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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艾斯 廣東君龍律師事務所
原標題:完成著作權登記是提起侵權訴訟的前提條件?—美國最高法院2019年“Fourth Estate v. Wall-Street.com”案例解讀
《美國版權法》第 411(a) 條應理解為,在作品完成著作權登記之前,權利人不得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值得注意的是,《美國版權法》第 411(a) 條的上述規(guī)定僅適用于在美國首次發(fā)表作品的美國著作權人(美國公民或企業(yè)),不適用于例如中國公民或企業(yè)等其他《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權利人在美國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因為《伯爾尼公約》第五條第二款明確規(guī)定“享有和行使這些權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xù),也不論作品起源國是否存在保護”。
《美國版權法》第 411(a) 條[1]規(guī)定,“在對著作權主張進行預登記或登記之前,不得針對著作權侵權提起民事訴訟……?!?長期以來,美國的各個巡回上訴法院之間針對該條款的“登記”一詞的存在理解上的分歧。部分上訴法院認為“登記”指的是申請人向版權局提交完整的申請文件,即通常說的“申請完成原則”;其他法院則主張“登記完成原則”,即“登記”應當是指版權局做出授予登記的行政決定。
在2019年3月的“Fourth Estate v. Wall-Street.com”著作權糾紛案中[2],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以下簡稱“美國最高院”)明確,第 411(a) 條的“登記”指的是版權局簽發(fā)準予版權登記的決定,而并非指版權局收悉全部申請材料。換言之,《美國版權法》第 411(a) 條應理解為,在作品完成著作權登記之前,權利人不得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值得注意的是,《美國版權法》第 411(a) 條的上述規(guī)定僅適用于在美國首次發(fā)表作品的美國著作權人(美國公民或企業(yè)),不適用于例如中國公民或企業(yè)等其他《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權利人在美國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因為《伯爾尼公約》第五條第二款明確規(guī)定“享有和行使這些權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xù),也不論作品起源國是否存在保護”?!睹绹鏅喾ā返?411(a) 條的上述規(guī)定被諸多詬病,但是美國最高院在判決書中重申,這一條規(guī)定存在合理的例外情形,而且該規(guī)定不影響美國對著作權的保護同樣采取自動獲得的原則。
案件背景
本案原告Fourth Estate是一家制作在線新聞的新聞機構,將其作品授權給新聞網(wǎng)站W(wǎng)all-Street.com(以下稱華爾街)發(fā)布在其官網(wǎng)上。在雙方的授權許可協(xié)議終止后,華爾街未經(jīng)Fourth Estate同意繼續(xù)在其網(wǎng)站上展示Fourth Estate的作品。Fourth Estate隨后將爭議作品提交美國版權局進行版權登記,并立即起訴華爾街侵權。被告華爾街向法院申請駁回訴訟,理由是版權局尚未準予或拒絕Fourth Estate的登記申請,即,版權局尚未進行任何“動作”,原告不具有起訴權。本案的主要爭議在于,原告Fourth Estate是在提交完整的版權登記申請之后,亦或是必須在版權局實際同意或拒絕注冊申請之后,才享有起訴權。Fourth Estate案的終審法院第十一巡回上訴法院一貫采用“登記完成原則”,因此很快做出了有利于被告華爾街的裁決。原告對終審判決不服,申請美國最高法院再審。
美國最高院的裁判理由
在Fourth Estate中,美國最高院的最終裁決支持了“登記完成原則”,在作品完成著作權登記之前,權利人不得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
首先,美國最高院認為,如果第 411(a) 條第一句中的“登記”理解為“申請完成”,則該條款的第二句的例外情形[3]則被完全架空,違背立法者的意愿,也不符合一貫的立法解釋。具體而言,第 411(a) 條第二句載明的例外情形是“在任何情況下,如果注冊所需的保證金、申請和費用已以適當?shù)男问浇桓督o版權局,而注冊請求被拒絕,則申請人在收到拒絕通知后有權就侵權提起民事訴訟”。很明顯,如果采用“申請完成原則”,則此處的“在收到拒絕通知后有權就侵權提起民事訴訟”將毫無存在的意義,而立法者的初衷不會制定毫無實質意義的立法條款。
其次,Fourth Estate認為,既然美國遵循《伯爾尼公約》,認可著作權登記并非作品獲得保護的條件,那么著作權登記也不應成為權利人行使權利的絆腳石。美國最高院認為,美國的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在作品完成之日起自動享有專有權,著作權人僅僅是需要去登記著作權而已,著作權人在侵權訴訟中仍然可以對被控侵權人在登記完成之前及之后的侵權行為獲得侵權救濟。版權登記的公示作用有利于權利歸屬的推定以及公眾查詢,鼓勵爭議各方先通過行政手段解決可能得糾紛,在行政救濟不能后再啟動司法救濟,并非削弱司法救濟的力度。
