利要求57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滾動導軌為滾珠導軌。
59.如權利要求58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滾動導軌為滾柱導軌。
60.如權利要求59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滾動導軌為滾針導軌。
61.如權利要求60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導軌副為磁墊懸浮導軌。
62.如權利要求61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墊懸浮導軌下部配置有直線電機。
63.如權利要求62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底板輸送噴膠工位(1)在導向槽前端設置有調節(jié)螺桿(6)。
64.如權利要求63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底板輸送噴膠工位(1)在導向槽后端設置有膠槍(13)。
65.如權利要求64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左側板輸送立板工位(3)在左側板支撐件(21)前端設置有調節(jié)螺桿(6)。
66.如權利要求65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右側板輸送立板工位(5)在右側板支撐件(29)前端設置有調節(jié)螺桿(6)。
67.如權利要求66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板組件包括驅動翻轉裝置。
68.如權利要求67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驅動翻轉裝置包括立板驅動元件(22)。
69.如權利要求68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托條組件包括托條驅動元件(23)。
70.如權利要求69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立板驅動元件(22)前端裝有立板推桿(33)。
71.如權利要求70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托條驅動元件(23)前端裝有托條推桿(34)。
72.如權利要求71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立板推桿(33)與立板搖臂桿(35)之間為鉸鏈連接。
73.如權利要求72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立板搖臂桿(35)另一端與立板主軸(36)之間為過盈配合。
74.如權利要求73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立板主軸(36)上開有鍵槽。
75.如權利要求74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立板主軸(36)上裝有立板支承件。
76.如權利要求75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立板主軸(36)與立板支承件之間為鍵連接。
77.如權利要求76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板支承件上裝有立板導向件和導向托條(24)。
78.如權利要求77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鍵連接為平鍵連接。
79.如權利要求78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平鍵連接為普通平鍵連接。
80.如權利要求79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普通平鍵為A型普通平鍵。
81.如權利要求80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普通平鍵為B型普通平鍵。
82.如權利要求81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普通平鍵為C型普通平鍵。
83.如權利要求82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鍵連接為半圓鍵連接。
84.如權利要求83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鍵連接為楔鍵連接。
85.如權利要求84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鍵連接為切向鍵連接。
86.如權利要求85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鍵連接為花鍵連接。
87.如權利要求86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花鍵為矩形花鍵。
88.如權利要求87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花鍵為漸開線花鍵。
89.如權利要求88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驅動元件為氣動執(zhí)行器。
90.如權利要求89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氣動執(zhí)行器包括執(zhí)行機構和調節(jié)閥。
91.如權利要求90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執(zhí)行機構為活塞式執(zhí)行機構。
92.如權利要求91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執(zhí)行機構為撥叉式執(zhí)行機構。
93.如權利要求92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執(zhí)行機構為齒輪齒條式執(zhí)行機構。
94.如權利要求93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驅動元件為電動推桿。
95.如權利要求94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電動推桿為梯形絲桿式電動推桿。
96.如權利要求95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電動推桿為滾珠絲桿式電動推桿。
97.如權利要求96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電動推桿為行星滾珠絲桿式電動推桿。
98.如權利要求97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電動推桿為直流電機式電動推桿。
99.如權利要求98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電動推桿為交流電機式電動推桿。
