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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談 | 專利權利要求技術特征的合發(fā)明目的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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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談 | 專利權利要求技術特征的合發(fā)明目的解釋  ?

最高法談 | 專利權利要求技術特征的合發(fā)明目的解釋  ?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對于技術特征的解釋,應根據(jù)權利要求的記載,結合本領域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和說明書后的整體理解予以解釋,不僅要考慮該技術特征采用的技術手段,還要結合發(fā)明目的,考慮采用該技術手段所解決的技術問題、實現(xiàn)的功能和達到的效果,本案對于合理確定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準確進行侵權判定具有一定參考意義?!?/strong>


專利權利要求技術特征的合發(fā)明目的解釋


——(2021)最高法知民終2211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對上訴人安徽涇縣聚德文化藝術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德公司)、騏軒國際貿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騏軒公司)與被上訴人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和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作出終審判決,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的相應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爭議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并依法改判侵權不成立。


盈和公司是專利號為201420626802.9、名稱為“帶優(yōu)盤記事本”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盈和公司認為聚德公司、騏軒公司實施了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向一審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請求判令聚德公司、騏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并要求聚德公司立即銷毀制造侵權產品的模具及庫存侵權產品。


最高法談 | 專利權利要求技術特征的合發(fā)明目的解釋  ?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產品在鼻帶前端金屬容置部件中設置了一個磁鐵,該磁鐵既可以與優(yōu)盤上的磁鐵磁吸,也可以與記事本上的金屬扣磁吸連接,但該項技術特征屬于被訴侵權產品增加的技術特征。將被訴侵權產品中鼻帶前端金屬容置部件中的磁鐵去除后,不影響被訴侵權產品中的優(yōu)盤的插拔,而且優(yōu)盤上的磁鐵也能與金屬扣磁吸式連接,被訴侵權產品完全覆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一審法院同時認為聚德公司、騏軒公司主張的現(xiàn)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判決聚德公司、騏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賠償盈和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和維權合理開支3萬余元。


聚德公司、騏軒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涉案專利在沒有優(yōu)盤的情況下記事本將無法扣合,被訴侵權產品的扣合是通過鼻帶直接完成,沒有優(yōu)盤也能正??酆希冶辉V侵權產品的“優(yōu)盤直接插入鼻帶中,記事本的扣合由鼻帶獨立完成”連接方式與涉案專利“記事本的一面上固定金屬扣;優(yōu)盤的一端拔插式插入鼻帶的另一端,優(yōu)盤另一端磁吸式連接于金屬扣上”的連接方式不同,兩者屬于不同的技術特征,實現(xiàn)的技術效果也不同,不構成侵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盈和公司的所有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的記載以及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涉案專利作出的第3230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的認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優(yōu)盤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帶的另一端,優(yōu)盤另一端磁吸式連接于金屬扣上”這一技術特征應當作整體理解。“優(yōu)盤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帶的另一端”和“優(yōu)盤另一端磁吸式連接于金屬扣上”均不能作為獨立的技術手段實現(xiàn)相應的功能,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這一技術特征通過將優(yōu)盤的兩端分別與金屬扣和鼻帶連接,使優(yōu)盤成為扣合過程的必要部件。涉案專利的發(fā)明目的是,當優(yōu)盤被取下,鼻帶不能直接將記事本扣合,從而提醒使用者優(yōu)盤被遺落,以達到優(yōu)盤不容易丟失的效果。被訴侵權產品記事本正面皮革夾層內嵌有一個圓形磁鐵片;鼻帶的一端固定在記事本背面,另一端連接有金屬容置部件,該金屬容置部件的末端有圓形磁鐵片,可以與記事本正面的磁鐵片進行吸合,使鼻帶將記事本扣合;優(yōu)盤金手指端插入上述金屬容置部件內,優(yōu)盤的另一端也具有磁性,在優(yōu)盤插入上述金屬容置部件內時,優(yōu)盤具有磁性的另一端與金屬容置部件末端吸合。被訴侵權產品優(yōu)盤的金手指端插拔式插入鼻帶末端的金屬容置部件,但優(yōu)盤另一端并非磁吸式連接于記事本正面的圓形磁鐵片上。被訴侵權產品不需要優(yōu)盤即可實現(xiàn)鼻帶將記事本扣合,優(yōu)盤僅是插入鼻帶末端的金屬容置部件內并吸合在金屬容置部件上;優(yōu)盤被取下時,并不影響記事本的扣合,不能達到提醒使用者遺落而丟失優(yōu)盤的效果,無法實現(xiàn)涉案專利的發(fā)明目的。綜上,被訴侵權產品的相應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上述爭議技術特征所采用的手段、實現(xiàn)的功能和達到的效果均明顯不同,被訴侵權產品無法實現(xiàn)涉案專利的發(fā)明目的,兩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本案二審判決明確,對于技術特征的解釋,應根據(jù)權利要求的記載,結合本領域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和說明書后的整體理解予以解釋,不僅要考慮該技術特征采用的技術手段,還要結合發(fā)明目的,考慮采用該技術手段所解決的技術問題、實現(xiàn)的功能和達到的效果,本案對于合理確定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準確進行侵權判定具有一定參考意義。


