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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本人辦理一起侵害實用新型糾紛中發(fā)現(xiàn),其權利要求有一個特征描述為“積木表面設置有圖文標識”。▼
而被控產(chǎn)品有的使用該特征,有的則沒有。由此,可以判斷沒使用該特征的被控侵權產(chǎn)品肯定沒有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
但問題是,該特征不屬于形狀也不屬于結構,而且不能解決技術問題,似乎不符合實用新型的定義,能否以此理由宣告該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呢?
▼《專利審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6.3規(guī)定
專利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述的技術方案,是指對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規(guī)律的技術手段的集合。
技術手段通常是由技術特征來體現(xiàn)的。未采用技術手段解決技術問題,以獲得符合自然規(guī)律的技術效果的方案,不屬于實用新型專利保護的客體。
仔細斟酌,這是一段富有推理的法條。
判斷是否屬于保護客體表面上是技術方案,但最核心答案是自然規(guī)律,請看以下推理:
在本案中,“積木表面設置有圖文標識”所解決的問題:通過在積木表面設置文字、數(shù)字、字母,使得兒童在使用積木過程中同時學習一些知識,寓教于樂。
而圖文標識僅僅改變表面圖案,之所以能吸引兒童學習是利用兒童喜愛玩樂的天性,屬于心理學的范疇,利用兒童心理規(guī)律。
問題在于兒童心理規(guī)律是否屬于自然規(guī)律的下位概念呢?要回答上述問題,要先回答何為“自然規(guī)律”。
《現(xiàn)代漢語詞典》
而涉案專利恰恰是利用了兒童的好玩的心理,有的兒童不喜歡玩積木,有的又很喜歡玩,隨個體而改變,具有強烈的主觀性,明顯不屬于自然規(guī)律。
既然沒有利用自然規(guī)律解決技術問題,就不是技術手段。
雖然該特征不屬于技術手段,但其他特征均描述了積木的形狀與結構,屬于技術手段,能否因其中一個特征不屬于技術手段而認定整個方案不構成技術方案呢?
如果不構成技術方案,當然不屬于實用新型的保護客體了。對于這個問題,《專利審查指南》應傾向于構成技術方案。
理由是上述規(guī)定進一步列舉:僅改變按鍵表面文字、符號的計算機或手機鍵盤不屬于保護客體。
從反面推理,如果不僅僅只是改變表面文字、符號,就應當認為屬于保護客體,即不能因其中一個特征不屬于技術手段而認定整個方案不構成技術方案。
警告 我的質(zhì)疑是:
假設構成技術方案,那么在考慮該專利保護范圍時會存在矛盾。
因為根據(jù)全面覆蓋原則,所有載入權利要求的文字都需要考慮;然而,實用新型定義又明確排除了產(chǎn)品表面的文字、符號、圖表,即考慮保護范圍時無需考慮該圖文標識的特征。
既然這個矛盾似乎找不到合理的解決,那么只能因這只蛀蟲砍掉整棵大樹了!
因此,我更傾向于認為,如有其中一個特征不屬于技術手段,那么整個方案就不屬于技術方案,即涉案專利不屬于實用新型的保護客體。
一千個人,一千個哈姆雷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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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道方圖說
作者:楊建明 廣東方圖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專利代理人
編輯:IPRdaily 彭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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