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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建省福抗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海欣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俞科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
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建省??顾帢I(yè)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海欣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俞科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
---2018浙江法院十大知識產權案件備選
【裁判要旨】
一、法院可以在作出一審判決的同時,依當事人申請采取行為保全措施。一方面,法院在此時已通過審理得出了確切的判斷,保全錯誤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另一方面,由于被訴侵權人至一審判決前夕仍在持續(xù)大規(guī)模地銷售侵權產品,一審判決送達后其行為很可能依然持續(xù),從而導致原告市場份額不斷萎縮的后果,故即使一審判決已經做出,采取行為保全措施仍具有必要性。
二、法院對涉密證據有權根據具體案情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防止訴訟中的二次泄密。涉案技術信息具有很高的商業(yè)價值,一旦發(fā)生商業(yè)秘密的二次泄露很可能產生極為嚴重的后果,故法院決定對涉密證據采取禁止復制的保護措施。同時考慮到涉密證據的復雜性和專業(yè)性,法院為保障被訴侵權人的質證權利,向其釋明可以為其查閱、摘抄證據提供便利,也可以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前來閱卷并就技術問題提出意見。
三、商業(yè)秘密侵權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本案中,被告在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審批備案的設計圖紙能夠完整反映其制備維生素E中間體的方法和設備,具有較強的證明力,且相關備案文件顯示該建設項目已按獲批設計完成施工和安裝。被告辯稱其實際設計與備案設計不同,應由其提供相應反證,在其無法提供有效反證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依據備案設計認定被告實施了相關行為。
四、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及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法院根據從海關和稅務部門調取的被訴產品銷售數額,乘以權利人相應年份的產品毛利率,再乘以關聯(lián)刑事案件評估報告認定的涉案技術在整個維生素E生產工序中的泄密比重51%,由此計算出侵權所獲營業(yè)利潤。侵害他人技術秘密惡意明顯,侵權情節(jié)及后果嚴重的,還可以類推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規(guī)定,在充分彌補權利人損失的同時,依法對惡意侵權行為予以制裁。
【推薦理由】
本案是一起重大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所涉維生素E中間體的工藝流程和專用設備具有很高的商業(yè)價值,訴訟標的額高達5100萬元。法院最終判決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500萬元經濟損失及22萬元合理費用,是迄今為止判賠數額最高的侵害商業(yè)秘密案件。本案涉及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疑難,即使在關聯(lián)生效刑事判決已認定相關事實的情況下,一、二審法院仍耗費了大量精力審理本起民事糾紛。審理中的疑難要點包括行為保全措施的采取、防止在商業(yè)秘密案件中的二次泄密、商業(yè)秘密侵權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因侵權所獲利潤的計算以及懲罰性賠償的類推適用等問題。鑒于被告非法交易商業(yè)秘密的證據確鑿,侵權惡意明顯、侵權規(guī)模巨大、影響極為惡劣,故法院在本案中類推適用懲罰性賠償,加大對被訴行為的制裁力度,體現(xiàn)了保護創(chuàng)新、營造公平競爭環(huán)境的決心。
【案例索引】
一審: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紹知初字第500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浙民終123號
【案情介紹】
福建省??顾帢I(y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抗公司)為開展維生素E生產項目,向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和成公司)員工俞科購買技術信息,俞科遂將其在工作期間接觸到的維生素E中間體——橙花叔醇生產技術信息以6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构?。此后,俞科跳槽至??构緭胃笨偨浝?,并將其從山東新和成公司私自拷貝的606車間技術資料以及從該公司車間主任梁百安處偷拷的603車間技術資料使用于福抗公司維生素E中間體的研發(fā)中。福建省海欣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欣公司)成立后,??构镜木S生素E項目組轉移至海欣公司,俞科也跳槽至海欣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海欣公司明知俞科和??构镜纳鲜鲞`法行為,仍然使用俞科設計的工藝流程圖、設備條件圖等進行工程設計,并使用涉案技術秘密生產了大量維生素E產品。
新和成公司以福抗公司、海欣公司、俞科共同侵害其技術秘密為由訴至法院,訴請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業(yè)秘密的行為,具體包括:判令??构竞秃P拦玖⒓赐V股a、銷售維生素E及其中間體,立即銷毀維生素E及其中間體的生產、實驗設備;判令福抗公司、海欣公司、俞科立即銷毀其掌握的載有其商業(yè)秘密信息的圖紙、技術文檔。2.連帶賠償經濟損失5000萬元和合理開支100萬元。3.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裁判內容】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新和成公司對涉案商業(yè)秘密的載體、具體內容、商業(yè)價值和采取的具體保密措施等商業(yè)秘密符合法定條件的事實進行了舉證,其所主張的維生素E中間體的生產方法、工藝及根據生產方法和工藝而定制的專用設備屬于技術秘密。俞科在新和成公司工作期間,接觸到了涉案技術秘密,其將該部分秘密出售給??构?,屬于違反約定,披露、擅自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yè)秘密的行為;其從梁百安處偷拷技術秘密的行為,屬于以盜竊的不正當手段獲取新和成公司商業(yè)秘密的行為;其到??构尽⒑P拦竟ぷ饕院?,又將竊取的涉案技術秘密使用到福抗公司、海欣公司的維生素E中間體的研發(fā)和應用之中,屬于披露、使用和允許他人使用以盜竊方式所獲技術秘密的行為。??构緸檠兄凭S生素E及其中間體技術,采取讓其工作人員擅自接觸時為新和成公司員工的俞科,到新和成公司驗證俞科技術資料的可行性,并以公司小金庫的支出方式購買俞科所掌握的技術,該行為屬于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新和成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构緦挠峥扑徏夹g應用到公司研發(fā)中,在海欣公司成立后,又披露、允許海欣公司使用,屬于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yè)秘密之行為。海欣公司明知涉案商業(yè)秘密系俞科和??构静扇〔徽斒侄潍@取而來,仍積極使用,并大規(guī)模生產,其行為亦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侵權行為。三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關于賠償損失,本案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的方法確定補償性賠償的數額。根據從海關和稅務部門調取的被訴產品銷售數額,乘以權利人相應年份的產品毛利率,再乘以涉案技術在整個維生素E生產工序中的泄密比重51%,由此計算出被訴侵權人因侵權所獲的營業(yè)利潤。同時,考慮到三被告侵害他人技術秘密惡意明顯,侵權情節(jié)及后果嚴重,故最終適用懲罰性賠償方式確定損害賠償數額3500萬元及合理費用22萬元。此外,一審法院考慮到從海欣公司自批量生產開始到本案判決前夕,一直在持續(xù)大規(guī)模銷售維生素E產品,故在作出一審判決的同時,還采取了行為保全措施,責令海欣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術秘密生產維生素E產品的行為。
該院遂于2017年1月18日判決:1.??构?、海欣公司、俞科立即停止侵害新和成公司商業(yè)秘密的行為,該停止侵害的時間持續(xù)到該商業(yè)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時止;2.海欣公司賠償新和成公司經濟損失3500萬元,福抗公司、俞科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海欣公司賠償新和成公司因本案維權支付的合理費用22萬元,??构尽⒂峥瞥袚B帶賠償責任;4.駁回新和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福抗公司、海欣公司、俞科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新和成公司主張的涉案技術信息構成商業(yè)秘密。俞科違反保密約定以及所在公司的保密要求,將其在工作期間接觸到的橙花叔醇生產技術信息出售給福抗公司;跳槽至福抗公司、海欣公司后,又將其從山東新和成公司私自拷貝的606車間技術資料以及從該公司車間主任梁百安處偷拷的603車間技術資料使用于福抗公司、海欣公司的維生素E中間體的研發(fā)和應用中。??构驹诿髦灰走`法的情況下,向俞科購買了橙花叔醇生產技術信息;此后,又給予俞科副總經理等待遇,由俞科使用603、606車間技術資料為其設計工藝流程圖、設備條件圖、操作規(guī)程等;海欣公司成立后,俞科跳槽至海欣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构镜木S生素E項目組也轉移至海欣公司。海欣公司明知上述違法行為,仍然使用俞科設計的工藝流程圖、設備條件圖等進行工程設計。此后,天正公司根據俞科設計的技術資料編制海欣公司維生素E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海欣公司又將上述專篇遞交給福州市安監(jiān)局審查備案。經鑒定,新昌縣公安局從天正公司提取的福抗公司異植物醇工藝流程圖中所顯示的技術信息與新和成公司主張的B有5個秘點相同;新昌縣公安局從福州市安監(jiān)局提取的維生素E安全設施設計專篇中的技術信息與新和成公司主張的B中的6個秘點均相同。上述事實均已為生效關聯(lián)刑事案件裁判文書所認定,能夠證明??构尽⒑P拦?、俞科實施了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侵權行為,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關于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一審法院根據從海關和稅務部門調取的被訴產品銷售數額,乘以權利人相應年份的產品毛利率,再乘以關聯(lián)刑事案件評估報告認定的涉案技術在整個維生素E生產工序中的泄密比重51%,由此計算出侵權所獲營業(yè)利潤。其中,泄密比重系所泄露工藝線路在維生素E生產步驟中的占比,由于維生素E生產工序是一套完整的生產體系,無法用數字準確衡量各工藝步驟在整套工藝中的重要性,而工藝步驟數占比在一定程度上體現(xiàn)了涉案商業(yè)秘密在維生素E制備過程中的利潤貢獻率。故上述計算結果所依據的基礎證據充分,對利潤貢獻率的確定亦具有合理性。在此基礎上,一審法院又考慮到海欣公司系故意侵權、制造銷售規(guī)模大、銷售地域范圍廣、持續(xù)時間長、使用的技術涉及新和成公司的核心技術秘密且與涉案秘點相同,以及存在不誠信訴訟、拖延訴訟行為等因素,最終確定賠償數額3500萬元。二審法院認為,由于三上訴人侵權惡意明顯,侵權情節(jié)及后果嚴重,因此可以在本案中類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規(guī)定,在充分彌補權利人損失的同時,依法對惡意侵權行為予以制裁。此外,??构尽⒂峥婆c海欣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該院遂于2018年5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附:生效裁判文書(2017)浙民終123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浙民終12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建省??顾帢I(y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東,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偉敏,男,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晨輝,男,法務副總監(jiān)。
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建省海欣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陰工業(yè)集中區(qū)高港路中段福建省福抗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辦公樓附樓二樓。
