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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地名注冊商標與地理標志兩個權利之間沖突的解決方法,對于現(xiàn)階段我國地理標志的申請保護工作是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的?!?br/>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魯飛 北京超凡知識產(chǎn)權研究院
隨著國家《知識產(chǎn)權強國建設綱要(2021-2035年)》等重要政策的相繼出臺,地理標志保護在我國知識產(chǎn)權保護工作中的地位日益凸顯。近年來,越來越多的地方知識產(chǎn)權行政管理部門都將工作重心放在了地理標志的挖掘與培育上,究其原因,是因為地理標志是促進區(qū)域特色經(jīng)濟發(fā)展的有效抓手,是推進鄉(xiāng)村振興的有力支撐,是保護和傳承傳統(tǒng)優(yōu)秀文化的鮮活載體,更是區(qū)域產(chǎn)業(yè)參加市場競爭的重要資源。
截至2023年底,我國累計批準地理標志產(chǎn)品2508個,核準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7277件,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的主體總數(shù)達2.6萬家,地理標志產(chǎn)品年產(chǎn)值超過8000億元。
雖然我國地理標志保護工作取得了以上優(yōu)異的成績,但其在申請保護的過程中仍然存在著很多問題,其中,與地名注冊商標的保護沖突,便是這些問題中尤為突出的一個。
眾所周知,地理標志的表現(xiàn)形式一般為“地名+商品名稱”。而地名商標的注冊則分為兩種情況,如果是縣級以下地名,在無產(chǎn)地誤認的前提下可直接注冊;如果是縣級以上地名,如地名具有其他含義亦可注冊。這也是大量的地名商標被核準注冊的原因。但我們知道,地理標志如要申請保護,目前在我國只有兩種方式:一種是以地理標志產(chǎn)品申請保護;另一種是以地理標志商標申請保護。而這兩種方式,在今年《地理標志產(chǎn)品保護辦法》實施以后,都會對在先商標權進行評價。也就是說,如果地名注冊商標合法有效,且核準商品與地理標志中的商品名稱相同(如:第15773798號“傅家”商標核準在“新鮮花生”商品上,與地理標志“傅家花生”之對比),或者是其上位商品(如:第1352158號“紅河HONGHE及圖”商標核準在“植物”商品上,與地理標志“紅河燈盞花”之對比),則該地理標志,無論是申請地理標志產(chǎn)品保護,還是申請地理標志商標保護,都將面臨被駁回的風險。這也是我國有很多地理標志無法獲得國家法律保護的重要原因之一。
筆者認為,如果不能解決上述地名注冊商標與地理標志保護的沖突問題,那么我國的地理標志保護工作在未來勢必會舉步維艱。這不但會嚴重影響到我國的鄉(xiāng)村振興、區(qū)域特色經(jīng)濟的發(fā)展,同時也會阻礙我國地域產(chǎn)品文化的弘揚與傳播。正因如此,探究兩個權利之間沖突的解決方法,對于現(xiàn)階段我國地理標志的申請保護工作是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的。
我們知道,地理標志是客觀存在的東西,除非有特殊情況,其本質上是很難有所變化的。因此,我們只能從地名注冊商標上面尋找解決兩個權利沖突的方法。目前筆者能想到方法有三種:一是協(xié)商并存;二是對地名注冊商標進行除權;三是與地名注冊商標權利人協(xié)商轉讓注銷。
