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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最高法知識產權法庭第一案當庭宣判: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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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最高法知識產權法庭第一案當庭宣判:維持原判!

剛剛!最高法知識產權法庭第一案當庭宣判:維持原判!


原標題:剛剛!最高法知識產權法庭第一案當庭宣判:維持原判!


IPRdaily消息:3月2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第一法庭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廈門盧卡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廈門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瓦萊奧清洗系統公司及陳少強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一案。法院當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判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知識產權法庭庭長、二級大法官羅東川親自擔任該案審判長。據了解,這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于今年(2019年)1月1日正式成立以來公開開庭審理的第一起案件,敲響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的“第一槌”。


案情簡介及庭審信息


剛剛!最高法知識產權法庭第一案當庭宣判: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庭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圍繞刮水器臂與刮水器刷體部件之間存在連接關系還是鉸接關系、三種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的彈性元件將連接器是定位還是鎖定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等問題進行了爭辯。


上訴人訴稱,首先,涉案專利保護的主體對象是連接器,但涉案專利對連接器本身的結構沒有做任何的改進,全部是使用外部的環(huán)境對連接器進行限定,包括連接器用于保證刮水器和部件之間的連接與鉸接,特別是必須使用于相適配的刮水器臂這一使用環(huán)境,這是不可爭議的。被訴人的刮水器臂與部件之間并沒有直接接觸,因此沒有鉸接關系。第二,我國目前沒有刮水器臂寬度的強制性標準,市場上也沒有刮水器臂寬度的統一標準,眾多生產企業(yè)受限于加工精度的問題,刮水器臂的寬度誤差較大,并且在實際中經常出現不同廠家的刮水器臂和連接器換用的情形,進一步加劇了連接器與刮水器臂不相適用的問題。第三,只要控制度的問題,就能確保刮水器臂與連接器相適用的安全性與穩(wěn)定性。同時,三種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的彈性元件均只能把連接器定位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并不能鎖定。


被上訴人則認為,被上訴人對于專利保護范圍的理解存在有誤,脫離了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的記載。本案事實明確,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上述技術特征相同。


判決結果


被訴侵權產品能夠落入專利法保護范圍,雖然發(fā)明專利先后經歷了兩次無效宣告程序,法庭認為,目前為止,瓦萊奧公司對涉案專利享有的權利是受到專利法保護的。按照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解釋,在被訴侵權產品中,即使增加了技術特征,但仍然使用了專利發(fā)明的技術貢獻,具備專利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征,意味著被訴方的產品擁有技術性。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最終判決: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一審正確,維持原判。受理費由上訴方共同承擔。賠償部分將由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繼續(xù)審理。


庭審現場


剛剛!最高法知識產權法庭第一案當庭宣判:維持原判!



剛剛!最高法知識產權法庭第一案當庭宣判:維持原判!



附: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已作出的先行判決(部分判決)的一審判決書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上 海 知 識 產 權 法 院

民 事 判 決書


(2016)滬73民初859號


原告:瓦萊奧清洗系統公司(VALEO SYSTEMES D’ESSUYAGE)。

被告:廈門盧卡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廈門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陳少強。


原告瓦萊奧清洗系統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瓦萊奧公司”)與被告廈門盧卡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盧卡斯公司”)、被告廈門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富可公司”)、被告陳少強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長徐飛、審判員楊馥宇、人民陪審員程曉鳴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技術調查官陳立參與了本案訴訟,法官助理姜琳浩參與了案件審理。審理中,原告瓦萊奧公司申請本院作出先行判決。本院組織了聽證。原告瓦萊奧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毅、廖婷婷,被告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陳少強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慶華參加了聽證。


原告訴稱:

原告瓦萊奧公司申請法院先行認定被訴侵權的S850、S851、S950型號的雨刮器產品落入原告第ZL200610160549.2號發(fā)明專利權利要求1-10的保護范圍,并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即被告盧卡斯公司、被告富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和許諾銷售侵犯原告專利權的被訴侵權產品;被告陳少強立即停止制造和銷售侵犯原告專利權的被訴侵權產品。事實與理由:原告是第ZL200610160549.2號名稱為“機動車輛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及相應的連接裝置”的中國發(fā)明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目前處于有效狀態(tài)。原告發(fā)現被告盧卡斯公司、被告富可公司未經許可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告陳少強制造、銷售的S850、S851、S950型號的雨刮器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0的保護范圍,構成對原告專利權的侵犯。經過審理,原告及三被告已對案件的基本事實、涉案專利技術、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技術比對進行了充分的舉證、質證、辯論,法院可以對技術問題作出判斷。且在原告提起訴訟后,該侵權行為仍在持續(xù),嚴重影響原告專利產品的銷量,懸而未決的訴訟影響了原告的市場業(yè)務。故原告申請法院就侵權認定作出先行判決,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被告辯稱:

