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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避免網絡侵權該繞開哪些“坑”
近年來,互聯(lián)網技術和互聯(lián)網產業(yè)迅猛發(fā)展,互聯(lián)網成為小說、電影、歌曲等作品的主要傳播渠道,網絡用戶在電腦、手機等終端瀏覽小說、播放歌曲和電影,更是成為常態(tài)。與此同時,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糾紛亦呈現(xiàn)增長快、數量多之態(tài)勢。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應當獲得權利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本文結合法院審理的具體案例,細數涉及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的數種形式,并對相關的法律風險進行提示。
提示一:確認時事性文章范圍
案情簡介:
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其網站上轉載了原告在其所屬網站上已刊登的文章,并以該文章內容是時事性文章為由拒絕向原告支付任何費用。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涉案文章為《涉房企業(yè)斷臂求生云云》,系對當時金融財經領域房地產相關問題所作的具體介紹和評述,不屬于“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被告抗辯不能獲得支持,應當向原告支付相應費用。
法官提示:
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在作者未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前提下,媒體刊登或播放其他媒體已經發(fā)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屬于合理使用,不構成侵權。適用該條款應至少符合兩個要件:一、涉案文章屬于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二、使用人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來源于《伯爾尼公約》的規(guī)定。當時公約的制定者認為促進信息在國際間的自由流動,特別是讓一國民眾了解其他國家報刊上出現(xiàn)的政治觀點,比保護作者的著作權更為重要。因此在作者沒有作出保留聲明的情況下,一國的報刊可以自由地復制和翻譯其他國家報刊中登載的文章,而對于討論政治問題的文章,其他國家的報刊有復制和翻譯的絕對自由,作者甚至不能通過作出保留聲明而阻止這種行為。但隨著各國報刊業(yè)的發(fā)展和記者與其他作者權利意識的增強,《伯爾尼公約》在后續(xù)的幾次修訂中逐漸加強了對報刊中登載的作品的保護,并縮小了允許自由復制的范圍。因此,應對我國《著作權法》中“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這一概念的內涵作出嚴格的解釋。
提示二:認清“水印”效力
案情簡介:
原告稱: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其所屬APP上提供了原告電影的在線播放服務,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該電影。其中,APP播放的電影畫面左上角顯示有原告名稱的水印。被告稱:水印可以證明被告僅提供了作品鏈接。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該水印是原告授權的網站在播放該電影時加上的,被告無論是直接提供該電影,還是僅提供了電影鏈接,只要電影內容本身來源于原告授權的網站,即使公眾通過APP播放的是提前下載至被告片庫的電影,電影畫面左上角也能顯示該水印。因此播放畫面是否有水印,不能判斷被告是直接提供電影內容還是僅提供了電影播放鏈接。鑒于該電影的播放過程并未離開被告APP的頁面,且并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的僅是鏈接行為,因此不能認定被告的行為僅為提供網絡服務,其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法官提示:
《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規(guī)定: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中規(guī)定: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網絡服務,且無過錯的,不應認定為構成侵權。該案中的水印屬于電影本身就有的,無法區(qū)分被告APP上播放的電影是被告已下載至片庫的,還是通過鏈接轉至原告授權網頁上的,也就不能證明被告“僅”提供了網絡“服務”,不排除其也提供“內容”。
提示三:明確“適格原告”
案情簡介:
被告在其開發(fā)的APP上播放原告繼受取得的紀錄片,該紀錄片正版光盤署名的承制單位不是原告。由此,被告認為原告不享有該紀錄片的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沒有侵犯原告的相關權利,原告無權提起民事訴訟。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根據紀錄片的片尾署名以及正版音像制品封面署名內容可知,該紀錄片的著作權屬于A電視臺,而原告通過授權書從A電視臺在授權期限內繼受取得了該紀錄片的獨占信息網絡傳播權及相關維權的權利,所以原告享有該紀錄片的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本案的適格原告。
法官提示:
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guī)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所以本案中紀錄片片尾和正版音像制品封面署名的A電視臺是該紀錄片的著作權人。
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權人可以自己行使著作權,也可以授權他人行使著作財產權。本案原告正是通過與著作權人簽訂授權書,從而在授權期限內繼受取得了該紀錄片的獨占信息網絡傳播權,成為該紀錄片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人,可以對侵權者提起民事訴訟。
來源: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
作者:欒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判二庭法官助理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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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不錯,犒勞下辛苦的作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