100.如權利要求99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電動推桿為步進電機式電動推桿。
101.如權利要求100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電動推桿為伺服電機式電動推桿。
102.如權利要求101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驅動元件為電液推桿。
103.如權利要求102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托條推桿(34)與托條搖臂桿(38)之間為鉸鏈連接。
104.如權利要求103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托條搖臂桿(38)上開有軸承孔并裝有軸承(39)。
105.如權利要求104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托條搖臂桿(38)通過所述軸承(39)與立板主軸(36)相連接。
106.如權利要求105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軸承(39)外圈與托條搖臂桿(38)之間為間隙配合。
107.如權利要求106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軸承(39)內圈與立板主軸(36)之間為過盈配合。
108.如權利要求107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軸承(39)為滾動軸承。
109.如權利要求108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滾動軸承為球軸承。
110.如權利要求109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滾動軸承為滾子軸承。
111.如權利要求110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軸承(39)為滑動軸承。
112.如權利要求111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動軸承為整體式軸承。
113.如權利要求112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動軸承為剖分式軸承。
114.如權利要求113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動軸承為自動調心式軸承。
115.如權利要求114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托條搖臂桿(38)另一端裝有導向托條(24)。
116.如權利要求115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產品成型工位(2)包括成型機構(14)和組合型腔(4)。
117.如權利要求116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成型機構(14)包括模具(15)。
118.如權利要求117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模具(15)上部設置有直線往復運動機構。
119.如權利要求118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線往復運動機構為曲柄滑塊機構。
120.如權利要求119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線往復運動機構為齒輪齒條機構。
121.如權利要求120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線往復運動機構為凸輪機構。
122.如權利要求121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線往復運動機構為偏心輪機構。
123.如權利要求122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線往復運動機構為槽輪機構。
124.如權利要求123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線往復運動機構為液壓缸。
125.如權利要求124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線往復運動機構為氣動缸。
126.如權利要求1-125中任一項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設置有PLC即可編程邏輯控制器。
127.如權利要求1-125中任一項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還設置有觸摸屏?!?br/>
2020年9月14日,東莞某公司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陬^審理過程中,東莞某公司明確其主要理由包括:本專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本專利權利要求65-66保護范圍不清楚,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127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合議組口頭審理過程中,告知張某和東莞某公司,本專利權利要求7的附加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6的附加技術特征矛盾,導致權利要求7保護范圍不清楚,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7-125,以及權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權利要求7-125的技術方案不清楚,合議組依職權引入該無效理由。
東莞某公司提交的證據包括:
證據1:公開日為1972年7月4日、公開號為US3673928的美國專利文獻的復印件及其中文譯文。證據1公開了一種用于將單獨的零件放在一起以形成容器的機器,圖3-6和7-10示出了將主板20和側板30形成為容器35的步驟。主板20具有底板21、壁板22和頂板23,底板21具有凸緣24,壁板22具有凸緣25,頂板23具有凸緣26,凸緣24和25通過機器彎曲并粘接到側板30的表面上。如圖3所示,主板通過膠合站50的驅動輥40和41移動到成型站60中。這些輥由馬達42通過驅動鏈43和44驅動。驅動輥40和41推動主板20通過膠合部分,其中膠水頭51將膠珠52放置在凸緣24、25和26上。膠水顯示為從膠輥54以繩索53的形式供應到膠頭51的熱熔膠。然而,也可以使用顆粒、塊或液體粘合劑。當主板20離開驅動輥40和41時,它被慣性輥55向前推,直到它接觸開關56。通過向下偏置的棘爪57防止主板20從開關56彈回并繼續(xù)慣性輥55的正向旋轉。這將板20保持在心軸61和模腔90之間的適當位置。心軸61具有成形頭62,成形頭62具有形成容器內部的外形。它具有由外板64、中心板65和側板66連接的面63,面63和外板64的邊緣67以及板66的邊緣68限定了容器的壁的內部尺寸。