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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生與死和知識產權掛上鉤...

產業(yè)
阿耐9年前
當生與死和知識產權掛上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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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生與死和知識產權掛上鉤...

#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來源:IPRdaily

作者:毛禾楓  江蘇致邦律師事務所 律師 專利代理人

原標題: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二審被改判無罪(附判決書)


近日,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孫明華假冒注冊商標罪案件下達二審判決。在一審法院判處孫明華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525萬元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并判處孫明華無罪。


假冒注冊商標罪是刑法中七個侵犯知識產權罪名之一,也是案件數量較多的侵犯知識產權案件,絕大多數的假冒注冊商標罪案件均以有罪宣判判決。極少數的無罪判決案件,如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的假冒Domino注冊商標罪案件,是以被告人銷售產品與涉案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商品類別不是同一種商品為由,判決被告人無罪。本案中,結合本案較一般商標刑事案件特殊的事實和證據,結合黃金珠寶行業(yè)的特點,二審法院認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人達到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主觀故意標準,判決孫明華無罪。本案二審判決堅持了刑事案件中證據采信有利于被告人原則,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特征。


刑法作為一種最嚴厲的知識產權保護措施和最終制裁手段,猶如一柄雙刃劍,一方面可以通過對侵權行為的嚴厲制裁使人望而生畏,不敢輕越雷池,從而起到其他保護措施無法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正是由于刑事制裁的嚴厲性,在實施過程中如果把握失當,超越了刑法的既定邊界,就可能對公民與法人的私權造成侵害,從而偏離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的立法初衷。本案在防止抗辯泛濫的同時又實現了個案價值,堪稱一起經典的知識產權刑事判決。


本案的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介入,在認真研究案情后,辯護律師將重點放在了論證被告人主觀故意之上,辯護律師的大部分辯護意見被二審判決所采納,辯護律師專業(yè)細致的工作促成了二審的無罪判決。本案的成功代理,是專業(yè)律師價值的極大體現,更是知識產權刑事辯護領域的又一經典案例。


本案一審判決書號:(2014)淮中知刑初字第0006號刑事判決書;二審判決書號:(2014)蘇知刑終字第00010號刑事判決書。辯護人:江蘇致邦律師事務所,毛依星律師、毛禾楓律師。以下為本案二審判決書摘要。


南京寶慶首飾總公司(下稱寶慶公司)擁有“寶慶”等相關注冊商標,核定使用范圍為珠寶、配飾等(下稱寶慶商標)。2002年10月,徐嵐與寶慶公司簽訂《品牌使用協議》,寶慶公司授權徐嵐在淮安市范圍內獨家使用寶慶商標。2007年8月9日,徐嵐與寶慶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寶慶公司授權徐嵐在淮安市范圍內使用寶慶商標,但只能以加盟店形式對外經營;徐嵐爭取再增開兩家加盟店并報寶慶公司批準;徐嵐必須遵守寶慶公司有關加盟店試行辦法、商品配送標準,并繳納相關費用。


寶慶公司加盟店和配送辦法規(guī)定:加盟店商品統(tǒng)一由寶慶公司指定配送,但對于銀飾品、玉器等飾品經銷商可自行采購,經寶慶公司的配送公司審定后統(tǒng)一配發(fā)商品標簽。


2011年12月28日,孫明華與徐嵐(簽訂主體還包括徐嵐丈夫吳俊,為方便敘述,以徐嵐統(tǒng)稱)簽訂協議,雙方約定:徐嵐授權孫明華在淮安市楚州區(qū)淮安商場珠寶專柜使用寶慶商標銷售商品,孫明華每月必須到寶慶公司總部進貨1公斤以上的黃金飾品。協議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孫明華其后登記成立珠寶店。簽訂協議后,徐嵐向孫明華表示其會到寶慶公司辦理協議備案,孫明華一再催促備案,但徐嵐因為個人原因一直未辦理,且未將孫明華繳納的品牌使用費和管理費交給寶慶公司。


2012月1月17日起,孫明華先后從南京福麟公司等處購進無品牌黃金、鉆石飾品,又從南京艾奇公司訂購了帶有寶慶商標的包裝盒、包裝袋、吊牌等物品,自行貼牌后銷售。孫明華累計生產帶有寶慶商標的飾品價值10485058.94元。