附:判決書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221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涇縣聚德文化藝術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清伍。

  

上訴人(原審被告):騏軒國際貿易(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軍。

  

兩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軍,廣東深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菊,廣東深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麗萍?!?/p>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琴,深圳市智享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靜,深圳市智享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師。

  

上訴人安徽涇縣聚德文化藝術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德公司)、騏軒國際貿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騏軒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和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2020)粵03民初53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2年4月21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聚德公司、騏軒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軍和吳菊、被上訴人盈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琴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聚德公司、騏軒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盈和公司的所有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被訴侵權產品屬于現(xiàn)有技術。被訴侵權產品的扣合裝置與專利號為20102050××××.X、名稱為“能存儲U盤的筆記本”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在先專利)公開的技術方案相同,聚德公司、騏軒公司未侵害盈和公司的涉案專利權。(二)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產品缺少專利號為20142062××××.9、名稱為“帶優(yōu)盤記事本”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金屬扣”“優(yōu)盤的一端拔插式插入鼻帶的另一端,優(yōu)盤另一端磁吸式連接于金屬扣上”的技術特征。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優(yōu)盤通過一端與金屬扣磁吸連接,另外一端與鼻帶拔插式連接,優(yōu)盤是扣合裝置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沒有優(yōu)盤將無法扣合。被訴侵權產品則是鼻帶一端與記事本背面固定連接,鼻帶另外一端與記事本正面磁吸連接,優(yōu)盤磁吸式可拔插插入鼻帶內部,正面沒有金屬扣,優(yōu)盤也沒有與金屬扣磁吸式連接,而是直接插入鼻帶內部,其扣合是通過鼻帶直接完成,即使沒有優(yōu)盤,被訴侵權產品也能正??酆稀1辉V侵權產品的“鼻帶上設置磁鐵,優(yōu)盤直接插入鼻帶中”不屬于增加的技術特征,被訴侵權產品的“優(yōu)盤直接插入鼻帶中,記事本的扣合由鼻帶獨立完成”連接方式與涉案專利“記事本的一面上固定金屬扣;優(yōu)盤的一端拔插式插入鼻帶的另一端,優(yōu)盤另一端磁吸式連接于金屬扣上”的連接方式不同,兩者屬于不同的技術特征,實現(xiàn)的技術效果也不同。因此,被訴侵權產品未完全覆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兩者的技術方案不同,不構成侵權。

  

盈和公司辯稱:1.被訴侵權產品不是現(xiàn)有技術,原審法院認定其不構成現(xiàn)有技術;2.國家知識產權局第3230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第32309號決定)對涉案專利與現(xiàn)有技術做過比較,認定兩者之間存在差異,涉案專利符合新穎性、創(chuàng)造性的要求。被訴侵權產品落入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其具有金屬扣、扣合裝置,根據(jù)全面覆蓋原則,應認定其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聚德公司、騏軒公司明知其侵權,主觀惡意明顯。故請求支持原審判決,保護盈和公司的合法權益。

  

盈和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盈和公司起訴請求:1.判令聚德公司、騏軒公司立即停止實施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刪除天貓等各大線上平臺中的侵權產品圖片、產品簡介及產品鏈接;2.判令聚德公司立即銷毀制造侵權產品的模具,并銷毀全部庫存的侵權產品;3.判令聚德公司、騏軒公司賠償盈和公司20萬元;4.判令聚德公司、騏軒公司承擔本案的公證費、訴訟代理費、購買侵權產品費用等維權合理開支合計32400元;5.判令聚德公司、騏軒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原審庭審中,盈和公司確認訴訟請求1中的“天貓等各大線上平臺”指的是天貓“慧川旗艦店”。

  

