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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為2021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chǎn)權案例之一?!?/strong>
“繞線機”實用新型專利侵權司法處罰案
01、案號
(2021)最高法知司懲1號
02、案情摘要
東莞屹某智能裝備公司系專利號為201721536970.9、名稱為“全自動轉(zhuǎn)子繞線機”的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其起訴主張深圳市新某機電設備公司侵害其專利權,應當停止侵害并賠償經(jīng)濟損失。
為查清案件事實,一審法院開展了現(xiàn)場勘驗,但深圳市新某機電設備公司拒絕提供設備開機密碼,阻撓法院工作人員采取其他方式開機,最終造成一審法院未能成功勘查被訴侵權設備的技術方案;同時,深圳市新某機電設備公司拒絕提交被訴侵權設備運行情況和相關技術特征的證明材料。一審法院由此認定侵權成立并判令深圳市新某機電設備公司賠償經(jīng)濟損失20萬元。
深圳市新某機電設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并在二審程序中提交了被訴侵權設備的運行視頻以展示被訴侵權設備的技術特征,東莞屹某智能裝備公司對此予以確認。最高人民法院據(jù)此重新認定案件事實,予以改判,但同時依法對深圳市新某機電設備公司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的行為和故意逾期舉證的行為各處罰款10萬元和5萬元,對深圳市新某機電設備公司法定代表人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的行為另處罰款5萬元。
03、典型意義
該案以“一案三罰”的方式對當事人阻礙司法人員執(zhí)行職務以及故意逾期舉證的行為明確作出否定性評價,有助于構建知識產(chǎn)權訴訟誠信體系和引導當事人積極主動舉證。
附判決書全文:
深圳市新輝機電設備有限公司、黃日遠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決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決定書
(2021)最高法知司懲1號
被罰款人:深圳市新輝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
法定代表人:黃某遠,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罰款人:黃某遠,男,住湖南省宜章縣。
本院在審理(2020)最高法知民終862號上訴人深圳市新輝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輝公司)與被上訴人東莞屹成智能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屹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中,查明新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黃某遠存在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的行為,新輝公司還存在故意逾期舉證的行為。
(2020)最高法知民終862號案一審訴訟過程中,在法院工作人員現(xiàn)場勘驗被訴侵權設備時,新輝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某遠指示技術人員遠程作廢勘驗對象的運行密碼;隨后,新輝公司其他工作人員又拒絕法院工作人員采取手動等其他替代方式來運轉(zhuǎn)設備以供勘驗,造成一審法院未能勘驗到被訴侵權設備的實際運行情況和相關技術特征。同時,在一審法院明確要求新輝公司就被訴侵權設備的運行情況和技術特征承擔舉證責任的情況下,新輝公司拒絕履行上述舉證義務,一審法院在此基礎上依法支持專利權人屹成公司提出的被訴侵權設備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主張,判令新輝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新輝公司收到對其不利的一審判決后,向本院提起上訴,為展示被訴侵權設備的技術特征,在二審訴訟過程中提交了設備運轉(zhuǎn)視頻,屹成公司亦認可該視頻的真實性,本院據(jù)此重新認定案件事實,并對一審判決予以改判。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予以罰款、拘留;第二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guī)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jù)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jù)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jù),或者采納該證據(jù)但予以訓誡、罰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chǎn)權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當事人提交有關證據(jù),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虛假證據(jù)、毀滅證據(jù)或者實施其他致使證據(jù)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對方當事人就該證據(jù)所涉證明事項的主張成立;當事人實施前款所列行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處理。本案中,新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黃日遠阻礙法院工作人員現(xiàn)場勘驗被訴侵權設備的行為構成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同時新輝公司逾期提交證據(jù)材料的行為屬于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期舉證,均妨礙了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擾亂了正常訴訟秩序,依法應予制裁。
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和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chǎn)權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決定如下:
一、就(2020)最高法知民終862號案件中的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行為,對深圳市新輝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罰款10萬元,限于2021年3月23日前繳納。
二、就(2020)最高法知民終862號案件中的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行為,對深圳市新輝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日遠罰款5萬元,限于2021年3月23日前繳納。
三、就(2020)最高法知民終862號案件中的故意逾期舉證行為,對深圳市新輝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罰款5萬元,限于2021年3月23日前繳納。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jīng)Q定書之日起三日內(nèi),口頭或者書面向本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本決定的執(zhí)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chǎn)權法庭、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編輯:IPRdaily趙甄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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