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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原標題:這樣計算商標犯罪數額合理嗎?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指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數額較大的行為。其中,確定假冒商標銷售數額是犯罪構成以及判處刑罰的重要條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二條專門規(guī)定了假冒商標犯罪的數額計算方法,即“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解釋》對于各種情形規(guī)定的非常清楚,但在實踐中容易產生爭議的是“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在實踐中的大量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沒有完整、正規(guī)的財務賬冊,涉案商品也沒有標價,在此情況下,就只能“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然而對于那些假冒奢侈品牌的犯罪嫌疑人來說,最后得到的鑒定結果往往是一個天價結果,換言之,這往往意味著極高的處刑幅度,罪刑失衡的程度有時導致裁判者只能通過酌定從輕情節(jié)、判處緩刑等方面來矯正最終判決結果。從理論和實踐層面來看,筆者認為,《解釋》中關于“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的規(guī)定值得商榷和探討。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對應的民事違法行為是商標侵權,而即使在商標民事侵權中,確定商標侵權賠償數額也非常復雜,包括五種基本方法。以其中的“權利人損失法”為例,證明侵權因果關系非常困難:對于該計算法而言,計算所依據的證據本來屬于權利人的掌控范圍,但是在證明的因果關系上卻存在極大問題,例如,在某些情形下,由于權利人經營有方,其在被侵權期間的營業(yè)收入不降反升,此時受到的損失如何計算,存在因果關系不明的證明障礙。又如,即使在被侵權期間被侵權人的收入發(fā)生顯著下降,但其原因可能還包括經營不善、市場波動以及原材料漲價等等,其減少的收入是否能直接等同于“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也存在極大爭議。
但是,在民事訴訟中確定賠償數額的因果關系的復雜證明,在刑事訴訟中卻被進行了簡單化處理,即“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這種算法實質上是這樣的思路:造假者賣出一個假冒名牌包,在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情況下,就推定為權利人損失了一個正品名牌包的銷售收入,而這顯然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如前文所言,這會造成明顯的罪刑失衡。我國刑法第五條規(guī)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焙唵蝸碚f,就是重罪重判、輕罪輕判。而“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卻會大大加重對犯罪分子的刑罰。例如,某個售假者假冒名牌包對外的售價是50元一個,而其對應的正品市場價是5萬元一個,如果銷售200個后被查出,實際銷售收入和“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就會有天壤之別,據此得出的待判刑罰也會差異巨大,而這樣的案子也往往會成為公眾關注的新聞,并令部分群眾難以理解(諸如產生“賣幾件假毛衫怎么會涉案上千萬”的疑問)。
第二,“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并不符合實際情況。這是因為,在很多售價的實際情況中,根據購物環(huán)境(往往是無固定場所、無柜臺、無包裝的地攤)、商品價格(遠遠低于正品市場中間價),購買的消費者完全應當知曉這是假冒商品,但是很多消費者仍愿意購買,這說明:第一,這些消費者并未產生商標法意義上的“被誤導和混淆”,而是有著完全符合客觀的認知;第二,有錢購買假貨的消費者未必有能力購買對應的正牌商品,換言之,這意味著售假者多賣出一件假貨,并不必然對應著正品銷售者就少賣出一件真貨,由于正品和假貨實際售價的云泥之別,二者并不具有完全的一一對應關系,因此“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實際上加重了對售假者的懲罰。事實上,售假者的售假行為,當然會讓正品權利人的商譽以及經濟利益受到侵害,但是這種侵害是否完全等于每件商品的正品市場價格,缺乏足夠的事實和理論依據。
因此,筆者認為,在銷售假冒商標的商品罪的犯罪數額的計算中,對于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可以考慮查明同類侵權產品的實際市場銷售價格、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等事實,在相互之間形成印證的基礎上,最終合理確認犯罪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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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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