法定代表人:施林勃,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天凱,男,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天敏,福建瀛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俞科,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柏藩,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黨喆,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福建省??顾帢I(y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构尽保?、福建省海欣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欣公司”)、俞科因與被上訴人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和成公司”)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紹知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并于同年3月9日和6月29日進行了庭前調查,于8月23日進行了庭前證據交換,于11月7日進行了庭前證據質證。同年12月14日,新和成公司申請該公司總工程師梁曉東作為具有專門知識的技術人員出庭說明涉案秘點與相關載體的對應關系,本院予以準許。同年12月26日,因本案涉及商業(yè)秘密,本院依新和成公司申請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构镜奈性V訟代理人李晨輝、宋偉敏,上訴人海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天凱、林天敏,上訴人俞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被上訴人新和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中圣、黨喆到庭參加訴訟,梁曉東到庭就相關技術事實進行說明。庭審過程中,海欣公司、俞科申請合議庭全體人員回避,本院院長于當日口頭作出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海欣公司、俞科不服,申請復議。本院院長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2017)浙民終123號復議決定書,決定駁回復議申請,維持原決定。庭審結束后,海欣公司和俞科分別申請海欣公司生產總監(jiān)陳家余和海欣公司設備工程部經理王斌作為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本案訴訟,后海欣公司撤回該申請,本院準許王斌查閱涉密證據并就相關技術事實發(fā)表意見。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构旧显V請求:1.撤銷原判第一項,改判駁回??构就V骨趾π潞统晒旧虡I(yè)秘密的行為的訴訟請求;2.撤銷原判第二項,改判駁回福抗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3.請求撤銷原判第三項,改判駁回??构境袚B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4.撤銷原判關于案件受理費和財產保全費負擔的判決,改判??构緹o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二審訴訟費用由新和成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嚴重錯誤,??构緩奈催M行過與維生素E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并非本案適格被告。1.啟動維生素E大生產需要巨額資金及復雜技術支持,必須經過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的決議,而??构镜脑?名高管在被刑事立案并采取強制措施后,在多次詢問筆錄中均未提及??构镜墓蓶|大會或者董事會曾就啟動維生素E項目進行過討論,故被訴行為并非??构镜姆ㄈ艘馑?。2.一審法院查明,購買俞科技術的費用由公司小金庫支出、俞科工資以現(xiàn)金形式支付,這些行為本身就是違法和有悖常理的,并非??构镜姆ㄈ艘馑?。3.按照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副總經理須由總經理提名董事會任命,而??构镜亩聲奈慈蚊峥茡胃笨偨浝?。4.一審法院認定,2011年3月14日,由部分??构竟蓶|出資成立海欣公司,??构镜木S生素E項目組轉移至海欣公司。但??构九c海欣公司系相互獨立的兩個企業(yè)法人,一審法院未查明兩個公司之間就上述項目存在何種交易,未入股海欣公司的??构竟蓶|也不可能同意將該項目無償贈予海欣公司,所以合理的理解是,本案所涉維生素E項目與??构静o關聯(lián)。
(二)關聯(lián)刑事案件裁判文書認定??构緲嫵汕址干虡I(yè)秘密罪錯誤。
(三)一審判決書在第62頁19行載明“沒有發(fā)現(xiàn)福抗公司生產維生素E及其中間體橙花叔醇、植物酮”,但又判決??构就V骨趾?,自相矛盾。
(四)被訴行為均發(fā)生在海欣公司成立后,與??构緵]有關聯(lián),??构緦P拦镜那謾嘈袨椴淮嬖诠餐^錯,原判關于共同侵權的認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五)一審法院違法超標的凍結、查封福抗公司巨額財產,造成其面臨破產的嚴重后果,且一審法院未充分保障其對涉案證據的復制權。
海欣公司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新和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和成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本案涉密材料應全文復印給各上訴人。1.一審法院在三上訴人代理人均已簽署《保密承諾書》的情況下仍禁止復制涉密證據,剝奪其閱卷權,導致代理人無法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2.新和成公司既然指控海欣公司侵害其商業(yè)秘密,說明其認為海欣公司已經清楚知悉了其所主張的商業(yè)秘密,故不存在再泄密的問題。海欣公司作為訴訟參與人,有權獲悉新和成公司舉證的所有證據材料。3.一審法院禁止復制涉密材料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fā)揮知識產權審判職能作用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fā)展大繁榮和促進經濟自主協(xié)調發(fā)展若干問題的意見》,該意見系2011年的舊規(guī)定,并且僅規(guī)定可以分階段展示涉密證據,并未禁止復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切實保障律師訴訟權利的規(guī)定》印發(fā)于2015年,根據后法優(yōu)于前法的基本規(guī)則,一審法院應當依照后一規(guī)定保障三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的復制權。4.當事人對其提供的證據材料應根據對方參與訴訟當事人的人數進行復制,復制提供的目的既在于完成己方的舉證義務,又在于讓對方充分閱讀理解,禁止復制實際上意味著新和成公司舉證不能。5.摘抄權、復制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原判將摘抄權等同于復制權的行使有悖法律規(guī)定,況且涉案技術信息載體均為圖紙,根本無法摘抄。6.本案中,三上訴人需要判斷大量證據的合法性、針對本證提出反證、對與涉案技術信息相關的公知技術進行檢索,以及進行技術比對等,這些都需要耗費大量時間,需要復制涉密證據時刻備查才能完成。7.一審法院以所謂的專家輔助方式規(guī)避涉密證據的復制屬于違法行為,既是替新和成公司推卸舉證責任,更是其合法權益的打壓。
(二)涉案技術信息不構成商業(yè)秘密。1.關于訴爭商業(yè)秘密內容的確定。其一,一審判決附件一羅列的10個秘點并非工業(yè)現(xiàn)場應用的真實情況,而是人為歸納總結的內容,不屬于商業(yè)秘密。其二,由于海欣公司被剝奪了復制權,該10個秘點是否來源于新和成公司的秘點載體無從考證,一審法院也未對此作出具體認定。其三,該10個秘點是鑒定人員基于新和成公司總結的技術秘點越俎代庖加工而成,再依此技術秘點作為比材,得出代表其自己意志的鑒定結論,不符合客觀事實。其四,鑒定人員撰寫的技術秘點系按照專利權利要求的方式進行,指向的具體技術方案有多個。而技術秘密應當是工業(yè)現(xiàn)場實施的具體方案,任意一個密點指向的技術方案都只有一個。鑒定人員撰寫的技術秘點顯然人為擴大了新和成公司秘點載體的權利主張范圍,進而得出錯誤的鑒定結論。2.關于秘密性問題。一審法院以及涉案鑒定意見僅就相關技術信息是否被檢索報告引用的對比文獻公開進行了分析判斷,并未就相關技術信息是否屬于相關領域的一般常識或行業(yè)慣例、是否無需付出一定代價就容易獲得等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進行分析判斷,屬于典型的以偏概全。并且,由于一審法院剝奪海欣公司閱卷權,導致其無法提供反證,進而導致認定事實不清。事實上,海欣公司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利,在一審舉證期限內提供了涉案技術的背景資料,但一審法院并未組織比對。3.關于保密性問題。關聯(lián)刑事案件中檢察機關提交的證據顯示新和成公司并未就所謂的涉密資料采取各項物理保密措施,新和成公司也未與俞科簽訂保密協(xié)議。涉及俞科的保密協(xié)議有三份,2008年保密協(xié)議俞科并未署名;1999年保密協(xié)議中新和成公司公章系倒簽;1997年保密協(xié)議的主體并非新和成公司,俞科的簽名亦為偽造。4.一審法院在采信鑒定意見的基礎上認定涉案信息構成商業(yè)秘密,但鑒定意見除存在上述錯誤外,還有如下錯誤:(1)新和成公司介入鑒定過程,導致鑒定意見缺乏中立性。北京國威[2013]知司鑒字第40、48、32號鑒定意見書中的附件1-1-3、附件1-2沒有公安機關蓋章,系由新和成公司自行交給鑒定機構。上述附件的形成時間晚于警方提交鑒定材料的時間,說明新和成公司根據鑒定結論的需要不斷補充提交鑒定材料。(2)涉案鑒定的委托人雖是新昌縣公安局,但鑒定費卻由新和成公司直接支付給北京國威鑒定中心。(3)本案的權利主張人是新和成公司,但公安機關提供給鑒定機構用于證明商業(yè)秘密的技術資料來源于山東新和成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新和成公司),上述附件1-1-3中用于證明權屬的《證明》也并非由山東新和成公司出具,故鑒定機構是在缺失權屬認定的情形下擅自作出的鑒定結論。(4)鑒定專家組三位成員中,周勇毅沒有執(zhí)業(yè)資格,且兩次拒不出庭接受詢問;鑒定專家組成人員沒有一個是本案所涉技術領域的行業(yè)專家,更缺乏專業(yè)的化學醫(yī)藥知識;出庭接受詢問的三位鑒定人員沒有依照應當分別出庭接受詢問的法定程序出庭接受詢問。(5)鑒定機構委托他人就相關技術信息進行查新檢索的做法等同于代替委托方查找證據,不符合鑒定機構中立的基本要求。(6)在關聯(lián)刑事案件中,公安機關沒有向鑒定機構轉交犯罪嫌疑人一方提交的關于涉案技術信息缺乏秘密性的證據,法院也沒有對其提交的證據進行判斷分析。5.??构驹陉P聯(lián)刑事案件中的舉證能夠證明其與俞科的交易物是異植物醇的小試規(guī)程,而非橙花叔醇大生產信息,該小試規(guī)程沒有使用價值,不屬于商業(yè)秘密。
(三)新和成公司不是適格的權利主體。1.原判認定涉案技術秘密最初系新昌縣合成化工廠研發(fā)并使用,同時又認定涉案秘點主要由新和成公司研發(fā)完成,相互矛盾。實際上新和成公司主張涉案商業(yè)秘密來源于新昌縣合成化工廠,一審法院替新和成公司變更主張,失去了公正立場。2.根據新和成公司的相關主張及證據,其對涉案商業(yè)秘密只有使用權,沒有訴權。而對新昌縣合成化工廠的商業(yè)秘密的內容和載體,新和成公司并未舉證,一審法院也未查明。3.原判認定涉案商業(yè)秘密由兩個部分組成,第一部分記載在新和成公司的烯醇車間一、二、三工段工藝規(guī)程,該部分是否來源于新昌縣合成化工廠并未查實;第二部分是山東新和成公司603和606車間工藝管道及儀表流程圖和反應器條件表圖紙,其中603車間部分由山東省醫(yī)藥工業(yè)設計院于2008年9月設計完成,606車間部分由浙江天成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成公司)于2009年5月設計完成,這些都不可能來源于新昌縣合成化工廠。4.第二部分商業(yè)秘密來源于案外人設計,在沒有權屬約定的情況下,相關權利應歸屬于被委托方。一審法院以浙江誠泰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公司)沒有主張涉案商業(yè)秘密,以及該公司鄭愷出具《證明》證實同意保守新和成公司的技術秘密為由,認定新和成公司享有第二部分商業(yè)秘密,剝奪了兩個設計單位的合法權利。
(四)海欣公司的行為不構成侵權。1.原判認定三原審被告獲取的涉案信息有三部分,一是俞科賣給??构镜某然ㄊ宕技夹g信息,二是??构景l(fā)給浙江省天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正公司)的圖紙載明的植物酮生產技術及專用設備信息,三是海欣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福州市安監(jiān)局)備案的維生素E安全設施設計專篇中的植物酮生產技術和專用設備信息。原判另認定橙花叔醇技術信息是2008年通過俞科與福抗公司蔡彬等人的交易途徑獲取的,其后福抗公司又將該信息披露給海欣公司。除此以外,原判再無關于第二、三部分信息獲取途徑的認定。2.對于第一部分信息的交易載體,提供方俞科稱是U盤,收取方吳榮芳稱是紙質材料。實際上,2008年??构精@得的交易物是異植物醇小試規(guī)程,但并無使用價值;海欣公司成立后啟動維生素E項目又聘用了俞科,但其對俞科的聘用與??构緹o關,也沒有證據證明福抗公司曾將異植物醇小試規(guī)程披露給海欣公司。3.原判認定第二部分信息生成于福抗公司委托天正公司設計的內容,但沒有??构救绾潍@取、披露信息的認定。實際上,第二部分信息與海欣公司的實際使用行為無關。一審法院系在沒有查實海欣公司生產現(xiàn)場使用行為的情況下,將與其無關的行為強加于海欣公司。4.第三部分信息與福抗公司無關,但一審法院并沒有對三部分技術信息加以區(qū)分,而是籠統(tǒng)地混合在一起進行論述。5.一審法院關于是否構成侵權的認定,是在沒有將??构尽⒂峥?008年買賣的資料與新和成公司的技術信息進行比對的情況下,僅依據俞科及福抗公司員工陳佑寶的辨認筆錄認定兩者相同,依據不足。
(五)原判關于新和成公司經濟損失數額的認定,既無法律依據,亦無事實依據,且判決數額畸高。
俞科上訴請求:
依法撤銷原判,并將本案發(fā)回一審法院重審或者依法改判駁回新和成公司的訴訟請求;新和成公司承擔本案一審、二審全部案件受理費及財產保全費等其他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與海欣公司基本相同,僅增加兩點:
1.新和成公司應申請追加關聯(lián)刑事案件中的其他幾名自然人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如果新和成公司不申請追加,一審法院為查明本案事實,也應依職權追加。2.關聯(lián)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已啟動程序重新進行鑒定,法院應予核實。此外,俞科聘請的專家輔助人王斌于2018年2月7日來本院閱卷后認為,北京國威[2013]知司鑒字第58號鑒定意見書在認定涉案信息是否具備新穎性時,認為只要某篇文獻未述及涉案信息中的某個技術點,就認定該文獻不能破壞新穎性,該認定方法不當。王斌另就鑒定意見書中鑒材的真實性和關于工藝優(yōu)劣的評價提出異議,但前者不涉及專業(yè)技術問題,后者與新穎性判斷無直接關聯(lián),故不作評述。
新和成公司辯稱:
(一)程序方面。1.一審法院未剝奪三上訴人的“復制權”。查閱、摘抄、復制均是閱卷權的具體行使方式。一審法院禁止對涉密證據進行復制,符合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在禁止復制的同時,一審法院已充分保障了三上訴人的閱卷權,三上訴人拒不閱卷、質證和舉證,相應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實際上,三上訴人對鑒定意見及其中的涉案商業(yè)秘密的具體內容是充分知悉的。一審法院向三上訴人釋明可以依法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是依法保障其閱卷權的體現(xiàn),根本不存在所謂“以專家輔助人替代被告閱卷”的問題。2.福抗公司是侵權行為的實施主體,是本案適格被告。法人行為的認定并不是機械地以是否存在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作為唯一條件,如果被訴侵權行為體現(xiàn)了法人意志、以法人名義實施,并且由法人享有利益,則即便不存在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也屬于法人行為,福抗公司的侵權行為符合上述三個條件。??构痉Q以小金庫支付交易對價、以現(xiàn)金給俞科發(fā)放工資與常理不符,上述事實不僅不能說明??构静⒎乔謾嘀黧w,反而說明該公司明知侵權而試圖逃避法律責任。??构具€提出,其將維生素E項目無償轉移至海欣公司與常理不符,但這正是兩者構成共同侵權的明證。3.俞科關于法院應追加刑事案件其他犯罪人為共同被告的主張不能成立。刑事案件其他犯罪人與本案被告之間不屬于必要共同訴訟,不符合法院依職權追加被告的條件。4. 一審法院責令??构就V骨趾Φ呐许椗c其關于福抗公司未生產、銷售相關產品的認定之間并無矛盾,一審判決書第62頁已寫明,包括??构驹趦鹊脑瓕徣桓婢鶓⒓翠N毀載有涉案商業(yè)秘密的圖紙、技術文檔,包括電子版本。5.涉案鑒定程序合法。(1)鑒定費用雖由新和成公司實際支付,但對鑒定意見的形成、內容并無直接影響,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鑒定意見不能采信的情形。(2)北京國威[2013]知司鑒字第40、48、32號鑒定意見書中兩份鑒定材料(山東新和成公司知識產權歸屬證明和誠泰公司對其負有保密義務所出具的證明)的形成時間均早于三份鑒定意見的出具時間,也早于第48、32號鑒定的委托時間;鑒定意見中附有公安機關蓋章的調取證據清單;鑒定機構在接受委托后、出具鑒定意見前要求委托方補充鑒定所需材料,符合相關規(guī)定和常理,不存在“反向設計”的情形。(3)周勇毅具有經北京市司法局審核登記的司法鑒定人執(zhí)業(yè)證,執(zhí)業(yè)類別為知識產權司法鑒定,符合關于司法鑒定人員資質的規(guī)定。6.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未對其提交的公知技術材料組織質證,但實際上,俞科在一審中未提交任何證據,??构?、海欣公司雖向一審法院寄送過一組材料,但在一審程序中已明確撤回。二審中,上述材料又被作為證據提交,不屬于二審新證據,法院不應采納。7.??构咎岢龅呢敭a保全超額查封的問題應通過執(zhí)行異議程序另行解決。
(二)實體方面。1.涉案商業(yè)秘密并不是新昌縣合成化工廠在1999年時研發(fā)完成的,而是新和成公司成立以后花費近十年時間持續(xù)不斷地研發(fā)完成并固定的。涉案商業(yè)秘密的權屬與相關設計單位亦無關聯(lián)。2.涉案商業(yè)秘密的10個秘點均由新和成公司提煉、歸納,由公安機關轉交給鑒定機構,這在相關鑒定意見書中有明確記載。10個秘點均有與之相對應的載體為依據,均是具體、清晰的技術方案,甚至已經具體到了操作層面。3.涉案技術信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商業(yè)秘密構成要件。(1)涉案技術信息具有非公知性。專利查新足以排除涉案技術信息“普遍知悉”的可能性,涉案技術信息亦不屬于“容易獲得”的情形。(2)新和成公司對涉案商業(yè)秘密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對此,刑事終審裁定和本案一審判決均已作具體闡述,并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至于俞科與新和成公司簽署的兩份保密協(xié)議的真實性問題,關聯(lián)刑事案件中鑒定意見顯示,2008年保密協(xié)議上俞科的身份證號與住址信息等均為俞科本人所寫,但其簽名部分因字跡太少不具有對比條件,這足以說明新和成公司要求俞科簽署保密協(xié)議以及俞科對此知悉并收到保密協(xié)議。1999年保密協(xié)議上俞科的簽字和落款時間是真實有效的,因此即便新和成公司公章是補蓋的,也足以證明新和成公司早在1999年就對俞科提出了保密要求,俞科明確知悉并簽署了保密協(xié)議。4.本案侵權事實清楚。(1)關于2008年福抗公司向俞科非法購買橙花叔醇工藝資料并實際使用的事實。刑事終審裁定認定:參與2008年非法交易的人員供述吻合,具體交易細節(jié)有轉讓合同、旅館住宿人員列表、銀行交易明細清單等證據佐證。根據俞科、蔡彬等人的供認可知,俞科在2008年非法交易過程中先后向福抗公司出售過兩批資料:一批是從甲庚到異植物醇的小試規(guī)程,另一批是從甲庚到橙花叔醇的大生產工藝流程圖和工藝規(guī)程。??构臼褂蒙鲜鲑Y料在2009年底基本打通小試路線,并準備進行大生產,故在2010年初與天正公司簽訂了委托設計施工圖的合同。(2)關于俞科非法竊取603車間工藝資料的事實,有俞科2013年11月9日至12月25日期間的4份訊問筆錄(一審中的關聯(lián)刑事案件證據21,以下簡稱刑案證據)、梁百安筆錄(刑案證據34)為證。刑案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從梁百安電腦中提取了603車間工藝流程圖,俞科在2014年10月17日對這些圖紙進行了辨認,并在筆錄中確認這些圖紙與其從梁百安電腦偷拷的圖紙一致。(3)關于??构?010年利誘俞科跳槽,非法獲取涉案商業(yè)秘密的事實,有刑案證據21(俞科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2月20日間的16份筆錄)、23(陳佑寶筆錄)、32(孟力峰筆錄)、33(傅偉鵬筆錄)、43(天正公司余建鋒筆錄)為證。此后,??构緦⑸姘干虡I(yè)秘密轉交海欣公司使用的事實,有刑案證據33(傅偉鵬筆錄)、43(余建鋒筆錄)、41(鄭愷筆錄)為證。(4)海欣公司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經福州市安監(jiān)局審查批準,具有法律效力,海欣公司在實際施工、生產中必須嚴格依照執(zhí)行,俞科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6日間的4份筆錄(刑案證據21)中也確認海欣公司已經根據其設計的圖紙進行了實際安裝,據此足以認定海欣公司使用涉案商業(yè)秘密。海欣公司、俞科稱一審法院未勘驗海欣公司生產現(xiàn)場導致事實認定錯誤的主張不能成立。5.??构九c海欣公司不僅法定代表人相同,主觀上存在共同侵權的意思聯(lián)絡,而且??构具€對海欣公司實施了具體的教唆、幫助行為,兩者構成典型的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6.一審判決以海欣公司侵權產品銷售額(根據從馬尾海關和福清市國家稅務局調取的海欣公司出口數據和發(fā)票算出)乘以新和成公司產品毛利率之積作為損害賠償的基礎數據,由此計算出侵權產品利潤3031萬余元,該結果具有合理性。且三上訴人系故意侵權,在被認定為犯罪后,侵權行為不僅沒有停止,反而更加猖獗,故可參照適用商標法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規(guī)定確定賠償數額。實際上,一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尚不足以彌補新和成公司的全部損失,更不存在三上訴人所稱的畸高的情形。此外,對于俞科聘請的專家輔助人王斌就新穎性比對方法提出的異議,新和成公司認為,涉案商業(yè)秘密是一項整體的技術方案,在評價其非公知性時,不能將其中的部分信息與整體割裂開,分別與在先文件進行比對。
新和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判令三原審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業(yè)秘密的行為,具體包括:判令??构竞秃P拦玖⒓赐V股a、銷售維生素E及其中間體,立即銷毀維生素E及其中間體的生產、實驗設備;判令三原審被告立即銷毀其掌握的載有其商業(yè)秘密信息的圖紙、技術文檔;2.判令三原審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萬元以及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開支人民幣100萬元,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無特別注明,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3.判令三原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本案所涉商業(yè)秘密主要是維生素E中間體的生產方法、工藝及根據生產方法和工藝而定制的專用設備。本案所涉中間體的研發(fā)是一個前后承繼的過程,最早由新昌縣合成化工廠研發(fā)。比如1996年4月16日,新昌縣合成化工廠即與聯(lián)合化學反應工程研究所浙江大學分所簽訂了項目名稱為“乙炔丙酮法芳樟醇合成工藝開發(fā)”的《技術開發(fā)合同書(試用)》,新昌縣合成化工廠按約應提供研究開發(fā)經費及報酬15萬元。新昌縣合成化工廠的研發(fā)取得了一定成效,1999年4月28日,浙江省科學技術委員會經鑒定批準授予前述兩單位完成的“甲基庚烯酮”《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證書》。1998年新昌縣合成化工廠與浙江東方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組建浙江新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東公司),并將本案技術以無形資產形式投入新東公司。新昌縣合成化工廠與浙江東方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占新東公司股權的60%和40%。1999年,新昌縣合成化工廠職工持股會以資產折價7878萬元,出資成立新和成公司,并將與經營性資產有關的所有技術無償提供給新和成公司,同時新東公司的股東變更為新和成公司和浙江東方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新和成公司的經營范圍為原料藥等。新和成公司成立后,繼續(xù)進行維生素E及其中間體的開發(fā)研究并收獲一批研發(fā)成果。2000年,新和成公司的“三甲基氫醌、異植物醇”產品,2001年,新和成公司的“維生素E”產品被浙江省科學技術廳認定為高新技術產品。其完成的“芳樟醇”項目作為“國家級火炬計劃項目”于2002年3月27日經浙江省科學技術廳驗收通過。2005年,新和成公司的“去氫芳樟醇”獲浙江省人民政府頒發(fā)的“浙江省科學技術二等獎”。2010年,新和成公司的胡柏剡獲國務院頒發(fā)的“國家技術發(fā)明二等獎”。2004年9月28日,浙江東方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將新東公司的40%股權轉讓,新和成公司受讓35%,浙江新和成進出口有限公司受讓5%。2007年8月,由新和成公司(90%)、浙江新和成進出口有限公司(10%)共同出資成立子公司山東新和成公司。2013年,新東公司被注銷。2013年8月2日,浙江新和成進出口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載明:山東新和成公司的股東為新和成公司和浙江新和成進出口有限公司,山東新和成公司的知識產權為新和成公司所有。同日,山東新和成公司出具《維生素E生產技術知識產權權屬確認書》,載明:其系新和成公司的子公司。其生產維生素E產品使用的知識產權,系新和成公司普通授權許可使用。2014年10月15日,其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其從未授權俞科持有該公司603車間VE中間體技術資料。2013年12月,山東新和成公司的股東由新和成公司和浙江新和成進出口有限公司變更為由新和成公司獨資。
新和成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商業(yè)秘密的信息包括兩部分:1.橙花叔醇的生產技術及專用設備(秘點具體內容見涉密附件A),涉及4個秘點;2.植物酮的生產技術及專用設備(秘點具體內容見涉密附件B),涉及6個秘點。新和成公司主張橙花叔醇的生產技術的秘點載體由三部分資料組成:烯醇車間一工段工藝規(guī)程(編號為QJ/NHU03.0032(1)-2007);烯醇車間二工段工藝規(guī)程(編號為QJ/NHU03.0032(2)-2007);烯醇車間三工段工藝規(guī)程(編號為QJ/NHU03.0032(3)-2007)。上述資料載明了本案橙花叔醇生產技術及專用設備的全部秘點信息。該規(guī)程上印有“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發(fā)布”、“2007-07-01發(fā)布”字樣。在一、二段工藝規(guī)程結束部分有俞科等時任新和成公司及其子公司工作人員簽字審核、批準,其中,俞科在審核欄目上簽字。北京國威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北京國威[2013]知司鑒字第5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該資料及A秘點系由新昌縣公安局提供給該中心,秘點說明上有新和成公司印章。新和成公司主張的植物酮的生產技術及專用設備的秘點載體由以下圖紙組成:C(共計17份,具體見涉密附件C):1.山東新和成公司603車間工藝管道及儀表流程圖和反應器條件表(10份)。上述10份圖紙上載明:圖紙由山東省醫(yī)藥工業(yè)設計院于2008年9月份設計完成,由中天建設集團浙江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及浙江省開元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份施工竣工。2. 山東新和成公司606車間工藝管道及儀表流程圖和反應器條件表(7份)。上述7份圖紙載明:圖紙由天成公司于2009年5月在杭州設計完成,于2009年7、8月份由浙江省開元安裝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三分公司施工竣工。
新和成公司制定保密制度,將公司的工程技術、產品技術、實驗技術、供應與銷售資料等列為公司絕密資料,要求公司(含下屬分、子公司)員工在工作期間及離職后必須保守秘密,并采取了對員工培訓、在內網上公布、要求簽訂保密協(xié)議等保密措施。山東新和成公司采購負責人阮利平與誠泰公司銷售負責人鄭愷共同出具《證明》,載明:山東新和成公司于2008年向誠泰公司(原杭州誠泰化工機械有限公司)訂購603車間醇化釜與氫化釜等非標設備過程中,山東新和成公司采購負責人阮利平向誠泰公司銷售負責人鄭愷口頭要求:對603車間醇化釜與氫化釜的工藝參數等新和成公司的技術秘密保密,鄭愷口頭表示同意。
俞科于1997年進入新昌縣合成化工廠工作。在新昌縣合成化工廠改制為新和成公司后,俞科先后任新和成公司烯醇車間一工段工段長、204車間主任、上虞分公司509車間主任、新東公司烯醇車間主任、山東新和成公司 606車間主任。俞科與新和成公司于1999年11月22日簽署《保密協(xié)議》一份,載明新和成公司的商業(yè)秘密包括工程技術資料、產品資料、實驗資料、經營信息等,俞科離職后仍有保密義務。2008年7月25日,俞科在《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密協(xié)議》上簽上自己的身份證號碼,在家庭住址欄中簽上“浙江新昌城關鎮(zhèn)城東五村”字樣。該協(xié)議載明了員工因履行職務或主要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產生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商業(yè)秘密,有關知識產權屬于新和成公司單位所有,員工負有保守商業(yè)秘密義務等內容。