側板30通過側板輸送機構70承載在邊緣67和邊緣68上。該機構如圖1和圖2所示,側板在軌道71上以直立位置放置,制動器72靠在最外的側板30的外表面上,制動器72通過砝碼73向內拉向心軸,砝碼73連接到心軸上,通過繩索和滑輪機構74制動,該機構將確保側板30始終抵靠心軸就位以形成容器。成形頭62通過桿80(例如缸81中的活塞)移動到模腔90中,桿80通過一些線性機構朝向和遠離模腔移動。桿80連接到成形頭的中心板65上,外引導缸82圍繞缸81,缸81的外端通過橫梁83連接到框架45,空氣軟管84和85分別使空氣進入和離開缸81的外端和內端。通過板20對開關56的絆動調節(jié)閥86,使得空氣通過管線85進入氣缸81的外端,并通過管線84從氣缸81的內端排出。成形頭62朝向模具移動空腔90承載主板20和兩個側板30,保持抵靠邊緣68,進入模腔90。模腔90由內端犁91,與內端犁91對準的外端犁92和側桿93組成。成形頭62移動到模腔90中使得主板的壁板22接觸側桿93并圍繞成形頭的面63向上折疊;擋板24與內端犁91接觸并圍繞側板30的下邊緣向內折疊;并且翼片25與外端犁92接觸并也向內折疊。在內端犁91和成形頭之間存在空間,使得襟翼不會折疊成與端板接觸。成形頭62的繼續(xù)移動使得壁板22與成形頭的面63接觸,使得當翼片進入壓縮部分時,翼片26將與內端犁91和外端犁92之間的空間對齊。因此,在成形循環(huán)期間,翼片26不向內折疊。當成形頭62將容器預制件放置在壓縮部分100中的位置時,心軸上的臂(未示出)使開關101(圖11)跳閘,使空氣進入壓縮單元103的氣缸102。氣缸102是雙驅動的,空氣以兩股流進入汽缸。第一流以與心軸移動相同的順序使活塞102a在氣缸內移動,使得連接到活塞的壓縮構件104朝向成形頭移動足夠大的距離,以使凸緣24和25保持在壁上形成的一定角度。在一些修改中,壓縮構件通常處于該位置,并且不需要移動到該位置。進入氣缸102的第二氣流將壓力施加在活塞102a和壓縮構件104上,以將凸緣24和25壓縮并粘附到側板30上。壓縮的時間長度由計時器1O5確定(圖11)。側凸緣1O6將壁板22保持在抵靠成形頭62的位置。
2021年3月2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7、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7的權利要求8-125以及權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權利要求7-125的技術方案保護范圍不清楚,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6以及本專利權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權利要求1-6的技術方案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國家知識產權局據此決定:宣告201320862896.5號實用新型專利權全部無效。
張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并責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事實和理由為:(一)被訴決定有關本專利權利要求7-125、權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權利要求7-125的技術方案保護范圍不清楚、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認定錯誤。(二)被訴決定對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認定錯誤。
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程序合法,結論正確,張某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應當予以駁回。
東莞某公司述稱:同意國家知識產權局的意見。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了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中,本專利權利要求6的附加技術特征是“所述導軌副為開式直線導軌”,權利要求7的附加技術特征是“所述導軌副為閉式直線導軌”。而權利要求7引用權利要求6,可見在權利要求7中導軌副的形式為開式還是閉式直線導軌并不清楚,導致權利要求7的保護范圍不清楚。并且,如被訴決定所述,權利要求21-22的附加技術特征、權利要求23-25的附加技術特征、權利要求28-29的附加技術特征、權利要求32-33的附加技術特征、權利要求35-38的附加技術特征等,均存在類似于權利要求6-7的限定方式,從權利要求書的整體來看,上述權利要求存在的問題并不屬于能夠確定唯一正確的修改方式的明顯錯誤。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7以及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7的權利要求8-125、權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權利要求7-125的技術方案保護范圍不清楚,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
本案中,本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一種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由證據1公開的技術內容可知,證據1同樣通過全自動拼板方式形成盒,證據1中的主板對應于本專利的底板,證據1中具有驅動輥40和41的膠合站50對應于本專利的底板輸送上膠工位,但證據1中未公開噴膠的上膠方式;證據1中的成型站60對應于本專利的產品成型工位;證據1中對應左、右兩側板30的側板輸送機構70能夠將側板30持續(xù)推至成形頭62的邊緣67和邊緣68上并保持直立狀態(tài),對應于本專利的左、右側板輸送立板工位;證據1中的制動器72、砝碼73、繩索和滑輪機構74能夠使側板保持直立,對應于本專利的左、右立板組件;權利要求1中并未對左、右托條組件所承托的對象進行限定,由證據1的附圖1-2可以明顯看出,側板軌道71的底部能夠對側板30的底部起到承托作用,對應于本專利的左、右托條組件;由證據1的工作過程及附圖1-10可知,證據1中的膠合站50的輸出端連接成型站60的主板輸入端,成型站60具有左、右兩側板輸入端,并分別與左、右側板輸送機構70的輸出端相連接。
關于張某提出的證據1是通過邊緣68來保持左右側板直立,也就是通過成形模具來保持側板直立,而非本專利左右側板輸送立板工位的結構,因此證據1沒有公開左立板機構和右立板機構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權利要求1中的有關“左立板機構”“右立板機構”的特征限定屬于以功能或者效果定義的技術特征,其應當理解為包括了本領域技術人員基于現有技術所能夠想到的能夠實現該功能的所有實施方式。即判斷證據1是否公開前述特征,主要是看證據1所公開的技術方案中所采用的技術手段是否能同樣產生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持側板直立的技術效果。對此,證據1中記載的“側板輸送機構70能夠將側板30持續(xù)推至成形頭62的邊緣67和邊緣68上”“制動器72、砝碼73、繩索和滑輪機構74”“側板軌道71的底部對應側板30的底部”等結構,同樣可以起到保持側板直立的技術效果。因此,張某關于證據1沒有公開左右立板機構的主張不能成立。