被告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陳少強共同辯稱,被訴侵權產品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不構成侵權;被訴侵權產品是否侵權爭議很大;原告沒有證據證明侵權行為仍在持續(xù);法院沒有因涉案專利被提出無效宣告申請而中止訴訟,沒有拖延時間,故原告申請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先行判決申請。


本院查明:


一、涉案專利的基本情況


原告是第ZL200610160549.2號名稱為“機動車輛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及相應的連接裝置”的中國發(fā)明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申請日為2002年10月2日,優(yōu)先權日為2001年10月15日,授權公告日為2011年1月12日,目前仍在保護期內。該專利權利要求為:

 

“1.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用于保證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體的一部件之間的連接與鉸接,所述連接器從后向前縱向嵌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向后縱向彎曲成U形的前端部內,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彈性變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連接器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以及包括兩個縱向垂直的側邊,所述側邊設置成容納在所述刮水器刷體的部件的兩個側翼之間;所述連接器的特征在于,所述連接器通過一安全搭扣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活動安裝在一關閉位置和一開放位置之間,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而所述開放位置可以使所述連接器從所述刮水器臂中解脫出來。


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相對所述刮水器刷體的部件活動安裝。


3.如權利要求2所述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相對所述刮水器刷體的部件鉸接安裝。


4.如權利要求3所述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繞所述刮水器刷體的部件的一垂直軸鉸接安裝。


5.如權利要求4所述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的鉸接軸位于所述部件的一側翼的縱向前端。


6.如權利要求2至5中任一項所述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特征在于,通過互補形狀的彈性的嵌合結構保證把所述安全搭扣保持在關閉位置。


7.如權利要求1至5中任一項所述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鎖定元件是一爪,所述爪從所述連接器的一側邊的縱向前端向前自由且縱向地延伸,并且,它的自由端具有一斜面式或鳥嘴式形狀,所述斜面式或鳥嘴式形狀向所述連接器內橫向延伸,并且,在所述連接器處于嵌入位置時,正對著所述刮水器臂的縱向前端的前表面延伸。


8.如權利要求7所述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形成一保護罩,所述保護罩在關閉位置面對著所述連接器的鎖定爪的自由端的外側表面延伸。


9.如權利要求1至5中任一項所述的刮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搭扣防止所述鎖定爪向所述連接器外部橫向地變形,因而確保所述連接器不會脫出到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之外。


10.連接裝置,其將一刮水器刷體連接至一刮水器臂,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按照權利要求1至9中任一項所述的連接器與一插接在所述刮水器刷體上的部件?!?/p>


審理中,本院組織原告及三被告就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0的技術特征進行了比對。

 

(一)關于權利要求1的比對情況


1.對于權利要求1中記載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用于保證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體的一部件之間的連接與鉸接”,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的連接器可將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體進行連接,連接后,刮水器臂可隨同連接器繞刮水器刷體底座上的水平軸線轉動。三被告認為,被訴侵權產品沒有刮水器臂,更無需配合標準刮水器臂使用,且刮水器臂與刮水器刷體部件之間只存在連接關系,不存在鉸接關系,故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上述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告則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上述技術特征相同。


2.對于權利要求1中記載的連接器“包括至少一可彈性變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連接器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的一對彈性元件端部的向內彎折(S850、S851型號)或凸起(S950型號)可將刮水器臂前彎曲部卡入,并限定在裝配連接位置(即嵌入位置)。三被告認為,三種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的彈性元件均只能把連接器定位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并不能鎖定,因此與涉案專利的上述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告則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上述技術特征相同。