2008年,??构緵Q定啟動維生素E生產項目,指派時任公司生產副總監(jiān)的蔡彬收集維生素E生產相關技術資料,后蔡彬通過金晟聯(lián)系李昌龍,又通過李昌龍聯(lián)系時任新和成公司下屬子公司新東公司烯醇車間主任的俞科,俞科表示愿意出賣技術。蔡彬向福抗公司匯報,??构舅熘概蓵r任副總經理的吳榮芳負責商務談判。
同年3月,吳榮芳、蔡彬至新昌與俞科、李昌龍、金晟見面,初步了解維生素E生產技術,吳榮芳還指派蔡彬到新和成公司驗證俞科身份的真實性。同年5月至8月,吳榮芳、蔡彬先后到新昌縣、嵊州市與俞科等人碰面,簽訂技術轉讓合同,談妥以80萬元的價格購買維生素E整套技術材料。之后俞科將其工作中掌握的維生素E中間體橙花叔醇的生產工藝流程圖、工藝規(guī)程等技術材料去除“新和成公司”等字樣,交付給蔡彬、吳榮芳,后吳榮芳將上述技術資料交給時任??构究偣こ處煹年愑訉氝M行實驗驗證。同時,吳榮芳、蔡彬通過銀行轉賬、現(xiàn)金支付的方式分三次付給俞科共計40萬元,李昌龍、金晟各10萬元。
新昌縣公安局在2013年對俞科刑事立案后,委托北京國威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對新和成公司所享有的烯醇車間一、二、三段工藝規(guī)程記載的相關信息是否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進行鑒定。新昌縣公安局提交的資料主要有:新和成公司保密資料;新和成公司制備橙花叔醇的相關工藝規(guī)程;新和成公司制備橙花叔醇方法的技術秘密點(其上有新和成公司印章)。2013年12月16日,該中心出具北京國威[2013]知司鑒字第5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由A限定的新和成公司的制備橙花叔醇的工藝規(guī)程記載的技術信息至少在2013年11月28日以前是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
新昌縣公安局委托北京中恒正源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涉案橙花叔醇相關工藝商業(yè)秘密研發(fā)成本價值及損失價值進行評估。2014年12月6日,該評估公司作出中恒正源咨報字[2014]第1012號評估報告,載明泄密技術權重為39.6%等信息,評估結論:新昌縣公安局委托鑒定俞科侵犯商業(yè)秘密案涉案商業(yè)秘密研發(fā)成本價值為13324.90萬元;許可使用費損失價值為14649.71萬元;彌補保密措施漏洞、增加保密技術新投入金額為89.88萬元。新昌縣人民法院在(2014)紹新刑初字第248、497號,(2015)紹新刑初字第219號判決中認為:俞科買賣技術發(fā)生在2008年,但使用技術統(tǒng)計到2010年10月。該案所涉其他人員只涉及技術買賣,未涉及技術使用,2008年8月以后的成本35487166.70元可以減去,另因1999年6月20日增資行為剝離,1999年6月20日前成本為5624118.22元。該院認定,經評估,新和成公司MHA到橙花叔醇的生產工序商業(yè)技術秘密的研發(fā)成本價值為11919.61萬元;許可使用費損失價值為13104.70萬元;彌補保密措施漏洞、增加保密技術新投入金額為89.88萬元。
2010年,??构境闪⒕S生素E項目組,準備啟動維生素E大生產,時任公司副總經理的孟力峰為項目負責人,陳佑寶為技術負責人。項目組定期召開例會,由工作人員于會后整理會議內容并以“會議紀要”的形式通過電子郵箱發(fā)給孟力峰、陳佑寶及其他項目組成員。下半年,時任新和成公司子公司山東新和成公司606車間主任的俞科有意到福抗公司工作。孟力峰、蔡彬至山東省濰坊市與俞科洽談俞科到福抗公司工作事宜。后??构緵Q定給予俞科一次性補貼35萬元、月薪1.5萬元、擔任公司副總經理的待遇,俞科則負責維生素E項目的工藝流程圖、設備條件圖、操作規(guī)程的設計、編制等工作。
同年10月,俞科使用化名“俞小鋼”至??构竟ぷ?,并向孟力峰匯報工作進程,福抗公司以現(xiàn)金形式向俞科發(fā)放工資。2011年2月23日,??构緦愔参锎荚O備清單發(fā)給天正公司。2011年3月14日,由部分??构竟蓶|出資成立海欣公司,孟力峰任常務副總經理,陳佑寶任總工程師,分管技術,俞科任副總經理,??构镜木S生素E項目組移至海欣公司,俞科以“周匯報”的形式繼續(xù)向孟力峰匯報工作進程,維生素E項目組例會議程依舊進行。俞科在??构尽⒑P拦竟ぷ髌陂g,積極參照、使用其從山東新和成公司私自拷貝的606車間的技術資料以及從該公司車間主任梁百安處偷拷貝的603車間的技術資料,設計、編制維生素E中間體異植物醇的工藝流程圖、設備條件圖、操作規(guī)程等,并就上述技術向維生素E項目組匯報。期間,陳佑寶參與例會、聽取俞科匯報,部分異議之處仍按俞科提出的要求進行設計、編制,并會同孟力峰、俞科簽發(fā)異植物醇外發(fā)文件。后海欣公司將俞科設計的上述工藝流程圖、設備條件圖分別交付給天正公司、誠泰公司進行工程設計和設備設計、制造。2011年7月,海欣公司王斌確認誠泰公司的圖紙符合條件。天正公司根據俞科設計的上述技術資料編制《福建省海欣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維生素E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海欣公司又將上述專篇遞交給福州市安監(jiān)局審查,專篇顯示落款時間為2013年4月8日。案發(fā)后,新昌縣公安局從俞科的工作電腦硬盤中提取操作規(guī)程,并先后從海欣公司、天正公司、誠泰公司、福州市安監(jiān)局扣押上述技術資料。2014年11月25日,新昌縣公安局刑事犯罪偵查大隊出具《情況說明》三份,分別載明:在辦理新和成公司被侵犯商業(yè)秘密案中,從誠泰公司調取的海欣公司設備條件圖加成反應釜位號與從福州市安監(jiān)局調取的海欣公司工藝流程圖位號不同,經過訊問俞科,其交代從誠泰公司調取的加成反應釜圖紙已經實際生產并且安裝,工藝流程圖位號前均添加了一個1,其他均相同;因取得新的證據,證明福抗公司在2008年向俞科購買的技術實際應用于海欣公司的安裝生產中,并且在俞科挖至海欣公司時,俞科將山東新和成公司的606車間、603車間工藝流程圖、設備條件圖應用于海欣公司;從新和成公司調取的資料為實際生產維生素E中間體異植物醇生產所用等事項。
2014年11月6日,新昌縣公安局委托北京國威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對B(植物酮的生產技術及專用設備)是不是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進行判斷;在認定該事項成立條件下,對??构揪S生素E項目設計的相關工藝流程圖所顯示的技術信息和海欣公司維生素E項目設計的工藝流程圖和醇化釜相關圖紙所顯示的技術信息與B是否相同或實質相同作出判斷。2014年12月31日,北京國威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北京國威[2014]知司鑒字第3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新和成公司603、606車間的維生素E生產工藝管道及儀表流程圖和反應器條件表顯示的維生素E生產技術中的技術秘密點所限定的技術信息至少在2013年9月26日以前是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海欣公司維生素E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圖紙中所顯示的相關技術信息與新和成公司由B限定的603、606車間維生素E的工藝管道及儀表流程圖和反應器條件表顯示的相應技術信息相同;??构井愔参锎脊に嚵鞒虉D中顯示的相關技術信息與新和成公司的由B中的第1-4、第6秘點限定的603、606車間維生素E生產工藝管道及儀表流程圖和反應器條件表顯示的相應技術信息相同。
新昌縣公安局委托北京中恒正源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涉案商業(yè)秘密(從MHA到PA,PA即為植物酮)研發(fā)成本價值及損失價值進行評估。2014年12月6日,該評估公司作出中恒正源咨報字[2014]第1011號評估報告,評估結論:新昌縣公安局委托鑒定俞科涉案商業(yè)秘密成本價值為17160.86萬元;許可使用費損失價值為16730.35萬元;彌補保密措施漏洞、增加保密技術新投入金額為89.88萬元。
在俞科被刑事立案后,??构尽⒑P拦?、孟力峰、吳榮芳、蔡彬、李昌龍、金晟、陳佑寶被刑事立案偵查。2015年11月30日,新昌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單位??构痉盖址干虡I(yè)秘密罪,判處罰金1400萬元。二、被告單位海欣公司犯侵犯商業(yè)秘密罪,判處罰金1700萬元。三、被告人俞科犯侵犯商業(yè)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20萬元。判決后,俞科、??构?、海欣公司、孟力峰、吳榮芳、蔡彬、金晟提出上訴,2016年7月12日,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裁定載明整個維生素E的生產步驟為53步,從MHA到橙花叔醇(即秘密點A部分所載信息)為21道生產工序,其泄密權重為39.6%;從MHA到PA(即秘密點B部分所載信息)為27道工序,其泄密權重為51%。評估機構在評估研發(fā)成本時根據上述比例對研發(fā)成本進行折算。
一審法院向馬尾海關和福清市國家稅務局調取的海欣公司出口信息和發(fā)票信息顯示,其出口數額為267330美元。其開具的發(fā)票顯示,其國內銷售約111209652元,其中有些發(fā)票顯示為負數,該部分占有較大比重,扣除該部分的金額約為61454182元(已扣除發(fā)票中的非維生素E產品,因海欣公司不配合,可能計算上略有出入)。新和成公司提供的天健會計師事務所的《鑒證報告》顯示,新和成公司VE粗油毛利率2013年為49.5%、2014年為54.93%、2015年為34.13%、2016年1-8月為55.00%。50%VE粉毛利率2013年為60.94%、2014年為55.08%、2015年為33.99%、2016年1-8月為50.38%。新和成公司提交的發(fā)票顯示新和成公司為本案支付律師費100萬元,新和成公司提交的發(fā)票和交通憑證顯示新和成公司已支付的律師調查和差旅費為11300元。
經比對,海欣公司工藝流程圖和反應釜相應技術信息與秘點B部分載明技術系相同技術(具體比對見技術附件D);??构驹O計研發(fā)的異植物醇制備工藝所載明相關技術信息,與新和成公司B部分5個秘點限定的技術方案相同。
另查明:??构境闪⒂?002年7月10日,經營范圍為生產粉針劑、原料藥等,注冊資本為1050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施林勃。其后變更為林東。海欣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經營范圍為藥品研發(fā)等,注冊資本為500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施林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主要有五個爭議焦點:
一、本案涉密材料是否應當全文復印給各原審被告;
二、涉案商業(yè)秘密是否成立;
三、原審原、被告主體是否適格;
四、三原審被告是否侵害了新和成公司訴稱的商業(yè)秘密;
五、在侵權行為構成的情況下,三原審被告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具體分析如下:
一、本案涉密材料不全文復印給各原審被告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本案實際,不對各原審被告的訴訟權利產生實質影響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fā)揮知識產權審判職能作用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fā)展大繁榮和促進經濟自主協(xié)調發(fā)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5條的規(guī)定,對于涉及商業(yè)秘密的證據,可以采取僅向代理人展示、分階段展示、具結保密承諾等措施限制商業(yè)秘密的知悉范圍和傳播渠道,防止在審理過程中二次泄密。本案在庭審中出示了涉密證據,庭后也書面通知代理人可以摘抄、查閱涉密資料。復制并不一定要求全文復印,摘抄、查閱也是復制權行使的方式。一審法院在審理中也明確表示可以為各原審被告代理人摘抄、查閱提供便利,各代理人拒不摘抄、查閱,原審被告代理人不全文復印就不質證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2.本案新和成公司要求保密的技術信息主要記載于新昌縣人民法院(2014)紹新刑初字第248、497號,(2015)紹新刑初字第219號刑事案件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其附件中。本案不予全文復印的信息具有專業(yè)性,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yè)問題提出意見”,原審被告代理人可以通過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來解決本案鑒定意見書所涉材料的專業(yè)知識問題。原審被告代理人既未向一審法院提出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又以專業(yè)知識無法理解為由不行使閱卷權利,應由其承擔相應法律后果。3.從本案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參考資料來分析,本案如全文復印確實存在二次泄密的可能。
二、涉案商業(yè)秘密能夠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guī)定,商業(yè)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根據該規(guī)定,對本案商業(yè)秘密的具體構成要件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所涉信息為技術信息。新和成公司已明確由10個秘密點組成,每個秘密點構成一個相對獨立的信息單元,符合商業(yè)秘密的技術信息特征。從《司法鑒定意見書》記載事項來分析,本案秘密點是由新和成公司撰寫,由公安機關以鑒定資料形式交由鑒定機構。三原審被告辯稱秘密點系由鑒定人員提煉的觀點不成立。
其次,涉案商業(yè)秘密系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有關信息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一)該信息為其所屬技術或者經濟領域的人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yè)慣例;(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進入市場后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五)該信息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六)該信息無需付出一定的代價而容易獲得。”維生素E并非新產品,其生產方法在公開文獻中也多有記載。本案商業(yè)秘密主要涉及維生素E的中間體橙花叔醇和植物酮的制備工藝和專用設備。橙花叔醇和植物酮也并非新的合成中間體,但已有的生產廠家具體使用的工藝流程的步驟和添加物、場地情況、具體設備、設備的功能和連接方式等往往是根據公司的規(guī)模、已有設備和技術實力、實踐經驗等形成每家生產企業(yè)的獨有特點。這種獨有的工藝步驟和設備越能提高產品得率、節(jié)約生產成本、減小生產風險事故,其生產者往往越能具有市場優(yōu)勢和競爭力。作為理性的經濟人,一般都對工藝規(guī)程和專用設備采取保密措施。就本案而言,雖然炔化反應、卡洛反應、氫化反應均為維生素E中間體橙花叔醇和植物酮的制備方法中常采用的方法,但各種反應具體運用的步驟、各步驟的銜接與串聯(lián)、專用設備的使用與串聯(lián),對產品的成本和質量產生重要影響。這些工藝流程和專用設備的實踐探索需要付出巨大的努力和智慧,所以維生素E中間體的國內生產廠家并不多,而且各生產廠家利潤也不盡相同,有的利潤豐厚,有的難以維系。鑒于工藝流程和專用設備的潛在價值,維生素E生產廠家一般都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該領域人員難以普遍知悉,獲取的難度也非常大。本案??构倦m為醫(yī)藥生產企業(yè),但在進行研究和試驗時仍實際花費60萬元購買部分工藝流程也充分說明了工藝流程獲悉的難度。