關于協(xié)商并存,這有一個大前提便是地名注冊商標和地理標志并存不會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換而言之,就是地名注冊商標與地理標志不能高度近似。例如:“鳳凰單叢茶”和在“茶”商品上核準的第19550557號“鳳凰”商標雖然構成近似,但是作為地理標志的“鳳凰單叢茶”在使用方式上和“鳳凰”商標的差異巨大,加之二者并非高度近似,只要地理標志經(jīng)營者規(guī)范使用的“鳳凰單叢茶”地理標志,不刻意攀附模仿“鳳凰”商標的產(chǎn)品,消費將二者進行混淆的可能性就不大。這樣,二者并存便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地名注冊商標與地理標志相同甚至高度近似,那么協(xié)商并存就肯定行不通了。例如:在“酒(飲料)”商品上核準的第4975352號“玉泉”商標和地理標志“玉泉酒”,這兩個標志即便使用的方式不同,消費者也極易將其進行混淆,因此,不能協(xié)商并存。
綜上所述,協(xié)商并存雖然是解決地名注冊商標和地理標志保護沖突的一種方法,但是其局限性較大,遇到二者高度近似的情形,該方法顯然是無法奏效的。那么,另一種方法,對地名注冊商標進行除權的可行性又如何呢?筆者認為,這個問題我們得根據(jù)不同的商標除權方式來分別進行討論。
首先,是商標撤銷三年不使用。很顯然,如果一個商標三年都未使用,即便地理標志和該商標相同,其在事實上也不會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如果符合這種條件的地名注冊商標,撤銷三年不使用的方法顯然是行得通的。
其次,是商標無效宣告。筆者認為,這種除權方式得分不同的情形來加以論證。
情形一:地理標志在地名注冊商標申請以前已構成未注冊的馳名商標。
這種情況,地名注冊商標申請人無論身處何地,或者有何理由,其申請的意圖毫無疑問是不正當?shù)?,即便該申請人在地名商標注冊后一直持續(xù)使用,甚至具有了一定的影響力,該地名注冊商標仍然可以以《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為由被予以無效宣告。
情形二:地理標志形成在先,地名注冊商標申請人在地理標志所處的地域內,且該商標核準的商品和地理標志商品名稱相同或者是其上位商品,同時該地名商標注冊未超過5年。
這種情況,可將地理標志視為未注冊商標,地理標志申請人可以以《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利用特定關系搶注為由,對該地名注冊商標宣告無效。
情形三:地理標志形成在先,地名注冊商標申請人在地理標志所處的地域外,且該商標核準的商品和地理標志商品名稱相同或者是其上位商品,同時該地名商標注冊未超過5年。
這種情況能否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利用特定關系搶注,這里又分為兩種觀點:一種是認為適用,原因是既然經(jīng)營的商品和地理標志為同種商品,則無論地處何地,作為同種商品的經(jīng)營者則理應知道該地理標志的存在,因此,其屬于利用特地關系搶注的行為。另一種則觀點認為,即便是作為同種商品的經(jīng)營者,其也不一定知曉該地理標志的存在,因為地理標志在未被挖掘、申請、保護以前,其知名度往往局限于地理標志所處的地域內,故地理標志地域外的相同商品經(jīng)營者對地理標志不應當被判定為應知明知。筆者認為,這種情形能否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利用特定關系搶注,最合理的觀點,應當是結合在案的具體證據(jù)來進行評述。例如:在地名注冊商標申請以前,有證據(jù)證明地理標志商品已經(jīng)在該商標申請人所處地域內廣泛銷售,且該商標申請人又經(jīng)營同種商品,這種情況便可以判定該商標申請人對該地理標志是應知明知。但是,如果地理標志商品從未在地名注冊商標申請人所在地域內銷售,又無其他證據(jù)證明該商標申請人知曉該地理標志的存在,這種情況顯然就不該判定該商標申請人對該地理標志是應知明知了。那么,這是不是意味著如果遇到這種情形,地名注冊商標便無法再進行除權了呢?