聚德公司、騏軒公司原審辯稱:1.被訴侵權產品采用的是現(xiàn)有技術;2.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聚德公司、騏軒公司沒有侵害盈和公司的專利權。請求法院駁回盈和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權利證據(jù)

  

2014年10月18日,李青山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涉案專利,2015年2月25日獲得授權,專利權人為李青山。2019年1月29日,專利權人變更為盈和公司。涉案專利最近一次繳納年費日期為2020年10月12日。

  

2016年1月1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結論為:全部權利要求1-9未發(fā)現(xiàn)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條件的缺陷。

  

2017年6月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32309號決定,結論為該專利權利要求3、4、引用權利要求3和4的權利要求9無效,在權利要求1-2、5-8、引用權利要求1-2、5-8的權利要求9的基礎上繼續(xù)維持該專利有效。

  

(二)侵權證據(jù)

  

盈和公司指控聚德公司構成許諾銷售、銷售侵權,指控騏軒公司構成制造、銷售侵權,聚德公司、騏軒公司構成共同銷售侵權。

  

1.許諾銷售、銷售侵權證據(jù)

  

根據(jù)(2020)深先證字第11283號公證書的記載,2020年4月17日,盈和公司代理人登錄天貓賬號,查看93685913644096××××的訂單詳情,顯示2020年4月11日,盈和公司從“慧川旗艦店”購買了3件被訴侵權產品,共支付234元。該訂單中的物流信息為德邦快遞,快遞單號為952957××××,2020年4月13日已簽收,訂單狀態(tài)為交易成功。進入涉案店鋪網頁,顯示聚德公司為該網店經營者,在網頁中展示了三款被訴侵權產品的圖片,銷量分別1601件、680件、6986件,前兩款單價為78元,后一款單價為88元,均顯示有庫存。聚德公司在“產品介紹”中稱被訴侵權產品品牌為“慧川”。根據(jù)前述銷售單價和銷售數(shù)量,盈和公司計算聚德公司的三款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數(shù)額共計792686元。

  

根據(jù)(2020)深先證字第11291號公證書的記載,2020年4月17日,盈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金地中心一樓收取包裹1個,包裹快遞單號為952957××××。寄件人為慧川旗艦店,深圳市龍華新區(qū)龍城工業(yè)區(qū)13棟5樓。包裹內有一張加蓋了騏軒公司公章的收據(jù)。

  

原審法院當庭查看被訴侵權產品實物,物流信息、隨附單據(jù)均與前述公證書記載的一致。經原審當庭開封,公證購買實物共分為3個盒子,其中第一個被訴侵權產品為棕色皮面并附帶一支鋼筆,第二個被訴侵權產品為黑色皮面并附帶一支鋼筆,第三個被訴侵權產品為藍色皮面并附帶一支鋼筆。三款被訴侵權產品包裝盒外無任何生產廠家信息。棕色、黑色皮面的記事本尾頁標注有名稱“深圳市偉藝時尚禮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藝公司)。三款被訴侵權產品的記事本尾頁都有一個檢測報告,檢測報告上寫明的單位為“東莞市特瑞思電池科技有限公司”,檢測的樣品名稱為“可充電鋰離子電芯”。棕色皮面的被訴侵權產品上,其金屬部件的背面標注有“PIBOSI”字樣。

  

聚德公司、騏軒公司主張,聚德公司、騏軒公司與偉藝公司存在合作關系,偉藝公司制造被訴侵權產品,聚德公司負責開設網店銷售,騏軒公司亦是銷售商。聚德公司、騏軒公司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聚德公司、騏軒公司與偉藝公司的合作方式,也不能解釋聚德公司、騏軒公司對買家支付貨款的分配方式。

  

盈和公司原審當庭確認三款被訴侵權產品采用完全相同的技術方案,同意隨機選取藍色皮面的被訴侵權產品進行比對。

  

(三)比對情況

  

盈和公司主張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并分解為如下技術特征:1.優(yōu)盤記事本包括扣合裝置和記事本;2.扣合裝置包括金屬扣、優(yōu)盤、鼻帶;3.金屬扣、優(yōu)盤和鼻帶分體設置;4.金屬扣固定在記事本的一面,鼻帶的一端固定在記事本的另一面上;5.優(yōu)盤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帶的另一端,優(yōu)盤另一端磁吸式連接于金屬扣上。

  

