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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袁 博
原標題:關于不宜署名的版權問題
2019年8月5日,“人民法院報”微信公眾號推出《38歲才子法官袁博病危!急需愛心捐款!》一文,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法官袁博的病情就受到了廣泛關注!而就在昨天袁博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平臺文章向大家表示了感謝。而在這兩天之間,袁博還堅持著與IPRdaily溝通新的文章投稿工作。據(jù)小編近日統(tǒng)計,袁博法官至今已在IPRdaily發(fā)布過近80多篇文章。感謝袁博法官一直的默默付出,期望袁博法官身體早日康復!
雖然道路布滿荊棘,我們都一道同行。袁博,加油!
署名權,是指作者有權在自己創(chuàng)作的作品上選擇署名方式,從而向公眾表明自己和作品的創(chuàng)作關系的一種法定權利?,F(xiàn)行《著作權法》第十條規(guī)定,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在四類著作人身權中,署名權并不顯眼,但是,如果仔細研究就會發(fā)現(xiàn),署名權頗為“另類”。
署名權不但在署名形式上(真名、筆名、假名、不署名)令人眼花繚亂,而是在署名時間上也顯得非常“任性”:作者可以在作品發(fā)表時不署名但日后任意時間又把署名加上;作者也可以在作品發(fā)表時署名但在日后(例如修改作品后)又將作品上的署名去除。此外,法律的規(guī)定在關于署名權的行使方面也增加了某種復雜性,《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使用他人作品的,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的除外”。
那么,何為“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呢?
在現(xiàn)實生活中,由于通常觀念或行業(yè)習慣,有些作品并不適宜署作者姓名,例如鉆石雕刻工藝者,很多情況下并不把自己的姓名鐫刻在作品之上。正是基于這一考慮,在司法實踐中,很多法院也認可了使用他人作品不署名并非一概構成對他人署名權的侵犯,而是要考慮是否符合相關行業(yè)的一般習慣。例如,在鄭某等訴博洋公司侵害著作權案中,法院指出,按照行業(yè)習慣,床上用品圖案一般不標注作者名字,因此被告未侵犯鄭某對涉案作品的署名權。具體而言,實踐中法院認可的可以不署名的情形包括如下三類:
1、行業(yè)習慣。例如,在沈某與進財經(jīng)營部一案[(2015)成知民初355號]中,法院認為,被控侵權產(chǎn)品上的裝飾貼片系使用在喜柬上,無法指明作者姓名。
2、產(chǎn)品特性。例如,在王某與天淼公司一案[(2017)津01民初543號]中,法院認為,涉案商品為地毯,從產(chǎn)品的整體考慮,通常不會在上面署名。
3、客觀實際。例如,在郭某與茶顏公司一案[(2015)浙杭知終244號]中,法院認為,茶顏公司在使用涉案作品過程中,受淘寶店鋪客服頭像的特性所限才未能署名,不構成對署名權的侵犯。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因素僅僅是法官裁判的參考因素,并不絕對,而且被告的行為不能與自己的主張自相矛盾。例如,某公司專業(yè)制作鐵制器皿,使用他人的美術畫作為器皿上的主要裝飾,該公司在鐵瓶上顯著位置刻寫了自己的公司名稱,但卻以極小的字體標明作者姓名,而且放在極不顯眼、難以看到的位置。那么,這種行為,雖然標明了作者姓名,仍然涉嫌侵犯作者的署名權。因為作者署名權的本質(zhì)在于不能不合理的侵害作者公開表明與作品創(chuàng)作關系的權利。而鐵瓶制造商,既然已經(jīng)在器皿上署上了作者姓名,就已經(jīng)用自己的實際行為推翻了“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的抗辯可能性,而且也說明這并不是行業(yè)習慣,同時制造商將自己的公司名稱以較大字體和顯著位置標注,卻將作者名稱以較小字體標注在不易看到的位置,這種對比本身就說明制造商不愿公開作者與原作品的關系,因此廣義上也涉嫌構成一種對署名權的侵犯。
此外,必須指出,除了法定例外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并署名是使用者的法定義務。實踐中,很多網(wǎng)站或者微信公眾號在使用他人作品時,往往會附加“本文章來源于網(wǎng)絡”或者“本文未署名,如果作者認為侵犯了您的權利,請和編輯聯(lián)系刪除”等免責聲明,事實上,這些聲明在法律上都是無效的。首先,使用他人作品需要主動表明作品來源,這種來源指的是要主動表明原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稱等重要信息,即使有些信息難以查到,但是這并不是可以侵害他人署名權等著作權的理由;其次,使用他人作品就有查明作者姓名并聯(lián)系獲得許可、支付報酬的法定義務,而不能借口不知曉作者或者無法聯(lián)系就可以任意侵權,反而要求作者主動與其聯(lián)系,這種荒唐邏輯顯然是站不住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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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 博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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