由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證據1之間的區(qū)別僅在于上膠方式有所不同: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上膠方式為噴膠,而證據1則以繩索53的形式將膠供應到膠頭51并放置在凸緣24、25和26上,使用熱熔膠,也可以使用顆粒、塊或液體粘合劑。對于上述區(qū)別,噴膠是本領域常用的上膠方式,用噴膠方式在底板邊緣上膠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常規(guī)技術手段,也沒有取得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本領域技術人員在證據1的基礎上結合本領域公知常識能夠顯而易見地獲得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
就本專利權利要求2、3而言,由證據1的附圖1-2可以明顯看出,右側板軌道71的底部能夠對側板30的底部起到承托作用,對應于本專利的右側板支撐件,軌道71的側面能夠對側板30兩側起到對齊定位的作用,對應于本專利的右側板靠板,將軌道71的底部和側面改造成側面裝在底部上是本領域的常規(guī)技術手段,也沒有取得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另外,為了將側板對齊定位,在其側面設置裝在底部支撐件上的靠板也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常用的技術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權利要求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情況下,本專利權利要求2-3也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
就本專利權利要求4、5而言,證據1中的右側板也需要依次向前輸送,并在輸送時準確定位,在軌道71內側或外側任意一側或兩側設置具有導軌副的右側板輸送裝置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常規(guī)輸送方式,也沒有取得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權利要求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情況下,本專利權利要求4-5也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
就本專利權利要求6而言,開式直線導軌是本領域常用的直線導軌種類,將導軌副選擇為開式直線導軌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也沒有取得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權利要求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情況下,本專利權利要求6也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126-127引用了權利要求1-125中的任一項。為了實現制盒過程的自動控制并便于指令的輸入,采用PLC可編程邏輯控制器和觸摸屏是本領域常用的技術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權利要求1-6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情況下,本專利權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權利要求1-6的技術方案也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
由于張某對被訴決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內容不持異議,故一審法院對此不再予以評述。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張某負擔(已交納)。”
張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及一審判決,責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并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為:(一)一審判決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7-125、權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權利要求7-125的技術方案保護范圍不清楚的認定存在錯誤。本專利權利要求7中的“如權利要求6所述”系撰寫申請文件時出現的筆誤。(二)證據1未公開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左、右立板組件和左、右托條組件,被訴決定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的區(qū)別特征認定錯誤。左、右立板組件和左、右托條組件具有三個功能,其一是將側板立起的機構或組件;其二是使側板保持直立的機構或組件;其三是將側板立起且保持側板直立的機構或組件,但是證據1中的制動器72、砝碼73、繩索和滑輪機構74相互配合僅具有上述功能中的一種功能。(三)一審判決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證據1上膠方式的不同屬于公知常識的認定錯誤。
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駁回張某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東莞某公司述稱:一審判決及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案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并均對一審判決關于涉案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認定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專利申請日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問題是:(一)本專利權利要求7-127及權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權利要求7-125的技術方案的保護范圍是否清楚。(二)本專利權利要求1-6和本專利權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權利要求1-6的技術方案是否具備創(chuàng)造性。