3.對于權利要求1中記載的“所述連接器通過一安全搭扣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的安全搭扣處于關閉位置時,能夠防止連接器受外力作用時可能與刮水器臂脫開,具有對之前連接器處于刮水器臂嵌入位置的安全保護作用。被訴侵權產品的安全搭扣處于關閉位置時,安全搭扣的前部處于鎖定元件的前方位置,包容并封閉了鎖定元件,安全搭扣側壁內的凸起對應鎖定元件的外表面并限制其彈性張開,從而能夠防止刮水器臂從鎖定元件中脫出,鎖定連接器。安全搭扣內前方設置的橫向擋板(S950型號)或一對中間連接的凸起(S850、S851型號)在安全搭扣處于關閉位置時抵在刮水器臂的前方,阻擋刮水器臂向前移動而脫出鎖定元件。三被告認為,三種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只能實現定位作用,不能鎖定;且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安全搭扣在面對鎖定元件延伸時方向不同;S950產品的安全搭扣內前方另設置了橫向擋板,S850、S851產品在同樣位置另設置了一對中間連接的凸起,其鎖定效果更好,故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該項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告則認為,被訴侵權產品安全搭扣關閉時,安全搭扣側壁內表面面對鎖定元件延伸,側壁內表面的凸起可以防止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安全搭扣能夠起到鎖定作用,與涉案專利的上述技術特征相同或等同。


(二)關于權利要求2、3所記載的技術特征,當事人均確認三種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相同。

 

(三)關于權利要求4“如權利要求3所述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繞所述刮水器刷體的部件的一垂直軸鉸接安裝”,經比對,三種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的安全搭扣后部鉸接安裝在刮水器底座上,繞水平軸線轉動關閉或打開。三被告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安全搭扣繞所述刮水器刷體的部件的平行軸鉸接安裝,與垂直安裝是兩種不同的方式,因此與涉案專利不相同亦不等同。原告則認為,兩者構成等同。

 

(四)關于權利要求5“如權利要求4所述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的鉸接軸位于所述部件的一側翼的縱向前端”,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的安全搭扣后部鉸接安裝在刮水器刷體底座兩側翼的橫向后部。三被告認為,三種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上述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告則認為,鉸接軸安裝在前端還是后端并沒有實質性不同,故構成等同。

 

(五)關于權利要求6-10所記載的技術特征,當事人均確認三種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相同。

 

三、被訴侵權行為的相關情況


2015年12月2日,“上海國際汽車零配件、維修檢測診斷設備及服務用品展覽會”現場的“8.1F85”展位上標有“廈門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www.carall.net”字樣及“CARALL”、“”商標?!秴⒄股堂洝凤@示,被告盧卡斯公司為該展位的參展商。宣傳冊上印有S850、S950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的圖片與介紹。現場取得S850、S950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各一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對上述過程出具了(2015)滬東證經字第20519號公證書。

 

2016年1月25日,被告盧卡斯公司主辦的www.carall.net網站多處有“CARALL”“”商標,網站上同時有被告盧卡斯公司與被告富可公司的介紹?!肮窘榻B-廈門盧卡斯……”頁面有“公司以‘CARALL’為注冊商標”文字。“企業(yè)實力-廈門盧卡斯……”頁面有 “廈門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是中國最大的汽車無骨雨刷龍頭企業(yè)……無骨雨刷產量已連續(xù)8年雄踞全國之首”等內容?!爱a品中心”頁面有S850、S950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的圖片及文字介紹。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對上述過程出具了(2016)滬東證經字第1563號公證書。

 

2016年1月25日,在www.baidu.com網站上搜索“廈門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進入www.fukewiper.com網站?!暗乩砦恢谩表撁骘@示的地址為“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工業(yè)集中區(qū)思明園311號”?!爱a品展示”頁面附有S850、S950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的圖片及文字介紹。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對上述過程出具了(2016)滬東證經字第1561號公證書。

 

2016年2月29日,在被告盧卡斯公司的天貓“carall旗艦店”搜索“S850”,點擊共購買3個“適用于寶馬X3X1后雨刷器榮威W3途銳卡宴奧迪A3Q51系迷你后雨刮片”、3個“適用于薩博廣汽傳祺GA5GS5無骨雨刷片夢迪博朗正品雨刮器”等產品。2016年3月4日收到的產品包裝上有“CARALL”“剛剛!最高法知識產權法庭第一案當庭宣判:維持原判!”商標及“制造商:廈門盧卡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字樣。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對上述過程出具了(2016)滬東證經字第2813、3195號公證書。

 