將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進行比對,盈和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是一個帶優(yōu)盤的記事本,里面是記事本。原審當庭剪開藍色記事本正面皮革,內有一個圓形金屬部件,盈和公司主張該部件為金屬扣。該金屬扣與優(yōu)盤、鼻帶共同扣成扣合裝置。優(yōu)盤可以從鼻帶上附屬的金屬部分拔出,故金屬扣、優(yōu)盤和鼻帶分體設置。金屬扣在記事本正面,鼻帶從記事本的后面延伸出來。優(yōu)盤可以從鼻帶拔出中,鼻帶里有一個圓形的磁鐵,該磁鐵可與皮革正面的金屬扣進行磁吸。優(yōu)盤也與該金屬部件上的磁鐵進行磁吸連接后與金屬部件形成一體,吸扣在金屬部件上。故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1-5項技術特征相同。

  

聚德公司、騏軒公司確認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第1個的技術特征,但認為:1.被訴侵權產品沒有金屬扣。被訴侵權產品正面皮革內的圓形金屬部件不是金屬扣,該部件用于與鼻帶吸合,合攏記事本。2.被訴侵權產品的金屬扣、優(yōu)盤、鼻帶之間的連接方式不同。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扣合裝置必須包括金屬扣、優(yōu)盤、鼻帶,優(yōu)盤另一端磁吸式連接于金屬扣上,因此涉案專利中優(yōu)盤是扣合裝置的必要結構。被訴侵權產品的優(yōu)盤不是扣合的必要裝置,沒有優(yōu)盤,被訴侵權產品直接通過鼻帶就可以合攏記事本。3.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限定金屬扣固定在記事本的一面上,根據(jù)附圖2,其認為該“一面”指的是上表面,而被訴侵權產品的一個鐵片是內置在記事本夾層中的,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該項技術特征不同。

  

關于優(yōu)盤是扣合裝置的必要結構,聚德公司、騏軒公司主張根據(jù)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26]段和附圖2、3,可以明確看出優(yōu)盤是扣合裝置的必要結構。涉案專利說明書在“具體實施方式”的第[0026]段中對附圖2、3進行了文字描述。第[0026]段記載,扣合裝置包括金屬扣、優(yōu)盤、護蓋和鼻帶,鼻帶的一端固定于記事本的一面,另一端與護蓋固定連接,金屬扣固定在記事本的另一面。附圖2為正面放置的記事本,金屬扣在記事本正面。附圖3為記事本背面,可見鼻帶一端固定于記事本的背面。聚德公司、騏軒公司還認為,在涉案專利第32309號決定中將證據(jù)1(CN201769479U實用新型專利文件)與涉案專利進行比對時也記載:“本專利通過將金屬扣、優(yōu)盤、鼻帶分體設置,且優(yōu)盤作為扣合裝置的必要部件,起到將金屬扣與鼻帶連接的作用,若遺忘優(yōu)盤,則無法將記事本扣合?!?br/>


盈和公司不同意聚德公司、騏軒公司的意見,認為根據(jù)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31]段、第[0032]段的記載,沒有確定稱優(yōu)盤要實現(xiàn)扣合的功能。第[0031]段記載:在使用帶優(yōu)盤記事本進行記事與寫作時,可以將扣合裝置打開,此時,優(yōu)盤與金屬扣之間的磁性吸附被破壞,優(yōu)盤與隨護蓋仍然連接在一起。此時,優(yōu)盤以及連接優(yōu)盤的鼻帶僅作為一種普通的搭扣連接于記事本上,不影響記事本的正常使用,而且在使用完記事本后,還可以作為搭扣將記事本封閉起來,防止紙業(yè)散落。第[0032]段記載:當需要使用優(yōu)盤時,只需要打開扣合裝置,從護蓋中拔出優(yōu)盤即可使用,此時,優(yōu)盤脫離記事本及連接記事本的鼻帶,……直接插入電子設備使用。……使用完畢后,先將優(yōu)盤的存儲端插回護蓋,……即可將優(yōu)盤復位到記事本上,還可以很方便的借助優(yōu)盤和鼻帶再次對記事本的紙頁進行“封閉”。

  

雙方當事人均確認,將被訴侵權產品上的優(yōu)盤拔出之后,優(yōu)盤的背部有磁鐵,優(yōu)盤可以與鼻帶里的磁鐵進行磁吸。去掉鼻帶里的磁鐵,優(yōu)盤也可與被訴侵權產品正面皮革內包裹的圓形金屬部件進行磁吸。

  

(四)關于確定損害賠償金額的證據(jù)

  