(一)本專利權利要求7-127及權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權利要求7-125的技術方案的保護范圍是否清楚
張某上訴主張,一審判決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7-125、權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權利要求7-125的技術方案保護范圍不清楚的認定存在錯誤。對此,本院認為,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guī)定,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權利要求書用文字記載的方式表達技術方案,由于文字記載與技術方案之間天然的差異,因此權利要求的語義是否清楚、是否存在明顯錯誤及內容的具體含義均需從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角度出發(fā)進行確定,從而界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如果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本專利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能夠對權利要求得出確定的解釋,包括確定權利要求的撰寫存在錯誤及得出確定的正確內容,則應認為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仍是清楚的。為避免權利保護范圍的不當擴大或限縮,確保權利的穩(wěn)定性,對撰寫錯誤的解釋僅能針對明顯錯誤。所謂明顯錯誤是指,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如果其根據所具有的普通技術知識在閱讀權利要求后能夠立即發(fā)現某一技術特征存在錯誤,同時結合其具有的普通技術知識,閱讀說明書及說明書附圖的相關內容后能夠立即確定其唯一的正確答案的錯誤。具體到本案中,本專利權利要求5記載“如權利要求4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右側板輸送裝置設置有導軌副”;權利要求6記載“如權利要求5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導軌副為開式直線導軌”;權利要求7記載“如權利要求6所述的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導軌副為閉式直線導軌?!眱H從本專利權利要求6和7這二者的關系來看,本專利權利要求6記載導軌副為“開式直線導軌”,而權利要求7引用權利要求6,但其記載導軌副為“閉式直線導軌”,故本專利權利要求7中導軌副的形式到底是開式直線導軌還是閉式直線導軌,可能存在不清楚的問題。但是結合本專利說明書及附圖的記載來看,本專利說明書第[0160]段記載,實施例1中“所述底板輸送裝置設置有導軌副,所述導軌副為開式直線導軌”;說明書第[0162]段記載,實施例2“同實施例1,所不同的是,所述導軌副為閉式直線導軌”,因此針對本專利權利要求5的記載即“右側板輸送裝置設置有導軌副”,權利要求6和7進一步限定了“導軌副”的結構,而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的記載,導軌副僅有“開式直線導軌”和“閉式直線導軌”兩種結構,故在本專利權利要求6已經明確限定權利要求5中的導軌副為“開式直線導軌”的情況下,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閱讀本專利說明書及附圖后,根據本領域普通技術知識,能夠確認本專利權利要求7的“閉式直線導軌”實質是對權利要求5中“導軌副”的具體限定。本專利權利要求7中“如權利要求6所述”的撰寫屬于明顯錯誤,權利要求7的保護范圍對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是清楚的。至于本專利權利要求21-22的附加技術特征,權利要求23-25的附加技術特征,權利要求28-29的附加技術特征,權利要求32-33的附加技術特征等,均與本專利權利要求6-7的引用方式類似,但如前所述,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閱讀本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后,根據本領域普通技術知識,亦能夠確定其保護范圍,其保護范圍對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亦是清楚的。據此,一審判決及被訴決定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7及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7的權利要求8-125、權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權利要求7-125的技術方案保護范圍不清楚,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本專利權利要求1-6和本專利權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權利要求1-6的技術方案是否具備創(chuàng)造性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創(chuàng)造性,是指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fā)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痹谂袛嘁豁棇嵱眯滦褪欠窬哂袑嵸|性特點和進步時,通常第一步應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即現有技術中與請求保護的實用新型最密切相關的一項技術方案;第二步應確定請求保護的實用新型相對于現有技術的區(qū)別特征,并由此確定該實用新型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第三步應從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和實用新型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出發(fā),判斷請求保護的實用新型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
第一loz關于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最接近的現有技術。
本專利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一種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證據1公開了一種用于將單獨的零件放在一起以形成容器的機器,且公開時間早于本專利的申請日,可以作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張某對此并未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第二,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的區(qū)別特征和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