對照前述司法解釋所列的各種“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排除性條件,結合本案實際分析如下:1.橙花叔醇和植物酮的工藝流程和專用設備在刑事案件的偵查過程中,只有俞科、傅偉鵬等具體參與的技術人員才對此有所了解,即使俞科將橙花叔醇的技術出售給??构?,??构驹谠缙谛≡囘^程中仍不能全面掌握,說明該信息不可能是一般常識和行業(yè)慣例。2.涉案信息主要為工藝流程和專用設備圖紙等,已經加工好的橙花叔醇、植物酮等中間體和維生素E成品均無法再分析出加工工藝,相關公眾,甚至專業(yè)人員都無法通過觀察產品直接獲得涉案秘密信息。3.對于該技術是否可以從公開渠道獲取,在與本案相關的刑事案件中,鑒定機構采取專利查新的方式來證明涉案保密信息無法從公開渠道獲取?!吨腥A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新穎性,是指該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不屬于現(xiàn)有技術;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钡谖蹇钜?guī)定:“本法所稱現(xiàn)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备鶕鲜鲆?guī)定,按照專利查新的方法,如果具備信息的新穎性要求,可以證明涉案信息不是查詢日之前國內外公眾公知的技術,也沒有任何單位和個人提出過專利申請。經過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檢索中心對涉案秘點進行查新,關于A,在2013年11月28日之前沒有找到相同或實質相同的技術方案,關于B,在2013年9月26日之前沒有找到相同或實質相同的技術方案。因此,涉案信息不是公知的技術,也沒有其他單位和個人在查詢日前申請專利。既然不為公眾所知,在公開出版物和媒體上不可能披露,在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不可能公開,在其他公開渠道也不可能獲得。4.從涉案秘密的出賣情況來分析,不付出巨大代價不可能輕易取得。各原審被告可以按照司法解釋所列的六種“不為公眾所知悉” 的排除性條件,查找證據,進行反證,反證條件之一成立,即可反證成功,遠較新和成公司舉證容易。各原審被告未充分反證,僅提出采用專利查新方式不妥的辯解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另外,商業(yè)秘密案件往往一次性難以完成舉證、質證、反證,原審被告提出新和成公司所有證據固定后再反證的觀點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再次,涉案秘密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涉案工藝和專用設備系新和成公司多年研究、多次試驗、反復實踐而來,能夠減少副產品的形成,使產品腳料率大幅度下降,控制簡單,節(jié)約能耗,回收冷量,因而能大幅度提高產品收率,降低生產產本,從而為企業(yè)帶來巨大市場價值和潛在利益。新和成公司已經進行大規(guī)模生產、銷售,涉案秘密具有實用性。
最后,新和成公司對涉案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與其商業(yè)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所涉信息載體的特性、權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方式獲得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圍,只對必須知悉的相關人員告知其內容;(二)對于涉密信息載體采取加鎖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載體上標有保密標志;(四)對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碼或者代碼等;(五)簽訂保密協(xié)議;(六)對于涉密的機器、廠房、車間等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確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根據該規(guī)定,采取上述措施之一的,根據案情即可認定采取了保密措施。就本案而言:1.新和成公司、山東新和成公司均制定保密制度。保密制度中均明確保密范圍、保密措施以及違反保密制度應當承擔的后果。其中2002年、2008年新和成公司《保密協(xié)議》規(guī)定下屬分(子)公司參照執(zhí)行。2.俞科在1999年《保密協(xié)議》上的簽名,其簽字行為表明其知悉保密事項并愿意履行保密義務,原審被告雖對新和成公司印章加蓋時間提出異議,認為其系事后加蓋,但并未提交有效證據。即使該印章系事后補蓋,但俞科知悉保密事項并愿意履行保密義務的事實并不發(fā)生改變。原審被告雖對2008年的《保密協(xié)議》的俞科簽字系其本人所簽有異議,但其上的身份證號及住址系俞科所寫有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生效刑事判決確認,在原審被告無相反有效證據推翻的情況下,該證據至少能證明俞科知悉該《保密協(xié)議》的記載事項。3.山東新和成公司與誠泰公司等設計和設備制造企業(yè)有技術保密的約定與要求。4.新和成公司、山東新和成公司對車間電腦、紙質文檔均采取了加密措施。5.新和成公司系上市公司,有多個子公司和多名技術人員,??构净ㄙM高額代價購買涉案橙花叔醇的技術也說明以正當方式獲得涉案秘點信息十分不易,涉案秘點信息至今仍無證據證明其已經公開也印證了新和成公司保密措施的合理、有效。因此,可以認定本案新和成公司采取了與其商業(yè)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原審被告辯稱可隨意進入新和成公司車間的意見無證據支持,不予采信。
綜上,新和成公司對涉案商業(yè)秘密的載體、具體內容、商業(yè)價值和采取的具體保密措施等商業(yè)秘密符合法定條件的事實進行了舉證,達到了優(yōu)勢證據的證明標準。
三、原審原、被告主體適格
(一)原審原告主體適格
1.新和成公司系涉案商業(yè)秘密的權利人。涉案技術秘密最初系新昌縣合成化工廠自主研發(fā)并使用。1998年新昌縣合成化工廠與浙江東方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組建新東公司,并將涉案技術以無形資產形式投入新東公司。2004年浙江東方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將新東公司股權轉讓給新和成公司和浙江新和成進出口有限公司后,新和成公司享有新東公司95%的股權,浙江新和成進出口有限公司享有5%股權。山東新和成公司成立后,亦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上述多公司雖涉及研發(fā)、使用本案全部或部分技術秘密,但新和成公司系由新昌縣合成化工廠轉制而來,根據承繼關系享有其知識產權。從涉案商業(yè)秘密的形成來分析,涉案秘點主要由新和成公司研發(fā)完成。新昌縣合成化工廠雖將部分無形資產投入到新東公司,但該公司于2013年注銷,浙江新和成進出口有限公司明確山東新和成公司的知識產權系新和成公司所有,山東新和成公司使用的即為本案技術秘密,說明新東公司的另一股東浙江新和成進出口有限公司亦承認新東公司使用的部分本案技術秘密最終歸屬于新和成公司。山東新和成公司明確本案技術秘密屬于新和成公司,其系普通授權許可。新和成公司及其子公司雖委托設計院對本案技術進行流程設計,便于具體實施,委托設備制造商定制非標設備,但本案技術秘密在委托設計和制造前已經進行了相關試驗,具有可行性,技術秘密的權益歸屬于委托方。誠泰公司等受委托單位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知悉案件情況,并未主張涉案技術秘密,誠泰公司的銷售負責人鄭愷等出具《證明》證實同意保守新和成公司的技術秘密等事實,能夠印證新和成公司對本案技術秘密享有權益。因此,本案技術秘密主要由新和成公司研發(fā)獲取,相關技術秘密的使用者或最終將其權利歸屬于新和成公司或認可新和成公司的技術秘密權利主體地位。故新和成公司享有涉案商業(yè)秘密的合法權益。
2.新和成公司本案技術秘密早于原審被告被訴技術資料的形成時間。新和成公司主張商業(yè)秘密的載體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橙花叔醇的生產技術及專用設備,載體是烯醇車間一、二、三工段工藝規(guī)程。該工藝規(guī)程上顯示的制定時間是2007年7月1日,其中第一、二段工藝規(guī)程上有俞科的簽字,可以認定俞科確認該工藝規(guī)程形成于2007年。俞科其后于2008年將該部分出售給福抗公司,只有先定型才能出售。因此,新和成公司關于橙花叔醇的技術秘密早于??构?、海欣公司獲得時間。另一部分是植物酮的生產技術及專用設備。其中山東新和成公司603車間工藝管道及儀表流程圖和反應器條件表圖紙由山東省醫(yī)藥工業(yè)設計院于2008年9月份設計完成,由中天建設集團浙江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及浙江省開元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份施工竣工。山東新和成公司606車間工藝管道及儀表流程圖和反應器條件表圖紙由天成公司于2009年5月在杭州設計完成,于2009年7、8月份由浙江省開元安裝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三分公司施工竣工。上述圖紙的形成時間有設計安裝公司簽字或蓋章確認,可以認定。福抗公司發(fā)給天正公司的時間是2011年2月23日,海欣公司加成反應釜圖紙確認時間為2011年7月份,在福州市安監(jiān)局備案時間是2013年4月份,均明顯晚于新和成公司訴稱圖紙的載體形成時間。原審被告稱新和成公司根據其技術信息反向設計商業(yè)秘密的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綜上,新和成公司主張的技術秘密既明顯早于原審被告技術信息形成時間,又對主張的技術信息享有獨自完整的合法權益,系本案適格原告。
(二)原審被告主體適格。本案新和成公司主張三原審被告構成共同侵權,故可以向三原審被告提起訴訟。案外人蔡彬、孟力峰、陳佑寶、李昌龍、金晟等人雖在之前的相關刑事案件中被列為被告人,但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俞科認為應將其追加為原審被告的主張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四、三原審被告行為構成侵權
(一)三原審被告的相應信息與新和成公司主張的技術秘密相同。本案原審被告所涉信息主要有三部分,俞科賣給??构镜某然ㄊ宕技夹g信息;??构景l(fā)給天正公司的圖紙載明的植物酮生產技術及專用設備信息;海欣公司在福州市安監(jiān)局備案的維生素E安全設施設計專篇中的植物酮生產技術和專用設備信息。俞科賣給??构镜某然ㄊ宕技夹g系俞科在工作期間擅自復制和非法獲取而來,當然與新和成公司的橙花叔醇技術相同。福抗公司交給天正公司的信息經比對,與本案植物酮生產技術及專用設備6個秘點中的5個相同。其中不同部分的秘點與秘點1組成相對獨立的技術方案,??构驹摷夹g方案與之不同不影響??构镜募夹g信息與新和成公司主張的另外5個秘點相同。海欣公司在福州市安監(jiān)局備案的維生素E安全設施設計專篇中的植物酮生產技術和專用設備信息經與新和成公司主張的秘點比對,系相同技術。
(二)原審被告實施了侵害商業(yè)秘密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yè)秘密:(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yè)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yè)秘密;(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yè)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yè)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yè)秘密,視為侵犯商業(yè)秘密?!?/p>
俞科在新和成及其子公司工作期間,其實際接觸到了本案技術秘密,其將該部分秘密出售給??构荆瑢儆谶`反約定,披露、擅自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yè)秘密的行為;俞科從梁百安處偷拷本案技術秘密的行為,屬于以盜竊的不正當手段獲取新和成公司商業(yè)秘密的行為;在俞科到??构?、海欣公司工作以后,又將其所竊取的涉案技術秘密使用到??构?、海欣公司的維生素E中間體的研發(fā)和應用之中,屬于披露、使用和允許他人使用以盜竊方式所獲技術秘密的行為。
福抗公司作為大型制藥企業(yè),應當知悉維生素E系長鏈化合物,單個個人難以完成,即使完成也很難獨自享有知識產權。其為研制維生素E及其中間體技術,采取讓其工作人員擅自接觸時為新和成公司員工的俞科,到新和成公司驗證俞科技術資料的可行性,并以公司小金庫的支出方式購買俞科所掌握的技術,該行為屬于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新和成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其將從俞科所購技術應用到公司研發(fā)中,在海欣公司成立后,又披露、允許海欣公司使用,屬于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yè)秘密之行為。
海欣公司明知涉案商業(yè)秘密系俞科和??构静扇〔徽斒侄潍@取而來,仍積極使用,并大規(guī)模生產,其行為亦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侵權行為。
(三)原審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涉案技術信息系其自行研發(fā)或通過反向工程等方式合法獲取。??构倦m系制藥企業(yè),但主要以生產抗生素等藥物為主,在本案發(fā)生之前沒有證據證明其涉足維生素E生產領域。海欣公司成立于2010年,從其銷售情況來分析,其以生產維生素E產品為業(yè)。維生素E系長鏈化合物,各種中間體的研制和技術環(huán)節(jié)的打通非短期能夠實現(xiàn)。??构緵Q定給俞科一次性補貼35萬元、月薪1.5萬元、擔任公司副總經理的待遇說明其對俞科所掌握技術秘密的重視。海欣公司在具體的加成反應釜的制造單位的選擇上,選擇與新和成公司同樣的設備制造商誠泰公司,說明其對新和成公司技術的依賴。如果原審被告有能力自行研發(fā)和通過反向工程獲取涉案技術秘密,其應當能夠提供其自行設計研發(fā)的相關憑證。上述事實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各原審被告被訴侵權的技術信息非其自行研發(fā)或通過反向工程等方式合法獲取,而是通過不正當方式從新和成公司處獲得。