1.盈和公司提供了七份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顯示盈和公司分別于2020年6月6日、7月16日、8月28日、10月16日、12月28日及2021年2月25日、4月14日瀏覽聚德公司經營的“慧川旗艦店”,該店鋪持續(xù)銷售涉案三款被訴侵權產品,銷售單價為78元-88元不等,銷售總額達到1,594,482元。

  

聚德公司、騏軒公司確認,該七份證據(jù)中出現(xiàn)的記事本產品的技術特征與盈和公司公證購買的三款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完全相同,但對盈和公司統(tǒng)計的銷售金額不予確認,認為存在重復計算。

  

2.盈和公司為證明聚德公司、騏軒公司具有侵權故意,提交了一份專利侵權和解協(xié)議書、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證明2018年7月25日,盈和公司與包括騏軒公司、案外人偉藝公司在內的五名主體就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達成和解協(xié)議,約定五名主體共同賠償盈和公司經濟損失16500元后,盈和公司方撤回起訴。另外,盈和公司與包括騏軒公司、案外人偉藝公司在內的前述五名主體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盈和公司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前述五個主體銷售、許諾銷售專利產品。特別約定許可騏軒公司銷售專利產品的渠道為其經營的天貓店鋪“騏軒辦公專營店”,許可期限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許可費用為每家天貓店鋪8萬元/年。該合同自許可方及被許可方簽字并加蓋公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中許可方、被許可方簽字、蓋章處的落款時間均為2018年7月30日。

  

經原審當庭查詢,2018年8月7日,偉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向軍,騏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為向軍。

  

盈和公司原審當庭確認,前述證據(jù)并不涉及聚德公司,無證據(jù)證明聚德公司在訴前知曉盈和公司享有涉案專利權。

  

3.盈和公司提供了訴訟委托代理協(xié)議、公證費票據(jù),證明其為本案支出訴訟代理費30000元、公證費2000元、購買公證產品費234元,合計32234元。

  

盈和公司請求人民法院根據(jù)聚德公司、騏軒公司的銷售數(shù)量、銷售金額以及聚德公司、騏軒公司各自實施的、共同實施的侵權行為酌情確定聚德公司、騏軒公司的賠償數(shù)額。

  

(五)聚德公司、騏軒公司的抗辯證據(jù)

  

聚德公司、騏軒公司主張現(xiàn)有技術抗辯,提交了在先專利文件。該專利申請日為2010年8月21日,授權公告日為2011年3月23日。該專利即為涉案專利第32309號決定中的證據(jù)1。經查,該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一種能儲存U盤的筆記本,由筆記本及開合鼻帶所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開合鼻帶內側加工有U盤袋;U盤入口設在U盤帶靠近筆記本的一側。該專利權利要求2記載,所述U盤袋由帶彈力的布料或是皮革制成。該專利說明書附圖1、2、3展示了鼻帶一端固定在筆記本背面,另一端延伸至筆記本正面,該端前側為一個圓環(huán)形結構,可以扣合在筆記本正面的圓點上。

  

將被訴侵權產品與該在先專利進行比對:

  

聚德公司、騏軒公司認為,根據(jù)現(xiàn)有技術權利要求1、2以及說明書第[0017]段、第[0018]段和附圖1、2、3的記載,現(xiàn)有技術中的扣合裝置是通過鼻帶與記事本的圓點凸起進行吸合,與被訴侵權產品的扣合裝置的技術方案一樣?,F(xiàn)有技術記載,優(yōu)盤通過優(yōu)盤插入口放在優(yōu)盤袋中,被訴侵權產品中也采用插入優(yōu)盤的方式,容納優(yōu)盤的部件就是現(xiàn)有技術中的優(yōu)盤袋。被訴侵權產品與現(xiàn)有技術完全相同。聚德公司、騏軒公司確認,現(xiàn)有技術沒有明確鼻帶與筆記本的圓點凸起的吸合關系,也沒有公開優(yōu)盤與優(yōu)盤袋之間存在著磁吸關系。

  

盈和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與聚德公司、騏軒公司主張的現(xiàn)有技術至少有兩個區(qū)別:1.現(xiàn)有技術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優(yōu)盤袋是有帶彈力的布袋或者皮革制成的,沒有公開被訴侵權產品中優(yōu)盤袋和優(yōu)盤之間的扣合或者磁吸方式。2.被訴侵權產品的優(yōu)盤袋插入口是在遠離記事本的一側,現(xiàn)有技術優(yōu)盤的插入口在靠近筆記本的一側。被訴侵權產品與現(xiàn)有技術不相同,聚德公司、騏軒公司的現(xiàn)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

