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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制發(fā)行他人作品牟利在什么情況下是合法的呢?”
近日
株洲法院審理了一起特殊的刑事案件
被告人袁有某、袁某
從網上購買并下載電子書籍后
大量打印、復印進行售賣
自己買的書再售賣
怎么就成了被告人呢?
2019年,被告人袁有某、袁某(系父女)共謀從網上下載電子書籍、文字作品,打印、裝訂成盜版書籍對外銷售以牟利。同年,被告人袁某從網上購買了三套營業(yè)執(zhí)照和出版經營許可證后,在“拼多多”APP上注冊并開設了“易學閣”“道教文化”“道醫(yī)易”三個書店店鋪,用于銷售盜版書籍。在上述三個店鋪運營過程中,被告人袁某負責從“某寶”“某多多”等網絡平臺購買或下載電子書籍、網店運營等工作(上架書籍鏈接、接單、客服等),被告人袁有某負責采購原材料、打印、制作書籍、發(fā)貨等工作。上訴人袁有某、袁某簽收售賣書籍61535冊,其中侵犯他人有著作權的《羅氏正骨學》等9種書籍共計銷售數量15868冊,違法所得39670元,涉案復制品數量共計18055張。
株洲中院二審經審理認為,袁有某、袁某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fā)行其文字作品,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且復制品數量18055張,遠超二千五百張(份),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結合其他犯罪情節(jié),判決袁有某有期徒刑三年、袁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追繳違法所得。
該案系2012年株洲法院施行知識產權審判“三合一”以來首例侵犯著作權罪案。
法官說法
文印店作為資料打印、復印的便捷主體在服務民眾小批量資料處理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那么,看到他人作品需求量大,有利可圖,文印店能否通過購買、有償下載他人有著作權的作品,大量打印、復印他人作品進行售賣牟利呢?本案中,被告人就認為,“我是花錢買電子版,賣的是自己花錢買來的東西,我以為不構成犯罪”。事實果真如此么?
刑法規(guī)定的侵犯著作權罪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中,該條款規(guī)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fā)行并向公眾傳播其文字作品的,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本案中,兩被告人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獲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可以復制發(fā)行其作品,其經營的文印店也沒有出版資質,兩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侵犯著作權罪的構罪要素,且情節(jié)特別嚴重,應當受到刑法的處罰。
那么,復制發(fā)行他人作品牟利在什么情況下是合法的呢?
一是獲得了著作權人的許可。著作權人的許可并不等于購買了著作權人的作品,而是獲得了著作權人復制發(fā)行其作品并獲得收益的明確授權,因此即使獲得了著作權人復制發(fā)行其作品的許可,但著作權人明確不得因此獲得收益,被許可授權人復制發(fā)行并牟利仍侵犯他人著作權。這是因為,著作權一般包括身份權、財產權兩部分,未經許可進行牟利的行為可能侵犯著作權人的財產權。
二是復制發(fā)行主體具備出版資質,并獲得了出版文號,否則其復制發(fā)行他人作品,其出版物系非法出版物,仍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或其他犯罪。
三是復制發(fā)行的作品不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不違反國家的民族政策等。國家對于著作權的管理牽涉到國家主權安全、意識形態(tài)教育、民族政策等,文印店在打印、復印文件資料時應當注意對他人著作權的保護,同時避免打印、復印的文件資料危害國家主權安全、意識形態(tài)教育、民族政策等。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條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fā)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文字作品、音樂、美術、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fā)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
(四)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fā)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采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fā)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復制品數量合計在一千張(份)以上的;
(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情形。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fā)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復制品數量合計在五千張(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fā)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復制品數量合計在五百張(份)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復制品數量在二千五百張(份)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
第二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侵犯著作權罪中的“復制發(fā)行”,包括復制、發(fā)行或者既復制又發(fā)行的行為。
侵權產品的持有人通過廣告、征訂等方式推銷侵權產品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的“發(fā)行”。
非法出版、復制、發(fā)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權構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二條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的作品、錄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應當推定為著作權人或者錄音制作者,且該作品、錄音制品上存在著相應權利,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錄音制品種類眾多且權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證據證明涉案復制品系非法出版、復制發(fā)行,且出版者、復制發(fā)行者不能提供獲得著作權人、錄音制作者許可的相關證據材料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未經錄音制作者許可”。但是,有證據證明權利人放棄權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或者錄音制品的有關權利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權利保護期限已經屆滿的除外。
(原標題:有償下載著作權人書籍后打印、復印進行售賣是否構罪?法院判了?。?/span>
來源:株洲中院
編輯:IPRdaily趙甄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有償下載著作權人書籍后打印、復印進行售賣是否構罪?法院判了!(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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