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2016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十大典型案例
1、“含核苷酸類似物的復合物或鹽及其合成方法”發(fā)明專利無效行政糾紛案
2、“用于改善蜂窩移動無線系統(tǒng)中的切換的方法”PCT發(fā)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
3、“微信”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案
4、“上專及圖”商標行政糾紛案
5、松下“美容器”外觀專利侵權糾紛案
6、“脈脈”非法抓取使用微博用戶信息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7、“中國好聲音”訴前行為保全案
8、溫瑞安武俠小說改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9、86版《西游記》音樂作品著作權糾紛案
10、宗芳等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案例一:
“含核苷酸類似物的復合物或鹽及其合成方法”發(fā)明專利無效行政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5)高行(知)終字第3504號
合議庭:焦彥、岑宏宇、劉慶輝
原告:吉聯亞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吉聯亞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
第三人:陶珍珠、張敏奧、銳特公司
基本案情
吉聯亞公司擁有的名稱為“含核苷酸類似物的復合物或鹽及其合成方法”、專利號為98807435.4的發(fā)明專利(簡稱本專利)。針對本專利權,陶珍珠等分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2013年7月9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2099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20990號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吉聯亞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496號行政判決(簡稱第3496號判決),判決撤銷第20990號決定并責令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專利復審委員會等均不服該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終字第2060號行政裁定(簡稱第2060號裁定),裁定撤銷第3496號判決并責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一審法院重審認為:證據1″公開了雙(異丙氧基羰基氧甲基)PMPA(即Bis(POC)PMPA),而權利要求1保護雙(異丙氧基羰基氧甲基)PMPA的富馬酸復合物或鹽。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的記載,無法得出富馬酸鹽相比游離堿和其他鹽具有出人意料的最佳理化性質的效果,更無法證實Bis(POC)PMPA富馬酸鹽具有“良好的口服生物利用度”效果。由此可見,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所解決的技術問題僅在于保持相同活性的情況下,通過將化合物Bis(POC)PMPA轉化為鹽的形式從而獲得成鹽化合物通常所具有的相對較高的溶解度和穩(wěn)定性等性質。證據2″給出了與本專利結構相似的核苷酸磷酸酯衍生物與有機酸(如富馬酸)成鹽的技術啟示,因此,將Bis(POC)PMPA與富馬酸成鹽并由此獲得成鹽化合物通常所具有的性質,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基于本領域普遍存在的動機作出的常規(guī)選擇。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和證據2〃的結合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不符合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2001年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綜上,一審法院判決: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20990號決定。吉聯亞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化學醫(yī)藥領域專利創(chuàng)造性判斷的專利授權確權行政糾紛案件,該案明確了以下規(guī)則:在化學醫(yī)藥領域專利創(chuàng)造性的判斷中,如果本專利與對比文件具有相似的化學結構,則本專利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前提一般是本專利應當具有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如果從本專利說明書公開的信息無法看出其具有出人意料的技術效果,其相對于對比文件的改進,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基于本領域普遍存在的動機能夠作出的常規(guī)選擇,應認定本專利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該案所確立的化學醫(yī)藥專利創(chuàng)造性裁判規(guī)則對于類似案件具有示范意義,對于促進化學醫(yī)藥領域發(fā)明創(chuàng)造水平的提高具有積極引導作用。本案專利權人吉聯亞公司系國際著名制藥企業(yè),本專利涉及該公司一種用于治療乙肝和艾滋病的抗病毒藥物“替諾福韋”。根據吉聯亞公司的年報,該藥在2010年的銷售額已經超過60億美元。因此,本案受到了社會及產業(yè)界的廣泛關注。