  

(六)其他查明的事實

  

1.聚德公司注冊了第20839702號“慧川”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服務類別為第16類,包含“文具、紙張”等,目前處于有效狀態(tài)。

  

盈和公司確認,三款被訴侵權產品上均無“慧川”商標。

  

2.盈和公司確認沒有證據(jù)證明騏軒公司存在許諾銷售的情形,沒有證據(jù)證明聚德公司處有專用生產模具。

 

3.聚德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宣紙文化用品、辦公用品等銷售及網上銷售。

  

騏軒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文體用品等的銷售。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鑒于盈和公司舉證證明聚德公司、騏軒公司實施侵權行為的時間持續(xù)到2021年4月14日,在無其他證據(jù)的情況下,本案依法適用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盈和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專利權,并按時繳納了年費,該專利權穩(wěn)定有效,依法應當予以保護。本案的原審爭議焦點為:1.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2.聚德公司、騏軒公司提出的現(xiàn)有技術抗辯能否成立;3.如果構成侵權,如何確定聚德公司、騏軒公司的侵權責任和賠償數(shù)額。

  

(一)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權利要求的記載,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后對權利要求的理解,確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權利要求的內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將被訴侵權產品與盈和公司主張保護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進行比對,原審法院認為,1.被訴侵權產品是一個帶優(yōu)盤的記事本,包括扣合裝置和記事本;2.被訴侵權產品正面夾層中有個圓形磁鐵,被訴侵權產品上的優(yōu)盤插入鼻帶前端金屬容置部件后,優(yōu)盤與該金屬容置部件磁吸為一體,與圓形磁鐵磁性吸合,從而將記事本進行扣合。3.前述圓形磁鐵、鼻帶均為獨立部件,優(yōu)盤可以從鼻帶前端金屬容置部件拔出,單獨使用,三者分體設置。4.圓形磁鐵固定在記事本正面夾層中,鼻帶的一端固定在記事本背面。5.優(yōu)盤的一端可以插入鼻帶前端金屬容置部件或者拔出。優(yōu)盤背面有一個磁鐵,鼻帶前端金屬容置部件中內置一個圓形的磁鐵,優(yōu)盤既可以與鼻帶前端金屬容置部件中內置的磁鐵磁吸形成整體后再與正面夾層中的圓形磁鐵磁吸連接,也可以將鼻帶前端金屬容置部件中內置的磁鐵去掉后,將優(yōu)盤插入鼻帶前端金屬容置部件,用優(yōu)盤背面的磁鐵與正面夾層中的圓形磁鐵磁吸連接。因此,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構成侵權。

  

關于雙方的比對意見,原審法院評判如下:

  

1.關于被訴侵權產品圓形磁鐵及其位置問題。首先,盈和公司在主張保護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金屬扣”的具體形狀、結構,如前所述,原審法院認為侵權產品正面夾層中的圓形磁鐵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金屬扣”這一技術特征構成相同。退一步講,即使圓形磁鐵不是“金屬扣”,但其所在位置、與優(yōu)盤的磁吸連接關系均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金屬扣”的位置、“金屬扣”與優(yōu)盤的磁吸連接關系完全相同,均實現(xiàn)了將記事本進行扣合的功能和效果,且利用磁鐵的磁吸關系形成連接關系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chuàng)造性勞動就能夠聯(lián)想到的特征,該圓形磁鐵也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金屬扣”特征構成等同。其次,關于“金屬扣”的位置,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為“固定在記事本的一面”。聚德公司、騏軒公司根據(jù)涉案專利說明書附圖2的內容,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記事本一面”解釋為“記事本的上表面”,限縮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不符合專利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對權利要求內容進行解釋的原則和方法,不予采納。侵權產品中的圓形磁鐵,即金屬扣位于記事本的正面,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記事本一面”的技術特征構成相同。

  

2.關于優(yōu)盤是否系必要扣合裝置的問題。根據(jù)全面覆蓋原則,只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包含了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技術特征,即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規(guī)定的特定的封閉式權利要求表征的組合物專利之外,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包括其他增加的技術特征,在所不問。被訴侵權產品在鼻帶前端金屬容置部件中設置了一個磁鐵,該磁鐵既可以與優(yōu)盤上的磁鐵磁吸,也可以與記事本上的金屬扣磁吸連接,但該項技術特征屬于被訴侵權產品增加的技術特征。將被訴侵權產品中鼻帶前端金屬容置部件中的磁鐵去除后,不影響被訴侵權產品中的優(yōu)盤的插拔,而且優(yōu)盤上的磁鐵也能與金屬扣磁吸式連接,被訴侵權產品完全覆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綜上,聚德公司、騏軒公司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沒有金屬扣、被訴侵權產品圓形磁鐵安裝位置不同、被訴侵權產品優(yōu)盤不是扣合的必要裝置的比對意見,均不予采納。