五、各原審被告民事責任方式的承擔
三原審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新和成公司主張停止侵權行為具體有三項:1.??构竞秃P拦玖⒓赐V股a、銷售維生素E及其中間體;2. ??构竞秃P拦句N毀維生素E及其中間體的生產、實驗設備;3.三原審被告立即銷毀其掌握的載有新和成公司商業(yè)秘密信息的圖紙、技術文檔。對于載有新和成公司商業(yè)秘密信息的圖紙、技術文檔,包括電子版本,應當予以銷毀,對該項具體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本案技術秘密所涉及的反應釜等專用設備,其功能、設計參數決定其主要為實施本案技術秘密所制造,應當予以銷毀?,F(xiàn)根據查明的事實,沒有發(fā)現(xiàn)??构旧a維生素E及其中間體橙花叔醇、植物酮,對于新和成公司要求其停止生產、銷售維生素E及其中間體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對于海欣公司,其在刑事案件發(fā)生乃至刑事判決生效后仍有大規(guī)模的銷售維生素E的行為。從以下方面亦可以分析出其有生產行為:其一,其具備生產能力。其在福州市安監(jiān)局備案的資料系其生產必須參照的資料,否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該資料中記載有本案植物酮的技術秘密信息,能夠證明其使用商業(yè)秘密進行生產。其二,其銷售的數額特別巨大,又不能提供合法來源,說明銷售產品為其自行生產。其三,其制定了大規(guī)模的生產、銷售計劃,并在網絡和政府公開渠道上報道。故新和成公司請求海欣公司停止使用植物酮技術秘密生產維生素E的請求予以準許。關于海欣公司已經銷售的采用植物酮技術秘密生產的維生素E產品,對于已經實際再銷售及消費的產品,難以甄別系利用本案技術秘密生產,對該部分情況在賠償損失部分予以考慮。其四,公安機關在之前刑事案件偵查中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本案所涉海欣公司的反應釜已經實際生產并且安裝。
關于賠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侵犯商業(yè)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p>
按照上述規(guī)定,本案適用關于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的認定方法不妥,理由在于: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的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可以根據專利權人的專利產品因侵權所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權利人銷售量減少的總數難以確定的,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可以視為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北景感潞统晒咎峤涣藘煞菰u估報告采用的是根據評估新和成公司開發(fā)成本與假設涉案商業(yè)秘密被許可的方法來確定損失數額,而非以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權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或以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權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不符合法定的計算要求。第二,涉案商業(yè)秘密仍為新和成公司所用,新和成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該商業(yè)秘密因公開失去價值,故本案新和成公司的實際損失不宜認定為商業(yè)秘密價值的全部失去,權利人因侵權受到的實際損失數額難以準確認定。
本案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的方法確定補償性賠償的數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的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該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權人的營業(yè)利潤計算,對于完全以侵權為業(yè)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本案新和成公司主張的商業(yè)秘密由橙花叔醇生產技術和專用設備與植物酮生產技術和專用設備兩部分組成,考慮后者覆蓋前者,并比前者范圍更大,即以原審被告侵害植物酮的生產技術和專用設備的技術秘密計算侵權獲利。一審法院在馬尾海關和福清市國家稅務局調取的海欣公司出口信息和發(fā)票信息顯示,海欣公司所售產品幾乎全部為維生素E油及粉,其開具的發(fā)票顯示,其國內銷售約111209652元,扣除負數部分的金額約為61454182元。海欣公司并未對負數部分予以合理說明。新和成公司提供的天健會計師事務所的《鑒證報告》顯示,新和成公司VE粗油毛利率2013年為49.5%、2014年為54.93%、2015年34.13%、2016年1-8月為55.00%。50%VE粉2013年為60.94%、2014年為55.08%、2015年為33.99%、2016年1-8月為50.38%。新和成公司作為上市公司,其財務制度必須透明,該報告所列毛利率應低于海欣公司的營業(yè)利潤率。在海欣公司不提交其營業(yè)利潤率的情況下,可以以該利率估算原審被告獲利的最低數額。經計算(海關部分按相應的人民幣與美元匯率計算),未去掉發(fā)票負數部分的利潤總計約為50636099元,去掉發(fā)票負數部分的利潤總計約為30317384元(已扣除發(fā)票中的非維生素E產品,因海欣公司不配合,可能計算上略有出入)。按照之前刑事案件認定的植物酮涉密權重51%計算,海欣公司因侵害商業(yè)秘密所獲的營業(yè)利潤分別約為25824410元、15461865元。
本案應適用懲罰性賠償方法確定最終的賠償數額。中共中央、國務院于2016年11月4日發(fā)布實施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規(guī)定,對情節(jié)嚴重的惡意侵權行為實施懲罰性賠償,并由侵權人承擔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提高知識產權侵權成本。
本案符合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理由在于:
第一,本案海欣公司的行為系故意侵權。海欣公司的多名股東和負責維生素E項目的成員明知俞科原系新和成公司員工,涉案部分技術秘密系俞科擅自出賣給??构?,俞科知悉新和成公司秘密,聘用其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設計帶有涉案技術秘密的維生素E異植物醇的工藝流程圖、設備條件圖及操作規(guī)程。其通過俞科知曉誠泰公司為新和成公司設計反應釜等專用設備,其亦選擇該單位為其設計具有同樣功能的專用設備。在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乃至生效以后,海欣公司一直未停止銷售維生素E產品。其銷售收入即使扣除開票的負數部分,仍有6000萬元以上,但一審法院查封海欣公司賬戶顯示,其近兩年的賬戶收入僅有幾百萬元。第二,海欣公司的行為方式是大規(guī)模制造、銷售,使用的技術涉及新和成公司的核心技術秘密,其銷售維生素E產品的開票金額超過一億,扣除負數部分也達到六千多萬,對扣除部分海欣公司未提交合理說明。第三,海欣公司銷售的地域范圍廣,甚至在與本案相關的刑事案件審理過程及判決之后仍大量銷售到新和成公司所在縣,比如國邦醫(yī)藥化工集團有限公司為注冊在新昌縣的企業(yè),海欣公司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別向其銷售2762100元、4061250元、2549800元的維生素E油劑。第四,持續(xù)時間長。從其批量生產開始到本案判決前夕,海欣公司一直持續(xù)銷售。第五,海欣公司所用技術與新和成公司秘點所載明的技術相同。第六,海欣公司采取管轄權異議、多次提出回避申請等手段進行不誠信的訴訟行為,故意拖延訴訟。
綜合上述因素,一審法院決定海欣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數額為3500萬元。福抗公司、俞科對海欣公司上述行為的實施存在共同過錯,系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新和成公司為維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原審被告應予賠償。本案案情復雜,持續(xù)時間長,但新和成公司主張的100萬元律師費用過高,應予調整,另外,新和成公司提交的律師出差、查閱案卷費用應包括在律師費之內,一審法院酌情確定新和成公司為維權支付的合理費用為22萬元。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于2017年1月18日判決:一、??构?、海欣公司、俞科立即停止侵害新和成公司商業(yè)秘密的行為(商業(yè)秘密范圍見技術附件A、B),該停止侵害的時間持續(xù)到該商業(yè)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時止;二、海欣公司賠償新和成公司經濟損失3500萬元,福抗公司、俞科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款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三、海欣公司賠償新和成公司因本案維權支付的合理費用22萬元,??构?、俞科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款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四、駁回新和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三原審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96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新和成公司負擔89040元,海欣公司負擔212760元,??构?、俞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審中,??构鞠虮驹禾峤涣艘韵氯M證據材料,擬證明福抗公司未實施被訴侵權行為:
第一組證據:??构竟ど痰怯涃Y料;
第二組證據:關聯(lián)刑事案件訊問筆錄;
第三組證據:海欣公司維生素E銷售合同和發(fā)票。
海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兩組證據材料:
第一組證據:公知技術證據共計12份及(2015)廈鷺證內字第19347號公證書(用于補強公知技術證據6《畢業(yè)實習報告》的真實性),擬證明涉案技術信息系公知技術;
第二組證據:研發(fā)歷程證據18份(含生產現(xiàn)場照片打印件一套),擬證明海欣公司生產維生素E所使用的技術系其自行研發(fā),與涉案商業(yè)秘密不同。具體研發(fā)歷程為,2008年1月至今,收集相關公開文獻材料;2008年5月,成立維生素E項目課題組(見該組證據1??构拘庐a品科研立項申報表)并簽訂購買維生素E技術合同(見證據2合成維生素E技術轉讓合同書及證據3NO1縮合洗滌小試規(guī)程);2008年7、8月至2009年6月,研發(fā)部門根據相關技術文件開始試驗;2008年11月,委托福建石油化學工業(yè)設計院設計炔化反應中試流程(見證據4炔化反應中試流程設計圖);2009年7月,因小試經濟技術指標不理想,與西南合成化工廠退休工程師陳長波簽約,由對方提供技術指導,進行維生素E產品研發(fā)(見證據5、6陳長波技術咨詢合同及工資轉賬憑證);2009年至今,課題組在陳長波指導下不斷進行試驗摸索(見證據7各工序小試操作記錄);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對小試工藝進行了小結(見證據8各工序試驗小結記錄及證據9各工序試驗小結檢驗圖譜);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設備安裝施工并開始試生產(見證據10-18)。
新和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兩組證據材料:
第一組證據:由新和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原新昌縣合成化工廠)、山東省醫(yī)藥工業(yè)設計院、天成公司分別出具的確認函,擬證明涉案商業(yè)秘密歸新和成公司所有。
第二組證據:向福州市安監(jiān)局調取的文件4份,擬證明海欣公司的維生素E生產項目已按照原審批圖紙竣工驗收。
對福抗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新和成公司質證認為:認可其真實性、關聯(lián)性,但不認可證明目的。這些證據正說明侵權行為是以福抗公司名義實施的,體現(xiàn)福抗公司意志,該公司與海欣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海欣公司、俞科質證認為:不認可其合法性、真實性,但認可??构镜淖C明目的,即??构静⑽磳嵤┣謾嘈袨?。
對海欣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新和成公司質證認為:對第一組證據,認可其形式真實性,但不認可合法性和證明目的。海欣公司曾在一審中向法院郵寄過這12份材料,但在開庭時拒絕作為證據出示,現(xiàn)又在二審中作為證據提交,屬于故意逾期舉證,依法不應采納。并且,海欣公司在關聯(lián)刑事案件中也已提交過這12份證據,鑒定人到庭接受質證,刑事終審裁定據此認定,其中部分技術資料已包含在鑒定機構的查新范圍內,其余與涉案商業(yè)秘密無關。因此,這些證據不能證明涉案技術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至于補強的公證書,不能排除相關網站上的文章系海欣公司自行上傳的可能性。對第二組證據,認可其中證據1、2、4、6的形式真實性,但該組證據均不能實現(xiàn)其證明目的。海欣公司非法獲取和使用他人商業(yè)秘密并被一審法院確認后,又在二審階段提出所謂“自行研發(fā)”抗辯,此種侵權人慣用的逃避法律責任的借口不能成為不侵權抗辯的理由。具體而言,證據1-3系2008年福抗公司立項并購買維生素E技術的證據,恰恰證實了2008年俞科與??构痉欠ń灰咨姘干虡I(yè)秘密的事實;證據5-6系??构九c陳長波的合同、工資轉賬憑證,與本案訴爭的工藝步驟無關,關聯(lián)刑事案件的筆錄和判決書足以證明陳長波僅就卡洛反應和選擇性氫化兩個工藝步驟的部分內容提供過指導,并不涉及本案訴爭的密點;證據4和7-9是第三方設計單位為??构驹O計的加成反應中試流程設計圖,以及??构镜男≡嚥僮饔涗?、小結記錄、檢驗圖譜,不具備真實性,更無法反映訴爭工藝步驟的技術內容。證據10-18是海欣公司根據其所謂的生產現(xiàn)場自行編造的異植物醇工藝規(guī)程等資料,不具備真實性,系海欣公司為逃避法律責任而偽造,海欣公司實際使用的工藝路線系在福州市安監(jiān)局審批備案的技術。福抗公司質證認為:對海欣公司提交的涉及??构镜乃凶C據,??构疚床檎业脚c此相關的任何資料,對于其他證據,與??构緹o關,不發(fā)表質證意見。俞科質證認為:認可其真實性,能夠證明海欣公司和福抗公司的研發(fā)進程與新和成公司的技術不同。
