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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新《商標法》施行后通用名稱商標的無效與撤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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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Rdaily11年前
解讀新《商標法》施行后通用名稱商標的無效與撤銷程序
解讀新《商標法》施行后通用名稱商標的無效與撤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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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D導讀】
根據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新《商標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那么,一個注冊商標如果成為通用名稱,應如何取消其注冊的效力呢?

 

在實踐中,注冊商標成為通用名稱通常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將已經成為通用名稱的標志申請注冊為商標,如注冊于茶商品上的蘭貴人商標;另一種是商標在注冊時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在注冊后的使用過程中由于使用不當或保護不力使該商標成為通用名稱,喪失了注冊商標應有的顯著性,如拜耳公司的阿司匹林(aspirin)商標。

 

修改前的《商標法》對上述兩種情形并未予以區(qū)分,當事人可以依據舊《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相關規(guī)定,向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提出申請,通過爭議程序予以解決。但從爭議制度的設置目的和法律后果來看,此類案件的審理往往存在兩方面的問題。

 

一是判斷通用名稱的時間點難以把握。

 

爭議制度是為了解決商標注冊時的不合法問題,所以舉證時間點要求為爭議商標注冊前,即爭議申請人應提交在此之前,該商標已經成為通用名稱的相關證據。在莫代爾、杏靈商標爭議案中,法院均認為,莫代爾、杏靈收入國家標準的時間晚于系爭商標申請及獲得注冊的時間,在此之前上述文字尚未成為通用名稱,故維持這兩件商標有效。由此可見,在爭議案件中,應以系爭商標注冊時間作為判斷是否成為通用名稱的時間,不應考慮注冊后的事實。而對于注冊后通用化的商標,因其成為通用名稱的事實發(fā)生在注冊之后,如果仍以系爭商標注冊時間作為判斷通用名稱的時間點,則系爭商標往往難以被撤銷。因此,在修改前的《商標法》中,爭議程序并不能解決注冊商標退化為通用名稱的撤銷問題。

 

二是商標專用權的起止時間難以統(tǒng)一。

 

在爭議程序中被撤銷的商標,撤銷決定一旦生效,其專用權即視為自始無效,這對于注冊時即為通用名稱的商標并無不當。注冊后退化為通用名稱的商標,其注冊行為合法,只是注冊后由于使用不當或沒有積極維護商標權等原因,導致商標成為通用名稱,如果也面臨同樣的法律后果,則不盡合理。

 

之所以存在上述問題,主要是因為修改前的《商標法》未對商標權的“無效”“撤銷”進行區(qū)分。具體來講,商標的無效,指商標本身不具備注冊的合法性,自一開始就不應得到法律保護;而商標的撤銷,是商標權產生之后的事由如不當使用,導致其喪失了繼續(xù)受保護的基礎。

 

新《商標法》對于“無效”“撤銷”概念的厘清,使得上述涉及通用名稱商標的兩種情形得以區(qū)分。

 

新《商標法》將第五章名稱由“注冊商標爭議的裁定”改為“注冊商標的無效宣告”,將雖已注冊但注冊時存在不得注冊情形的商標歸入“無效宣告”程序中,對于注冊商標使用不規(guī)范或不使用的事由則歸入撤銷程序中。針對注冊商標退化為通用名稱的情形,新《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增加了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的規(guī)定,將其納入撤銷事由中。

 

因此,新《商標法》施行后,上述涉及通用名稱的兩種情形將有不同的程序選擇。

 

將已經成為通用名稱的標志申請注冊為商標這種情形,適用新《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由商標局作出無效宣告或由任何單位、個人請求商評委宣告無效。商標局或商評委作出無效宣告且生效后,涉案商標的專用權自始無效。此類案件中,權利人需提交在爭議商標注冊之前成為通用名稱的證據。

 

商標在注冊時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在注冊之后的使用過程中由于使用不當或保護不力使該商標成為通用名稱的情形,則適用新《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并提交該商標在獲準注冊后為行業(yè)廣泛使用,退化為通用名稱的證據。該商標被撤銷后,其撤銷效力不溯及既往,其商標專用權自撤銷決定生效時喪失,從而使得此類商標專用權的起止時間更為合理。

 

因此,對于涉及通用名稱的注冊商標,相關權利人應區(qū)別該商標成為通用名稱的時間點,選擇正確的程序和法律條款并收集相關證據,從而更好地實現法律修改的意圖和權利主張。

 

 

來源:中國工商報 作者:黃 麗 ?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編輯:IPRdaily 趙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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