  

(二)聚德公司、騏軒公司的現(xiàn)有技術抗辯能否成立

  

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訴侵權人有證據(jù)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設計屬于現(xiàn)有技術或者現(xiàn)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全部技術特征,與一項現(xiàn)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的技術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的現(xiàn)有技術。

  

將聚德公司、騏軒公司提供的在先專利與侵權產品進行比對,原審法院認為,在先技術沒有公開侵權產品的以下技術特征:(1)在先技術僅在附圖中展示了記事本正面有一圓形部件,但未揭示該部件的材質、與記事本正面的連接方式,沒有公開侵權產品“金屬扣”及“固定在記事本一面”的技術特征。(2)在先技術沒有公開侵權產品優(yōu)盤與金屬扣磁吸式連接的技術特征。因此,在先專利沒有公開侵權產品的全部技術特征,聚德公司、騏軒公司的現(xiàn)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

  

(三)如何確定聚德公司、騏軒公司的侵權賠償責任

 

根據(jù)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發(fā)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

  

聚德公司未經盈和公司的許可,在其網店中展示了侵權產品的圖片,盈和公司從聚德公司處購得侵權產品,原審法院認定聚德公司實施了許諾銷售、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騏軒公司明知盈和公司享有涉案專利權,在許可合同到期后,為聚德公司銷售侵權產品提供票據(jù),且聚德公司、騏軒公司自認存在合作關系,故原審法院認定騏軒公司與聚德公司存在共同銷售侵權行為。盈和公司關于騏軒公司構成制造侵權的訴訟請求,無證據(jù)支持,不予采納。盈和公司要求判令聚德公司銷毀制造侵權產品的模具的訴訟請求,亦無證據(jù)支持,亦不予采納。

  

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shù)額按照權利人因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shù)合理確定。賠償數(shù)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jié)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盈和公司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侵權損失或聚德公司與騏軒公司的侵權獲利,也未提交專利許可費證據(jù),請求人民法院酌情確定賠償金額。原審法院根據(jù)盈和公司專利的類型、聚德公司與騏軒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騏軒公司的侵權故意、侵權產品的銷售數(shù)量及價格等因素,酌情確定聚德公司賠償盈和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騏軒公司對聚德公司前述債務中的9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聚德公司、騏軒公司共同賠償盈和公司為該案支付的合理維權費用32400元。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安徽涇縣聚德文化藝術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許諾銷售、銷售侵害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名稱為“帶優(yōu)盤記事本”、專利號為20142062××××.9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產品的行為,刪除天貓“慧川旗艦店”中的侵權產品圖片、產品簡介及產品鏈接;騏軒國際貿易(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害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名稱為“帶優(yōu)盤記事本”、專利號為20142062××××.9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產品的行為;(二)安徽涇縣聚德文化藝術品有限公司應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騏軒國際貿易(深圳)有限公司對安徽涇縣聚德文化藝術品有限公司前述債務中的9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安徽涇縣聚德文化藝術品有限公司、騏軒國際貿易(深圳)有限公司應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維權合理開支32400元;(四)駁回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安徽涇縣聚德文化藝術品有限公司、騏軒國際貿易(深圳)有限公司若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判決確定的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安徽涇縣聚德文化藝術品有限公司、騏軒國際貿易(深圳)有限公司應向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786元,由安徽涇縣聚德文化藝術品有限公司、騏軒國際貿易(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并逕付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記載,為克服現(xiàn)有帶優(yōu)盤記事本存在的優(yōu)盤不能單獨取下,優(yōu)盤容易丟失磨損等問題,本實用新型將優(yōu)盤較好地整合在記事本中,提供一種優(yōu)盤可以單獨取下,優(yōu)盤不易丟失不易磨損的帶優(yōu)盤記事本。第[0017]段記載,鼻帶固定在記事本上的方式會在取下優(yōu)盤后起到提醒的作用,防止優(yōu)盤丟失……而鼻帶如果固定在記事本上,單獨取下優(yōu)盤后記事本無法合上……進而提醒使用者優(yōu)盤遺忘。

