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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姜瑩麗 蘭臺所知產團隊律師
原標題:等同特征判斷標準的適用理解—基于“定型機烘箱內置風道”專利侵權案的評論
在專利侵權案件中,等同特征的判斷屬于三寸之轄,常常是成于斯,也敗于斯。然而,能否準確地理解等同特征的判斷標準,卻并不是想象地那么容易。德州仁信印染機械有限公司訴天津朗福服飾有限公司、遠信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就充分揭示了這一點。
該案涉及一種“定型機烘箱內置風道”,核心在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明確內置風道的右部支撐結構由小支撐梁與下支撐梁上下連接構成,而被訴侵權產品右支撐梁是一個整體,對應的技術特征是否構成等同?!?br/>
判斷是否構成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相比,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時無需經過創(chuàng)造性勞動就能夠聯(lián)想到的特征?!?span style="color: rgb(0, 112, 192);">[1] 這就是通常所說的“三基本+容易聯(lián)想”標準。
在此,筆者將從“基本相同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和達到基本相同效果”、“無需創(chuàng)造性勞動容易想到”三方面進行闡述,意圖深入分析等同特征判斷的內在標準。
基本相同的手段理解
在等同侵權判斷中,手段是技術特征本身的技術內容,所謂“基本相同的手段”,是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對應技術特征在技術內容上并無實質性差異。[2]
也就是說基本手段不是特征在文字上的區(qū)別,而技術內容的實質對比,才是問題的關鍵。在這個判斷過程中,還可以結合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及其工作原理,即反向排除法。比如,一個涉及泵的發(fā)明專利中,動力源是電機,而被訴侵權人將動力源改為液壓馬達,“電機”和“液壓馬達”在文字上的確存在區(qū)別,但是兩者均是起到動力源的技術效果,沒有任何差別,屬于等同特征。
就本案而言,最重要的區(qū)別特征在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采用小支撐梁、下支撐梁,采用小支撐梁固定在下支撐梁頂部,并分別與風道主板及頂面板連接而形成排煙管道,而被訴侵權產品的右支撐梁是一個整體。從技術內容來看,雖然被訴侵權產品右支撐梁是一個整體,但也與風道主板及頂面板連接而形成排煙管道。因此,兩者技術內容區(qū)別實質是“小支撐梁固定在下支撐梁頂部”與“右支撐梁是一個整體”。
而“小支撐梁固定在下支撐梁頂部”這種連接結構關系實際也形成了“一個整體的右支撐梁”。因此,兩者在技術內容上無實質區(qū)別,屬于基本相同的技術手段。對此,一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是由一整塊板型構件構成內置風道的右支撐梁”不具備涉案專利記載的“由小支撐梁與下支撐梁共同構成右側支撐”的技術特征,這種理解只停留在區(qū)別特征的文字表達上的不同。
基本相同的功能和基本相同效果的理解
在等同侵權判斷中,所謂“基本相同的功能”,是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對應技術特征在各自技術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3]
所謂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對應技術特征在各自技術方案中所達到的技術效果基本相當。[4]
同時,在判斷功能和效果方面,還應當參考專利說明書及附圖的技術方案內容以及被控侵權技術的工作原理,就二者單獨執(zhí)行的功能、發(fā)揮的效果和在整個系統(tǒng)中與其他技術特征相結合所產生的功能和效果做出判斷。
實質上,在這里需要強調的不管是功能還是效果,其參考基準一定要把等同特征放在整個技術方案之中考慮,等同特征要解決何種技術問題,產生何種有益效果,而不是單獨考慮等同特征之間的區(qū)別產生何種功能和效果,即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對應技術特征相比還有其他作用和技術效果,不予考慮。[5] 否則,任何的等同技術特征與所記載技術特征都會有區(qū)別。
比如,所記載的技術特征是采用螺釘固定的裝置,而被訴侵權人僅將該裝置的螺釘固定方式改換為螺栓固定方式,雖然螺釘與螺栓兩種固定裝置在使用場所、受力大小、拆卸便利上均有所不同,但兩者屬于慣常的固定裝置,應認定等同特征。
就本案而言,結合整個技術方案來看,是在一種定型機烘箱內置一個長方形風道,這個長方形風道的結構是由風道主板、大支撐梁、小支撐梁、下支撐梁、底面板、頂面板、風閘和烘箱頂板架組成。因此,“右支撐梁采用一個整體結構”,相比“小支撐梁、下支撐梁采用兩部分相連接的結構”,在整個技術方案中均起到的是支撐作用。至于被訴侵權人強調的節(jié)省內置風道原材料消耗,制造及設備安裝工序簡化,節(jié)約工時,降低產品成本,不是在技術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不應予以考慮。
同樣,結合整個技術方案來看,“右支撐梁采用一個整體結構”,相比“小支撐梁、下支撐梁采用上下相連接的結構”,在整個技術方案中所達到的效果也基本相當,都是穩(wěn)定連接的技術效果。至于答辯人提及的其他技術效果,也不屬于在技術方案中所要達到的,不應予以考慮。
而法院卻認為,區(qū)別特征兩者屬于不同的結構設計,技術手段和效果上不相同,不能認定為等同特征,但卻對技術效果如何不同沒有進行詳盡闡釋。
無需創(chuàng)造性勞動就能想到的理解
所謂“無需經過創(chuàng)造性勞動就能夠想到”,是指對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而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對應技術特征相互替換是容易想到的。在具體判斷時可考慮以下因素:兩技術特征是否屬于同一或相近的技術類別;兩技術特征所利用的工作原理是否相同;兩技術特征之間是否存在簡單的直接替換關系,即兩技術特征之間的替換是否需對其他部分作出重新設計,但簡單的尺寸和接口位置的調整不屬于重新設計。[6]
在這里“無需創(chuàng)造性勞動”是一種創(chuàng)造性的判斷標準,其對比參照在等同的兩技術特征之間,即一個技術特征相對于另一個技術特征和其他技術特征形成的技術方案,其形成的區(qū)別性技術特征,對本領域技術人員是否產生技術啟示。這個區(qū)別性的技術特征,如果已經被公知技術,或者其他對比文件所公開,就存在技術啟示,可以認為屬于本領域技術人員無需創(chuàng)造性勞動就可以想到的。
就本案而言,“右支撐梁采用一個整體結構”,相比“小支撐梁、下支撐梁采用上下相連接的結構”,屬于同一技術類別,利用的工作原理都是為了實現支撐功能,用一塊、還是用二塊支撐,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講,只需要做簡單的替換就可以了,不會有任何的技術難度。
等同侵權的標準判斷,不能僅考慮區(qū)別的技術特征采用的技術手段字面含義是否無實質性差異,而是應該將區(qū)別的技術手段放在整體的技術方案中,進而分析兩者是否起到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技術效果,兩者之間通過對比,是否無需創(chuàng)造性勞動就能想到的。唯有此,才能正確判斷被控侵權產品否構成侵權。
注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規(guī)定》第17條第2款。
[2]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指南(2017)》第45、46條。
[3]同上,第47條。
[4]同上,第48條。
[5]同上,第47、48條。
[6]同上,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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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姜瑩麗 蘭臺所知產團隊律師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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