案例二:
“用于改善蜂窩移動無線系統(tǒng)中的切換的方法”PCT發(fā)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3)高行終字第1737號
合議庭:莎日娜、周波、陶鈞
原告:艾利森電話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艾利森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
第三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簡稱華為公司)
基本案情
艾利森公司是名稱為“用于改善蜂窩移動無線系統(tǒng)中的切換的方法”的PCT發(fā)明專利(簡稱本專利)的專利權人。2010年11月12日,華為公司就本專利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在審查期間,艾利森公司將權利要求1、4、5中的“至少一個候選目標基站”修改為“至少兩個候選目標基站”。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上述修改方式不屬于《審查指南》所規(guī)定的可接受的修改方式,因此對艾利森公司提交的權利要求書修改文本不予接受。2011年6月2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1676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認為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因此宣告本專利權無效。艾利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是由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內容作為一個整體限定的,因此,判斷專利權人對權利要求的修改是否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要求,應當從技術方案的整體予以把握。本案中,本專利權利要求1、4、5的技術方案均限定“在至少一個候選目標基站”上測量由移動終端向服務無線基站發(fā)射的上行鏈路信號的信號強度與到達方向參數,而艾利森公司提出的修改文本則將權利要求1、4、5中的“至少一個候選目標基站”修改為“至少兩個候選目標基站”。雖然從文字表述上看,此種修改方式只是對技術方案中的候選目標基站數量進行了限縮,似乎不僅沒有擴大原專利的保護范圍,反而是縮小了原專利的保護范圍,但是,權利要求1、4、5所限定的技術方案,理論上包含了僅由一個候選目標基站即可實現其發(fā)明目的的技術方案,這與至少由兩個候選目標基站方能實現上述發(fā)明目的的技術方案顯然不同,二者在性質上有本質區(qū)別。而且,從表述方式看,權利要求1、4、5亦不屬于采用并列選擇法概括的權利要求,不存在可以刪除而不影響權利要求實質內容的等效的技術方案。因此,艾利森公司對權利要求1、4、5的修改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要求,專利復審委員會以本專利的授權公告文本作為審查文本并無不當。在此基礎上,法院進一步確認了專利復審委員會有關本專利缺乏創(chuàng)造性的認定,維持了第1676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點評
在本案的裁判中,法院沒有局限于具體法律條款的適用,而是從專利法的整體入手,從技術方案的整體著眼,從“公開”換“保護”的專利制度核心價值出發(fā)判斷修改后的技術方案是否應當接受,因而具有積極的示范意義。在法律規(guī)則的具體適用上,對權利要求修改是否合法的審查,不僅要從其所保護的范圍大小入手加以判斷,而且更要從專利法的立法目的入手,注意其所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的實質內容是否發(fā)生變化。如果修改后的技術方案的保護范圍雖有縮小,但技術方案的內容已發(fā)生實質性改變的,則應當將此種修改后的技術方案視為不同于原權利要求的新的技術方案,相應地也不應在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接受專利權人的此種修改。本案確立的上述裁判規(guī)則,也對今后的司法實踐具有積極的指引作用。
案例三:
“微信”商標異議復審行政案
二審案號:(2015)高行(知)終字第1538號
合議庭:焦彥、莎日娜、周波
原告:創(chuàng)博亞太科技(山東)有限公司(簡稱創(chuàng)博亞太公司)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三人:張新河
基本案情