  

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涉案專利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第32309號決定,認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與在先專利(即本案中聚德公司、騏軒公司主張現(xiàn)有技術抗辯使用的證據(jù))相比的主要區(qū)別在于“優(yōu)盤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帶的另一端,優(yōu)盤另一端磁吸式連接于金屬扣上”,目前沒有證據(jù)證明上述區(qū)別為本領域的公知常識。涉案專利通過將金屬扣、優(yōu)盤和鼻帶分體設置,將優(yōu)盤的兩端分別與金屬扣和鼻帶連接,使優(yōu)盤作為扣合過程的必要部件,達到優(yōu)盤不容易丟失的目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現(xiàn)有技術具備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維持該權利要求1有效。

  

本院認為,本案為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因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綜合雙方訴辯意見及案件事實,本案二審階段的爭議焦點為:(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二)聚德公司、騏軒公司主張的現(xiàn)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xiàn)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時無需經過創(chuàng)造性勞動就能夠聯(lián)想到的特征。

  

對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各方爭議的主要焦點是: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優(yōu)盤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帶的另一端,優(yōu)盤另一端磁吸式連接于金屬扣上”這一技術特征。

  

首先,關于上述技術特征的解釋。對于權利要求中技術特征的解釋,應根據(jù)權利要求的記載,結合本領域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后的整體理解予以解釋,不僅要考慮該技術特征采用的技術手段,還要結合發(fā)明目的,考慮采用該技術手段所解決的技術問題、實現(xiàn)的功能和達到的效果。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的記載和第32309號決定的認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優(yōu)盤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帶的另一端,優(yōu)盤另一端磁吸式連接于金屬扣上”這一技術特征應當做整體理解,因為“優(yōu)盤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帶的另一端”和“優(yōu)盤另一端磁吸式連接于金屬扣上”均不能作為獨立的技術手段實現(xiàn)相應的功能,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這一技術特征通過將優(yōu)盤的兩端分別與金屬扣和鼻帶連接,使優(yōu)盤作為扣合過程的必要部件。當優(yōu)盤被取下,鼻帶不能直接將記事本扣合,從而提醒使用者優(yōu)盤被遺落,以達到優(yōu)盤不容易丟失的效果。

  

其次,關于被訴侵權產品的相應技術特征認定。根據(jù)原審當庭勘驗及各方當事人陳述,被訴侵權產品記事本正面皮革夾層內嵌有一個圓形磁鐵片;鼻帶的一端固定在記事本背面,另一端連接有金屬容置部件,該金屬容置部件的末端有圓形磁鐵片,可以與記事本正面的磁鐵片進行吸合,使鼻帶將記事本扣合;優(yōu)盤金手指端插入上述金屬容置部件內,優(yōu)盤的另一端也具有磁性,在優(yōu)盤插入上述金屬容置部件內時,優(yōu)盤具有磁性的另一端與金屬容置部件末端吸合。被訴侵權產品優(yōu)盤的金手指端插拔式插入鼻帶末端的金屬容置部件,但優(yōu)盤另一端并非磁吸式連接于記事本正面的圓形磁鐵片上。被訴侵權產品不需要優(yōu)盤即可實現(xiàn)鼻帶將記事本扣合,優(yōu)盤僅是插入鼻帶末端的金屬容置部件內并吸合在金屬容置部件上;優(yōu)盤被取下時,并不影響記事本的扣合,不能達到提醒使用者遺落而丟失優(yōu)盤的效果,無法實現(xiàn)涉案專利的發(fā)明目的。

  

綜上,根據(jù)前述對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爭議技術特征的理解以及對被訴侵權產品相應技術特征的確定可知,被訴侵權產品不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優(yōu)盤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帶的另一端,優(yōu)盤另一端磁吸式連接于金屬扣上”這一技術特征;被訴侵權產品的相應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上述爭議技術特征所采用的手段、實現(xiàn)的功能和達到的效果均明顯不同,被訴侵權產品無法實現(xiàn)涉案專利的發(fā)明目的,兩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原審法院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因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聚德公司、騏軒公司未侵害涉案專利權,其無需承擔民事責任,本院對于本案的其他爭議焦點亦不再予以評述。

  

綜上所述,聚德公司、騏軒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認定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3民初5341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78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948元,均由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卓斌

審 判 員      董   勝

審 判 員     黃中華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段曉珊

書 記 員     王倩倩


(原標題:專利權利要求技術特征的合發(fā)明目的解釋)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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