對新和成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构举|證認為:第一組證據并非二審新證據,也不能實現(xiàn)其證明目的,不應予以采信。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中有六處提及福抗公司,但所涉技術與涉案秘點均無關聯(lián),??构緝炔坎o海欣公司生產維生素E的相關設備。海欣公司、俞科質證認為:對第一組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且該組證據在性質上屬于證人證言,應由證人出庭接受質證。其中,新和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確認函與新和成公司在一審中的主張及一審法院的認定相違背;兩份由設計單位出具的確認函違背了當時雙方合同的內容,不能改變追認之前的保密狀態(tài)和權屬,從追認之日起兩個設計單位才承擔保密義務,權屬也是在該日轉移至新和成公司,因此新和成公司在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時并非適格的權利主體。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證據所涉方案并未載明涉案秘點的對應部分,不能證明待證事實。實際上,海欣公司的生產方案在試生產過程中經過多次修改,與天正公司設計的方案已經不同,目前的設計單位為福建省新五環(huán)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對于當事人二審提交的證據材料,結合各方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
對于福抗公司提交的證據,與新和成公司一審提交的部分證據一致,一審法院對這些證據的形式真實性已予認定,本院亦予確認,至于能否實現(xiàn)其證明目的,將在下文說理部分予以評述。
對于海欣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海欣公司曾將12份公知技術材料提交一審法院,但在一審庭審中以一審法院禁止復制涉密證據導致其不知曉涉案商業(yè)秘密內容為由拒絕舉證,現(xiàn)又作為二審新證據提交,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規(guī)定的“當事人因故意逾期提供的證據”。并且,這些材料均未披露新和成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秘點,不應予以采信(認證意見詳見涉密附件F)。海欣公司提交的第二組證據,均形成于一審立案之前,現(xiàn)作為二審新證據提交,屬于上述解釋第一百零二條規(guī)定的“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對證據1、2的形式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3的真實性無法核實,其中證據2技術轉讓合同書形式上的轉讓方雖然是李昌龍,但根據已生效的關聯(lián)刑事案件裁判文書和刑案證據俞科、李昌龍、吳榮芳的筆錄,轉讓方實為俞科,轉讓的技術資料也并非證據3,而是包括來源于新和成公司橙花叔醇生產工藝流程圖、工藝規(guī)程在內的技術資料。對證據4的形式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其中僅有少量圖紙與訴爭商業(yè)秘密相關,且圖紙記載的加成反應釜僅有一個,與證據12中所謂目前采用的工藝管道流程圖中的三個加成反應釜的記載并不一致。對證據5有陳長波簽名的技術咨詢合同及證據6的形式真實性予以確認,但上述技術咨詢合同內容簡單,不能反映陳長波實際參與的具體工作內容,而根據刑案證據陳長波筆錄,陳長波與??构竞灱s時,異植物醇的小試線路已打通,但有幾步維生素E中間體收率和質量不太理想,故陳長波對卡洛反應、選擇性氫化(溫度、投料、催化劑投放)進行指導并有根本改變,其他僅是輔助改進。證據7-9的真實性無法核實,并且僅是對維生素E合成路線中某個具體操作步驟的小試,無法反應整體的工藝路線。證據10-18的真實性無法核實,并且與海欣公司在福州市安監(jiān)局審批備案的工藝資料不符,不予認定。綜上,本院認為,自主研發(fā)的事實應當體現(xiàn)為研發(fā)者對訴爭商業(yè)秘密之外的技術資料的檢索、分析、調研和使用,在此基礎上形成完整的小試方案,在完成小試研發(fā)后,應形成放大設計的資料,以進行下一步的中試和大生產;而海欣公司提交的第二組證據,除證據1、2外,均形成于福抗公司與俞科的非法交易之后,并且小試、中試、大生產的證據材料多數缺乏真實性,也無法形成有效的證據鏈證明自行研發(fā)的具體事實,故本院對該組證據均不予采信。
對新和成公司提交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予以確認。第一組證據系對其一審權屬證據的補強,至于能否實現(xiàn)證明目的,將在下文予以評述。第二組證據系新和成公司根據本院依其申請而出具的《調查聯(lián)系單》,向福州市安監(jiān)局調取的相關材料,能夠證明海欣公司已基本按照原審批備案的安全設計專篇完成施工和安裝,對原設計的調整體現(xiàn)在《安全設施設計重大變更情況報告》中,但調整內容均不涉及本案訴爭商業(yè)秘密,其中新建的CO/H2混合氣體壓縮站由福建省新五環(huán)工程設計院有限公司設計。海欣公司認為其目前實際使用的并非原報批方案,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故不能推翻上述事實。
另,海欣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申請本院就涉案相關技術對陳長波進行調查;于同年8月23日申請本院對其生產現(xiàn)場進行調查,并申請本院委托鑒定機構對其生產現(xiàn)場進行勘驗和比對鑒定;同日,又申請本院對其提交的福建石油化工設計院炔化反應中試流程設計圖進行調查。本院認為,對于第一項申請,在關聯(lián)刑事案件中,陳長波作為證人已就相關技術事實發(fā)表證言,沒有再行調查的必要;對于第二項申請,申請?zhí)岢鰰r間距一審立案已逾兩年,生產現(xiàn)場有無變動已無法查證,故即使前往調查亦無法認定目前的生產現(xiàn)場與被訴行為發(fā)生時相同;對于第三項申請,本院對上述設計圖的真實性已予確認,但即使設計圖真實,也不能實現(xiàn)其證明目的,因此沒有必要再進行調查核實。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另查明:1.新和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原新昌縣合成化工廠)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確認函稱,其于1999年以全部資產折價出資設立新和成公司后即不再從事研發(fā)、生產,涉案10個技術秘點均為新和成公司研發(fā)完成,歸新和成公司所有;2.山東省醫(yī)藥工業(yè)設計院于2017年3月3日出具確認函稱,603車間工藝管道及儀表流程圖和反應器條件表等施工圖所體現(xiàn)的生產工藝技術來自于委托方山東新和成公司;3.天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出具確認函稱,606車間工藝管道及儀表流程圖和反應器條件表等施工圖所體現(xiàn)的生產工藝技術來自于委托方山東新和成公司;4.??构镜姆ǘù砣擞?016年8月26日由施林勃變更為林東;5.關于俞科在上訴理由中提及的關聯(lián)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已啟動重新鑒定程序的事實,經核實,并不存在。
本院認為,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
一、本案涉密證據是否應復制給三上訴人;
二、新和成公司主張涉案技術信息是否屬于商業(yè)秘密;
三、原審原、被告主體是否適格;
四、三上訴人是否實施了侵害訴爭商業(yè)秘密的行為;
五、在侵權成立的前提下,原判關于民事責任承擔的認定是否正確。
一、關于本案涉密證據是否應復制給三上訴人
在民事訴訟中,一般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同時也應提供給其他當事人,以便后者發(fā)表質證意見并提供相應反證。但是,在涉及商業(yè)秘密的特殊類型案件中,為了兼顧訴訟權利之保障與商業(yè)秘密之保護,法院可以在保障當事人基本知情權的前提下對涉密證據采取保護措施?!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fā)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即規(guī)定:“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依法應當保密的內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當事人的申請采取不公開開庭、限制或者禁止復制、僅對代理律師展示、責令簽署保密承諾書等保護措施。”雖然上述規(guī)定并不直接針對侵害商業(yè)秘密案件,但在侵害商業(yè)秘密案件中同樣存在涉密證據及訴訟中的商業(yè)秘密保護問題,故可以類推適用上述規(guī)定。至于三上訴人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切實保障律師訴訟權利的規(guī)定》第二條關于“律師閱卷權”的規(guī)定,與上述涉密證據保護措施的規(guī)定系一般法與特殊法的關系,而非后法與前法的關系,按照法律適用原則,應優(yōu)先適用特殊法。
在本案中,初步證據已經顯示涉案技術信息具有很高的商業(yè)價值,一旦發(fā)生商業(yè)秘密的二次泄露很可能產生極為嚴重的后果,禁止復制證據雖然給三上訴人帶來了一定程度的不便利,但與泄密可能帶來的后果相比,一審法院對涉密證據采取禁止復制的保護措施具有合理性,并無不當。并且,一、二審法院考慮到涉密證據確實較為復雜和專業(yè),在禁止復制的同時均明確表示可以為當事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證據提供時間及場所便利,此外還向三上訴人釋明可以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前來閱卷并就技術問題提出意見。因此,三上訴人雖然不能復制涉密證據,但其知情權已受到充分保障,完全可以進行閱卷、質證和舉證。三上訴人就此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新和成公司主張的涉案技術信息是否屬于商業(yè)秘密
(一)關于涉案商業(yè)秘密內容的確定
第一,涉案10個秘點均是技術信息,有與之相對應的載體即烯醇車間一、二、三工段工藝規(guī)程及603、606車間工藝管道及儀表流程圖和反應器條件表圖紙為其依據。對此,北京國威[2013]知司鑒字第58、32號鑒定意見書均已確認,其中第32號鑒定意見書還列明了每一秘點對應在圖紙中的位置。此外,新和成公司申請出庭的專家輔助人梁曉東在二審庭審中也一一指明了涉案10個秘點與相關載體內容的對應關系,而海欣公司和俞科以法院剝奪其復制權為由拒絕查閱本院當庭向其提供的涉密技術圖紙。故海欣公司、俞科認為涉案秘點并非工業(yè)現(xiàn)場應用的真實情況,以及秘點載體無從考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根據上述兩份鑒定意見書的記載,新和成公司制備橙花叔醇方法和制備植物酮方法的技術秘點系委托人新昌縣公安局提供給鑒定機構的檢材,上有新和成公司公章,應系新和成公司撰寫。海欣公司、俞科關于涉案秘點系鑒定機構替新和成公司加工而成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第三,雖然新和成公司系參照專利權利要求的形式撰寫秘點,但其總結的涉案10個秘點均是具體、清晰的技術方案,直接來源于其工藝規(guī)程和技術圖紙,不存在人為擴大權利保護范圍的情形。
(二)關于秘密性要件
商業(yè)秘密的秘密性要件是指相關信息處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狀態(tài),對此,主張權利的一方應當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本案中,新和成公司通過專利查新的方式提供了初步證據,同時對其主張的商業(yè)秘密與公有領域信息的區(qū)別點進行了詳細說明。一審法院另結合維生素E生產領域的技術現(xiàn)狀、涉案技術信息僅有少數技術人員知悉、無法通過觀察維生素E成品獲知涉案信息,以及涉案信息的非法交易情況等多方面因素,認定涉案信息具有秘密性,理由充分,認定正確。在新和成公司已經提供初步證據的情況下,三上訴人對秘密性要件有異議的,應由其提供反證,但三上訴人在一審中并未提供。三上訴人一方面稱其因被剝奪復制權而無法提交反證,另一方面又稱其曾向一審法院提交過公知技術材料,但如上所述,海欣公司、??构竞笤谝粚復徶芯芙^將上述材料作為證據提交,故一審法院未組織質證認證并無不當。海欣公司在二審中又將上述材料作為新證據提交,但亦無法證明涉案信息已被公開的事實,具體理由詳見涉密附件F中的認證意見。
(三)關于保密性要件
一審法院從新和成公司及山東新和成公司的保密制度規(guī)定、俞科與新和成公司的兩份《保密協(xié)議》、山東新和成公司與設計和設備制造企業(yè)的保密約定、新和成公司及山東新和成公司對涉密材料的加密措施,以及福抗公司高價購買涉案信息等多個角度,論述了涉案信息已被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證明上述事實的有新和成公司一審證據6-10和證據26中的部分材料,以及已生效關聯(lián)刑事案件裁判文書中的相關內容。海欣公司、俞科稱檢察機關提交的證據表明新和成公司未采取物理保密措施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不予采信。至于與俞科相關的三份保密協(xié)議的真實性問題,1997年的保密協(xié)議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評述。1999年《保密協(xié)議》上有俞科簽名,表明其知悉保密事項并愿意履行保密義務,無論新和成公司的印章是否事后補蓋,均不影響上述事實的成立。2008年《保密協(xié)議》上俞科簽名的真實性雖無法確認,但上面的身份證號及住址系俞科書寫,故該證據至少能證明俞科知悉該《保密協(xié)議》的記載事項。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涉案信息具備保密性要件并無不當。
(四)關于涉案鑒定意見是否存在程序違法
首先,關于海欣公司、俞科認為北京國威[2013]知司鑒字第32號鑒定意見書附件1-1-3、附件1-2系公安機關委托鑒定后新和成公司自行補充的問題,并無相應證據支持,同時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要求委托人補充鑒定材料,故在鑒定意見作出前委托人補充相關材料并不違法。其次,雖然鑒定費用系新和成公司根據新昌縣公安局要求直接支付給鑒定機構,但涉案鑒定的委托人為新昌縣公安局,鑒定機構對新昌縣公安局負責,且無證據表明新和成公司曾直接參與或干涉鑒定過程,故鑒定費用支付方式對涉案鑒定結論無實質影響,不屬于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需要重新鑒定的情況。第三,北京國威[2013]知司鑒字第32號鑒定意見書附件1-1-3中的《證明》由山東新和成公司的兩個股東新和成公司和浙江新和成進出口有限公司出具,能夠代表山東新和成公司的意見,鑒定機構據此進行鑒定并無不當。第四,關于鑒定人周勇毅的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資格,經查,涉案兩份鑒定意見書中均附有周勇毅的司法鑒定人執(zhí)業(yè)證,其與另兩名鑒定人陳荃芳、于海江均具有與所從事司法鑒定業(yè)務相關的技術職稱或職業(yè)資格,具備從事知識產權司法鑒定的能力。最后,相關法律并未禁止鑒定機構委托他人就相關技術信息進行查新檢索,該行為亦不會導致鑒定機構中立性的喪失。綜上,海欣公司、俞科就涉案鑒定意見提出的異議均不能成立,本院對??构?、海欣公司、俞科關于重新鑒定的申請亦不予支持。