第8840949號“微信”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由創(chuàng)博亞太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申請注冊,指定使用在第38類“信息傳送、電話業(yè)務、電話通訊、移動電話通訊”等服務上。在法定異議期內,張新河對該商標提出異議。2013年3月19日,商標局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創(chuàng)博亞太公司不服商標局裁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2014年10月22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67139號裁定,認為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已經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禁止的情形,據此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創(chuàng)博亞太公司不服該裁定,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被異議商標由中文“微信”二字構成,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有可能會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因此,被異議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第67139號裁定中對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作出了認定,根據全面審查原則,法院應作出相應審查。在此基礎上,法院認為被異議商標在上述服務項目上缺乏顯著特征,被異議商標不應予以核準注冊。因此,法院在糾正第67139號裁定相關錯誤的基礎上,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結論予以維持。
點評
在本案審理時,騰訊公司的“微信”軟件已擁有了8億多的用戶,本案的審理結果直接關系到廣大用戶能否繼續(xù)以該名稱使用該軟件,社會關注度高,影響面廣。而且,本案的審理該案涉及《商標法》相關重要法律條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指導意見的適用問題,在法律上和社會影響兩個方面都具有較大的影響,受到理論界、實務界和社會公眾的普遍關注。二審法院將“其他不良影響”的認定對象限定在商標標志及其構成要素本身上,堅持了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其他不良影響”的認定標準,維護了裁判標準的一致性。同時,二審法院在本案中對行政訴訟全面審查原則的探索,為此后相關司法解釋的出臺積累了司法實踐方面的基礎。
案例四:
“上專及圖”商標行政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6)京行終2985號
合議庭:潘偉、陶鈞、樊雪
原告: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簡稱上專所)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
基本案情
第15244242號“上專及圖”商標由上專所于2014年8月28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2類技術研究、技術項目研究、無信息技術咨詢服務、計算機軟件咨詢等服務上。2014年9月12日,商標局發(fā)出《商標注冊申請不予受理通知》,對于上專所的注冊申請不予受理。上專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在一審訴訟中,針對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理解和適用問題,一審法院先后向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法律與政策研究院、中國政法大學無形資產管理研究中心、北京務實知識產權發(fā)展中心五家機構征詢意見并收到相關反饋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雖規(guī)定商標代理機構僅可以在“代理服務”上申請注冊商標,但對于何為“代理服務”,商標法中并無明確規(guī)定。對這一問題的理解應當結合行政法規(guī)及規(guī)章的相關規(guī)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商標法所稱商標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辦理商標注冊申請、商標評審或者其他商標事宜”。在該條款的基礎上,《商標代理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對商標代理行為作出了進一步規(guī)定,“商標代理組織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標代理人辦理下列代理業(yè)務:(一)代理商標注冊申請、變更、續(xù)展、轉讓、異議、撤銷、評審、侵權投訴等有關事項;(二)提供商標法律咨詢,擔任商標法律顧問;(三)代理其他有關商標事務”?;谏鲜鲆?guī)定,商標代理機構只可能在上述服務內容上以自已名義注冊商標。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為第42類“技術研究、技術項目研究”等服務,上述服務內容顯然并不屬于商標代理服務的內容,訴爭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guī)定不予注冊的情形。