2016年6月12日,在京東網上搜索“carall s851”,在“卡爾旗艦店”點擊購買了3個“卡爾(CARALL)無骨雨刷片/雨刮器廣汽傳祺GS5/傳祺GS5 SUPER/起亞凱尊/長安致尚XT 專車專用S851”產品。在1688網站上搜索 “carall s950”,進入“義烏市優(yōu)卡汽車用品商行”的網店,點擊購買了6個“批發(fā)正品卡爾carall無骨雨刷 雨刷器S850升級款雨刷片S950雨刮”產品。2016年6月14日收到的S851產品包裝上有“CARALL”“剛剛!最高法知識產權法庭第一案當庭宣判:維持原判!”商標及“制造商:廈門盧卡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字樣;S950產品包裝上有“CARALL”商標。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對上述過程出具了(2016)滬東證經字第8713、8917、8918號公證書。

 

2016年4月28日,“2016(第十四屆)北京國際汽車展覽會”1號會館一展臺標有“廈門盧卡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 “www.carall.net”字樣及“CARALL”“剛剛!最高法知識產權法庭第一案當庭宣判:維持原判!”商標。展會現場的產品手冊上有“XIAMENFUKE CAR ACCESSORIES CO., LTD.”、 “http://www.fukewiper.com”字樣及S850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的介紹。現場取得S850、S950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各一個。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對上述過程出具了(2016)京長安內經證字第9572號公證書。

 

2016年1月25日,在1688網站上被告富可公司的網店(xmfukewiper.1688.com)的“供應產品”頁面中有S850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的介紹。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出具了(2016)滬東證經字第1565號公證書予以證明。

 

2016年1月25日,在1688網站上被告盧卡斯公司的網店 (carall.1688.com)的“供應產品”頁面中有S850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的介紹。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出具了(2016)滬東證經字第1566號公證書予以證明。

 

2016年12月1日,國家會展中心(上海)展會的“4.2F68”展臺標有“廈門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www.carall.net”字樣及“CARALL”“”商標。該展臺同時有被告富可公司和被告盧卡斯公司的介紹。展會現場取得S850、S950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各一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對上述過程出具了(2016)滬東證經字第21243號公證書。

 

2018年3月22日,在被告盧卡斯公司的天貓“carall旗艦店”中搜索“S850”,點擊共購買了3個“適用大眾新寶來朗逸速騰雨刮器……”產品,并在2018年3月27日進行了公證收貨。產品包裝上有“CARALL”“剛剛!最高法知識產權法庭第一案當庭宣判:維持原判!”商標及“制造商:廈門盧卡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字樣。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對上述過程出具了(2018)滬東證經字第5714、6047號公證書。

 

四、三被告相關情況


被告盧卡斯公司于2005年9月1日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為陳少強,經營范圍為生產、銷售汽車配件、模具配件及材料。被告富可公司于2008年7月3日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為王書屋,經營范圍為生產、加工、銷售汽車配件及汽車用品等。


第4864519號“CARALL”商標由被告陳少強于2005年8月29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12類“擋風玻璃刮水器等”,專用期限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2010年3月2日,被告陳少強與被告富可公司簽訂并備案登記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將上述商標獨占許可被告富可公司使用,許可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該合同約定,被告陳少強有權監(jiān)督被告富可公司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告富可公司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具體措施為:被告陳少強不定期對被告富可公司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進行檢驗;被告富可公司必須在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自己的企業(yè)名稱和商品產地。2015年10月29日,被告陳少強與被告富可公司簽訂《商標轉讓合同》,將上述商標永久性轉讓給被告富可公司,商標局于2016年11月27日核準公告。

 

第7873120號“剛剛!最高法知識產權法庭第一案當庭宣判:維持原判!”商標,由被告富可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核定使用的商品為車輛減震器、車輛喇叭……擋風玻璃刮水器等,專用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審理中,三被告陳述,盧克斯公司為三種型號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商,生產的產品通常由富可公司銷售,盧卡斯公司自己也銷售。


