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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原則上的分歧不會永遠存在?!?br/>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樊云濱
一、蠻荒階段:隨意拉管轄
信息網絡侵權管轄的規(guī)定最早出現(xiàn)于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fā)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該規(guī)定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fā)生地。)可以將涉網絡侵權的案件管轄地確定為被侵權人住所地,因此自出臺以來就受到廣泛的關注。
該司法解釋出臺之初,大量通過網絡平臺銷售專利侵權、商標侵權的案件被認定為被侵權人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這一現(xiàn)象隨著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摘要》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裁判要旨摘要》公布的關于“作為管轄連結點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的認定”的有關裁判規(guī)則而終止。(“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具有特定含義,指的是侵權人利用互聯(lián)網發(fā)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的行為,主要針對的是通過信息網絡侵害他人人身權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行為,即被訴侵權行為的實施、損害結果的發(fā)生等均在信息網絡上,并非侵權行為的實施、損害結果的發(fā)生與網絡有關即可認定屬于信息網絡侵權行為”?!敖灰走^程中,網站和微信僅僅是雙方交易的媒介,被訴侵權人僅通過互聯(lián)網不能實施被訴侵害專利權的行為。在網絡普及化程度很高的當代社會,如果案件事實中出現(xiàn)網站平臺或者雙方通過微信等涉網絡相關的方式溝通,抑或雙方系通過信息網絡平臺進行被訴侵權產品的交易,即認定為構成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屬于對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五條規(guī)制的范圍理解過于寬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侵權結果發(fā)生地應當理解為侵權行為直接產生的結果的發(fā)生地,不能以權利人認為受到損害就認為其所在地就是侵權結果發(fā)生地”。)
二、困惑階段:對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認識分歧
由于和2012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五條規(guī)定有沖突之處(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導致有的法院根據(jù)《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五條認定被侵權人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有的法院根據(jù)《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第十五條認為被侵權人所在地法院沒有管轄權。
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的沖突而導致的管轄問題隨著第223號指導案例 (<2022>最高法民轄42號)的出臺而解決:《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第十五條是規(guī)范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這一類民事案件管轄的特別規(guī)定,從而排除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管轄案件中對《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五條作為“一般規(guī)定”的適用。
三、新的問題:多案由案件管轄南轅北轍
然而,除了侵害人身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乃至專利權、商標權,可能涉及信息網絡侵權,侵害其他著作權、不正當競爭以及其他的民事侵權行為也有可能涉及信息網絡侵權。在223號指導案例出臺后,對于即可以適用信息網絡侵權被侵權人所在地管轄又可以適用其他侵權管轄的雙案由案件,不少法院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一律不在被侵權人所在地管轄,與其他法院的類案存在“同由不同管”的現(xiàn)象。
表1:2023-2024年可查的能適用信息網絡侵權被侵權人所在地管轄的多案由管轄裁定
1.同一法院的矛盾認定
上述案件中,比較令人困惑的是朝陽法院的做法。其在(2024)京0105民初66275號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認為,盡管本案還涉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但“本案被訴侵權行為包含商標侵權行為,因此應當優(yōu)先適用《商標民事糾紛解釋》第六條的規(guī)定”,因而排除了被侵權人所在地的管轄。而在(2023)京0105民初3467號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又認為原告主張的被告侵權行為包括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網站中使用涉案商標進行宣傳,“以上行為系通過信息網絡實施,屬于信息網絡侵權行為”,而認定被侵權人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轄權。此外,3467號裁定作出于2023年3月15日,66275號裁定作出于2024年10月18日,對于此類管轄的處理是“先可后不可”。因此可以排除該變化是受到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2023)京73民轄終166號裁定影響的可能(該案認可認被侵權人所在地管轄)。
2.為排除原告所在地管轄的“造法運動”
在涉信息網絡侵害商標權/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中,上述各地法院排除原告所在地管轄的理由不盡相同:朝陽法院認為被訴行為包括商標侵權,應當優(yōu)先適用商標侵權的管轄規(guī)則;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認為侵權結果發(fā)生地(管轄)一般只有在侵權行為發(fā)生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或者在境外的情況下才適用;蘇州中院認為信息網絡侵權“主要針對的是通過信息網絡侵害他人人身權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行為”。
上述裁判理由均在現(xiàn)有法律之外創(chuàng)設了新的規(guī)則,用以支持自己的裁定。
其中,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與蘇州中院較為含蓄,分別創(chuàng)設的是“一般”情況下的適用規(guī)則和“主要”的行為方式,但這又帶來了新的問題:裁定沒有說明“一般”或“主要”之外的情形是什么,以及原告的主張是否符合“一般”或“主要”之外的情形,從法律邏輯上看是不足以否定原告的主張的。
3.應歸向何方?——《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
認可此類案件原告所在地管轄的裁定觀點基本一致,即原告以被告通過信息網絡侵犯其著作權/商標權、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為由起訴,其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依據(jù)信息網絡侵權司法解釋確定原告所在地的管轄,同時不正當競爭行為之外的侵權行為也可確定被告所在地或其他管轄,原告在其中選擇任一管轄地法院起訴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其法律依據(jù)也非常明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br/>
審判原則上的分歧不會永遠存在,前述兩類案件法律依據(jù)之明確性、論證邏輯之嚴密性以及對信息網絡侵權司法解釋、233號指導案例把握之準確性,孰優(yōu)孰劣,哪個更值得被確定下來形成統(tǒng)一的審判認識,讀者自然心中有數(shù)。
(原標題:信息網絡侵權管轄的蠻荒過往、新問題和歸向)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樊云濱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信息網絡侵權管轄的蠻荒過往、新問題和歸向(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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