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專所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鑒于訴爭商標所指定的服務為第42類“技術研究、技術項目研究”等服務,不屬于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代理服務”,商標局、一審法院認定訴爭商標不應予以注冊,并無不當,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涉及2013年修正的《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理解與適用。自2003年國家取消有關商標代理機構設立和商標代理人資格的行政審批后,商標代理活動中出現了一些混亂現象,擾亂了商標市場秩序。為解決這一問題,2013年修正的《商標法》新增了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對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商標的服務類別進行了限定,明確為“代理服務”,但對于“代理服務”能否進行擴大解釋在實踐中存在爭議。本案提出除非文義解釋的結論將導致法律規(guī)范落空或法律體系內各條款之間存在嚴重沖突等重大特定情況,對法律規(guī)范的理解應當取其文字通常含義。同時明確為解決商標代理活動中的混亂現象以及嚴重擾亂商標市場秩序情形的出現,《商標法》新增的有關商標代理機構行為規(guī)范的內容應當嚴格執(zhí)行,不得隨意對“商標代理”進行擴大解釋,致使該條款立法目的無法實現。該案為今后類似案件的審理以及法律規(guī)范解釋方法的適用作出了示范性的裁判。
案例五:
松下“美容器”外觀專利侵權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6)京民終245號
合議庭:劉輝、蘇志甫、劉慶輝
原告:松下電器產業(yè)株式會社(簡稱松下株式會社)
被告:珠海金稻電器有限公司(簡稱金稻公司)、北京麗康富雅商貿有限公司(簡稱麗康公司)
基本案情
涉案專利是名稱為“美容器”的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公告號為CN302065954S,專利權人為松下株式會社,于2012年9月5日獲得授權。松下株式會社認為金稻公司生產、銷售、許諾銷售及麗康公司銷售的“金稻離子蒸汽美容器KD-2331”侵犯其外觀設計專利權,請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金稻公司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300萬元以及二被告共同賠償合理支出人民幣20萬元。其中,松下株式會社將其通過公證取證方式固定的在部分電商平臺上檢索得到的侵權產品同型號產品銷售數量之和18 411 347臺以及該產品的平均價格260元作為300萬元賠償請求的計算依據。一審法院認定二被告的涉案行為構成對松下株式會社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犯,松下株式會社依據網絡上顯示的侵權產品銷量及平均價格主張三百萬元賠償數額具有合理理由。故全額支持了松下株式會社的賠償請求。金稻公司、麗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將涉案專利設計圖片分別與兩款被訴侵權產品實物或照片相對比,涉案專利與被訴侵權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相近似,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對于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等三個事項,權利人和侵權人均可以進行舉證,人民法院應當在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的基礎上,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當事人相關證據擬證明的損害賠償事實是否達到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按照松下株式會社主張的被訴侵權產品銷售數量總數與產品平均售價的乘積,即便從低考慮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得出的計算結果仍遠遠高于300萬元。在上述證據的支持下,松下株式會社主張300萬元的賠償數額具有較高的合理性。金稻公司雖然主張除其開辦的“金稻旗艦店”外,其他網站上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多數為假貨以及網絡上顯示的銷售數量不真實,但就此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采信。據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判賠金額為320萬元,是北京法院迄今為止外觀設計專利民事侵權賠償數額最高的案件。雖然涉案專利系一款“美容器”外觀設計專利,但該專利具有很高的市場價值,本案的高賠額充分體現了加大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以及侵權損害賠償全面反映知識產權市場價值的司法理念??紤]到專利權損害舉證難,與專利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如果權利人就侵權人因侵權獲得的利益盡力進行了舉證,例如提供了侵權人對外宣傳或第三方渠道顯示的侵權產品銷售數量,侵權人不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的,可以根據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認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同時,對于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侵權人的獲利已經明顯高于法定賠償限額,盡管不能以一對一的證據表明具體金額的精確計算過程,但如果權利人能夠充分說明其所主張賠償金額的計算依據,并有相應證據佐證其合理性的,可以在法定最高限額以上支持權利人的賠償請求。上述規(guī)則的闡述對于類似案件具有借鑒意義。