至于海欣公司、俞科認為異植物醇小試規(guī)程沒有使用價值,不屬于商業(yè)秘密的問題,因本案中新和成公司主張的商業(yè)秘密中并不包括異植物醇小試規(guī)程,本院對此不予評述。
綜上所述,新和成公司主張的涉案技術信息構成商業(yè)秘密,海欣公司、俞科此節(jié)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原審原、被告主體是否適格
(一)新和成公司是否系涉案商業(yè)秘密的權利人
維生素E人工合成的基本步驟雖然是公知技術,但在工業(yè)化大生產中,如何在確保成品純度的前提下,盡可能提高成品收率、降低生產成本,需要企業(yè)耗費大量人力、財力和時間進行研發(fā),因此,對維生素E制備工藝的研發(fā)是一個動態(tài)、漸進的過程。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新昌縣化工廠自20世紀90年代起開始研發(fā)維生素E制備工藝,1998年與浙江東方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組建成立新東公司,1999年以全部資產折價出資設立新和成公司。此后,新昌縣化工廠就不再從事生產研發(fā)活動,由新和成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繼續(xù)對維生素E制備工藝進行生產研發(fā)。2008年,新合成公司與浙江新和成進出口有限公司成立山東新和成公司。2007年7月和2008年9月,涉案商業(yè)秘密A和B的載體分別形成并固定,即稀醇車間一、二、三工段工藝規(guī)程及603、606車間工藝管道及儀表流程圖和反應器條件表。
由于涉案商業(yè)秘密的上述兩項載體分別實際使用于新東公司和山東新和成公司,而新昌縣合成化工廠則是維生素E制備工藝的最早研發(fā)主體,因此,與涉案商業(yè)秘密權屬可能存在關聯(lián)的主體除新和成公司外,還包括上述三家企業(yè)。首先,在二審中,新和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原新昌縣合成化工廠)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確認函,確認涉案10個秘點均為新和成公司研發(fā)完成,歸新和成公司所有。其次,山東新和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維生素E生產技術知識產權權屬確認書》,確認其生產維生素E產品使用的知識產權系新和成公司普通授權許可使用。第三,根據一審法院和關聯(lián)刑事案件裁判文書查明的事實,曾有一部分與維生素E制備工藝相關的無形資產被投入新東公司,但這些無形資產是否與本案秘點相關已無法核實。即使與涉案秘點相關的無形資產曾歸屬于新東公司,在2013年該公司注銷后,該部分無形資產也應歸屬于相關股東。新東公司注銷時的股東為新和成公司和浙江新和成進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新和成進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出具《證明》,確認山東新和成公司的知識產權為新和成公司所有,而山東新和成公司制備植物酮所涉及的秘點與新東公司制備橙花叔醇所涉及的秘點之間部分重合、相互關聯(lián)、不可分割,因此,可以認為浙江新和成進出口有限公司確認涉案商業(yè)秘密整體歸屬于新和成公司。最后,從涉案各項研發(fā)成果的獲得主體和稀醇車間一、二、三工段工藝規(guī)程的發(fā)布主體來看,均是新和成公司,上述事實亦能佐證新和成公司系涉案商業(yè)秘密權利主體。
海欣公司、俞科認為,根據新和成公司的相關主張和證據,涉案商業(yè)秘密來源于新昌縣合成化工廠,且新和成公司只有使用權,沒有訴權,該節(jié)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至于其關于訴爭商業(yè)秘密歸設計單位所有的主張,不符合設計單位系根據已有的生產工藝技術對建設工程進行設計的一般常理,且新和成公司在二審中也提交了補強證據,兩家設計單位均確認相關施工圖所體現(xiàn)的生產工藝技術來自于委托方山東新和成公司。
綜上,新和成公司系涉案商業(yè)秘密的權利人,其作為原審原告主體適格。海欣公司、俞科此節(jié)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應追加被告
俞科上訴認為應當追加關聯(lián)刑事案件的其他被告人作為本案原審被告,但追加被告需以構成必要共同訴訟為前提,關聯(lián)刑事案件其他被告人與本案三原審被告之間不存在必要共同訴訟的情形。俞科關于追加被告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四、三上訴人是否實施了侵害涉案商業(yè)秘密的行為
首先,俞科違反保密約定以及所在公司的保密要求,將其在工作期間接觸到的橙花叔醇生產技術信息出售給??构?;跳槽至??构?、海欣公司后,又將其從山東新和成公司私自拷貝的606車間技術資料以及從該公司車間主任梁百安處偷拷的603車間技術資料使用于??构?、海欣公司的維生素E中間體的研發(fā)和應用中。其次,??构就ㄟ^中間人聯(lián)系上俞科,在明知交易違法的情況下,向俞科購買了橙花叔醇生產技術信息;此后,又給予俞科副總經理等待遇,由俞科使用603、606車間技術資料為其設計工藝流程圖、設備條件圖、操作規(guī)程等;海欣公司成立后,俞科跳槽至海欣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构镜木S生素E項目組也轉移至海欣公司。第三,海欣公司明知俞科和??构镜纳鲜鲞`法行為,仍然使用俞科設計的工藝流程圖、設備條件圖等進行工程設計。此后,天正公司根據俞科設計的技術資料編制海欣公司維生素E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海欣公司又將上述專篇遞交給福州市安監(jiān)局審查備案。第四,經鑒定,新昌縣公安局從天正公司提取的??构井愔参锎脊に嚵鞒虉D中所顯示的技術信息與新和成公司主張的B有5個秘點相同;新昌縣公安局從福州市安監(jiān)局提取的維生素E安全設施設計專篇中的技術信息與新和成公司主張的B中的6個秘點均相同。上述事實均已為生效關聯(lián)刑事案件裁判文書所認定,能夠證明三上訴人實施了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侵權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屬于免證事實,除非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海欣公司、俞科上訴提出??构九c俞科的交易物僅系毫無使用價值的異植物醇小試規(guī)程、??构景l(fā)給天正公司的植物酮生產信息與海欣公司無關、海欣公司在福州市安監(jiān)局備案的技術信息與福抗公司無關等主張,都僅僅是對相關事實的異議或否認,但并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
至于海欣公司、俞科認為一審法院應前往該公司查實其實際使用的生產技術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段kU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3年修訂)第十二條規(guī)定:“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應當由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進行安全條件審查?!北景钢?,海欣公司維生素E生產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已經過福州市安監(jiān)局的審查批準,并且根據新和成公司二審提交的新證據,該建設項目已基本按照經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完成施工和安裝。俞科在關聯(lián)刑事案件筆錄中關于海欣公司已經根據其設計的圖紙進行實際安裝的陳述,也可印證上述事實。海欣公司、俞科主張海欣公司實際使用的生產技術與已批準的方案不同,應由其提供相應反證。在海欣公司未能提交有效反證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依據經福州市安監(jiān)局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專篇中的圖紙認定海欣公司使用涉案商業(yè)秘密并無不當。綜上,海欣公司、俞科的該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构旧显V提出相關侵權行為并非福抗公司法人行為的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贝颂幩^的“經營活動”即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執(zhí)行法人職務之行為,而是否屬于執(zhí)行法人職務,需要結合案件相關事實進行綜合判斷。在本案中,首先,根據海欣公司二審證據中的??构拘庐a品科研立項申報表,異植物醇小試、中試是經原??构痉ǘù砣耸┝植鷾屎笳搅㈨椀墓卷椖?。又根據關聯(lián)刑事案件裁判文書及相關刑案證據,實施具體侵權行為的包括原福抗公司副總經理吳榮芳和孟力峰、生產副總監(jiān)蔡彬、總工程師陳佑寶等人,該四人同時也是??构镜墓蓶|、董事,且相關行為在施林勃授意下進行的。其次,根據關聯(lián)刑事案件裁判文書及刑案證據吳榮芳、蔡彬、??构巨k公室副主任何森、桂林天立醫(yī)藥科技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輝等人的筆錄及相關銀行交易明細清單,2008年向俞科購買橙花叔醇技術信息的錢款系由福抗公司實際支付。第三,行為人系以??构镜拿x實施侵權行為。在2008年的非法交易中,由于行為人知道交易的違法性,因此在書面合同中將吳榮芳作為技術受讓方,但在交易過程中均是稱??构疽徺I技術(見刑案證據李昌龍、金晟筆錄)。2010年,蔡彬、孟力峰等人系以擔任??构靖笨偨浝淼却?,利誘俞科來??构竟ぷ?。此外,福抗公司以法人名義與天正公司簽訂了委托設計合同,后又告知天正公司變更合同主體為海欣公司,天正公司收到的工藝流程圖上的抬頭亦為??构?。綜上,??构緝炔肯嚓P人員的涉案行為系其執(zhí)行??构韭殑罩袨椋瑧筛?构境袚袷仑熑巍8?构緝H以其未就維生素E生產項目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為由,尚不足以推翻上述對法人侵權行為的認定。此外,福抗公司上訴提出的非法交易款項及俞科工資支付方式不合常理以及未依程序任命俞科為副總經理的問題,是因為行為人知曉相關行為的違法性而采取的規(guī)避措施,不能作為否認法人侵權行為的理由;維生素E項目組轉移至海欣公司是否存在對價,與認定是否構成法人侵權行為無關;關聯(lián)刑事案件裁判文書認定福抗公司構成侵犯商業(yè)秘密罪是否錯誤以及一審法院是否超標的查封的問題,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故??构敬斯?jié)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判關于民事責任承擔的認定是否正確
由于三上訴人的被訴行為侵害了新和成公司對涉案商業(yè)秘密享有的權利,故應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福抗公司上訴提出原判責令其停止侵害的判項與事實認定矛盾,系其對一審判項的片面解讀。新和成公司主張停止侵害民事責任的具體承擔方式包括三種,一審判決書第62頁對此進行了分析說明,認為由于未發(fā)現(xiàn)??构居猩a行為,故新和成公司要求其停止生產、銷售維生素E及其中間體沒有事實依據,但上述認定并不妨礙??构疽云渌绞酵V骨趾?,包括銷毀載有涉案商業(yè)秘密信息的圖紙、技術文檔。
關于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三上訴人認為賠償數額過高,但未提出具體理由。一審法院系根據從馬尾海關和福清市國家稅務局調取的海欣公司銷售數額,乘以新和成公司相應年份的產品毛利率,再乘以關聯(lián)刑事案件評估報告認定的涉案植物酮技術在整個維生素E生產工序中的泄密比重51%,由此計算出海欣公司因侵權所獲的營業(yè)利潤,未去掉發(fā)票負數部分約為25824410元,去掉發(fā)票負數部分約為15461865元。其中,泄密比重系所泄露工藝線路在維生素E生產步驟中的占比,由于維生素E生產工序是一套完整的生產體系,無法用數字準確衡量各工藝步驟在整套工藝中的重要性,而工藝步驟數占比在一定程度上體現(xiàn)了涉案商業(yè)秘密在維生素E制備過程中的利潤貢獻率。故上述計算結果所依據的基礎證據充分,對利潤貢獻率的確定亦具有合理性。在此基礎上,一審法院又考慮到海欣公司系故意侵權、制造銷售規(guī)模大、銷售地域范圍廣、持續(xù)時間長、使用的技術涉及新和成公司的核心技術秘密且與涉案秘點相同,以及存在不誠信訴訟、拖延訴訟行為等因素,最終確定賠償數額3500萬元。本院認為,由于三上訴人侵權惡意明顯,侵權情節(jié)及后果嚴重,因此可以在本案中類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規(guī)定,在充分彌補權利人損失的同時,依法對惡意侵權行為予以制裁。
關于福抗公司是否應當與海欣公司、俞科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海欣公司成立前,??构九c俞科非法交易涉案商業(yè)秘密,在俞科跳槽至??构竞?,又繼續(xù)由俞科使用涉案商業(yè)秘密為其設計工藝流程圖,實施了非法獲取、使用商業(yè)秘密的行為。海欣公司成立后,??构九c海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在主觀上存在共同侵權的意思聯(lián)絡,在客觀上,??构緦ㄓ峥圃趦鹊木S生素E項目組轉移至海欣公司,并將其與天正公司、誠泰公司分別簽訂的工程設計合同和設備設計、制止合同的主體變更為海欣公司,上述行為為海欣公司繼續(xù)侵權提供了必要且充分的技術、人員、設備支持。據此,??构?、俞科與海欣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本院認為,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7900元,由福建省海欣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福抗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準許俞科免交二審案件受理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亦非
審判員 周平
審判員 何瓊
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郝夢君
書記員劉雨瀟
來源: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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