筆者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大多數(shù)地理標志存在的歷史都比較長遠,如果僅僅從無效宣告的相對理由去考慮地名注冊商標的除權問題,則勢必會導致大量的地理標志因地名注冊商標的存在而無法獲得相關法律的保護,因此,我們還應當從無效宣告的絕對理由上去尋找除權的突破口。
筆者認為,目前商標無效宣告的絕對理由中能夠用以解決上述保護沖突的,不外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以及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下面我們就對該二條款的適用進行逐一的評述。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中關于產(chǎn)地誤認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該規(guī)定雖然能夠解決部分地名注冊商標和地理標志保護的沖突問題,但是其局限性較大,首先,地名注冊商標必須屬于縣級以下地名;其次,其含義也只有地名的含義。如:商標為“丘頭鎮(zhèn)”、“泮水鄉(xiāng)”等。但如果該商標雖然屬于縣級以下地名,但是本身確有其他含義,則該條款就不在適用了,如:商標為“秋潭”、“石橋”等。
而關于《商標法》第十條一款第(八)項,該條款的適用又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認為打造地理標志是國家鄉(xiāng)村振興的重要手段,對我國的政治、經(jīng)濟、文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而與地理標志申請保護相沖突的地名注冊商標的存在,則勢必會導致地理標志的申請受阻,從而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產(chǎn)生嚴重的不良影響,應當被宣告無效。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如果與地理標志申請保護相沖突的地名注冊商標經(jīng)過申請人長期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的市場規(guī)模,這時,再以不良影響被無效掉,則勢必會損害在先商標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同時,也不利于政府機關公信力的樹立。
關于以上觀點,筆者認為都有失偏頗,筆者認為,在論述一個商標的核準是否具有不良影響,一定要結合其審查時的客觀事實來加以評述,即《商標審查審理指南》中所規(guī)定的“在審查審理判斷有關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響時,一般以審查審理時的事實狀態(tài)為準。”如果地理標志在地名注冊商標審查時已經(jīng)存在,那么地名注冊商標的申請,實際上是剝奪了地理標志獲得法律保護的權利,即便在這個過程中地名注冊商標權利的獲得是沒有任何瑕疵的,但其已經(jīng)對特定群體的公共利益造成了損害,同時也會對我國的政治、經(jīng)濟、文化造成不良影響,且這種危害是沒辦法通過其他方式避免的,因為我們不可能讓一個已經(jīng)存在的地理標志更名以避免這種權利沖突的出現(xiàn),那么這種地名注冊商標就不應當被《商標法》予以保護。相反,如果地名注冊商標審查時地理標志還不存在,那么該地名商標的核準注冊顯然在當時是沒有任何的不良影響的。
在這種情況下,地理標志的打造和培育仍然無視地名注冊商標,其實際上是侵犯他人在先商標權的行為,況且這種情形,地理標志在打造和培育以前是可以通過商標檢索再加上策略性的擴大地名或者縮小地名等策略來予以避免的(如:假設“木耳”商品上已經(jīng)核準了“清河”商標,由于清河縣隸屬于邢臺市,那么地理標志在打造和培育時就可以以“邢臺木耳”來命名)。此時,如果地理標志申請人再以不良影響為由對地名注冊商標申請無效宣告,則該主張就不應該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要解決好地名注冊商標和地理標志的保護沖突問題,單靠協(xié)商并存,以及運用《商標法》對地名注冊商標進行除權顯然是遠遠不夠的。特別是后者,往往會遇到雙方主體的強烈對抗。但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由當?shù)刂R產(chǎn)權管理部門居中協(xié)調,再由地理標志申請主體出資或配合其他方法(如:向地名注冊商標持有人給付一定商標轉讓或注銷費用后,再將其吸納到協(xié)會中并負責地理標志的決策管理工作等方法)與地名注冊商標的權利人協(xié)商轉讓和注銷地名注冊商標,也是解決這一沖突的有效方法之一。
總而言之,地名注冊商標和地理標志之間的保護沖突,雖然對現(xiàn)階段我國地理標志的申請保護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難,但筆者相信,這種困難會隨著我國地理標志和商標立法的完善而逐漸被克服。我國幅員遼闊,資源豐富,眾多地理標志商標正在成為改善地區(qū)經(jīng)濟發(fā)展面貌、推動區(qū)域發(fā)展的利器,因此,解決地名注冊商標和地理標志之間的保護沖突,確保我國地理標志能夠成功的獲得相關法律的保護,無論是對我國地理標志保護制度的完善,還是對我國地理表標志產(chǎn)品在國內外市場上的自由銷售與推廣,都是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的。
(原標題:關于地名注冊商標與地理標志保護沖突的幾點看法)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魯飛 北京超凡知識產(chǎn)權研究院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關于地名注冊商標與地理標志保護沖突的幾點看法(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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