案例六:
“脈脈”非法抓取使用微博用戶信息
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6)京73民終588號
合議庭:張玲玲、馮剛、楊潔
原告:北京微夢創(chuàng)科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簡稱微夢公司)
被告:北京淘友天下技術有限公司(簡稱淘友技術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簡稱淘友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微夢公司經營新浪微博,既是社交媒體網絡平臺,也是向第三方應用軟件提供接口的開放平臺。二被告經營的脈脈軟件是一款移動端的人脈社交應用軟件,上線之初因為和新浪微博合作,用戶可以通過新浪微博帳號和個人手機號注冊登錄脈脈軟件,用戶注冊時還要向脈脈上傳個人手機通訊錄聯系人,脈脈根據與微夢公司的合作可以獲得新浪微博用戶的ID頭像、昵稱、好友關系、標簽、性別等信息。微夢公司后來發(fā)現,脈脈用戶的一度人脈中,大量非脈脈用戶直接顯示有新浪微博用戶頭像、名稱、職業(yè)、教育等信息。后雙方終止合作,但非脈脈用戶的新浪微博用戶信息沒有在合理時間內刪除。微夢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二被告存在四項不正當競爭行為:一、非法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戶職業(yè)、教育等信息;二、非法獲取并使用脈脈注冊用戶手機通訊錄聯系人與新浪微博用戶的對應關系;三、模仿新浪微博加V認證機制及展現方式;四、發(fā)表言論詆毀微夢公司商譽。微夢公司為此主張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賠償1000萬元經濟損失等。二被告否認存在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二被告表示,其與微夢公司合作期間,用戶使用手機號或新浪微博帳號注冊脈脈,需要上傳個人手機通訊錄聯系人,脈脈帳號的一度人脈來自脈脈用戶的手機通訊錄聯系人和新浪微博好友,二度人脈為一度人脈用戶的手機通訊錄聯系人和微博好友;與微夢公司合作結束后,用戶只能通過手機號注冊登錄,一度人脈僅是脈脈用戶的手機通訊錄聯系人,他人留存有脈脈用戶的手機號,該人也會出現在脈脈用戶的一度人脈中;一度人脈不一定是脈脈用戶。
法院認為:二被告通過經營脈脈軟件,要求用戶注冊脈脈帳號時上傳自己的手機通訊錄聯系人,從而非法獲取這些聯系人與新浪微博中相關用戶的對應關系,在這些人未注冊脈脈用戶的情況下,將其個人信息作為脈脈用戶的一度人脈予以展示,同時顯示有這些人的新浪微博職業(yè)、教育等信息。而且,雙方合作終止后,二被告沒有及時刪除從微夢公司獲取的新浪微博用戶頭像、名稱(昵稱)、職業(yè)、教育、個人標簽等信息,而是繼續(xù)使用。二被告的上述行為,危害到新浪微博平臺用戶信息安全,損害了微夢公司的合法競爭利益,對微夢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同時,二被告發(fā)表的網絡言論,對微夢公司構成商業(yè)詆毀。但微夢公司主張二被告模仿新浪微博加V認證機制及展現方式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據此,法院判決二被告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200萬元及合理費用20余萬元等。
點評
大數據時代,合法使用用戶信息、注重用戶信息保護是衡量經營者行為正當性的重要依據,也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這一立法宗旨和目的的重要內容。本案是全國首例社交網絡平臺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也是將消費者權益保護作為判斷經營者行為正當性依據的典型案件,獲得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本案對于大數據時代背景下網絡用戶信息的保護作出了如下指引:用戶信息獲得適當保護是消費者個人合法權益的重要體現。用戶有權在充分表達自由意志的情況下向他人提供自己的信息或不提供信息,也有權充分了解他人使用自己信息的方式、范圍,并對不合理的用戶信息使用行為予以拒絕。同時,用戶信息是互聯網經營者重要的經營資源,如何展現這些用戶信息是經營活動的重要內容。保護社交網絡平臺上的各類用戶信息,不僅是互聯網經營者開展正常經營活動、維持并提升用戶活躍度、保持競爭優(yōu)勢的必要條件,也是對廣大用戶權益的尊重和保障。其他經營者在與社交媒體網絡平臺開展合作時,不僅要合法獲取社交網絡平臺的用戶信息,也應妥善保護并正當使用用戶信息。
案例七:
“中國好聲音”訴前行為保全案
保全裁定案號:(2016)京73行保1號