以上事實,有原告及三被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供的發(fā)明專利證書、專利登記簿副本、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營業(yè)執(zhí)照、商標詳細信息打印件及轉讓/轉移公告、(2015)滬東證經字第20519號公證書、(2016)滬東證經字第1563號公證書、ICP備案信息查詢、(2016)滬東證經字第1561號公證書、(2016)滬東證經字第2813號公證書、(2016)滬東證經字第3195號公證書、(2016)滬東證經字第8713號公證書、(2016)滬東證經字第8917號公證書、(2016)滬東證經字第8918號公證書、(2016)京長安內經證字第9572號公證書、(2016)滬東證經字第1565號公證書、(2016)滬東證經字第1566號公證書、(2016)滬東證經字第21243號公證書、(2018)滬東證經字第5714號公證書、(2018)滬東證經字第6047號公證書、被訴侵權產品及其包裝實物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本案中,涉案專利、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已經確定,被訴侵權事實已經查清,雙方當事人對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0的保護范圍爭議較大,而該爭議系本案的核心問題,直接關系到三被告應否承擔侵權責任及賠償數額的確定等問題,原告申請法院就該問題先行作出認定,于法不悖,且有利于節(jié)約司法資源,本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發(fā)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要求的記載,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后對權利要求的理解,確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權利要求的內容;第七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本案中,原告和三被告確認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3、6-10的技術特征相同,本院經比對亦予以確認。雙方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

 

(一)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用于保證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體的一部件之間的連接與鉸接”的保護范圍

 

三被告認為,涉案專利的上述權利要求確定了涉案專利需要與標準的刮水器臂配合使用,而三種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均無刮水器臂,不需要與標準的刮水器臂配合使用,且被訴侵權產品的連接器無法保證刮水器臂與部件之間的鉸接。因此,被訴侵權產品不能用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使用環(huán)境,不落入涉案專利上述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

 

對此,本院認為,涉案專利為刮水器的連接器,用于將刮水器臂與刮水器刷體部件連接,刮水器臂并非連接器的組成部分,故上述技術特征可認定為涉案專利的使用環(huán)境特征。被訴侵權產品為機動車輛刮水器,必須與機動車的刮水器臂配合才能實現其功能;且其正是通過連接器與刮水器臂連接。連接后,刮水器臂可隨同連接器繞刮水器刷體底座上的水平軸線轉動,其連接方式應認定為鉸接。因此,被訴侵權產品能夠適用于權利要求1中使用環(huán)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環(huán)境。此外,發(fā)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并未限定刮水器臂必須為“標準的刮水器臂”。故對于三被告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上述技術特征相同,落入涉案專利上述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

 

(二)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記載的“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彈性變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連接器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保護范圍

 

三被告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彈性元件均只能把連接器定位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并不能鎖定。對此,本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一對彈性元件端部的向內彎折(S850、S851型號)或凸起(S950型號)可將刮水器臂前彎曲部卡入,從而限定在裝配連接位置即嵌入位置,在較小外力作用情況下不易取出,因此,應認定為彈性元件可將連接器鎖定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上述技術特征相同,落入涉案專利上述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

 

(三)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記載的“所述連接器通過一安全搭扣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的保護范圍

 

原告及三被告對上述權利要求是否含有功能性技術特征及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上述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存在爭議。對此,本院認為,專利權利要求應當明確披露解決某一問題的技術方案。本案中,涉案專利系產品專利。產品專利的權利要求應當采用反映該產品結構或組成的技術特征來描述并限定要求保護的產品,而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進行限定,除非某一技術特征無法用結構特征來限定,或者技術特征用結構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來限定更為恰當,而且該功能或者效果能通過說明書中規(guī)定的實驗或者操作或者所屬技術領域的慣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驗證的情況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來限定發(fā)明才可能是允許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fā)明創(chuàng)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

 