一審法院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孫明華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營額共計10485058.94元,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對于辯護人所提出的孫明華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一審法院認為:(1)關于孫明華的犯罪故意,徐嵐僅是淮安市范圍內的獨占許可人身份,并非商標權人身份,在其與寶慶公司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其無權不經寶慶公司許可,擅自再許可加盟商使用寶慶商標。孫明華在明知寶慶公司沒有授權注冊商標的情況下,仍然擅自在所銷售貨物上使用商標,應認定其具有主觀故意。(2)關于孫明華的客觀行為,孫明華在未經寶慶公司許可的情況下,先后從南京福麟公司等處購進無品牌的飾品,擅自制造商標標識并用于產品包裝并銷售,實施了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3)孫明華行為侵犯了國家商標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冊商標權,對寶慶公司形象和聲譽造成侵權,具有社會危害性。結合孫明華歸案后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孫明華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25萬元。


一審判決后,孫明華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無罪,辯護人主要辯護理由為:(1)孫明華使用寶慶商標具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一方面徐嵐是寶慶商標在淮安地區(qū)的獨占被許可人,有權在淮安地區(qū)不受限制地使用寶慶商標,而通過2007年的《補充協議》,徐嵐進一步取得了加盟店代理人的身份,其有權設立加盟店,并代理寶慶公司與加盟商簽署加盟協議,且不需要得到寶慶公司的批準,即獲得了注冊商標的再許可權。孫明華與徐嵐簽署的協議具有合同依據。另一方面,孫明華作為商標被許可人,有權利從外直接購貨,并使用寶慶商標對外獨立銷售。(2)孫明華主觀上沒有假冒注冊商標的故意。假冒注冊商標罪是一種故意犯罪,過失不構成本罪。孫明華作為一名多年從事珠寶銷售的商人,依據其對珠寶行業(yè)經營情況和習慣以及對徐嵐經營模式的了解,不存在明知是假冒寶慶商標的行為,而希望或放任其結果發(fā)生的主觀故意。孫明華與徐嵐認識多年,知悉其為寶慶商標的獨占被許可人和代理人,孫明華是在與徐嵐簽訂了協議書并繳納相關管理費、品牌使用費后才開始按照徐嵐原來的模式經營,孫明華與徐嵐簽訂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取得合法授權,根本無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故意,若要說主觀故意存在的問題,孫明華充其量僅存在過失情形。(3)孫明華從其他廠家進貨并使用寶慶商標,符合寶慶公司允許下級商家從合格渠道進貨的規(guī)定,也符合行業(yè)中一直存在的加盟經營模式。(4)加盟店自行組織商品并使用被許可商標對外銷售商品一直是黃金珠寶行業(yè)一直存在的經營模式。寶慶公司長期并未制止徐嵐從外進貨貼牌銷售行為這一事實也證明,寶慶公司認可并實際許可這種經營模式。(5)孫明華行為未侵害商標權人和消費者的利益。孫明華所銷售的黃金珠寶商品都是經國家權威部門檢驗合格的商品,本身不存在質量問題,未對消費者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同時,孫明華按照寶慶公司每月銷售量要求進行進貨,沒有造成對寶慶公司利益的任何損害。(6)即使法院認定孫明華行為構成犯罪,一審判決的罰金認定明顯過高。(7)若認定孫明華行為構成犯罪,本案在未對共同犯罪人(徐嵐等)未進行任何審查的情況下直接認定孫明華犯罪程序不合法。


檢察機關認為:


(1)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孫明華在其簽訂相關協議后,明知徐嵐等未到寶慶公司報批的情況下,擅自進貨并私自貼牌銷售。

(2)孫明華具有主觀惡意。孫明華對自己未取得寶慶公司授權的情況是明知的。孫明華與徐嵐簽訂協議并不能讓孫明華得出徐嵐有權許可商標使用的結論。

(3)根據寶慶公司規(guī)定,本案認定的孫明華銷售飾品管理費和加盟費遠高于孫明華繳納給徐嵐的3.5萬元,孫明華作為行業(yè)人員應明知其私自采購貼牌不可能得到寶慶公司許可。