合議庭:杜長輝、陳勇、張曉麗
申請人:浙江唐德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浙江唐德公司)
被申請人:上海燦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簡稱上海燦星公司)、世紀麗亮(北京)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簡稱世紀麗亮公司)、夢響強音文化傳播(上海)有限公司(簡稱夢響強音公司)
基本案情
“the Voice of…”節(jié)目是荷蘭Talpa公司獨創(chuàng)開發(fā)的以歌唱比賽為內容的真人選秀節(jié)目,在其授權下,第1-4季“中國好聲音”由燦星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期間制作播出。據Talpa公司的授權,唐德公司取得2016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獨占且唯一的在中國大陸使用、分銷、市場推廣、投放廣告、宣傳及以其他形式開發(fā)“中國好聲音”節(jié)目的相關知識產權。唐德公司認為燦星公司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擅自使用“中國好聲音”節(jié)目名稱和有關標識宣傳、推廣和制作第5季“中國好聲音”節(jié)目、世紀麗亮公司協助燦星公司組織和主辦全國校園海選等,已構成對其享有的未注冊馳名商標權和知名服務特有名稱權益的侵犯,且“2016 中國好聲音”計劃將于今年6月錄制節(jié)目并定于7月播出,一旦涉案被控侵權節(jié)目錄制完成并播出,將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后果,故請求法院責令燦星公司和世紀麗亮公司立即停止相關侵權行為。法院在接到唐德公司訴前行為保全申請后立即舉行了聽證會并作出訴前行為保全民事裁定,裁定:一、上海燦星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賽選秀節(jié)目的宣傳、推廣、海選、廣告招商、節(jié)目制作過程中使用包含“中國好聲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樣的節(jié)目名稱及第G1098388號、第G1089326號注冊商標;二、世紀麗亮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賽選秀節(jié)目的宣傳、推廣、海選、廣告招商過程中使用包含“中國好聲音”字樣的節(jié)目名稱。燦星公司、世紀麗亮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分別提出復議申請,要求撤銷原裁定,或撤銷原裁定中關于停止使用包含“中國好聲音”字樣的節(jié)目名稱的保全措施。
法院針對復議申請進行了公開聽證。聽證后,合議庭認為本案屬于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依法對復議申請人的主張、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進行了書面審查、討論,并形成決議。2016年7月4日,法院依法作出復議裁定,駁回了燦星公司、世紀麗亮公司提出的復議請求。2016年7月6日,浙江衛(wèi)視書面致函法院,表示為維護司法的權威性,浙江衛(wèi)視《2016中國好聲音》節(jié)目暫時更名為《中國新歌聲》。至此,復議裁定實際得到履行,本案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點評
本案是一起廣受關注的采取訴前行為保全措施的案件,也是在訴訟程序上體現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的典型案例。在審理過程中,法院組織各方舉行了聽證會,充分聽取訴辯意見,切實保障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及時采取保全措施,有效避免了有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充分發(fā)揮了訴前行為保全的預防救濟功能。該案裁定明確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中是否采取訴前行為保全應主要考慮以下因素:申請人是否是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是否有勝訴可能性;是否具有緊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損害平衡性,即不責令被申請人停止相關行為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是否大于責令被申請人停止相關行為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責令被申請人停止相關行為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申請人是否提供了相應的擔保。此外,該案還涉及審查范圍、主管與管轄以及訴前行為保全的性質、擔保金額和形式的確定等問題,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
案例八:
溫瑞安武俠小說改編權及
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5)海民(知)初字第32202號
合議庭:曹麗萍、袁衛(wèi)、梁銘全
原告:溫瑞安
被告:北京玩蟹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玩蟹公司)