本案中,“用于防止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連接器”系通過功能表述的技術特征,其是否構成功能性技術特征,是否需要用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具體實施方式進行限定,要審查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是否僅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本案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安全搭扣面對鎖定元件延伸”僅僅披露了安全搭扣與鎖定元件即彈性元件之間的方向及位置關系,該方位關系并不足以防止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對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而言,安全搭扣僅僅是一種起保護作用的防護件,其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確地確定能夠實現“防止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功能的安全搭扣的相關結構,或安全搭扣與鎖定元件之間的配合及作用關系。也就是說,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防止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連接器”這一功能的技術方案。從涉案專利說明書、原告產品實物及被訴侵權產品也可以看出,通過閉合時面對鎖定元件延伸的安全搭扣來防止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連接器,至少可以有以下多種方式:一種方式是如涉案專利說明書具體實施方式及附圖中所披露的通過安全搭扣兩垂直側壁內表面與鎖定元件外表面的貼合,來限制鎖定元件向外彈性張開;一種方式是如被訴侵權產品所使用的在安全搭扣兩垂直側壁內表面設置凸起,限制鎖定元件向外彈性張開;再一種方式是原告產品和被訴侵權產品都使用的通過在安全搭扣內前方設置橫向擋板或凸起,限制刮水器臂向前方移動,從而防止鎖定元件因刮水器臂受到較大外力作用向前移動而彈性張開;還有一種方式是第三種方式與前兩種方式之一的同時運用??梢姡瑢崿F“防止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連接器”這一功能的技術方案有多種,如果將所有能夠通過安全搭扣防止鎖定元件彈性變形并鎖定連接器的技術方案都納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將不當地擴大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損害公共利益。故本院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用于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系功能性技術特征。對于功能性技術特征,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即用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具體實施方式進行限定。一方面,不能將所有能實現該功能的安全搭扣的結構都納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另一方面,在進行限定時,應當將該限定限制在具體實施方式中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范圍內,而不能將與之相關的所有技術特征均納入其中,不當地縮小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涉案專利說明書具體實施方式[0055]-[0059]詳細說明了安全搭扣的結構特征。但僅[0056]中的“連接器的鎖定由搭扣的垂直側壁的內表面保證,內表面沿爪外側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連接器外橫向變形,因此連接器不能從鉤形端解脫出來”是實現“用于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這一功能與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因此,該部分內容應當被用于限定“防止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連接器”這一功能性技術特征。其他技術特征雖然亦涉及安全搭扣的結構及其與連接器鎖定元件之間的配合關系,但并非實現上述功能、效果所必須的結構特征,故不應被用于限定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與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前款所稱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相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時無需經過創(chuàng)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相應技術特征與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本案中,根據說明書[0056]并結合涉案專利附圖1、2、4、5可以看出,涉案專利產品的安全搭扣閉合時,其整體位于一對鎖定元件的正前方,整體面對該鎖定元件;連接器的鎖定由安全搭扣的垂直側壁內表面保證,安全搭扣的垂直側壁內表面貼合、卡在鎖定元件的外側表面,并沿鎖定元件的爪外側表面延伸,限制鎖定元件向連接器外橫向變形,從而起到鎖定連接器的功能作用。被訴侵權產品的安全搭扣在關閉位置時雖然并非整體處于一對鎖定元件的正前方,但其前部包容并封閉了該鎖定元件,安全搭扣的前部也處于鎖定元件的正前方,安全搭扣的兩側壁也與鎖定元件的兩爪平行,可以認定為安全搭扣面對鎖定元件延伸。被訴侵權產品安全搭扣的兩側壁內表面設有一對垂直于側壁的凸起,在安全搭扣處于關閉位置時,該凸起的位置對應在鎖定元件的爪的外側表面,并限制其彈性張開,從而能夠鎖定連接器。三被告認為,被訴侵權產品安全搭扣的兩側壁內表面的凸起系垂直于鎖定元件外表面延伸,而非沿鎖定元件的爪內側表面延伸,垂直延伸的技術效果優(yōu)于涉案專利中的平行延伸,因此與涉案專利不構成等同。對此,本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通過安全搭扣的垂直凸起垂直于鎖定元件的爪來限制鎖定元件彈性張開,而垂直凸起設置在安全搭扣兩側壁內表面,與涉案專利通過安全搭扣的內表面平行于鎖定元件的爪直接限制鎖定元件,都是通過安全搭扣的兩垂直側壁對應鎖定元件的爪的外側表面來阻止爪向連接器外橫向變形。兩者采用的技術手段基本相同,在防止鎖定元件彈性變形、鎖定連接器方面的功能、效果也相同,且其用安全搭扣內側表面的凸起限制爪的外側表面,替換涉案專利中的直接用安全搭扣內側表面限制爪的外側表面,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時無需經過創(chuàng)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技術方案,故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上述技術特征構成等同。

 

三被告還認為,被訴侵權產品均為定位,不是鎖定,因此與涉案專利上述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對此,本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安全搭扣處于關閉位置時,能夠防止連接器受外力作用時可能與刮水器臂脫開,具有對前述通過彈性元件把連接器鎖定在刮水器臂嵌入位置的進一步保障作用,防止連接器與刮水器臂脫開,應當認定為一種限定、鎖定作用,而不僅僅是定位作用,故對三被告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上述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

 