(4)孫明華作為多年珠寶從業(yè)人員應對徐嵐是否擁有再許可的權利進行充分審查,其也應當明知使用寶慶這樣的馳名商標須經過寶慶公司的同意并服從寶慶公司的監(jiān)管。


二審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主觀要件要求行為人必須達到刑法規(guī)定的主觀故意標準,即行為人明知他人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卻出于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目的,將他人的注冊商標使用到與其相同的商品上,并積極追求或希望此種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本案從客觀行為來看,孫明華未經商標權人寶慶公司許可,在珠寶類商品上使用與寶慶公司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營額巨大,符合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客觀要件;孫明華是否構罪的關鍵應在于孫明華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是否符合刑法所要求的犯罪主觀要件。對此,二審法院認為:(1)孫明華使用寶慶商標具備一定的合同基礎。徐嵐通過與寶慶公司2002年簽訂的《品牌使用協議》以及2007年簽訂的《補充協議》,成為寶慶品牌在淮安地區(qū)銷售的唯一代理人。孫明華2011年與徐嵐簽訂《協議書》,徐嵐授權孫明華在專柜銷售使用寶慶商標并向徐嵐繳納品牌使用費,后孫明華按照協議約定繳納費用并設立專柜,故可認定孫明華使用寶慶商標行為具備合同基礎,主觀上希望通過加盟行為獲得使用商標的資格。(2)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孫明華具備假冒商標的主觀故意。孫明華主觀上一直希望成為寶慶的加盟商,由于徐嵐是淮安地區(qū)寶慶品牌的獨占被許可人,即使是寶慶公司自身也不能在淮安地區(qū)經營寶慶品牌,故孫明華只能與徐嵐簽訂協議。從協議履行情況來看,孫明華支付了品牌使用費。同時,孫明華與徐嵐的協議約定孫明華每月必須到寶慶公司總部進一公斤以上的黃金飾品,除此之外無其他約定,而孫明華也按約進貨,履行了合同義務。從協議履行的主觀表現上看,孫明華積極履行,多次催促徐嵐至寶慶公司備案。因此不能認定其具有假冒商標的故意。(3)孫明華外購貨物并貼牌有其相應的內外部背景。綜合本案證據,認定孫明華明知南京福麟公司等不是寶慶公司制定供貨商卻仍然私自進貨的證據不足。現有證據僅能夠證明孫明華外購貨物并貼牌的行為與徐嵐的經營模式相似,目的是規(guī)避檢測、不交管理費,但不能充分證明是因為孫明華明知其無權使用寶慶商標卻出于假冒商標目的而為之,并積極追求或希望此種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根據寶慶公司貨品配送規(guī)定,寶慶公司也允許經銷商從外進貨,經銷商僅需提供合格報告并經配送公司審定、收取管理費、發(fā)放標簽即可。同時,寶慶公司明知徐嵐的經營行為而并未有效制止。本案中辯護人提交的相關證據證明,行業(yè)中可能存在加盟商自行進貨并貼牌的情形。


綜上,二審法院認為,鑒于孫明華使用寶慶商標具有一定合同依據,現有證據亦無法證明孫明華具備假冒商標的主觀故意,同時結合孫明華私自外購貼牌的行為是按照徐嵐的模式經營以及寶慶公司明知徐嵐的行為卻沒有及時積極制止等事實和因素,孫明華使用寶慶商標的行為至多屬于其與寶慶公司之間關于商標侵權的民事爭議,本案現有證據難以認定孫明華已經達到刑法所要求的假冒注冊商標罪應達到的主觀故意標準,認定孫明華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的證據不足,故應當認定孫明華無罪。判決撤銷一審刑事判決并判決孫明華無罪。


附: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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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

作者:毛禾楓  江蘇致邦律師事務所 律師 專利代理人

編輯:IPRdaily 夢婷君


“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本文系作者毛禾楓授權IPRdaily發(fā)表,并經IPRdaily編輯。轉載此文章須經作者同意,并附上出處(IPRdaily)本文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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