基本案情
溫瑞安系“四大名捕”系列武俠小說作者,該系列小說與多位知名武俠作家創(chuàng)作的武俠小說齊名?!爸T葛正我”、“無情”、“鐵手”、“追命”及“冷血”系貫穿上述系列小說的靈魂人物。2012年10月,玩蟹公司開發(fā)的卡牌手機網絡游戲《大掌門》上線。溫瑞安認為,《大掌門》游戲趁2014年8月由溫瑞安作品改編的電影《四大名捕大結局》上映之際,玩蟹公司未經其許可,將其文學作品中的“諸葛正我”、“無情”、“鐵手”、“追命”及“冷血”等人物改編成游戲人物,并作為噱頭廣為宣傳,侵害了其享有的作品改編權,同時對其中四個人物注明為“四大神捕”,構成擅自使用其知名作品特有名稱“四大名捕”的行為。故請求判令玩蟹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500萬元等。
法院認為:溫瑞安享有其創(chuàng)作的“四大名捕”系列小說的著作權?!八拇竺丁毕盗行≌f中,“無情”、“鐵手”、“追命”、“冷血”及“諸葛先生”是貫穿始終的靈魂人物,涉案五個人物為溫瑞安小說中獨創(chuàng)性程度較高的組成部分,體現了獨創(chuàng)性人物的重要表達。溫瑞安對其小說所享有的著作權,亦應體現為對其中獨創(chuàng)性表達部分所享有的著作權。結合《大掌門》游戲對涉案五個人物的身份、武功、性格等信息的介紹,以及該游戲出現涉案五個人物的時間,可認定《大掌門》游戲中的“神捕無情”、“神捕鐵手”、“神捕追命”、“神捕冷血”及“諸葛先生”五個人物即為溫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說中的“無情”、“鐵手”、“追命”、“冷血”及“諸葛先生”五個人物。玩蟹公司開發(fā)經營的《大掌門》游戲,通過游戲界面信息、卡牌人物特征、文字介紹和人物關系,表現了溫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說人物“無情”、“鐵手”、“追命”、“冷血”及“諸葛先生”的形象,是以卡牌類網絡游戲的方式表達了溫瑞安小說中的獨創(chuàng)性武俠人物。故玩蟹公司的行為,屬于對溫瑞安作品中獨創(chuàng)性人物表達的改編,該行為未經溫瑞安許可且用于游戲商業(yè)性運營活動,侵害了溫瑞安對其作品所享有的改編權。玩蟹公司在《大掌門》游戲中僅對四個涉案人物卡牌中標注“四大神捕”,未以顯著性字體予以展示,此標注不會使用戶將網絡游戲誤認為“四大名捕”小說。故對溫瑞安提出玩蟹公司構成仿冒行為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法院判決:玩蟹公司賠償溫瑞安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80萬元并消除影響。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點評
本案涉及網絡游戲侵犯小說改編權的認定問題。隨著網絡游戲復雜程度加深,網絡游戲侵權糾紛已不僅僅發(fā)生在網絡游戲權利人之間,而是越來越多地發(fā)生在網絡游戲權利人與小說、動漫、影視劇等其他作品權利人之間。由此帶來的突出問題是改編權認定問題。本案即是知名武俠小說作者溫瑞安提起網絡游戲侵害其作品改編權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明確了改編權所涉及的“改變原作品”,不意味著必須改變完整的原作品,改變原作品中能體現作者創(chuàng)作思想的獨創(chuàng)性表達部分,亦構成對原作品的改編,屬于改編權的范疇。網絡游戲界面以圖文形式顯示相關人物身世、性格、外貌、武功、人物關系等特征,能充分還原小說人物,屬于對小說獨創(chuàng)性人物表達的改編。網絡游戲開發(fā)經營者未經許可改編小說獨創(chuàng)性人物表達,且用于商業(yè)運營,應認定為侵害了小說著作權人所享有的改編權。
案例九:
86版《西游記》音樂作品著作權案
一審案號:(2016)京0107民初1812號
合議庭:易珍春、趙燕茹、董德虎
原告:許鏡清
被告:藍港在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簡稱藍港在線公司)
基本案情
許鏡清是86版電視劇《西游記》中音樂作品《西游記序曲》(又名《西游記前奏曲》或《云宮迅音》)和《豬八戒背媳婦》的作者。許鏡清于2015年12月初發(fā)現藍港在線公司在其運營的網絡游戲《新西游記》中使用了其作曲的兩首音樂作品《西游記序曲》與《豬八戒背媳婦》,且未在使用中未予署名。許鏡清認為藍港在線公司在未經許可、不加署名的情況下,在其創(chuàng)作并出品發(fā)行的游戲《新西游記》的配樂中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權的《西游記序曲》、《豬八戒背媳婦》兩首作品,且該侵權配樂貫穿游戲始終。該行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署名權、改編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故起訴要求藍港在線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160萬元及訴訟合理費用。