三被告還認為,被訴侵權產品安全搭扣內前方設置的一橫向擋板(S950型號)或一對中間連接的凸起(S850、S851型號)能夠防止刮水器臂向前移動,其與安全搭扣側壁內表面的凸起配合,能夠達到比涉案專利更好的技術效果;而且該結構設置使得被訴侵權產品能與非標準刮水器臂配合使用,是比涉案專利更優(yōu)的技術方案,因此與涉案專利不構成等同。對此,本院認為,專利侵權判斷中,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在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的基礎上添加其他技術特征的,即使該添加的技術特征取得了技術進步,亦不影響上述認定。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安全搭扣內前方設置的橫向擋板或凸起,在安全搭扣處于關閉位置時,正好能夠擋在刮水器臂前方,阻止刮水器臂向前移動,防止其從鎖定元件中脫出,對于連接器的鎖定確有進一步的保障作用,但被訴侵權產品已包含了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其安全搭扣前方橫向擋板或凸起的設置,不影響對于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認定。

 

(四)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的保護范圍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記載,“如權利要求3所述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繞所述刮水器刷體的部件的一垂直軸鉸接安裝?!痹摍嗬髮踩羁鄣你q接安裝方式及其產生的打開或閉合的形式限定為水平面內的轉動運動形式。而被訴侵權產品的安全搭扣后部鉸接安裝在刮水器底座上,繞鉸接點所確定的水平軸線轉動關閉或打開。其關閉或打開的形式為垂直面內的轉動運動,雖然亦能實現關閉或打開安全搭扣的功能,并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但兩者鉸接安裝的方式不同,關閉或打開的轉動運動形式不同,故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實現上述功能與效果的技術手段不同。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的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的保護范圍。

 

(五)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5的保護范圍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5記載,“如權利要求4所述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的鉸接軸位于所述部件的一側翼的縱向前端”。權利要求5為權利要求4的從屬權利要求,其在權利要求4技術特征的基礎上,進一步限定了安全搭扣的鉸接安裝位置和安裝方向,而安裝方向決定了安全搭扣關閉或打開的轉動運動形式及轉動運動方向。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的保護范圍,故其亦未落入權利要求5的保護范圍。而且,被訴侵權產品的安全搭扣后部鉸接安裝在刮水器刷體底座兩側翼的橫向后部。由于兩者安全搭扣的具體安裝位置不同、安裝方向不同,導致兩者安全搭扣實際的轉動運動方向不同,因此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在安全搭扣的鉸接位置和轉動運動形式方面所采用的技術手段不同,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5的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5的保護范圍。

 

綜上,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6-10的保護范圍,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5的保護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發(fā)明專利權被授予后,除專利法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的專利權受到侵害,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本案中,原告瓦萊奧公司系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目前仍處于有效狀態(tài)。除專利法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未經其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前文已述,S850、S851、S950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6-10的保護范圍,原告有權要求停止侵害。

 

原告瓦萊奧公司主張,被告盧卡斯公司、被告富可公司實施了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對此,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通過官網、天貓網店、1688網店、展會等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證據,本院足以認定兩被告實施了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盧卡斯公司在庭審中承認其為三種型號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商;S850和S851型號產品包裝上亦均標明,盧卡斯公司為制造商;盧卡斯公司的經營地址與富可公司相同,其官網將富可公司的商標作為自己的注冊商標并將“廈門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是中國最大的汽車無骨雨刷龍頭企業(yè)……無骨雨刷產量已連續(xù)8年雄踞全國之首”等內容用來宣傳自己的“企業(yè)實力”;三種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上均標有富可公司的“CARALL”、“”商標。根據以上事實,本院能夠認定兩被告共同實施了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現有證據顯示,在本案訴訟過程中,被訴侵權行為并未停止,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要求本院先行判令上述兩被告停止侵權,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瓦萊奧公司還主張,被告陳少強實施了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對此,本院認為,“CARALL”商標在本案侵權行為發(fā)生時已經轉讓給被告富可公司,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陳少強實施了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故對原告的上述主張不予采納。


裁判結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廈門盧卡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廈門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對專利號為ZL200610160549.2、名稱為“機動車輛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及相應的連接裝置”的發(fā)明專利權的侵害。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瓦萊奧清洗系統公司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廈門盧卡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廈門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被告陳少強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  飛

審    判    員      楊馥宇

人 民 陪 審 員      程曉鳴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姜琳浩

書    記    員      沈曉玲



來源:IPRdaily綜合中國庭審公開網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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