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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原標題:假冒專利罪的內(nèi)涵界定
2008年專利法第63條: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就刑事責任而言,新專利法與原專利法一樣,屬于附屬刑法,并未對于構成犯罪的假冒專利行為指向具體的罪名和刑事責任,法律適用時仍然需要從刑法規(guī)定中加以辨識。
自1997年刑法確立假冒專利罪以來,理論界和實務界圍繞本罪的爭議從未停止,而且隨著2008年專利法的修改有進一步加大之勢。
在專利法視域中,“假冒專利”一詞首次出現(xiàn)在2008年專利法第63條中,但立法文本并未回答“什么是假冒專利”。從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制定和修訂過程來看,“假冒專利”最早發(fā)端于1984年制定的第一部專利法中的“假冒他人專利”,1992年專利法增設“冒充專利”,從而形成了“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二元劃分的立法模式。
2000年修改專利法時繼續(xù)保持二元模式,并且通過單獨成款的形式強調(diào)兩種行為的分野。這種二元劃分模式凸顯了這兩種行為人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假冒他人專利行為者不僅要承擔民事責任,還可能要承擔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對于冒充專利行為,專利法僅僅規(guī)定了行政責任。
這種涇渭分明的立法模式隨著2008年專利法修改發(fā)生了巨大變化,該法第63條統(tǒng)一規(guī)定為: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就刑事責任而言,新專利法與原專利法一樣,屬于附屬刑法,并未對于構成犯罪的假冒專利行為指向具體的罪名和刑事責任,法律適用時仍然需要從刑法規(guī)定中加以辨識。在刑法視域中,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之一是行為人實施了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犯罪行為,而認定是否構成犯罪需要考慮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和客觀方面,四者缺一不可。
其中,客觀方面要件是指刑法所規(guī)定的犯罪活動的客觀事實特征,包括危害社會的行為、危害后果及其因果關系等。危害社會的行為包括刑事法律所禁止的作為和不作為。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針對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設立了“假冒專利罪”,即第216條:假冒他人專利,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由于后來的專利法中不再區(qū)分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而是將這兩種行為統(tǒng)稱為“假冒專利”行為,因此,對后來立法“不再區(qū)分”是否波及刑法中的“假冒專利罪”,存在不同觀點。
雖然1997年刑法采用的罪名為“假冒專利罪”而非“假冒他人專利罪”“非法實施他人專利罪”“冒充專利罪”等,在以后的司法解釋中也一直使用“假冒專利罪”的罪名,但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對“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列舉規(guī)定中,并不包括冒充專利行為。因此,盡管新專利法棄用冒充專利行為與假冒專利行為的二元劃分模式,統(tǒng)稱為“假冒專利”行為,但此“假冒專利”并非刑法“假冒專利罪”中的“假冒專利”。從目前的刑法條文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看,假冒專利罪僅指向假冒他人專利,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并不包括冒充專利行為,所以,假冒專利罪內(nèi)涵界定應當堅持罪刑法定的嚴格解釋原則。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情節(jié)嚴重的冒充專利行為,雖然不能按照現(xiàn)行刑法第216條來定罪,但對于冒充專利行為中部分行為而言,因其行為的手段、方式或者結果的特殊性,可以以符合刑法第280條“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第222條“虛假廣告罪”、第224條“合同詐騙罪”等罪名來論處,從而有效遏制此類違法行為的發(fā)生。
來源:寧波市公安局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假冒專利罪的內(nèi)涵界定(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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