被訴決定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的區(qū)別特征僅在于上膠方式有所不同: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上膠方式為噴膠,而證據1則以繩索53的形式將膠供應到膠頭51并放置在凸緣24、25和26上,使用熱熔膠,也可以使用顆粒、塊或液體粘合劑。
張某上訴主張,證據1未公開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左、右立板組件和左、右托條組件,被訴決定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的區(qū)別特征認定錯誤。對此,本院認為,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根本依據,未寫入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在確定權利保護范圍時原則上不應予以考慮。雖然專利說明書和附圖等可以用來解釋權利要求,但是一般不得將僅在說明書中記載而在權利要求中沒有記載的內容以解釋的名義引入權利要求以限定保護范圍。本案中,本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左立板機構(16)配置有左立板組件和左托條組件,右立板機構(31)配置有右立板組件和右托條組件?!鄙鲜鲇涊d并未描述左、右立板組件以及左、右托條組件的具體結構和位置。本專利說明書第[0160]段記載“所述立板組件包括驅動翻轉裝置,其包括立板驅動元件,所述托條組件包括托條驅動元件,其前端裝有立板推桿,所述托條驅動元件前端裝有托條推桿,所述立板推桿與立板搖臂桿之間為鉸鏈連接,所述立板搖臂桿另一端與立板主軸之間為過盈配合”,本專利說明書的上述描述僅進一步限定了左、右立板組件和左、右托條組件的組成方式及其和相關組件配合的實施方式,亦沒有明確界定左、右立板組件和左、右托條組件的含義。至于張某主張左、右立板組件和左、右托條組件分別能夠實現三種功能,但上述功能并未記載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和說明書中,故其不能用于限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由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及說明書并未對左、右立板組件和左、右托條組件的結構和位置進行明確界定,因此被訴決定認為根據本領域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證據1的制動器72、砝碼73、繩索和滑輪機構74能夠使側板保持直立,與左、右立板組件所實現的保持側板直立的技術效果一致,能夠對應于本專利的左、右立板組件,側板軌道71的底部能夠對側板30的底部起到承托作用,能夠對應于本專利的左、右托條組件,并無不當。據此,被訴決定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的區(qū)別特征的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張某上訴未對本專利權利要求1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提出異議,本院不再予以評述。
第三,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是否顯然易見。
張某上訴主張,本專利權利要求1和證據1上膠方式的不同不屬于公知常識。對此,本院認為,噴膠是本領域常用的上膠方式,用噴膠方式在底板邊緣上膠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常規(guī)技術手段,也沒有取得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故對于張某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被訴決定及一審判決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結合本領域公知常識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認定并不無當。至于本專利權利要求2-6及本專利權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權利要求1-6的技術方案,鑒于張某對其創(chuàng)造性的認定未提出具體的上訴意見,被訴決定的認定亦無明顯不當,故本院不再予以評述。
雖然被訴決定對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6和本專利權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權利要求1-6的技術方案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認定正確,但由于被訴決定對于本專利權利要求7-125及權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權利要求7-125的技術方案保護范圍不清楚的認定錯誤,故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就本專利權利要求7-125及權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權利要求7-125的技術方案是否具備創(chuàng)造性重新予以審查。
綜上所述,張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被訴決定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1)京73行初10961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第49013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三、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東莞某公司針對專利號為201320862896.5、名稱為“全自動拼板式制盒機”的實用新型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岑宏宇
審 判 員 周 覓
審 判 員 孔立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謝 蓉
書 記 員 鞠 雯
(原標題:權利要求撰寫明顯錯誤對保護范圍是否清楚的影響)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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