法院認為:藍港在線公司超出授權許可使用期限,在其運營的網絡游戲《新西游記》中使用涉案音樂作品,且未在使用中給許鏡清署名,侵犯了許鏡清享有的署名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涉案游戲背景音樂中使用涉案音樂作品,與原曲存在一定差異,但無法確認藍港在線公司的使用行為已經達到了改變原曲形成新作品的程度,故對侵犯改編權一節(jié)不予認定。藍港在線公司依法應當承擔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關于賠償數額。許鏡清主張經濟損失按照其實際損失即合理許可使用費計算,并提供了授權他人使用涉案一首音樂作品的授權書作為計算依據,要求賠償160萬元。藍港在線公司則以其曾獲得過音著協的授權且授權數額遠低于許鏡清主張的數額、其系因疏忽導致侵權、涉案游戲近年處于虧損狀態(tài)等為由進行抗辯,認為許鏡清主張的數額過高,并提供了相關證據。由于根據上述證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和侵權人因侵權行為的違法所得均難以確定,故本案應依法適用法定賠償方式在五十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據此,法院判決:藍港在線公司賠償許鏡清經濟損失16萬元及訴訟合理支出15 488.7元。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點評
本案是一起網絡游戲侵害知名音樂作品著作權的典型案件,爭議焦點集中在賠償方式適用及賠償數額的確定上。權利人對涉案的兩首音樂作品主張按照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其實際損失,并提供了其中一首音樂作品的授權費用作為依據,要求被告賠償160萬元經濟損失。被告則以其曾獲得合法授權且授權數額遠低于原告主張的數額、主觀上系因疏忽導致侵權發(fā)生、涉案游戲近年處于虧損狀態(tài)等為由進行抗辯。在雙方當事人就侵權損害賠償的確定均提供一定依據的情況下,應如何妥善確定賠償數額,法院在本案中以充分的說理予以了明確,即:權利人雖提交了涉案一首音樂作品的授權費用,但授權費用并不能證明另一涉案音樂作品當然地具有同等商業(yè)價值,在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和被告因侵權行為的違法所得的情況下,應依法適用法定賠償方式,并綜合涉案音樂作品知名度、商業(yè)價值、被告主觀過錯程度、涉案音樂作品在涉案游戲中發(fā)揮的作用、涉案游戲的影響力、被告使用涉案音樂作品的具體方式、侵權持續(xù)時間等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在綜合考慮上述因素的基礎上,本案最終酌定的賠償數額遠高于同類型作品通常的賠償標準。
案例十:
宗芳等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一審案號:(2015)海刑初字第1771號
合議庭:覃波、王秀華、王魯
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北京盈兆業(yè)方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盈兆業(yè)方公司)
被告人:宗芳、吳海印、楊超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間,盈兆業(yè)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芳雇傭銷售人員被告人吳海印等人,未經思科系統(tǒng)(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授權許可,將由低端型號升級而成的高端型號思科交換機55臺(其中WS-C2960-24TC-L型號思科交換機26臺,WS-C2960-48TC-L型號思科交換機29臺)出售給被告人楊超,銷售金額為人民幣148 850元。經查明,上述交換機均系假冒思科注冊商標的商品。2014年10月14日,宗芳、吳海印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當場從盈兆業(yè)方公司庫房內查獲多種型號思科交換機共計112臺。經查明,上述交換機均系假冒思科注冊商標的商品。經鑒定,貨值金額人民幣580 482.43元。2014年10月間,楊超將從盈兆業(yè)方公司購進的上述思科交換機及4臺24口光板卡以人民幣共計239 100元的價格出售,一并售出無線控制器等設備。經查明,上述設備均系假冒思科注冊商標的商品。2014年10月14日,楊超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兩種型號思科牌交換機9臺。經查明,上述交換機均系假冒思科注冊商標的商品。
法院判決:一、盈兆業(yè)方公司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二萬元;二、宗芳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三、吳海印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七萬元。四、楊超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五、起獲的侵權產品、作案工具及涉案贓物、非法產品依法予以沒收。
點評
本案是一起涉及將同一商標的低端產品加工改裝為高端產品出售的刑事知識產權案件。經加工改裝的“升級”電子產品,產品基本結構、關鍵部件、主要性能已發(fā)生實質性變化的,應視為再生產品,使用同一商標包裝的,可以視為假冒注冊商標的侵權商品。起獲贓物雖未納入指控的犯罪數額,但有證據證明系非法產品的,可以判處收繳。本案的裁判充分體現了知識產權刑事司法對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為同類案件的處理提供了可供借鑒的思路。
來源:京法網事
編輯:IPRdaily.cn 趙珍
校對:IPRdaily.cn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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