最后, Fourth Estate還特別提出,如果著作權人需要等待著作權登記程序完結后方可提起訴訟,那么著作權人將可能錯過救濟的時機,導致無法挽回的損失,包括法律規(guī)定的著作權侵權訴訟之三年訴訟時效。針對原告的上述理由,美國最高院指出,《美國版權法》目前規(guī)定,對于特殊的時效性作品,主要是指在授權商業(yè)發(fā)行之前容易受到侵權的少數(shù)類型作品,例如電影、錄音、音樂作品、計算機程序等,著作權人可以申請預登記,這些特殊作品在預登記之后即允許著作權人提起侵權訴訟。由于著作權法已經(jīng)對特殊作品做出了特殊的例外規(guī)定,要求一般作品的著作權人在作品登記后才獲得起訴權并不影響權利人對其權利的行使。關于訴訟時效,美國最高院指出,著作權登記程序平均持續(xù)七個月左右,與三年的訴訟時效相比,著作權人有充裕的時間提起侵權訴訟。而且,版權登記審批時間過長的問題屬于行政問題,可以通過立法增加審理人員等多種途徑解決,并非美國最高院通過司法途徑規(guī)制,超出了該案的再審范圍。
結語
總而言之,在Fourth Estate案之后,盡早進行版權登記或者預登記是著作權人最好和最簡單的方法。雖然這并不會減少著作權人的等待時間,但這意味著如果著作權人的作品受到侵權,著作權人可以第一時間起訴。而且,登記是著作權有效性的初步證據(jù),這意味著法院將推定作品受著作權保護。再者,如果在作品發(fā)表后的三個月內(nèi)進行登記而且登記日早于侵權行為發(fā)生日[4],著作權人將有資格在勝訴后選擇獲得法定損害賠償或者選擇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額。由于實際損失通常難以計算,法定賠償額有可能比按照實際損失計算的賠償額更高,這可能使侵權者面臨更嚴重的訴訟威脅,權利人同時可以免除繁重的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如果存在未決或潛在的訴訟,權利人還可以申請加快審查以早日獲得登記,加快審查適用于所有類型的作品。著作權人可以在首次提交申請時要求加快審查,也可以對已經(jīng)提交的申請要求加快審查。
注釋:
[1] Title 17 U. S. C. §411(a) states that “…no civil action for infringement of the copyright in any United States work shall be instituted until… registration of the copyright claim has been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title.”
[2]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8pdf/17-571_e29f.pdf
[3] In any case, however, where the deposit, application, and fee required for registration have been delivered to the Copyright Office in proper form and registration has been refused, the applicant is entitled to institute a civil action for infringement if notice thereof, with a copy of the complaint, is served on the Register of Copyrights.
[4] In any action under this title, other than an action brought for a viol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author under section 106A(a), an action for infringement of the copyright of a work that has been preregistered under section 408(f) before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infringement and that has an effective date of registration not later than the earlier of 3 months after the first publication of the work or 1 month after the copyright owner has learned of the infringement, or an action instituted under section 411(c), no award of statutory damages or of attorney’s fees, as provided by sections 504 and 505, shall be made for—
(1) any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in an unpublished work commenced before the effective date of its registration; or
(2) any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commenced after first publication of the work and before the effective date of its registration, unless such registration is made within three months after the first publication of the work.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唐艾斯 廣東君龍律師事務所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完成著作權登記是提起侵權訴訟的前提條件?(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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